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9日 星期三

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從民國 94 年說到今天

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從民國 94 年說到今天

從高金素梅案看:法院真正在問的,從來不是「錢用到哪裡去」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原發表: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改版: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日

重點摘要

  • ▸帳房落跑,既不是解脫,也不是定罪。 他偵查中的說法是替委員撇清的;他跑了,辯方失去的是唯一能就款項流向作證的人。
  • ▸法院真正在問的只有兩件事:名冊上那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做事、委員知不知情。錢後來用到哪裡,原則上不在問題之內。
  • ▸錢拿去補貼服務處、拿去另聘助理、甚至捐出去做善事,法院多半認為那是「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最高法院也一再維持這樣的判決。
  • ▸這套判準不是新的。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下「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構成詐取財物罪」,最早是民國 94 年 7 月,至今已進入第二十二年。而且其實有兩條見解線,源頭是同一個案子。
  • ▸想脫身,最高法院明文寫出來的出口只有一種:助理是真的、錢也真的領到他手上,他自願交回,交回的錢用在與職務有實質關聯的事項——判決舉的例子,是付「超過人數上限」的私聘助理薪水。拿去付服務處開銷,最高法院已維持過有罪判決。
  • ▸立委和議員不一樣嗎? 條號確實不同。但高虹安案二審自己就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那條線原封不動地用在立委身上;最高法院今年 5 月在顏寬恒案,也照錄了二審對立委寫下、與議員案幾乎一字不差的公式。
  • ▸落跑的人帶走了誰的證據? 柯文哲案的秘書帶走檢方的帳本,那一筆 1,500 萬因「查無補強證據」而不能認定;但有書證撐著的其餘各筆照樣成罪,應執行 17 年。本案剛好相反——落跑的是替委員說話的那個人。
  • ▸只要一筆「冒名」成立,就是七年以上、必定褫奪公權。 而想爭取緩刑的那道門,在偵查中就已經決定了。

壹、帳房跑了,然後呢?

民國 115 年 9 月 6 日,立法委員高金素梅的前國會辦公室主任張俊傑破壞電子監控設備逃匿,翌日遭通緝。檢方在起訴時稱他是本案的核心角色。

消息一出,直覺的反應大概是兩種。一種說:關鍵證人跑了,死無對證,委員這下沒事了。 另一種說:共犯畏罪潛逃,還用問嗎,罪證確鑿。

兩種都不對,而且錯得很有意思——因為它們都假設了法院在問「錢到底怎麼回事」。

法院不是這樣問的。

貳、法院真正在問的,只有兩件事

助理費案的攻防,表面上看起來永遠在吵錢:這筆錢有沒有進委員的口袋?是不是拿去付辦公室的水電、房租、多請的助理?有沒有中飽私囊?

但翻開最高法院這些年的判決,會發現一件反直覺的事:在最核心的那個類型裡,錢用到哪裡,法院原則上不問。

法院只問兩件事:

第一,名冊上那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做事?

第二,委員知不知情?

【名詞說明】公費助理補助費:立法院(議會也一樣)每年為每位民意代表編列一筆助理費預算,由民代自己決定聘誰、給多少,但錢是直接撥進助理本人的薪資帳戶。它不是民代薪水的一部分,也不是給民代個人的補貼——法律上,那是「應該如數發給實際受聘助理」的錢。人頭助理則是指名冊上有名字、實際上沒受聘也沒做事的人。

至於第一個問題的答案如果是「沒有」,錢後來怎麼用,多半就不再有意義了。新竹市議員案的二審這樣認定,最高法院認為沒有問題而維持: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欲捐款行善、另聘他人從事他事等,均屬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無礙前開罪責之構成」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刑事判決

在同一則判決裡,最高法院自己又補了一個很難反駁的問法:如果你真的另外請了助理,直接把那個人的名字報上去就好了,何必去報一個根本沒在做事的人?

「況如上訴人真有聘用其他助理,則其逕將之列名於向新竹市議會申報遴用之助理名單即可,又何須將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曾珍松等5人列入公費助理名單,此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拿去補貼服務處開銷呢?臺北市議員童仲彥案的二審認為也不行,最高法院同樣維持:

「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據為論述上訴人縱將其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服務處相關開銷,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為載敘其理由」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不過,有一種情形,實務的結果並不一致。 人頭助理的錢,經證明全數拿去付真正在做事的私聘助理,而且付出去的比領進來的還多——宜蘭縣議員陳傑麟案就是這樣:領得約 342 萬元,付給三位私聘人員約 347 萬元。該案二審認為貪污不成立、只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以檢察官的上訴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二審的認定因此維持(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5 號)。這是程序上的駁回,不是最高法院在實體上表示贊同;但它和前面新竹市議員案「何必去報一個沒在做事的人」的說法,方向確實不同。

參、兩條見解線,源頭是同一個案子

很多人以為這是近年才收緊的標準。不是。把判決按時間排開來看,會發現最高法院的核心說法,早在民國 94 年就寫下了,而且分成兩條線:

  • 線 A——「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月薪,就是詐領」:管的是「不法所有意圖」。
  • 線 B——「申報助理費,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管的是貪污罪的入口,也就是民代申報助理費這個動作,算不算「利用職務」。

兩條線的起點,是同一個案子。臺南縣一位議員以兩名助理的名義,每人每月申領四萬元補助,實際發給的月薪卻只有兩、三萬元。二審認為八萬元的補助可以由議員「統籌分配」,判無罪。最高法院在民國 94 年 1 月 20 日第一次撤銷(94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寫下線 B;更審又判無罪,最高法院在同年 7 月 21 日再度撤銷(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並且說二審「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欠當」,寫下線 A:

「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刑事判決

請注意這句話的用字:「虛報助理名額」和「月薪」是並列的,效果相同。 也就是說,找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人來掛名(冒名具領,全額冒領),跟助理是真的、但薪水灌水(浮報薪資,部分冒領),在最高法院眼中是同一件事,差別只在騙多少。

【表1】線 A「虛報名額或浮報月薪=詐領」——最高法院各則之原句

判決 日期 誰的話 所涉態樣 關鍵文字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 94.07.21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732 號 104.12.09 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應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 106.12.21 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 109.01.21 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8 號 111.02.17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 113.03.13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 114.11.12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助理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並匯入議員使用之他人名義銀行帳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立委案) 115.05.28 照錄二審之說明,未表示可否 冒名具領 「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表中「誰的話」一欄要特別看。最高法院判決裡的文字,有時是它自己的論述,有時是它引述原判決的說明、再表示「於法無違」而維持。後者當然也表示最高法院不認為那段說明有錯,但分量不同。以最高法院自己的名義寫下這個公式的,是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然後要到 111 年 2 月的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8 號才再次出現;中間十六年,是各則判決維持原判決同樣的說法。1868 那句話裡的「並匯入議員使用之他人名義銀行帳戶」,則是那一案的事實,不是犯罪要件。

【表2】線 B「申報助理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最高法院各則之原句

判決 日期 誰的話 關鍵文字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 94.01.20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 96.01.12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98 號認為駐外人員請領房租補助與其職務無關,改論刑法詐欺) 「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62 號 99.02.25 最高法院 「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62 號 110.12.15 最高法院(駁回提案大法庭之聲請) 「本院一貫所採之上述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高虹安案二審) 114.12.16 二審(立委案)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

線 B 的意思是:民代申報助理費,雖然不是在行使質詢、審預算這些法定職權,但那是因為他當了民代才有的機會,所以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這一條線從民國 94 年到今天,文字幾乎沒有動過;洪玉鳳、郭勝煌兩位議員(他們的案子是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53 號)曾以見解歧異為由,聲請把問題提交刑事大法庭,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說的就是表中那一句。他們舉出的「肯定」判決是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5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34 號,「否定」判決是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04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7308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最高法院認為,後三則所說的與肯定說其實相同,而且那些案子的事實都不涉及民代申報助理費,因此沒有歧異。

把兩條線畫在同一張圖上:

上方深色為線 A、下方淺色為線 B,兩線的源頭是同一個臺南縣議員案;實心點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話,空心點是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的說法。

這張圖還有一件事要老實說:兩條線的源頭案件,被告最後在貪污部分並不成立。 那個案子前後走了 13 個審級(歷審字號見文末附表),最高法院在 97 年度台上字第 5246 號駁回上訴,貪污部分以「不另為無罪」確定。這提醒我們:公式寫得再清楚,每一件案子仍然要證明被告的主觀意圖;線 B 成立,不等於貪污成立。

三種型態,一個明文的出口

依這些判決,助理費案可以分成三種型態:

第一種,冒名。 名冊上的人自始沒受聘、沒做事。錢後來用到哪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成立(例外即前面提到、結果並不一致的那種情形)。

第二種,事先控制助理帳戶。 助理是真的,但民代事先就要求他交出存摺、提款卡、印章,由民代全權保管使用。最高法院說,這種情形「難認公費助理有具領該筆款項」(113 年度台上字第 2959 號刑事判決)。

第三種,助理具領後交回。 助理是真的,錢也真的進了他的帳戶,他之後自願把錢交回給民代。這是最高法院明文承認、得以不成立犯罪的一種,但條件很嚴:

「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這裡用的是「例如」。那麼,只要跟問政有關就都算嗎?童仲彥案試過這條路:錢拿去付服務處開銷,二審判有罪,最高法院維持(前面的 2650)。童仲彥並聲請把爭議提交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並且說:

「倘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項非專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費用,而係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此於本院先前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至個案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所為說理用詞不一,乃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難因論述內容有別,即謂有法律見解紛歧。」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童仲彥聲請時舉出的判決,最高法院也逐一回應:他主張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6 號與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就「人頭款項付給私聘助理」這個問題見解分歧,最高法院說後兩則根本沒有論述到這個問題;他又主張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第 1917 號把「例如」讀成列舉、與 1241 不同,最高法院說 1917 沒有論說相關見解,4359 與 1241 則只是說理文字略有參差、見解並無歧異。

「並無明顯歧異」這句話,是最高法院自己說的——但要看清楚它說的是什麼。 它確認的是「錢付給實際遴聘的助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不成立犯罪」這個一般命題;至於「例如」之外還能擴張到哪裡,這則裁定並沒有表態。目前能確定的是:付服務處開銷,最高法院已維持過有罪判決。

把上面這些整理成一張圖,就是法院實際上在跑的流程:

助理費案的判準流程

三個問題決定落在哪一型;最右邊那一條,是最高法院明文承認的出口。

肆、立委跟議員,真的不一樣嗎?

這是辯方最常用、也最像樣的一個主張:上面那些判決講的都是縣市議員,法源是「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立法委員適用的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兩者是不同的法律,不能直接套用。

條號確實不同。但意旨呢?

兩條規定的制度結構完全一樣:費用由議會/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直接撥入助理本人帳戶、必須實際遴用助理才能支給、都不是民代薪水的一部分。 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很難說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而這不只是推論。先看線 B:高虹安案二審自己就把它用在立委身上。 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照錄了最高法院的線 B 公式,接著說高虹安申報助理酬金與加班費,雖然不是在行使立法委員的法定職權,「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辯護人主張不符合這個要件,二審明白寫下「並不足採」。

再看線 A:立法委員顏寬恒的案子,二審就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寫下的公式是:

「故國會公費助理並非委員之實質薪資,必須委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準此,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把它跟前面 94 年那一句擺在一起看:除了把「議員」換成「委員」、把「月薪」拿掉,幾乎一字不差。

最高法院在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判決裡,照錄了二審這段話,接著轉入事實的質疑,最後撤銷發回。撤銷的理由全部落在證據能力與事實認定(例如訊問時沒有告知罪名、把被告的話截頭去尾評價、那位助理到底算不算人頭),對這個公式本身,既沒有表示贊成,也沒有否定。所以這一則能說明的是:最高法院看過這個公式、沒有推翻它;還不能說最高法院已經親自宣示。

【名詞說明】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務員借著職務上的機會,用騙的方式取得財物。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依同條例第 17 條,只要判有期徒刑,就必須宣告褫奪公權。民意代表(包括立委、議員)在法律上都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適用這一條。

伍、那高金素梅這案子呢?

檢方起訴的助理費部分共七筆,性質並不相同——有的名義人被指為自始未任職(冒名型),有的爭執的是「這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做事」,有的則是調高薪資是否合理。不同型態,判準不同,勝負關鍵也不同。

但有一件事是共通的:只要其中任何一筆被認定為冒名型且委員知情,就是七年以上,而且必定褫奪公權。

至於外界最關心的緩刑,答案出乎很多人意料——那道門,在偵查中就決定了。

【名詞說明】緩刑(刑法第 74 條):判決確定後暫不執行刑罰,期滿沒被撤銷,刑的宣告就失去效力。但門檻是宣告刑二年以下。而貪污罪法定刑七年以上,要降到二年以下,通常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注意「在偵查中」四個字,以及「全部」兩個字。

臺北市議員潘懷宗就是走通這條路的例子:他在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法院依第 8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雙重減輕,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

走不通的例子則更值得看。嘉義市議員戴寧在偵查中的答辯是——服務處運作、助理聘用和申報,都是(他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也沒過問。他後來在第二審全部認罪、也繳回了全部犯罪所得,二審仍然認為他在偵查中沒有自白、不能減刑,最高法院維持。二審的理由是,他在偵查中的說法:

「俱未對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

換句話說,「都是幕僚在處理,我不知情」這種答辯,在偵查中說出口的那一刻,就把減刑的門關上了——即使後來改口認罪、把錢全部繳回,也救不回來。認罪的時點,決定法律效果;在法庭外說什麼,不生影響。

而且只認罪還不夠,錢也要全部繳回。 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高虹安案一審就是例子:辦公室的兩位助理在偵查中都自白了,但沒有把所得全部繳回——依一審的認定,兩人的所得分別只有 506 元和 5,642 元——法院仍然認為不能依這一條減刑:

「雖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二審後來改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案尚未確定)

幾百元、幾千元沒有繳清,就足以讓減刑的門關上。

反過來,偵查中認了罪、後來在法庭上翻供,減刑還在嗎? 很多人以為「翻供就不能減刑」,其實不然。這一條只要求「在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說得很清楚: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新北市議員王淑慧就是例子:她在偵查中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到第一審時改口否認貪污,法院仍然依這一條減刑;但翻供被當作犯後態度,也得不到依刑法第 59 條的再減輕,最後應執行 5 年,不能緩刑,最高法院維持(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所以翻供的代價,不是失去這一條減刑,而是失去其他所有的從輕。 這和另一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刑的規定不一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3 條第 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都屬這一類——只要在審判中翻供,那一項減刑就沒有了。其中洗錢防制法那一條,連「自動繳交全部所得」都和貪污治罪條例一樣,差別只多了「歷次審判中」幾個字;翻供之後結果不同,就繫於這幾個字。兩類規定的結果常常看起來很像(翻供的人多半都判不到緩刑),這正是大家容易誤會的地方。

緩刑那道門在偵查中就決定了

同樣是人頭助理案,同樣對外聲明清白,走左邊與走右邊的差別是「緩刑五年」與「三年六月以上」。

陸、所以,帳房跑了到底改變了什麼

回到開頭的問題。

依檢方聲請撤銷交保時的說明,張俊傑在偵查中的陳述是替委員撇清的。所以他跑了,真正的損失落在辯方身上——辯方失去了唯一能就款項流向具結作證的人。

那如果他被抓回來,一肩擔下,說「都是我做的,委員完全不知情」呢?

這裡有一個很多人不會想到的法律結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是「身分犯」,主體必須是公務員。 如果委員真的不知情,那位主任因為沒有公務員身分,反而不成立貪污罪,只剩下詐欺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度天差地遠。這個落差本身,就會讓法院對這種供述格外審慎。

而戴寧案已經示範過,「都是別人處理的、我不清楚」這條路走到哪裡。

【名詞說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4 條):明知是不實的事情,卻讓不知情的公務員登記在公文書上,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的貪污罪,是完全不同的量級。這也是為什麼「能不能從貪污變成登載不實」,往往是這類案件真正的戰場。

至於「所以我才跑呀」這句話能不能取信於人,有一個時序問題繞不過去:他 9 月 1 日的書狀就已經替委員撇清,9 月 6 日才逃亡。逃亡在前,一肩擔下在後,兩者之間沒有手段目的關係。

一個剛出爐的對照:關鍵人落跑,帶走的是誰的證據?

近年政壇弊案裡,關鍵人落跑並不罕見。但要拿來對照,得先分清楚一件事:是「被告本人跑了」,還是「別人跑了、被告還在受審」。 前者(例如前三灣鄉長溫志強、前枋寮鄉長陳亞麟)跑,是判了之後或審理中自己跑,那是結果,不是原因;能拿來比的,只有後者。

而後者之中,目前唯一已經判決的,是柯文哲案。

秘書許芷瑜在搜索前兩天搭機赴日,至一審宣判時已逾一年半未歸,護照被廢止、列入外逃通緝犯。檢方指她替柯文哲保管 1,500 萬元賄款的帳本——那是全案最直接的物證。

結果一分為二,而這一分為二才是重點。

她保管的那一筆,檢方輸了。 依司法院公布的判決新聞稿:

「柯文哲被訴收賄1,50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除柯文哲於excel檔案自承的「審判外不利於己之書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51 號(115 年 3 月 26 日宣判)

但其餘各筆,照樣成罪。 收受 210 萬元賄賂部分判 13 年,加上侵占政治獻金 600 萬元、共同侵占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 6,134 萬餘元、挪用基金會公款 827 萬餘元,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褫奪公權 6 年。

【名詞說明】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的自白,不能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必須另有別的證據來印證它是真的。共犯之間的自白也不能互相補強——兩個人講一樣的話,在法律上還是只算一個來源。柯案 1,500 萬那一筆之所以不能認定,用的就是這條。

所以,關鍵人落跑到底改變什麼?改變的是「那一筆」,不是「全案」。 由那個人獨佔的證據,會隨他一起消失;有書證、有其他人證撐著的部分,不會。

而本案,方向是反過來的。

柯案跑掉的人,帶走的是檢方的物證——她一走,檢方少了一筆。

本案跑掉的人,帶走的是辯方唯一的證人——張俊傑在偵查中的說法是替委員撇清的,他 9 月 1 日的書狀也說那些錢「都用在高金助理薪酬使用」。他到庭具結,本來是辯方的利益。

而且這個不對稱還更徹底一點:他能證明的那件事(錢用到辦公室去了),依前面第貳章講過的判決,在「成不成立犯罪」這一層原則上沒有用——錢後來用到哪裡,多半被當作事後處分贓款。它頂多影響量刑跟沒收;唯一的例外,是能證明那些錢全數付給了真正在做事的私聘助理——而那正需要他到庭作證。

換句話說:辯方失去的這個證人,本來主要只能替辯方爭刑期;而檢方在本案,並沒有一個「由張俊傑一個人獨佔的關鍵物證」可以失去。 同樣一件落跑,在柯案削弱的是檢方,在本案削弱的是辯方。

關鍵人落跑帶走的是誰的證據

兩個案子的落跑者,站的位置剛好相反:一個手上是檢方的物證,一個是辯方的證人。

柒、給讀者帶走的三句話

第一,這類案子的勝負,不在「錢用到哪裡」,而在「名冊上那個人有沒有在做事、委員知不知情」。 把辯護資源全押在帳目上,方向就錯了。

第二,最高法院的兩條見解線都從民國 94 年寫到今天,而且它兩度駁回提案刑事大法庭的聲請。 期待法院換個標準,是很昂貴的期待。

第三,緩刑的門在偵查中就決定了。 對外聲明清白,跟偵查中認不認罪,是兩件互不相干的事——而法律只看後者。

延伸閱讀

本文談的是冒名型——名冊上的人根本沒在做事。但同一套判準用到立法委員身上,實務上正吵得不可開交:高虹安案二審認為助理費是「可以彈性運用的實質補貼」,把「低薪高報」判無罪,卻又特地聲明「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

一份判決裡,同一筆錢有兩種法律性質——這件事站不站得住?

本系列第二篇〈「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接著談這個問題:二審在線 B 上是照著最高法院走的,它與最高法院相左的,是線 A。

附表:本文引用之判決與法條

判決(連結均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官方頁面)

  •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年度上更一字第633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年度上更二字第287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0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0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61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950號。
  •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法條(連結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

改版摘要

本文於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首次發表,同年 9 月 10 日全文改寫。這一版與上一版的差別如下:

  • 前一版有誤:見解的起點與年數。 前一版說這套判準「最高法院九年來只有一套」、「從民國 106 年講到 114 年,四則判決」。再查全部判決後,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下這個公式,最早是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民國 94 年 7 月 21 日),至今已進入第二十二年;而且判決群其實分成兩條線(線 A 與線 B),源頭是同一個案子。標題與第參章據此改寫,並新增兩線的對照表與時序圖。
  • 前一版有誤:判決文字是誰的話。 前一版把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114 年度台上字第 2943 號所引的文字,寫成「最高法院說」。細讀全文,這些文字是原判決(二審)的說明,最高法院認為沒有違誤而維持。這一版逐處寫明是誰的話。
  • 前一版有誤:顏寬恒案。 前一版說最高法院在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以『如果無誤』承接下去,作為它自己的審查基準」。實際上最高法院只是照錄二審的公式,對公式本身未表示可否,撤銷理由全在事實與證據。這一版改為如實描述。
  • 前一版有誤:「一律」與「列舉」說得太滿。 前一版說事後用途「最高法院一律認為」是處分贓款,並說唯一的出口「是列舉,不是舉例」。事實上,人頭款項全數付給私聘助理且支出大於所得的情形,實務的結果並不一致(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5 號之二審認為貪污不成立,最高法院以程序駁回而確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的出口句用的是「例如」,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也沒有就此表態。這一版改寫為較精確的說法。
  • 前一版有誤:法條連結。 前一版文末「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兩個連結的法規代碼錯誤,點開會出現錯誤頁面。這一版已更正。
  • 其餘各章(帳房落跑的影響、緩刑之門、柯文哲案對照)的結論沒有改變,只配合上述更正調整用語。
  • 文末新增「補記」,轉述民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自由時報關於張俊傑另涉國安案件之報導。
  • 第伍章新增:偵查中自白之外,減刑還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並以高虹安案一審為例。
  • 第伍章新增:偵查中自白後在法庭上翻供,這一條的減刑仍在,受影響的是量刑(以王淑慧案為例)。

補記(民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本文改版當天,自由時報報導了一則與助理費案不同的案件,但它或許回答了本文開頭的問題——張俊傑為什麼要跑。

依該報導,檢調追查一條國安線已逾十年,懷疑張俊傑等人收受中國資金、在台發展組織;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的陳智葟與林怡君涉案較深。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 9 月 8 日指揮調查局偵辦,兩人經高等法院於 9 月 10 日凌晨裁准羈押禁見。報導並指出,高金素梅本人是否知悉或涉入,仍待釐清。(自由時報,〈國安線追逾10年!張俊傑涉共諜案 高金國會辦公室主任和助理收押禁見〉,民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這是兩件不同的案子,但有兩點值得一記。

第一,它為張俊傑的逃亡提供了另一個動機的線索。 本文第陸章說過,「所以我才跑呀」——為了替委員扛下助理費案才逃——這個說法有時序上繞不過去的問題。如果報導所述屬實,他逃亡的理由就與國安案件更有關聯,那個說法也就更難取信。

第二,他回來作證的機會更低了。 前文說,他跑了,辯方失去的是唯一能就款項流向具結作證的人。若他另涉國安案件,他在本案辯論終結前到案的機會只會更低——對辯方而言,那個損失幾乎已成定局。

另須說明:依同一報導,林怡君、陳智葟兩人也都是助理費案的被告(林怡君部分涉及調高公費助理薪資,陳智葟部分涉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所以兩案的人物有所重疊。上述國安案件仍在偵查中,所有涉案之人在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本補記僅轉述報導內容,不代表對任何人是否涉案之判斷。

免責聲明:本文係依公開之判決、法規與媒體報導所為之法律評析,作者與文中所述各案之當事人均無委任關係,評論對象限於判決之論理,不涉及承審法官個人。本文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節不同,結論未必相同;如有實際法律問題,請洽詢專業律師。文中所稱尚未確定之案件,其結果仍以法院最終裁判為準。又本文所涉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對法律判準之說明,不含對任何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整理由 AI 輔助完成;所引判決均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全文逐字核對(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首次發表時就全部連結逐一開啟、全文重新下載並複驗;9 月 10 日改版時就新增之判決再行下載核對),法條均自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內容由作者負最終責任。

2026年9月6日 星期日

免職被撤銷,不等於有靠山——從謝宜容案看「一次記二大過」的正當程序,以及她為什麼回不去

免職被撤銷,不等於有靠山——從謝宜容案看「一次記二大過」的正當程序,以及她為什麼回不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勞動部免職處分後,輿論問:她會像高虹安一樣復出嗎?四條程序同時攤開來看,答案很清楚

陳宜誠 律師/專利代理人(Vincent Y. C. Chen, 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2026年9月6日(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六日)

重點摘要

  • ▸撤銷的是程序,不是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月3日撤銷勞動部對謝宜容的「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理由是部長在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就在立法院宣布結果、上級機關搶在下級機關前面開會、兩次考績會都沒有依法通知她到場申辯。法院沒有說「沒有霸凌」,只說這樣做出來的處分站不住。
  • ▸她不會因此復職:她現在的停職依據是公務員懲戒法,不是被撤銷的免職令;監察院已彈劾移送懲戒法院,貪污案一、二審都判4年6月。與高虹安案相比,停職依據不同、刑事結果相反,沒有可以類比之處。
  • ▸法院打的是機關的「慣例」:保訓會認為調查時訪談過、網頁公告過、人事室用LINE和電話聯絡過,就算給了陳述機會,就算有瑕疵也能在復審中補正;法院回到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和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必須書面通知、必須由考績委員會親自聽,事後補不回來。
  • ▸監察院的彈劾案文,是本案對霸凌寫得最完整的認定:三十一頁案文列出六類行為——簡報退回修改四十五次、要部屬自己簽懲處、從機場一路罵到家、面商排隊拍桌摔公文、凌晨一點清晨五點的LINE、把三千五百萬的AI專案壓到七百五十萬再交給不懂就業服務的資訊人員;一年八個月離退七十五人、一級主管異動二十一人次。監察院以「優越地位、逾越業務必要範圍、身心痛苦」三要件認定構成職場霸凌,全票通過彈劾、移送懲戒法院。
  • ▸重做幾乎必然:撤銷確定後,勞發署若依正當程序重開考績會,因為第二次調查報告、保訓會、檢察官、監察院都獨立認定了霸凌情狀,加上她已認罪、二審已判決的貪污罪,再記二大過免職近乎必然;但機關甚至不必重做——貪污確定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應予免職」,不用開考績會。
  • ▸禮盒不是圖利,是侵占:12盒、兩萬零九百零一元的禮盒,罪名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的侵占公用財物罪,法定刑十年以上;圖利罪是另外兩件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的採購案。三罪各減到下限,仍無一低於兩年,緩刑無門。
  • ▸三審不看量刑輕重:她已上訴最高法院,但第三審是法律審,量刑輕重不是上訴理由;減刑機率實質為零,這件上訴只是把判決確定、發監、免職的時間往後推。
  • ▸判決真正的收件人是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最嚴厲的行政懲處,必須走完法條規定的每一道程序,結果再明顯也不能省。本文肯定法院藉此案樹立正當法律程序的用心。

壹、摘要:緣起與結論先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 年 9 月 3 日撤銷謝宜容免職處分之判決見報後,輿論譁然:一位被兩份調查報告、保訓會、監察院與檢察官先後認定有職場霸凌情狀,且貪污案二審已判 4 年 6 月的前分署長,為何還能在行政法院勝訴?坊間隨即出現「有司法靠山」之揣測,並擔心她會如新竹市長高虹安一般,停職一年多後又復出。本文之撰寫即為辨明此事。結論先說:這兩件事不能類比。高虹安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因一審貪污有罪而停職,二審 114.12.16 改判貪污無罪後,依同條第 2 項申請復職並於 12.18 回任;謝宜容之停職,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其貪污案二審維持有罪,撤銷判決撤的只是考績法免職處分的程序,既不觸及停職,更不觸及刑事。行政法院在本案所做的,是把「一次記二大過」這件對公務員最嚴厲的行政懲處,拉回法條規定的正當程序,而不是替任何人開脫。以下摘要六點。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 年 9 月 3 日判決,撤銷勞動部對謝宜容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理由全在程序與事證。 法院認定三項程序違法(部長於考績會決議前在立法院預告懲處、上級機關先於下級機關召開考績會、兩次考績會均未適法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申辯)與一項判斷瑕疵(僅憑內容自相矛盾之第一次調查報告為事證)。法院沒有認定「無霸凌」,只認定「這樣做出的處分不能站得住」。

(二)這是一件「機關以慣例辦事、法院以法條必然要求」的典型案例。 保訓會 114 年 6 月 17 日復審決定書認為調查訪談、網頁公告、LINE 與電話聯繫已足,且程序瑕疵可於復審中補正;法院則回到法條本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之要式規定,明示「尚不得僅以原告嗣後有提出復審答辯,得予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本即排除人事行政行為適用該法程序規定,保訓會借用補正法理(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在法律上原有疑問。

(三)勞動部可上訴,但翻案空間有限;本所估其勝算約二成。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之。三項程序瑕疵均為事實審認定之程序事實,且判決已預先封住補正抗辯。依機關慣例,勞動部仍極可能提起上訴,因不上訴須有人簽核負責。

(四)撤銷確定後,勞發署依正當程序重做仍記二大過免職近乎必然,但機關未必需要重做。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末項(現行條文)明文撤銷後另為適法處分者懲處權期間重行起算;重做時尚可併引同條第 3 項第 4 款「涉及貪污案件」為事由。若重做,因有前開各機關獨立認定之職場霸凌,再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其已認罪且二審已判決,仍記二大過免職之機率近乎必然。惟謝宜容之貪污刑案一、二審均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6 月,第三審繫屬最高法院中;一旦確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4 項即要求機關「應予免職」,無須再開考績會。監察院亦已彈劾移送懲戒法院,懲戒判決確定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3 項,原行政懲處本即失其效力。

(五)貪污刑案的結構決定了本案的終局。 禮盒部分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非圖利罪;圖利罪係兩件採購案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三罪各處 3 年、2 年 6 月、2 年 6 月,合併定應執行 4 年 6 月;檢辯對一審判決之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為之,二審以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審查量刑,犯罪事實自此不再爭執;各罪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減至下限或近下限,刑法第 59 條經兩審附理由否准。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量刑輕重本身不是上訴理由;被告在最高法院求得減刑之機率實質為零,此一上訴的實際作用只是延後判決確定與其後之發監、免職。

(六)撤銷判決對謝宜容之實益有限,對機關與制度之意義較大。 她仍依公務員懲戒法停職,不能復職;貪污確定後身分終局由公務人員任用法決定。判決真正的收件人是行政機關:首長不得預告考績會結論、下級機關須先審、一次記二大過須書面通知並親自聽取當事人陳述、事證矛盾須先釐清。立法者亦已於 114 年 11 月修正考績法、114 年 7 月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把職場霸凌與撤銷後重做明文化。

貳、案件事實

一、當事人與機關

謝宜容於 112 年 3 月 1 日就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北分署)分署長,綜理分署業務,對分署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付款具主管及監督權限。北分署為勞發署之下級機關,勞動部為勞發署之上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二級機關首長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由所屬一級機關初核、部核定、銓敘部審定。

【名詞說明】一次記二大過與專案考績:公務人員考績分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專案考績在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一次記二大過的法律效果就是免職,且必須符合該條第 3 項列舉的事由(本案用的是「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程序上,由服務機關的考績委員會初核,再送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二、事件經過

113 年 11 月 4 日,勞發署派駐北分署之吳姓設計師於辦公室自縊身亡。吳員獨立操持北分署資訊及資安工作並主責「智能就業服務專案」,事發前數月每日工作時間逾 12 小時、未申報加班。11 月 8 日新北市議員於社群揭露,指北分署存在職場霸凌;勞動部同日啟動行政調查,11 月 14 日訪談謝宜容。其後之處分、救濟與偵審,依各機關認定之先後整理如下表;本文參之各節逐一分析各機關與各審級「認定了什麼」。

日期 機關/法院 事項
113.11.19 勞動部 公布第一次行政調查報告
113.11.20–22 勞動部、勞發署 三次考績委員會、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113.11.22),11.24 起停職
113.12.11 勞動部 公布重啟調查報告
113.12.11 新北地檢署 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113.12.26 銓敘部 審定「依法應予免職」
114.4.2/4.8 新北地檢署 起訴貪污等罪;過失致死不起訴(依多名證人認定有職場霸凌情狀,惟刑事採嚴格證據法則,查無與吳員自殺之相當因果關係)
114.6.5 監察院 通過彈劾,移送懲戒法院
114.6.17 保訓會 復審駁回(免職事件、銓敘審定事件)
114.9.18 新北地院 一審判應執行 4 年 6 月
115.4.16 臺灣高等法院 二審駁回量刑上訴,褫奪公權改 2 年
115.5.18 高檢署 未上訴;被告上訴第三審
115.8.6 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延長限制出境至 116.4.7,載明上訴最高法院中
115.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復審決定及免職處分

圖一 謝宜容案四條程序軌流程圖:實線框為已發生,金色框為 115.9.6 之現況,虛線框為進行中或本文預測(製圖: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三、各方說法與爭點

事件爆發之初,各方說法即已分歧,後續每一個機關與審級的認定,都是在回答這些分歧。

(一)同仁、議員與媒體之指控。 北分署同仁向調查小組與檢方陳述:謝宜容對公文或報告不滿時當眾咆哮、怒罵、貶低,「越罵聲音越高」;主管不分時段須於 10 分鐘內回覆 LINE,曾有凌晨 1 點、清晨 5 點之交辦;退件後頻繁「面商」而不給指示;要求同仁於上班時間跑步;就任後 14 名以上主管離職或降調,「有的科室換了三任主管」;事發當日未上樓察看,卻分三、四場要求各樓層同仁「不要亂講話、閉嘴」,並交辦追查向立委與媒體洩露消息之人。揭露此事之新北市議員與媒體則指吳員長期每日工作十餘小時、獨力承擔資訊資安與「智能就業服務專案」,其死與職場霸凌有關。

(二)謝宜容之辯解。 於行政調查中,她稱指揮監督方式係為提升同仁「高二階思考」與工作能力,但自承說話音量大、情緒管控不佳;否認要求下班或假日即時回應,稱除緊急事故外未有此要求;稱跑步係為維護同仁健康、面商係因重視民眾陳情、要求不得對外傳述係尊重家屬不願新聞報導之意願。於復審中,她主張其無「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之職場霸凌行為,縱有管理方式不當亦未達情節重大,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主張考績會前未以書面通知、未給準備期間與陳述申辯機會。於檢方偵查中,她稱不直接監督吳員、不知其工作負擔,從未在每月加班逾 20 小時之名單看過吳員,113 年 1 月公文系統故障時「當時我可能有大聲講話,但沒有辱罵」。於刑事審判中,她對圖利與侵占全部認罪,但稱「我沒有要圖利任何人的意思,只是想把事情做好」,請求緩刑。

(三)勞動部與勞發署之立場。 第一次調查報告雖記載管理不當,但以「目的良善」評價之,建議調整職務;部長何佩珊於立法院答詢時先稱報告係「嘔心瀝血」,在輿論壓力下同日改口宣布記二大過,翌日請辭。勞發署長蔡孟良於事發後定調吳員輕生屬個人因素、未展開調查,其後被記一大過調離並遭監察院彈劾。第二次調查改由新任部長洪申翰主持,結論翻轉為霸凌成立。

(四)由此形成之爭點。 其一,謝宜容之管理行為是否構成職場霸凌,與吳員之死有無因果關係;其二,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程序是否合法,程序瑕疵得否事後補正;其三,兩件採購案是否構成洩密與圖利,不法利益如何計算;其四,以公務預算採購之禮盒供私用是否構成侵占公用財物;其五,直屬長官之監督責任。以下參之各節,即各機關與各審級對這五個爭點的逐一回答。

四、相關人員

下表依維基百科「勞動部公務員霸凌輕生案」條目彙整,屬二手資料;其中立法委員之批評係政治指控,非機關認定,僅供背景參考。

人員 職務(任期) 條目所載處置或評述
何佩珊 勞動部部長(113.5–113.11.21) 主張第一次調查報告為「嘔心瀝血」、謝宜容霸凌為「目的良善」;於立法院答詢時痛哭認錯,113.11.21 請辭獲准
許銘春 勞動部前部長(107.2–113.5) 立法委員林淑芬批評其與謝宜容等人為共犯結構、上行下效(政治指控,未經機關認定)
許傳盛 勞動部政務次長(112.12–113.11.24) 第一次行政調查小組召集人,主張謝宜容霸凌為「目的良善」;請辭次長職務
蔡孟良 勞動力發展署署長(110.9–113.11.24) 謝宜容直屬長官;記一大過調離現職;監察院一併彈劾,懲戒法院審理中
王安邦 勞動部前政務次長(109.5.20–113.9.21) 113.2 曾約談謝宜容

參、各機關與各審級之認定(摘要)

本章依時間順序,把每一個機關與審級「認定了什麼」各以一段摘要交代,並附官方連結;完整分析見本所同名法律分析報告。

一、勞動部兩次行政調查報告

第一次調查(113.11.19,召集人次長許傳盛)認定謝宜容有咆哮、怒罵、貶低同仁、要求即時回覆 LINE 等行為,但在吳員部分記載「無法證明」遭長官職場霸凌,結論仍建議依考績法議處;免職處分在三天後作成。第二次調查(113.12.11,召集人部長洪申翰,訪談 21 人、未訪談謝宜容)補充吳員自 8 月起每月加班逾 80 小時、專案預算大幅縮減下「就算再怎麼努力,也很難完成謝的要求」、任內離退任人員 81 人等事實,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兩份報告對「謝的行為」一致,對「吳員是否遭霸凌」結論相反,而處分只憑第一份,這是後來法院第四點理由的根源(兩次報告比對,焦點事件)。

二、考績委員會之處分與銓敘審定

113.11.20 下午 2 時 35 分部長於立法院答詢宣布將記二大過,同日 5 時 30 分勞動部考績會開會建議;11.21 上午勞發署考績會、下午勞動部考績會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11.22 核布獎懲令,11.24 起停職;銓敘部 113.12.26 審定「依法應予免職」。

三、保訓會復審決定

保訓會 114.6.17 以 114 公審決字第 000320 號(免職事件)及 第 000321 號(銓敘審定事件)決定均駁回復審。實體上,決定書摘錄六位證人陳述(14 位以上主管離職或降調、LINE 須 10 分鐘內回覆、凌晨與清晨的交辦、事發當日要求同仁「閉嘴」並連問三次「做不做得到」),認定「持續性權力濫用」而涉職場霸凌情節重大。程序上,保訓會認為調查訪談、網頁公告、LINE 與電話聯絡開會事宜已足,縱有瑕疵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於復審中補正。後者正是法院不採之處。

【名詞說明】復審與保訓會:公務人員對免職、記過等人事處分不服,不是走一般的訴願,而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向考試院所屬的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決定後兩個月內,可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保訓會是行政機關,行政法院是司法機關,兩者對同一個程序問題,看法可以完全不同——本案就是。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69 號判決(115.9.3,審判長楊得君、法官高維駿、黃翊哲;官方新聞稿)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得上訴。理由四點:其一,部長於考績會決議前在立法院預告結果,「不僅係未審先判,徒使考績委員會之設置及會議之召開流於形式」;其二,上級機關勞動部先開會再交下級機關勞發署審議,使勞發署「無從發揮機關內部同儕間評量並建立群體規範評價標準之功能」;其三,兩次考績會均未適法通知到場,且「務必由勞發署考績委員會親自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以形成心證」,「尚不得僅以原告嗣後有提出復審答辯,得予補正陳述意見之瑕疵」;其四,僅憑內容自相矛盾之第一次調查報告為事證,「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法院沒有認定「無霸凌」。

【名詞說明】陳述意見與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同法第 114 條又規定,這種程序瑕疵如果事後補給了,處分就算補正。但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明文,「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的程序規定。公務員的考績懲處,程序要看考績法和它的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要求「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這就是法院說「不得補正」的法條根據。

五、檢察官之起訴與不起訴

新北地檢署 114.4.2 起訴謝宜容等 7 人洩密、圖利、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同日就過失致死不起訴。不起訴理由並未否認霸凌:依多名北分署人員證詞,謝宜容「確實在交辦公事時,會有說話音量大、情緒不穩定、以貶低他人詞彙責備等情況」,吳員每日工作 14 小時;但刑事適用嚴格證據法則,「結果與行為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不負既遂刑事責任」(中央社 114.4.8)。

六、第一審判決

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判決(114.9.18;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判決維持)認定三罪:兩件採購案之圖利罪(想像競合洩密罪)各處 3 年、2 年 6 月,禮盒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處 2 年 6 月,應執行 4 年 6 月。判決以大量 LINE 對話還原經過,謝宜容寫給廠商的「這事,我會交給專業的好友……你的建議,我就會拍板定案」幾乎是圖利罪的自白;三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減輕,侵占罪再依第 12 條遞減,刑法第 59 條只給三名部屬、不給首長。

【名詞說明】圖利罪與侵占公用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圖利罪,是公務員對主管的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法定刑五年以上;本案兩件採購案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廠商得到約 42 萬元不法利益,構成此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是把公家的東西據為己有,法定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本案以就業安定基金採購的三節禮盒 12 盒、2 萬 901 元,自留或送給私人理髮師、大提琴老師,構成此罪。至於監察院案由中「浮濫贈禮」的部分,並沒有進入刑事起訴。
【名詞說明】想像競合、數罪併罰與定應執行刑: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本案每件採購案同時是洩密與圖利),叫想像競合,只論最重的一罪;數個行為犯數罪(本案三罪),叫數罪併罰,法院先就各罪分別宣告刑期,再在「最長的一個以上、全部加總以下」的範圍內定一個應執行刑。本案三罪合計 8 年,定應執行 4 年 6 月。

七、第二審判決與其後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判決(115.4.16)駁回檢辯雙方對一審判決的量刑上訴,僅將褫奪公權由 3 年改為應執行 2 年。兩點值得記錄:檢辯對一審判決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此不再是審理範圍;三罪宣告刑均逾二年,「均不符緩刑之要件」。同案號 115.8.6 裁定將限制出境與電子腳鐐延長至 116.4.7,並載明「目前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

【名詞說明】褫奪公權與緩刑:褫奪公權是剝奪擔任公務員和參選的資格,貪污罪必須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只執行最長的一個,所以二審把一審主文的 3 年改為 2 年。緩刑則要求宣告刑在兩年以下;本案三罪各為 3 年、2 年 6 月、2 年 6 月,法院一句「均不符緩刑之要件」即結束。
【名詞說明】一部上訴與法律審:上訴可以只針對判決的一部分,例如只爭量刑不爭事實,這時上級審就以原審認定的事實為基礎只審量刑。第三審(最高法院)是法律審,只審查下級審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不重新認定事實,也不因為「判太重」而改判;所以量刑上訴到第三審,通常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八、第三審

高檢署於 115.5.18 上訴期限屆至前決定不上訴,被告已上訴最高法院,案件繫屬中;依實務,第三審案號於判決公布時始可知。審查範圍與可能結果見肆之四。

九、監察院彈劾與懲戒法院

監察委員王麗珍、葉大華、王美玉調查後提案彈劾,114.6.5 審查會 12 位委員全數通過,移送懲戒法院(彈劾案文公布版 PDF,31 頁;案文頁)。案文以「優越地位、逾越業務必要範圍、身心痛苦」三要件審認,列出六類行為:細節嚴苛與辱罵(簡報退回 45 次、要部屬自簽懲處、從機場罵到家)、不附理由的面商與拍桌摔公文(任內離退 75 人、一級主管異動 21 人次)、非職務工作(立院擬答、走廊跑步)、凌晨與清晨的 LINE、威權文化(誇口與署長部長關係、「首長領導風格不容置喙」)、以及把 3,540 萬元的智能就服專案壓到 750 萬元再交給不具就業服務背景的資訊人員,並引勞動部認定吳員事發前三個月每月加班逾 80 小時、事發前兩個月曾表達輕生意念,結論「確實已構成職場霸凌」。案文另查明以就業安定基金辦理五次禮盒採購共 179 萬 8,308 元、拆項規避主計、剩餘 89 份未入庫且流向不明,以及採購洩密圖利;並認定署長蔡孟良舉薦不當、兩度把幕僚初評的 B 改成 A、事發後定調個人因素且說服長官免寫書面報告。

【名詞說明】彈劾與懲戒:監察院對違法失職的公務員可以提出彈劾,通過後移送懲戒法院;懲戒法院是司法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審理後作成判決,處分從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到申誡共九種。懲戒與考績法的行政懲處是兩條並行的軌道,同一行為可以先受行政懲處再受懲戒,但懲戒判決確定後,行政懲處失其效力。

懲戒法院尚未判決。本所以人名及分署名檢索裁判書系統、查懲戒法院新聞稿清單、查監察院案文頁之判決欄,三者皆無,可認尚未判決且無懲戒法庭停職裁定;謝宜容現行停職,較可能係勞動部於監察院移送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職權所為,機關令不公開,本文僅能依排除法推認。

肆、閱讀心得:法律上的必然與實務上的慣例

一、程序面:兩種程序觀的對照

把保訓會決定書與行政法院判決並排閱讀,可以看見兩種程序觀。保訓會的觀點是功能性的:只要當事人在整個流程中「有機會說話」,不論是對調查小組、對媒體聲明或對復審機關,程序目的即已達成;其法律工具: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與第 114 條。法院的觀點是要式性的: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指定了說話的對象(考績委員會)、方式(書面通知、書面或言詞陳述)與記錄(列入會議紀錄),少一項即為違法,且因考績會是形成心證的機關,事後由他機關聽取不能補正。法院的觀點在法律上是必然的,因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已把人事行政行為排除在該法程序規定之外,特別法自成體系;保訓會的觀點則是實務上的慣例,反映人事機關對機關「先處分、後補程序」的容忍。本判決之後,這個慣例在一次記二大過的案件中不再可用。

二、實體面:霸凌認定在各機關間的一致性

值得注意的是,除第一次調查報告在吳員部分自相矛盾外,其後每一個獨立認定者的結論都指向同一方向: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保訓會決定書以六名證人陳述認定「持續性權力濫用」;檢察官不起訴書認定「說話音量大、情緒不穩定、以貶低他人詞彙責備」與每日 14 小時工作負擔,只是欠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監察院彈劾案文則以三要件審認,認定「經常性斥責、辱罵或以貶抑性口吻對待」,並具體列出六類職場霸凌行為:細節嚴苛與辱罵、不附理由的面商與拍桌摔公文、非職務工作之指派、凌晨與清晨的 LINE 即時回應要求、刻意形塑之威權文化,以及把智能就服專案壓縮預算後交由不具就業服務背景之資訊人員承辦。行政法院撤銷免職處分,撤銷的是「以矛盾的第一次報告為唯一事證」,不是這些一致的認定;任何重做的處分或懲戒判決,都可以站在這些認定上。

三、刑事面:貪污治罪條例的剛性

刑事三個審級的敘事其實只有一個主題:貪污治罪條例的法定刑下限太高,法院用法定減輕事由把刑度壓到剛好無法緩刑的位置。侵占兩萬元禮盒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兩次減輕後下限 2 年 6 月;圖利罪五年以上,一次減輕後下限 2 年 6 月;三罪都判在或接近下限,卻沒有一罪落在兩年以下。法院對部屬適用刑法第 59 條而對首長不適用,等於用「角色」劃出了緩刑與入監的分界。檢辯對一審判決均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二審遂以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只剩違背法令的審查,這條路徑幾乎是必然的。

四、各軌之後續

【名詞說明】停職、免職、撤職、免除職務:這四個詞法律效果不同。「停職」是暫時停止職務、身分還在,本案有兩個來源——考績法第 18 條「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懲戒法庭裁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免職」是考績法上的行政懲處,經考績會與銓敘部程序作成。「撤職」和「免除職務」則是懲戒法院的懲戒處分:撤職要停止任用一年到五年,免除職務則永遠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此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機關「應予免職」,這是不用開考績會的羈束規定。

(一)勞動部是否上訴。

法律上的必然: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 242 條),並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機關得以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業務之專任人員代之(第 49 條之 1)。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三項程序瑕疵均屬事實審認定之程序事實,難以推翻;勞動部最可能的法律論點(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補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上級機關考核),判決已預先回應。

實務上的慣例:機關敗訴後幾乎必定上訴,因為不上訴須由承辦人與首長簽核「放棄」,上訴則只需委任律師;勞動部「將研議上訴」的回應即此慣例的標準用語。本所估勞動部上訴之機率七成以上,勝訴(廢棄發回或自為判決駁回謝之訴)之機率約二成。

(二)撤銷確定後之重做。

法律上的必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末項(現行條文,114.11.19 增訂)明定,懲處經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權行使期間為 15 年,本案無時效問題。可用事由有二:同條第 3 項第 5 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原處分事由,行為時法即有),以及第 4 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行為時法即有,貪污案確定後更無爭議)。第 9 款「職場霸凌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係 114.11.19 新增,行為時尚無此款,不宜作為重做之主要依據。程序上,須依判決意旨由勞發署考績委員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給予合理準備期間、親自聽取陳述後初核,再由勞動部核定;銓敘部先前「依法應予免職」之審定係依核定結果為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6 條,原處分撤銷後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實務上的慣例:機關重做的誘因不高。貪污刑案確定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同條第 4 項「應予免職」,此為羈束規定,無須考績會;懲戒法院若判免除職務或撤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3 項,原行政懲處亦失其效力。本所估勞動部之實際作為依序為:提起上訴、靜待最高法院與懲戒法院、貪污確定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免職。若重做,因有前開各機關獨立認定之職場霸凌,再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其已認罪且二審已判決,仍記二大過免職之機率近乎必然。

(三)懲戒法院。

可能處分為免除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或撤職(第 12 條,撤其現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貪污事實已經刑事一、二審認定且被告自白,霸凌事實有監察院調查與檢方認定為據;當事人可爭執者僅在霸凌部分援引法院指摘之調查報告矛盾,以爭取撤職而非免除職務。本所估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機率八成五以上。

(四)最高法院第三審與確定後之連鎖。

法律上的必然: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上訴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量刑在法定刑內且已附理由者,非違背法令。被告可能之上訴理由僅剩兩點:刑法第 59 條之不適用,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兩者均經二審附具體理由。被告求得減刑之機率實質為零。最高法院極少數情形會以「判決理由不備」發回,但發回只是命二審重新量刑,並非減刑,對被告而言仍只是延後確定。實務上,最高法院對此類案件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時程約半年至一年;高院將限制出境定至 116.4.7,與此相符。這件上訴的功能因此十分清楚:拖延判決確定,連帶延後發監、褫奪公權生效與任用法免職之啟動,代價是限制出境與電子監控同步延長。

確定後之連鎖效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免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款,褫奪公權確定後職務當然停止;發監執行 4 年 6 月,不得易科、無緩刑;退撫方面,褫奪公權非終身,不喪失退撫給與申請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5 條),但停職中及移送懲戒中不受理退休申請(第 24 條第 1 項第 2、6 款),懲戒法院對已退離者得判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五)停職與俸給。

原免職令載明「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但書;免職處分經撤銷,這個停職依據隨之消失。勞動部表示謝宜容「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停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有兩種停職:第 1 項由懲戒法庭裁定,第 3 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裁判書系統查無懲戒法庭之停職裁定,故現行停職應係勞動部於監察院移送後依第 3 項職權所為;該職權停職以機關令為之,不對外公開,本所僅能依上述排除法推認。停職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得發給半數本俸;復職須「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以本案刑事與懲戒之走向,復職與補發全薪之可能性極低。

伍、撤銷判決之實質意義

一、對當事人

可能實益 評估
復職 無。停職依據已轉為公務員懲戒法,不因本判決消滅
停職期間半薪之補發 以未受撤職以上懲戒且未在監執行為條件,貪污確定後即不可能
離職名目與再任限制 考績法免職無停止任用年限,;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貪污確定)與懲戒免除職務均永不得再任,名目差異無實際意義
退撫給與 決定於褫奪公權是否終身(否)及懲戒法院是否判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與本判決無涉
懲戒程序之抗辯素材 有限。法院指摘調查報告矛盾,可用以爭執霸凌部分之認定,但貪污部分已足支撐撤職以上處分
名譽 判決僅認程序違法及報告矛盾,未認定「無霸凌」;檢方、保訓會、監察院均已獨立認定霸凌情狀

二、對機關

判決真正的收件人是行政機關。本案給機關的四個教訓,每一個都對應一條可機械檢核的規則:首長於考績會決議前不得對外預告結論;一次記二大過須由服務機關考績會先行初核,核定機關不得代行;陳述申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須以書面通知、給予合理期間、親自聽取並列入會議紀錄,事後補正無效;作為懲處事證之調查報告內部不得矛盾,矛盾者應先釐清再處分。本案自報告公布到免職令核布只用了三天,在輿論壓力下「先處分、再補程序、靠復審補正」的慣例,經此判決已不能再用。

三、對制度

立法者已對本案作出回應。公務人員考績法 114.11.19 修正第 12 條,將「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列為一次記二大過事由,並新增懲處權行使期間與撤銷後重行起算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 114.7.9 修正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等條文,自 115.1.9 施行,定義職場霸凌、設申訴期限(具權勢地位者五年)、對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經認定霸凌成立者處以罰鍰,並要求申訴受理機關將決定與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這兩項修法使日後同類案件有明確的實體要件與程序框架,本案則成為修法前以「言行不檢」概括條款處理職場霸凌的最後一批案例。

這兩項修法是否即為因應本案?答案是肯定的。113.11.26 立法院審查考試院長被提名人周弘憲時,周即以「前陣子勞動部勞發署北分署發生職場霸凌不幸事件,令人心痛」開場,承諾上任後將防治職場霸凌之措施提升到法律位階、下會期提出草案;113.12 就職再作宣示;114.5.1 考試院院會通過保障法、安衛辦法及考績法修正草案,當日報導標題即為「勞動部去年霸凌命案 考試院草案增列職場霸凌得免職」;立法院 114.10.28 三讀,114.11.19 公布。第 9 款「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的文字,對應的正是本案的結果。只是法律不溯及既往,這一款用不到謝宜容本人身上;本案是促成修法的那一件,也是修法前以「言行不檢」概括條款處理的最後一批案例。

監察院在本案的調查與彈劾詳盡有據,但寫作本文時,這個憲法機關正處於無人可行使職權的狀態。11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監察院業務費原編 2 億 4,273 萬餘元,遭立法院刪減 2 億 3,181 萬餘元、達 96%,僅餘 1,092 萬餘元,調查巡察、議事與國際監察事務經費均在刪除之列,監察院稱此將使其無法依憲法行使職權,並於 114.3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及暫時處分;第六屆監察委員任期於 115.7.31 屆滿卸任,總統府 115.6.11 公布第七屆 29 人提名名單,立法院排定 115.9.29 記名表決,在野之民眾黨團已表明全數不同意;自 115.8.1 起,監察院無監察委員在職,彈劾與糾正案停擺。對本案的具體影響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不服者,得於送達後 20 日內上訴,作為移送機關之監察院若在判決時仍無監委在職,即無人能決定是否上訴。本文不評論政治爭議,只記下一個事實:本案這份三十一頁的彈劾案文,很可能是監察院在停擺前完成的最後一批完整調查之一。

在制度回應之外,本案在行政體系內部已成為廉政教材:地方政府政風單位於 114 年 4 月起訴後隨即將本案移審與認罪經過列為「廉政宣導成果」,供所屬人員閱讀。對機關同仁而言,這件案子的宣導重點並不在霸凌,而在「以公務預算採購之禮盒不得私用」與「採購公告前不得與特定廠商討論標案內容」這兩條界線;前者兩萬元即構成十年以上重罪之侵占公用財物,後者則是圖利罪。

陸、各造行動與機率總表

機率均為本所依公開資料之估計,非依卷證;北高行判決書全文上網後應重估。

程序 行動主體與內容 本所估計
A 軌上訴 勞動部 20 日內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七成以上;翻案約二成
A 軌重做 撤銷確定後勞發署依正當程序重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若重做,近乎必然(各機關獨立認定之霸凌+已認罪且二審判決之貪污);惟機關可能不重做
B 軌 懲戒法院判免除職務或撤職 八成五以上
C 軌 最高法院駁回謝宜容上訴、4 年 6 月確定 減刑機率實質為零;上訴僅延後確定,預估 116 年上半年前確定
其他當事人 蔡孟良:記一大過調離、懲戒法院審理中;劉麗利、簡德和、郭嫈鸞:圖利罪 1 年 4 月至 1 年 8 月均緩刑;習翌公司等廠商:有罪緩刑、犯罪所得 42 萬 140 元沒收;吳員家屬:過失致死告發已不起訴 —

柒、結論

一、本文緣起的疑問可以直接回答:撤銷判決不是替謝宜容脫罪,也不會讓她復職。她的停職,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不因考績法免職處分之撤銷而消滅;她的貪污案二審維持有期徒刑 4 年 6 月,第三審為法律審,減刑機率實質為零;一旦確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要求機關應予免職,褫奪公權使職務當然停止。與高虹安案相比,兩者停職依據不同、刑事結果相反,沒有可以類比之處。所謂司法靠山之說,經不起四條程序軌的逐一檢視。

二、四條程序軌的結局,本文的判斷是:勞動部極可能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但翻案機率約二成;撤銷確定後,勞發署若依正當程序重做,因有各機關獨立認定之職場霸凌,再加已認罪且二審判決之貪污罪行,仍記二大過免職近乎必然,惟機關未必需要重做;懲戒法院判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機率八成五以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刑期確定之時點預估在 116 年上半年。謝宜容公務員身分之終局,由最高法院與懲戒法院決定,行政法院的判決改變不了這個結局。

三、撤銷判決撤的是一份在輿論壓力下三天內做成、未讓當事人在考績委員會前開口的處分。本文比對保訓會決定書與行政法院判決後的核心觀察是:保訓會以功能性的程序觀,認為當事人在整個流程中「有機會說話」即可,並借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補正法理;行政法院則回到法條本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的要式規定,認定陳述申辯的對象必須是形成心證的考績委員會,事後由他機關聽取不能補正。前者是機關長年的實務慣例,後者是法條的必然;本判決之後,「先處分、後補程序、靠復審補正」在一次記二大過的案件中已不能再用。

四、就實體而言,除第一次調查報告在吳員部分自相矛盾外,其後每一個獨立認定者的結論都指向同一方向:第二次調查報告、保訓會、檢察官不起訴書、監察院彈劾案文,均認定謝宜容有斥責辱罵貶抑之行為與高壓管理之效果。行政法院撤銷的是「以矛盾的第一次報告為唯一事證」,不是這些一致的認定;任何重做的處分或懲戒判決,都可以站在這些認定之上。

五、貪污刑案則展示了貪污治罪條例的剛性:侵占兩萬元禮盒的法定刑十年以上,兩次減輕後下限仍是 2 年 6 月,三罪無一落在緩刑門檻之下;法院對部屬適用刑法第 59 條、對首長不適用,以角色劃出了緩刑與入監的分界。禮盒與採購兩條界線,也已成為行政體系內部的廉政教材。

六、行政法院明知被告機關握有四個方向一致的認定,仍選擇以程序為由撤銷,並以「Audi alteram partem」開篇,等於是向所有行政機關宣示:對公務員最嚴厲的行政懲處,必須經過法條規定的每一道程序,結果再明顯也不能省。立法者亦已於 114 年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將職場霸凌與撤銷後重做明文化。這個判決在個案上對謝宜容幾無實益,在制度上卻是本案最有價值的產出。而促成這些修法、寫下本案最完整霸凌認定的監察院,自 115.8.1 起已無監察委員在職,彈劾權停擺;本案彈劾案文很可能是其停擺前最後一批完整調查之一。本所肯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藉此案樹立正當法律程序的用心。

捌、資料說明

本文引用之裁判、決定書、彈劾案文與法條,均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保訓會決定書查詢系統、監察院網站與全國法規資料庫下載存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69 號判決書全文於撰稿日尚未上網,理由要旨依該院同日官方新聞稿,判決書公開後將逐項核對。懲戒法院尚未判決;謝宜容現行停職之法律依據為本文依排除法推認。最高法院案號依實務於判決公布時始可知。本文所有機率均為作者依公開資料之估計。

引用法條(現行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引用裁判與決定

參考資料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司法判決與行政決定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文中所述行政訴訟判決得上訴而尚未確定,刑事案件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懲戒案件尚未判決;本文對各程序後續之判斷係依公開資料所為之預測。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可能因修法、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或主管機關函釋更新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