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9日 星期五

夫妻之間搶小孩,會犯上刑法略誘罪哦

夫妻之間搶小孩,會犯上刑法略誘罪哦(但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
沈易: 這應是援用古老的判例(21上1504),過往最高法院也很會這樣判(102台上3993),但後來把惡意之私圖這個要件盯的嚴了一點,避免外籍配偶帶小孩回家就略誘(103台上1548),所以在學的時候 似乎認為爭執重點會變主觀證明部分
( 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
  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
  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
  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
  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
  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
  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
  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
  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
  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略誘罪及同法移送被略誘
  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
  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
  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
(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各享有親權,不得由任
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從而,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
,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原判決理由三─(三)─1.及3.已分別載敘:上訴人於與告訴人
同居期間,A女都是由告訴人照顧,上訴人有另外兩個家庭
,迄101年12月間,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多達3人,勢
必分身乏術,是告訴人所稱其為A 女之主要照顧者,堪以認
定。另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A女後,告訴人於
同年1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上訴人就告
訴人探視A女之時間、方式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撤回保護令
聲請,惟告訴人仍無法順利探視A女,直至104年1月14日,
始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得以探視。衡諸A女
既自99年11月出生後,即由告訴人照顧,時間將近4 年,共
同生活期間,復未受任何不當照顧,容無即刻脫離告訴人之
必要,詎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以強暴手段,將A女帶
走,致告訴人無法與A女見面,遑論照顧、行使監督權。足
認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以強暴手段,將A女童置於一己實
力支配下等旨。所為論述,經核尚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一)
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四)原判決另於理由三─(四)─2.及3.剖析:上訴人既將A女帶離
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致告訴人無法行使親權,自應
由上訴人將A女帶回至告訴人可以行使親權之地,而非要求
告訴人需前往上訴人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並以上訴人所認
可之方式行使親權;又上訴人將A女帶走後,縱有妥善照顧
A女,且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A女之照片、影片予告訴人,
及屢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告知警員
關於A女之照顧情形,然依證人即警員林妏真、賴价賢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如此,乃係出於警員的要求而作為,從而,
尚無礙於告訴人對A女所具的監督權,已遭上訴人完全排除
之認定。再觀之上訴人向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以及上訴
人與A女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A女向上訴人陳稱:
不願打電話給告訴人、不用跟告訴人同住等語,應為上訴人
給A女不完整之訊息,影響A女之想法,致A女為附和上訴人
之說詞所致,尚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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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各位要注意,不論最後會不會成立略誘罪,夫妻鬧離婚,若祭出搶小孩然後避不見面不給對方探視的手段(以前還有律師建議當事人先搶先贏的),在我國法律修改並納入善意父母原則後,在法院進行小孩監護權的判定上,都會吃大虧說。
(有興趣的人,請繼續閱讀:何謂「善意父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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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上訴人陳宇利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黃郁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略誘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