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財力有限,我們更不可以債留子孫,違反世代正義,若提供特定族群過度的退休給付,更顯然違反我國憲法明定的不論族群派別的一律平等原則。
退休俸雖屬退休人員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惟基於公益之必要仍得變動之。尤其超出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保障部分,實難同意有何絕對不得變動,而任其債留子孫之理。所以年金制度,基於公益之必要,當然應該也可以改革之,更可以溯及即往,並不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此點敬參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 「 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若於期間屆滿後發布新規定,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
另,我認為原先年金制度給予軍公教退休人員過度的給付,不符合比例原則的部分,亦應不符合憲法所述之平等原則。
此點敬參釋字第614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現行法律對公務員之界定,因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因應各類公務員職務性質之差異性,就不同制度人員間設計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及退休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其年資之計算原無從直接予以併計,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年資併計換算規定之設計。」以及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
大家加油!
退休俸雖屬退休人員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惟基於公益之必要仍得變動之。尤其超出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保障部分,實難同意有何絕對不得變動,而任其債留子孫之理。所以年金制度,基於公益之必要,當然應該也可以改革之,更可以溯及即往,並不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此點敬參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 「 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若於期間屆滿後發布新規定,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
另,我認為原先年金制度給予軍公教退休人員過度的給付,不符合比例原則的部分,亦應不符合憲法所述之平等原則。
此點敬參釋字第614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現行法律對公務員之界定,因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因應各類公務員職務性質之差異性,就不同制度人員間設計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及退休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其年資之計算原無從直接予以併計,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年資併計換算規定之設計。」以及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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