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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日 星期六

"Secondary Considerations"係指發明內容已被前案證實為輕易轉用或易於思及的結合的狀況下,例外給予進步性的考量因素.

這已經是我國法院反覆強調的見解了,如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判決:「是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專利權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5 號109 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誠如作者Hsuan-Hung William Kuo說的,這個係發明內容已被前案證實為輕易轉用或易於思及的結合的狀況下,例外給予進步性的secondary considerations,國外判例都並不認為是輔助的或可以忽略的判斷因素,而是例外可以給予進步性的,尤其是在克服技術偏見或發現未曾預期的功效時。


法院見解感覺與國際趨勢背道而馳啊啊啊
108行專訴74
「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102判205
「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
參照國外相關實務與見解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Federal Circuit have determined that in
general patent disputes, secondary considerations can be given
significant weight as they “may often be the most probative and
cogent evidence in the record.” (Hoffman 2018) (Stratoflex, Inc. v. Aeroquip Corp., 713 F.2d 1530, 1538 (Fed. Cir. 1983)
Süd-Chemie is a significant case in that the Federal Circuit reconfirms that secondary considerations still must be
considered as part of an obviousness analysis, even though its consideration of such evidence may be heavily discounted
when a strong prima facie showing of obviousness has been made. (Macedo 2009) (Süd-Chemie, Inc. v Multisorb Technologies, Inc., 554 F.3d 1001,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30
January 2009)
While KSR endorsed a flexible, common sense approach to the obviousness analysis, the opinion does not reveal an intention to skew the availability of secondary-considerations evidence in support of the nonobviousness of an invention. The KSR Court supported a return to the functional inquiry established in Graham, which included the use of secondary considerations evidence.
Federal Circuit precedent still requires district courts and the PTO to take secondary considerations into account. (Thomas 2011)
就上述提及的文獻與判決中可見,在完整的判斷裡,secondary consideration是必要的而非"次要"的,這個見解也見於陳宜誠律師
Vincent Chen
的文章

美國最高法院最新判例-Amarin-
Summary: This case presents an excellent vehicle to review the Federal Circuit’s longstanding erroneous pronouncements on the law of patentability, particularly how to treat objective indicia of nonobviousness. As Judge Newman eloquently explained in her dissent in the above-cited ZUP case, the Federal Circuit improperly relegates objective indicia to an afterthought, a rebuttal, or potential evidence that might overcome an already-formed conclusion of obviousness. This Court should review the decision below to ensure that Federal Circuit obviousness pronouncements follow, and do not conflict with, this Court’s holdings on objective indicia that give long-felt need controlling weight in the inquiry. 最高法院肯認Judge Newman在ZUP v Nash案裡面的不同意見(少數見解),secondary consideration不應該被"追認"而應該被一起評估才能導出最終是否具有進步性的結論

Hsuan-Hung在今天下午1:52傳送


「英國的實務直接把secondary consideration 列為 "Haberman Qeustions" Haberman v Jackal [1999] FSR 685,而且是決定"發明是否顯而易見"的步驟(不能跳過) 畢竟是不是顯而易見不是一句話就決定,你要把所有因素都考量完了才能判斷 ZUP v Nash (美國)案中的兩種見解也都認同需要考量 主流意見是說"ZUP公司所提出薄弱的輔助判斷因素證據也不足以推翻681專利具有顯而易見性之認定" Newman法官則認為不該在認定之後才考量secondary considerations 但是無論哪一種見解,CAFC法官們是都有對"二次要因"加以考量的

2020年5月28日 星期四

輔助判斷因素是「能使申請案例外具有進步性」的因素。

輔助判斷因素並非
「次要」考量因素,而是須與其他因素整體考量的,「能使申請案例外具有進步性」的因素。
我國法院終於糾正了智財局將”secondary consideration factors”錯誤翻譯為輔助判斷因素所致的誤解,也就是說,「商業上的成功、克服技術偏見、非預期的功效」等因素,並非「輔助」判斷因素,更非「次要」考量因素,而是在因其他證據資料「初步」判斷專利申請案不具進步性後,「接續」須考量的「能使申請案例外具有進步性」的因素(類似訴訟上的反證),所以智財法院這個判決說,商業上的成功須與其他因素整體考量是非常正確的。
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7063075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以第107 行專訴75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智慧局見解:
1. 原處分係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12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證據2、3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階段專利權人未提出「商業上的成功」之主張,至行政救濟階段方提出前述主張,原處分機關答辯:「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倘經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後,如二者間之差異不大,已明顯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則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參考之必要。
2. 縱認有參考「商業上的成功」之必要,依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見解: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服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申請人除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佔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外,尚應就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見解:
1. 「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並非次要性,而應與其他因素整體考量。
2. 認定本案「商業上獲得成功」係基於專利之技術特徵。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07、652號判決明示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該判決就如何認定前述事實未有進一步指明。本件判決認定「原告擁有我國第M388896號(即證據2)及第M480330號(即系爭專利)二件新型專利,其中證據2為第一代產品,系爭專利為第二代產品,可折疊設計乃商業上獲得成功之重要因素」等事實,認定本案「商業上獲得成功」係基於專利之技術特徵。
最後,智慧財產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018年10月11日 星期四

使申請專利範圍例外具有進步性之判斷因素並非輔助性

反向教示等使申請專利範圍「例外具有進步性(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因素(註1),是申請專利範圍為被告或審查員或舉發人所提出的數個前案所涵蓋的組合而被法院或智慧局初步判斷(註2)認為沒有進步性後,關於舉證責任的轉換,此時應由原告或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負提出此些例外具有進步性之反證的責任,且若其被所提證據證實存在,就可以反證該申請專利範圍係例外具有進步性(除非其作用微乎其微),並不是輔助性的,即可有可無的,即使被當事人提出但法院或智慧局不考慮也沒關係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但我國法院就有多則判決持此見解,例如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新型專利舉發))。
我認為此點係因其被統稱為Secondary Consideration Factors,而被我國智慧局的專利審查基準錯誤翻譯為「輔助性」考量因素所致。當然啦,美國對於專利審查基準的 Secondary Consideration Factors,究竟是不是「接續一定要做的」、還是「次要的」或「輔助性的」判斷因素,確實曾經有過一些爭議,但在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CAFC) 成立之後,美國法院就統一了見解,認為這些Secondary Consideration Factors/接次考量因素是「只要存在就一定要被考慮的因素」,絕非輔助性。
所以,我認為Secondary Consideration Factors不應該翻譯為「輔助判斷因素」,而以「接次考量因素」或「例外考量因素」為當,因為只要有這些因素存在,就一定要被考量,而且可以反證其例外具有進步性(除非其作用微乎其微)。
所有的進步性考慮因素,都隱含了比例原則的考量,也就是其技術進步幅度是否達到了值得給予專利獎勵的程度。
以此觀點,對於克服了技術偏見(大家都認為這樣做不到所欲的功效),或意外功效(大家都沒有預期到這個組合會具有這樣的功效),或具有反向教示(前人這樣做都不成功)的案例,是幾乎沒有疑義的,美國法院裁定應該例外給予專利的獎勵。
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取得商業上的成功(他人當然會仿效)這一部分,也就是說其技術上與前案組合之差異雖然不大,但該差異廣受好評,使得產品取得商業上的成功,他人當然也會大量仿製,對於這樣的結果,美國法院也認為也有進步性而應給予專利的獎勵。
另外,反向教示(欲此功效,存在不應如此組合之教示,也就是說前人這樣做都不成功),隱含著一件事情,就是前未存在將前案如此組合之教示,所謂正向教示。這是因為要發明人舉證證明一個不存在的東西是不可能的,所以才以反向教示的形式出現。也就是說,反向教示與正向教示應該是不相容的。
註1:所述「例外具有進步性」之判斷因素如:解決長期的需求(克服了技術偏見)、別人的失敗(反向教示)、無法預期的結果(意外功效)、商業上的成功、他人的仿製、成功授權與業界的讚美(原文是"long-felt need, failure of others, unexpected results, commercial success, copying, licensing, and industry praise"),其中我是認為商業上的成功,當然包括他人的仿製、成功授權與業界的讚美,所以沒有另外區分的必要。
註2: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專利審查基準(MPEP)指出於進行 Graham 事實調查後,審查人員須提供解釋來支持 35 U.S.C. § 103 之核駁,其關鍵在於須明確表達為何申請專利之發明是顯而易知的理由。只有結論性的論述不能用來核駁,審查員必須基於支持性的論理(rationale),闡明理由以支持顯而易知的法律結論。例示性之7 種支持性論理(來自判例)包括:(A)依據習知方法組合習知元件且產生可預期之結果;(B)習知元件的簡單置換且產生可預期之結果;(C)使用習知技術以相同方式來改良類似裝置(方法或產物);(D)將習知技術應用於準備被改良(ready for improvement)之習知裝置(方法或產物)且產生可預期之結果;(E)「明顯可試」:由一有限數量之被確認及可預期的解決方案中選擇ㄧ解決方案,且有成功的合理期待性;(F)基於設計誘因或市場需求,促使改變相同或不同領域中之相似裝置,且該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預期者;(G)先前技術中的教示、建議或動機(TSM)使得通常知識者修飾或組合習知技術以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專利新知不藏私
6小時
PTAB於重疊範圍個案之顯而易見分析錯誤
Synvina C.V. (簡稱Synvina)為美國第8,865,921(簡稱’921號)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係一種將5-羥甲基糠醛 (5-Hydroxymethylfurfural, HMF) 進行氧化反應製造2,5-呋喃二甲酸 (FDCA) 的方法。E. I. 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 及Archer- Daniels-Midland Company (後統稱DuPont)日前對’921號專利提出兩造重審 (Inter Partes Review, IPR) 請願,PTAB於最終書面意見中提到請求項具非顯而易見性,PTAB認為DuPont未能提供優勢證據證明請求項1-5和7-9為顯而易見,並拒絕DuPont關於適用舉證責任轉移架構 (burden-shifting framework) 的論點,DuPont不服遂上訴至CAFC。
CAFC表示PTAB錯誤地拒絕應用適當的舉證責任轉移架構於重疊範圍案例,當先前技術已揭露一範圍時,而所主張之發明落入該範圍,則專利權人應負擔反向教示 (teaching away) 責任並證明具不可預期的效果 (Unexpected Results),或其他非顯而易見性的相關證據。無庸置疑的,HMF的氧化作用及其衍生物FDCA在主張該發明的當下均為已知,上訴之主要爭議在於’921號專利中的反應條件是否具體,也就是溫度、壓力、催化劑和溶劑的選擇,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為顯而易見。
本案中,化學反應的溫度和氧氣分壓 (oxygen partial pressure) 的範圍,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的範圍重疊,Synvina利害關係之前手 (predecessor-in-interest) Furanix所提供的非顯而易見性證據不足。CAFC亦考慮了Synvina的其餘論點但並未被說服,綜上所述,CAFC認為PTAB對於顯而易見採用錯誤的法律標準,撤銷PTAB關於請求項1-5和7-9具非顯而易見性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