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只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就有這樣不及於非駕駛之其他應對事故負責之人的缺陷。
「只是就算能查明列車翻覆,除了駕駛的過失外,尚夾雜有機械故障、調度疏失,甚至是車輛本身的設計瑕疵等原因,有很大的可能性,也無法對所有涉及者來究責。因依據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必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不承認過失型態的共同正犯。也就是說,類如普悠瑪翻車所造成的死傷結果,雖在客觀上,存有行為分擔的事實,但因無犯意聯絡,就不能以共同正犯論,僅能各別為論斷,致使集體責任因此被分割。
根據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雖然普悠瑪事件造成如此多的死傷,但因屬一個行為觸犯數罪,故依據刑法第55條,僅能從一重,而非數罪併合處斷。又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而未注意,屬過失,故過失犯的成立,乃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但因立法者不可能於刑法中,一一列舉各行各業的注意義務內容,就得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來判斷,致趨於一種不確定。此外,我國刑法對過失,僅處罰有結果發生的既遂犯,而不及於未遂之情況。」
但現行刑法上,其實還有第 184 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等與公眾運輸交通安全相關的罪責規定,檢方真的可以參考一下,不要輕縱這些應該負責的高層管理人員。
真的不能同意宜蘭地檢在記者會上及事後媒體公布的偵查重點,僅針對其駕駛。
「『這個推論的最大問題,在於忽略結果發生往往不是單一而是累積多重原因所造成,尤其是在高速度、高運量的公共運輸工具的事故,系統設計和風險管理絕不可能仰賴單一因素,安全閥必然是重重把關,不會孤注一擲在一個自然人的注意能力,不然配備高價的ATW/ATS是要做啥?不就是在司機萬一疏忽時發揮及時警示及強制煞車的最後防線作用嗎?否則不就超越了法律上容許的風險?
此外,上開推論也有邏輯上的瑕疵。如果可以成立的話,那麼,在共同造成過失(如過失犯之同時犯)的案例,都不會有任何人負責。以造橋案為例,司機也可以用此詭異推理來作為自身免責的抗辯:司機雖忽略了號誌,但「只要」列車的ATW/ATS正常運作,就算司機打瞌睡也不會發生車禍,因此只該論鐵路主管的監督管理過失而不該論司機駕駛過失?其邏輯荒謬可見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