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案例並不是如原告(幸福空間)或報導所認為的構成商標侵害,而是認為被告(Google)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市場競爭秩序。(參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另據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 8 號判決(幸福空間案):法院見解認為將「幸福空間」文字置入於內部程式指令,並無出現在搜尋頁面上,消費者並不會看到幸福空間的商標字樣,因此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不該當為商標之使用。
此案尚可與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 24 號判決(詮星案)兩相比較,即可以明白何謂商標的「使用行為」。詮星案與幸福空間案的差異在於,詮星案被告不只是將商標置入於內部指令中,而是使用關鍵字插入之功能,使網路使用者鍵入詮星或詮星翻譯社時,就會出現其他翻譯網站後面標示著詮星,讓一般消費者誤認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華碩翻譯社等,而「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其等與詮星為同一事業集團、關係企業之同一來源,「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毫無疑問是商標之使用行為。
此案尚可與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 24 號判決(詮星案)兩相比較,即可以明白何謂商標的「使用行為」。詮星案與幸福空間案的差異在於,詮星案被告不只是將商標置入於內部指令中,而是使用關鍵字插入之功能,使網路使用者鍵入詮星或詮星翻譯社時,就會出現其他翻譯網站後面標示著詮星,讓一般消費者誤認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華碩翻譯社等,而「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其等與詮星為同一事業集團、關係企業之同一來源,「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毫無疑問是商標之使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