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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米國律師廢話多),對於這兩個案例,如何適用美國法律,再次詳細的說明於此: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91513726969593&id=100083329001604&mibextid=qC1gEa
我看了,認為美國法院是common law,比較注重意圖與實質正義,所以給予一般人也認為合理的有罪判決。而台灣法院屬於大陸法系,必須嚴格遵照罪刑法定主義與案件「事實」來裁判,所以我仍認為會都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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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與日本早在1965年就簽了索賠權協定(關於解決請求權問題與經濟合作的協定),日本履行了發起戰爭的賠償責任。韓國法院後來又叫日本國企來賠償被徵用的勞工薪資補償,本來就不太合理。
國家本來就是擔負最後賠償責任的,國家都已經賠償了,就沒有叫企業或個人再賠償的道理。
相關報導:
1、《http://japan.people.com.cn/....../0307/c35421-32638388.html》:
「日本1910年至1945年殖民統治朝鮮半島期間強征了大批勞工到日本做苦力。長期以來,韓國受害勞工及遺屬多次發起訴訟向日方索賠,但日本政府和相關企業一直以兩國1965年簽訂《韓日請求權協定》“已解決”索賠問題為由拒絕賠償。韓國大法院2018年就三起索賠訴訟做出終審判決,認定《韓日請求權協定》不妨礙強征勞工受害者起訴企業,判令涉事日企賠償原告。」
2、《https://www.academia.edu/....../The_Background_of_the......》:
「肆、索賠權協議
(一)協議主要內容
協議主要內容包括日本於十年內無償提供3億美元給韓國,以及有償借貸2億美元給韓國。主要規範在協議第1條和第2條的條文中。以下即為該條文的大致內容:
1. 締約國兩方都確認所有關於兩國與其公民(包含法人)的財產、權利與利益,和兩國與其公民間的索賠權主張,將完全、終局地解決,這也包含了1951年日本簽訂之舊金山和約的第4條a項規定。
2. 以上條款約定並不適用以下情形:
1)自1947年8月15日至本協議簽訂日中,居住於他方國土中的公民所有的財產、權利與利益。
2)於1945年8月15日後的正常接觸過程中始獲致的,或屬於他方司法管轄權的國家與其公民的財產、權利與利益。
3. 在以上第2點規定的條件適用之情形下,在協議簽訂日或先於這個日期沒有索賠權是可以被主張的,無論是在他方的司法管轄權下,或其中一方或其公民對他方或其公民主張的索賠請求。」
實際的案例,比法條設想的複雜多了。
這兩個案例如果發生在台灣,法院的判決應該會很不同。
1. 第一個案例的女生,顯然並未死亡,嫌犯誤認其已死亡而為性交行為,並不會成立侮辱屍體罪,這是因為該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為屍體,而本案並無屍體。本案嫌犯認為被害人已死亡是屬於主觀認識錯誤,與客觀事實(被害人未死亡)不符,屬於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不能論以故意,而只能以過失論。亦即嫌犯誤人為屍體而強制性交之,因發生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故只能論以過失犯,但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需要「故意」,沒有過失強制性交罪,因此本案行爲人無罪。
2. 第二個案例的女生,鑑識結果是案發前已死亡,但嫌犯等誤認其未死亡而為性交行為,並不會成立侮辱屍體罪,這是因為該罪的構成要件是要「明知」其為屍體,惟嫌犯等顯然「不知」其已死亡。本案嫌犯等認為被害人未死亡是屬於主觀認識錯誤,與客觀事實(被害人已死亡)不符,屬於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可以阻卻故意。亦即嫌犯等誤屍體為人而強制性交之,因發生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可以阻卻故意,且沒有被害「人」,但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需要有「故意」與「被害人」,所以不會成立強制性交罪,因此本案行爲人等皆無罪。
* 這個案例是否屬於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檢察官可以爭執一下,但屍體是物,不是人,兩者不等價,應是我國法院一致之見解。
以前人工做的修圖動作,例如像素增倍、插點、清晰、強調邊緣、加強對比、去斑、補點、增艷、美膚、變焦、白平衡、色域平均、強調前景等,都自動化了。
蘋果公司現有的手機照片程式也有自動清晰化照片的功能(拍照時則已經是由手機相機與處理器運算疊合用戶按下快門所拍攝的連續十張照片為一張最佳相片,包括選擇拍照對象沒有閉眼睛的,大家可以自己搜尋蘋果公司對此的說明),效果當然沒有這麼好,但下一版iOS,應該會納入類似的AI清晰與美膚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