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7日 星期四

民意代表或上級公務員運用其影響力而關說施壓承辦單位是有罪的

最高法院最近連續好幾個類似案子,都採「實質影響力」說,請喜愛接受廠商請託進行關說喬事的人,例如自以為是為民服務約談官員的民意代表(立委與議員),或並非承辦人只是打電話或開會關心標案資格與進度的高階官員(交通部長),你們都要特別注意了。
自從陳水扁龍潭購地貪瀆案以「實質影響力」說判決有罪定讞之後到現在,包括已經定讞的郭瑤琪案(提起再審也被駁回,而且檢察總長對於此案提起非常上訴亦被駁回)及昨天定讞的高志鵬案(當事人開記者會說要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但應該是不會翻案的說),以及幾個更審案(賴素如案與林益世案),看起來法院的判決現在都是以採取「實質影響力說」的居多,這對被告來說,是比較不利的。
(註: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貪污的主要型態可分為以下這兩種:(1)圖利罪: 指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的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或對於非主管、監督的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這是最常見的貪污型態。例如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被控司法黃牛案,最高法院就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規定,判刑7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2) 收賄罪: 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當之利益。若公務員明知其處理手續或結果與法令不合,但因行賄人需要,而給予公務人員一些好處,公務員便違法處理,這就是違背職務受賄罪;另一種收賄的型態為,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好處,這是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主要爭點都是何謂職務上之行為或機會,期約的證明以及有無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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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刑事判決(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5b1a1a4b6cd6df38ab78ed82…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賄賂或不正利益,前者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包括假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後者則是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包括物質上的利益與非物質上的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觀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與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或相當對價關係或相對給付),惟對價關係之認定判斷(即受賄者與行賄者雙方有關對價關係之合意要求至如何明確程度)有所謂「寬鬆的對價關係」或「嚴格的對價關係」之別,前者係指「相對人之給付不須與該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即只要抽象性的、包括性的給付即可」,後者則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明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其行賄者交付或受賄者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行為不論是針對公務員一般、抽象之職務行為或是特定之職務行為,同是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形象有所嚴重損害,應當同係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若係採嚴格的對價關係則必然產生規範上之漏洞,參酌德國現行刑法關於普通受賄罪(即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亦採取較為寬鬆之對價關係,故關於我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有學者稱為普通受賄罪、一般受賄罪)之對價關係亦應採「寬鬆的對價關係」一說較為合理(參吳耀宗教授所著「賄賂罪『對價關係』要件之鬆動?」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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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鵬案:(定讞)
註:「高志鵬受羅朝永等人請託後,為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租、購權利,及事成之後高志鵬可獲得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之報酬,而利用擔任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由高志鵬先後於96年1月底某日、同年3月13日邀約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至其立法院507辦公室請託關說協助處理,國有財產局因而函示中區辦事處應同意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之承租申請;又於中區辦事處依上開函示改變原已否准之見解,而於96年4月30日准予出租東豐閣公司後,高志鵬先就承租階段收取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之50萬元利益,繼而進行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讓售申請,接續再於96年6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中區辦事處廖蘇隆處長陪同郭武博局長至其立法院507辦公室參與協調會,請託關說以優惠價格儘速讓購系爭土地,且於廖蘇隆處長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表示本件土地因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不符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而不同意讓售之情形下,更於同年7月16日再度出面主持並邀請郭武博局長、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其立法院507辦公室參與協調會請託關說,希望國有財產局函示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疑義,惟經數次公文往返,迄未能完成讓購本件土地,故羅朝永等人亦未交付第2階段之250萬元報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高志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99464
「本件原判決認定羅朝永等人以東豐閣公司「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轉售牟取暴利」、「欲依『先租後售』之方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意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租用權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階段行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高志鵬受羅朝永等人請託後,為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租、購權利,及事成之後高志鵬可獲得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之報酬,而利用擔任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由高志鵬先後於96年1月底某日、同年3月13日邀約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至其立法院507辦公室請託關說協助處理,國有財產局因而函示中區辦事處應同意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之承租申請;又於中區辦事處依上開函示改變原已否准之見解,而於96年4月30日准予出租東豐閣公司後,高志鵬先就承租階段收取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之50萬元利益,繼而進行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讓售申請,接續再於96年6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中區辦事處廖蘇隆處長陪同郭武博局長至其立法院507辦公室參與協調會,請託關說以優惠價格儘速讓購系爭土地,且於廖蘇隆處長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表示本件土地因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不符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而不同意讓售之情形下,更於同年7月16日再度出面主持並邀請郭武博局長、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其立法院507辦公室參與協調會請託關說,希望國有財產局函示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疑義,惟經數次公文往返,迄未能完成讓購本件土地,故羅朝永等人亦未交付第2階段之250萬元報酬等情。足見本件土地先申請承租,僅係為了取得申請價購之獎勵投資資格,自應就高志鵬所欲達成中區辦事處同意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係自始出於同一預定計畫之全部請託關說行為,為合一包括之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是否已「因而獲得利益」。從而高志鵬於「先租後售」之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承租、價購接續各為2次之請託關說行為,並已獲取50萬元報酬,自屬已因而獲得利益。原審論高志鵬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名,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將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割裂為承租、價購2階段,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主張承租階段雖已收錢但未違背法令、價購階段縱然違法但迄未獲准,僅屬未遂,均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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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瑤琪案:(定讞,提起再審與非常上訴亦被駁回)
註:「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5772cb042948d2dc33e77c06…#)
「惟公務員受賄罪,係以其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而判斷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之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行賄者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就其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其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明知李清波係欲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而致贈該裝有二萬元美金之茶葉罐,仍予收受,嗣並指示其機要秘書黃士榮向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是否可與李清波見面,復就前揭標租案,除於交通部及電話中與李清波密集聯絡外,更於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應再召開說明會,因就事件進行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據認上訴人對該二萬元美金,乃李清波冀求其利用職務之作為,幫助南仁湖公司參與前揭標租案之投標而交付之對價,有所認識,並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李清波賄求之前揭特定行為,自係已就其與李清波行賄、受賄之時間、地點等具體犯罪事實為詳細之認定記載,要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可言;且既係認定僅協助李清波進一步掌握獲得能否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以為參與投標與否之有利決定,該二萬元美金之對價,亦難遽認與上訴人提供之前揭職務上作為有何不相當。上訴意旨,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對於此案判決論理解說係採「職權影響力」說最為明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明知南仁湖公司擬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主觀上基於縱須利用其職務行為或職權影響力以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該標租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而收受賄賂,並以此為基礎,認被告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無矛盾,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被告郭瑤琪貪污案件(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19441
「(一)、非常上訴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先謂被告郭瑤琪主觀上「明知」南仁湖公司擬參與上開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其後再謂被告主觀上基於縱須利用其職務行為或職權影響力以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賄賂「不確定犯意」等情,有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明知南仁湖公司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與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收受賄賂二者間,一係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南仁湖公司參與上開營運案,屬於犯罪前事實之描述,另一係闡明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故意」而收受賄賂,屬主觀犯意之認定,本係不同層次事實之論述。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明知南仁湖公司擬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主觀上基於縱須利用其職務行為或職權影響力以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該標租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而收受賄賂,並以此為基礎,認被告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無矛盾,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二)、非常上訴意旨徒將實務上對於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自行區分為「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 種,並認屬不同見解,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惟細譯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本院諸判決意旨,僅係從不同角度剖析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間之關連性,惟對於公務員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須有對價關係乙節,前後各判決並無二致。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既明知李清波欲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所交付之美金2 萬元非一般餽贈,仍予以收受,並於收受美金2 萬元後,利用其職務上對臺鐵局有指揮、監督及影響力,隨即指示其機要秘書黃士榮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是否可與李清波見面。另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議題,於交通部及電話中與李清波多次聯絡,並先後於2 次部務會報指示臺鐵局配合李清波,認被告收受李清波交付之美金2萬元賄賂與被告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等情,而據以適用法律論處罪刑,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亦無須以非常上訴判決統一解釋法律之必要性存在。
(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或稱不確定故意),乃犯罪之責任要件,屬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要素。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必須所收受之賄賂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因果對應關係)。是公務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財物(賄賂)後為對應之職務行為,即應成立該罪。原確定判決同此論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認有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以不確定故意與對價關係,二者意涵恆為互斥,若基於不確定故意收受財物,即欠缺對價關係,不能論以此罪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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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素如案:(發回更審)
註:本案發回更審的重點並非職權範圍,其仍係採實質影響力說,而是本案關於雙方達成期約賄賂意思合致犯行的地點不一,證據亦不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賴素如貪污等罪案件(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11728
「本院判決撤銷原審有罪部分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所認定賴素如與彭建銘達成期約1,000 萬元賄賂及其交付方式意思合致之時間(即 100 年 11 月 24 日下午 3時許)及地點(即賴素如在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研究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即同年月 24 日上午)及地點(賴素如所開設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均有不同。而原審自行認定之上述犯罪時間及地點,攸關本件期約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就其所自行認定之上述犯罪時間、地點加以提示、調查,遽行判決,致使賴素如及其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述犯罪事實為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賴素如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彭建銘係以「一手在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以手勢比 1 」之動作,向賴素如表示以 1,000 萬元期約賄路之意思,而賴素如則以微笑表示同意,雙方據此而達成以1,000 萬元分三階段付款之方式期約賄賂之犯行。惟彭建銘當時既未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賴素如說明其以上述手勢比劃之含意,則賴素如當時何以能僅憑彭建銘上述簡單之手勢比劃,即知悉彭建銘有意以 1,000萬元向其行賄?又賴素如當時為何不以其他代表肯定之言詞或動作,與彭建銘達成前述期約賄賂,而卻僅以「微笑」之表情表示同意?且當時彭建銘如僅以上述簡單之手勢比劃,並未以口頭另作說明,何以能與賴素如就1,000 萬元達成三階段付款,且每次付款之時機、條件與金額均 有不同(即第一階段 100 萬元,第二階段 300 萬元,第三階段600 萬元)之期約賄賂意思合致?似非無疑竇。原判決對上述疑點並未詳加釐清及說明,遽為不利於賴素如之論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第二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是否較第一審判決所量處者為重,並非以主刑為其唯一比較標準,從刑(即褫奪公權)亦在比較之列。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賴素如有罪部分之判決,仍論賴素如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罪名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賴素如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隱藏貪污犯罪所得財產及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賴素如上述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第二審判決所認定賴素如貪污之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減縮。則原審似不應量處賴素如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及從刑,始不違反上述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原判決雖就第一審判決對賴素如科處之主刑有期徒刑 10 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年,惟就褫奪公權從刑部分,卻量處顯較第一審宣告褫奪公權 5 年為重之「褫奪公權 9 年」,且未說明其之所以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理由,致本院對於原判決關於從刑(即褫奪公權)部分,是否有違反前述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憑為適法與否之審斷,亦嫌理由欠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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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世案:(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林益世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61069
註:本案發回更審的主要原因,係原審以立法委員行為法為其法定職權的來源,並不合適。且原判決就林益世所為之行為究係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應為而不為,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抑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闡述說明,理由不備。
「林益世部分
(一)有罪部分
1、撤銷發回(即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原判決認定:林益世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與陳啟祥期約由林益世協助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與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關於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下稱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同時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若爭取合約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款項(其中3,000萬元作為支付林益世之對價);另就轉爐石著磁性產品銷售契約則提出總額6,000萬元,再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折算代價(經結算合計為2,300萬元),並支付公關費用1,000萬元之期約。嗣林益世因之收受陳啟祥交付之對價總計約6,300萬元等情。有下列發回更審之原因:
(1)「立法委員行為法」僅係立法委員義務與基本權利、利益迴避、倫理基本規範等概括性抽象法律,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立法委員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尚難以之為其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依據。原判決以林益世所為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5 條之規定,為其認定林益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要論據,此部分法則之適用,自有未合。
(2)原判決就林益世所為之行為究係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應為而不為,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抑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闡述說明,逕以其所為請託行為,「濫用其職權……, 即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由,認應成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未具體論敘林益世之何種行為違背其何項職務,或係以何種方式濫用其何項職權及林益世所為如何違反其職務上不得為之義務,判決理由有所不備。
(3)原判決理由關於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讓出3 分之1之承購及提領權給地勇公司的說明,有矛盾之處。對於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鋼所為有利於林益世之證詞,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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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論述詳如本人四年前的文章:「公務人員的職權範圍」(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2014/10/blog-post_31.html)所述,請自行參閱。

JIRS.JUDICIAL.GOV.TW
壹、本院判決摘要一、上訴人高志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