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0日 星期二

借名登記的處分行為效力

現在法院認為以具有公示作用的建物/土地登記簿制度與其所載者為準,是有權處分,不必論及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至於借名登記人(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之間產生的有權/無權處分糾紛,乃無名契約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應另訴索賠解決,且與原有效處分(賣予第三人)無關。
(這是合理的,使用人頭持有房地產、股票、車輛,皆以具有公示作用由政府設立或管理之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實際出資者,就要蒙受被人頭以所有人身分出賣予任何第三人的不利後果,不必追問第三人是否知情,法院更不必替實際出資者追回所有物,降低其風險。至於實際出資者與人頭之間成立的借名登記契約仍然有效,但效力僅限於當事人之間。所以,人頭若違約處分其名義所有物,該物權交易處分當然有效,但實際出資者應以人頭違約,據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向人頭索賠才是。)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6/2/14
討論事項:
一○五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院長提議:
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
經甲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
效力如何?
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
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乙說(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無權處分):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
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
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
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
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
丙說(無權處分說):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
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
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
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
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有權處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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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出現很多借人名字買房買車,最後出現糾紛的新聞。但大家知道,借名登記究竟是什麼嗎?登記名義人可不可以自己把財產移轉給別人呢?就讓法操來告訴大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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