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5日 星期四

專利法的特殊性

專利法有其特殊性,例如其權利並非十分穩固,一個已經連勝十場訴訟的專利,可能因為第十一個訴訟被告的律師,比較努力,給他找到了一個前案(以全世界的公開資料為範圍!),使其因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而被法院判決無效,然後到智慧局把他撤銷掉。
這時,前面十個已經敗訴確定也賠償了的被告,能夠因為這個專利被撤銷掉,因為原告據以提告的權利自始不存在,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嗎?已經付了授權金而被授權可以合法使用該專利的廠商,可以因為該專利自始不存在了,而起訴索賠或要求返還已付的授權金嗎?
其實,我認為美國最高法院過去以來,一直到現在,只是不斷審查與調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在各個判決上所訂定的判準,而且這本來就是它的職權,也是它應該做的事情,說實在的,並沒有啥可以評論的地方。
只是最近在一些特定判準的調整上,尤其在生物科技(人造DNA)與軟體專利(Process/程序)的可專利性上,美國最高法院,只是光說CAFC訂的並不好,但並沒有提供更好的判準,就發回了,直接讓CAFC去傷腦筋,有點差勁說。
不過,所有的上級法院,都是這樣幹的,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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