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4日 星期一

贊成立即修法建立精神衛生安全處遇機制,還有引進美國法院進行刑事精神鑑定實務之SIRS-2問題組合,並進行連續20天24小時不間斷的監視其活動。

我贊成應立即修法建立精神衛生安全處遇機制(設立司法精神病院,並必須延長監護處分的期限等),還有引進美國法院進行刑事精神鑑定實務之SIRS-2問題組合,並進行連續20天24小時不間斷的監視其活動!
(YC Hsu:殺警案的被告本來是被羈押,經一審無罪判決之後,雖然有命其要強制治療,但因為判決尚未確定(還可以上訴),也沒辦法執行。所以只能讓他交保。
法院裁定一個很高的交保金額,被告的家人拿不出來,所以現在還被押著。
但是大家都很擔心,這個有傷害性的精神病患被放出來,在社會趴趴走。怎麼辦?
其實並不是完全無解,仍有管道讓他強制住院。請看精神衛生法的規定:
第 41 條第1項、第3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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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第 42 條第2項前段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而誰可以並應該來啟動這件事情呢?
第 30 條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
看到了吧!人不是關在看守所裡面嗎?法務部矯正署不要再睡覺啦..........
把這件事情的責任推給法院沒有道理的啦!明明在現行法制之內,就還有方法可以解決的嘛!)
另外一個問題是精神鑑定涉及專業,這一審採信該專業人士的鑑定報告,若二審委請另一專家提出不同的鑑定報告,那麼該二審法院應該採信哪一個專家的鑑定報告?還是再委請第三個專家,然後取多數決?
例如另一社會矚目案件,二審法院竟然採信一審的鑑定報告,而以離案發較久而不採信自己委請的精神科醫師所做的鑑定報告,就很引人物議說。假如你不覺得原鑑定有問題,你幹嘛允准再委請其他專家來做鑑定呢?鑑定了又不採信,不是耍人嗎?
總之,法官並非專家,應尊重專家的專業判斷。但刑事精神鑑定,也是一個專業,如前所述,應該效法美國的法院實務以建立精神鑑定報告的公信力,法官不能任意不採用,若採用也才不會引人物議。
中華民國法官協會新聞稿
《籲請修法 建立精神衛生安全處遇機制》
司法要有溫度,應傾聽人民聲音,貼近人民感受。社會各界對昨日嘉義地方法院無罪判決的討論,正是推動司法改革及政府政策成形的助力。
一、如何接住精障患者是社會共同的責任
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本協會對此尚未確定的判決結果當然不該評論。然而鑒於近來精神障礙患者隨機殺人事件日增,實有建制社會安全網機制以接住精障患者的必要。尤其精障行為人於宣判無罪後,依法交保在外,將形成社區的不定時炸彈,而造成安全防衛漏洞。究其原因,在於我國欠缺健全、無縫接軌的精神衛生安全處遇機制,結果卻是由司法體系代揹黑鍋。
二、他山之石、可以攻錯
借鏡於英國制度,以精神障礙作為抗辯事由,實務上極為罕見,因一旦抗辯成功,依該國制度,被告被長期甚至終身監禁在精神醫院的可能性極大。反觀我國,被告一旦因精神障礙而被輕判或無罪,仍能交保在外,沒有完整的精神醫院體系得以無縫接軌此方面的社會安全環節。而且英國的精神醫院治療體系,依程度區分為高度、中度、低度戒備或開放式精神醫院,該國此方面完整安全網絡的相互串連機制,實足供我國借鏡。
三、建構完整精神衛生安全處遇機制正刻不容緩
建立社會安全網是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共識,也是受害者家屬及人民的殷切期盼,本協會謹此呼籲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妥速修法建構一套完善的精障患者治療處遇制度,一旦法院以精神障礙為由判決無罪,即可由精神醫療機構組成的社會安全網「立馬接住」,以兼顧治療需要及避免再次對社會造成可能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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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來說,我贊成應立即修法建立精神衛生安全處遇機制(如法官協會的聲明,應設立司法精神病院,並必須延長監護處分的期限等),執行監護處分,還有引進美國法院進行刑事精神鑑定實務之SIRS-2問題組合,並進行連續20天24小時不間斷的監視其活動,以建立刑事精神鑑定的公信力,並排除詐病的可能。
  • Vincent Chen 另外,多說一句,我是完全贊同本案嘉義地院的判決,該法院認定行為人案發時無控制能力而據刑法第19條判決無罪,其詳細的精神鑑定過程,還有證據能力的討論,在判決書中就有長達六十多頁的篇幅。不愛看判決書的人,也可以看一下懶人包:
    https://www.facebook.com/585695653/posts/10163673516205654/?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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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算要改了!
「針對殺警案,邱顯智今天於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質詢指出,為何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保安處分,也沒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且法官在審理期間也沒下保安處分,詢問目前狀況如何處理?
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表示,法院要下保安處分一定是在判決前,至於判決後至定讞前,法官不能做任何裁定,這部分法律有缺漏,將研究修正。
蔡碧仲回應時,則被邱顯智打斷,質疑是否因法務部沒編預算,才未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企圖將責任甩鍋給司法院;且嘉義地檢竟在判決後,才想聲請保安處分,被台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打臉,指這在判決前就要做。
蔡碧仲回說,一定會檢討偵查過程中,是否有應為而未為的情況,以致於造成這樣的困境,但不認同法務部會去甩鍋給任何一個單位,從頭到尾都是負責任的態度,有缺失就補缺,有待研修條文的進行。
民進黨立委蔡易餘則質疑,嘉義地檢、地院是否在鬼打牆?雙方應溝通尋找解決方案,僅靠提高保釋金似乎有點隨便,司法不應這樣打馬虎眼就過去。嘉義目前人心惶惶,擔心兇嫌被保釋,造成很多不好的效果,應研議處理。此外,蔡也指出,「刑法」第87條的監護處分,期間是5年以下,是否合理?
蔡碧仲認為,憑什麼認為被告5年就會好,綜觀美國、德國等國先進的立法案例,這部分有從30年到無盡期,也就是說,精神病況沒解決前不能出去,5年就出去可能問題還沒解決,這條「我們認為有積極研修的必要」。
蔡易餘追問,相關機制未來由誰來主導?蔡碧仲說,將來很可能是要20到30年很長的一段時間,要有一個地方籌設司法精神病院,拘束自由部分,是像監所一樣,但須有專業醫護,這部分法務部將與衛福部合作,有關醫療專業部分,由衛福部處理,至於安全維護方面,則由法務部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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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姓兇嫌殺害鐵路警察一審無罪,引發輿論譁然;時代力量立委邱顯智質疑,檢察官、法官於偵審期間為何均未下保安處分?被告無罪後撤銷羈押,交保後至判決確定前的空窗期怎麼處理?民進黨立委蔡易餘則認為,現行監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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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對於嫌犯的精神是否失常的鑑定報告太草率了,精神科醫生只不過看了嫌犯幾次診就出報告了,所以並不能排除其詐病的可能性。
其實,美國法院實務已經發展出一組精密的SIRS-2問題組合,還有進行連續20天24小時不間斷的監視其活動,詐病者想要不露出馬腳,實在很困難。我國法院應該參考與引進。
(參 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jp/2017/02/blog-post_17.html
「總的來說,詐病需要擁有對精神病和其影響的深入認識,演技琢磨更是不容鬆懈,他需要根據自己虛報的病徵,準確拿捏表現出來的行為。因此法庭心理學家採取最直接的拆解方法,就是把聲稱患精神病的嫌犯關起來長時間觀察,Walters 說:「我從未聽過任何詐病的人能抵得過連續 20 天 24 小時的監視不露出馬腳,實在太累人了。」身為 SIRS-2 設計者,Rogers 對心理學家捉拿詐病者十拿九穩:「我們對於試探不出來的詐病者一無所知。」因為他們從不存在。」)」
另外一個問題是精神鑑定涉及專業,這一審採信該專業人士的鑑定報告,若二審委請另一專家提出不同的鑑定報告,那麼該二審法院應該採信哪一個專家的鑑定報告?還是再委請第三個專家,然後取多數決?
例如另一社會矚目案件,二審法院竟然採信一審的鑑定報告,而以離案發較久而不採信自己委請的精神科醫師所做的鑑定報告,就很引人物議說。假如你不覺得原鑑定有問題,你幹嘛允准再委請其他專家來做鑑定呢?鑑定了又不採信,不是耍人嗎?
總之,法官並非專家,應尊重專家的專業判斷。但刑事精神鑑定,也是一個專業,如前所述,應該效法美國的法院實務以建立精神鑑定報告的公信力,法官不能任意不採用,若採用也才不會引人物議。


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
台灣對於嫌犯的精神是否失常的鑑定報告太草率了,精神科醫生只不過看了嫌犯幾次診就出報告了,所以並不能排除其詐病的可能性。 其實,美國法院實務已經發展出一組精密的SIRS-2問題組合,還有進行連續20天24小時不間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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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覺得法院如果認定被告為精神病患(思覺失調症患者),則應該直接適用刑法第19條才是,這是因為一個根本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幻聽、幻視、幻覺),我們實在很難要求其承擔罪責。而控制能力因為患病而顯著降低的病患,也應該減輕其罪責才是。(刑法第19條訂的很有道理,若適用於本案,我完全沒意見。)
我實在很難接受法院這樣認為一個確診的精神病患(思覺失調症患者)會在策劃犯罪與犯案時皆能恢復正常,然後犯罪後又繼續回復精神病(思覺失調)狀態,所以仍應該承擔所有罪責,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這種論理。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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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5月12日 20:21 · 我是覺得法院如果認定被告為精神病患( 思覺失調症患者) ,則應該直接適用刑法第19條才是,這是因為一個根本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幻聽、幻視、幻覺),我們實在很難要求其承擔罪責。而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