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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5日 星期一

可據以實施性

專利說明書內容描述必須說明詳盡明確,使申請當時與發明同技術領域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可以瞭解而輕易據以實施,這個「可據以實施性」是個非常容易被國內發明人忽略的專利有效性要件。只是裝個鏡子如何達到所述透視功能?
若需挖空A柱而使其能直接透空而達到所述透視功能,這樣會破壞A柱的結構強度而產生危險,以致於並不實用(「產業利用性」是另一個專利有效性要件)。
而且他裝個鏡子或挖窗,根本與豐田車廠所用的光學折射或其他車廠所用的攝像頭與螢光幕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根本是不一樣的東西,哪有很久以前就發明了?
總之,兩者達到透視A柱所用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哪有抄襲或侵權的可能?
「其實類似的技術在2008年時就由台南一中的學生於發明展中提出過,後續也做了專利相關的申請,但最終實際投入應用的仍是外國。」(引自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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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台南一中學生的專利,https://goo.gl/dg2BGY
#申請專利是一回事 #商品化是另一回事

TOYOTA豐田汽車近日向美國專利局提交了一則專利聲請,針對汽車A柱的視覺死角進行改善,最重要的是這項技術的成本相當低,可望在短時間內投入應用,減少因為視覺死角而產生的車禍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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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6日 星期二

手段功能用語與請求項的明確性

黃富源:

功能手段用語(或手段功能用語,Means Plus Function)在中華民國的相關規定是使用法規命令來規範,而不是在法律上規範,因此,法院對於對於功能手段用語明確與否以及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是否為功能手段用語自然不受法規命令所約束。

以美國來說,功能手段用語對應於說明書中未說明結構、材料或動作可能會有112(b)問題。中華民國的智財法院亦有類似看法,惟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即使說明書未記載對應功能手段用語的結構、材料或動作,但對PHOSITA來說是可以理解的,則請求項無不明確問題。

Vincent Chen:

其實以終審法院的觀點來說,台、美兩者的看法相同,亦即請求項或專利說明書明確與否,都要看PHOSITA(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在台灣一般用語就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可以理解而據以實施而定。

這是因為獲准的專利範圍(請求項),是發明人提出發明說明書(包括圖式),必須使其發明內容為PHOSITA(即其同業)可完全理解而能輕易據以實施,而其中新而有用(New and Useful),且非PHOSITA能輕易思及或為其顯而易見的組合(Non-obviousness),而由政府專責機關(專利局)所取得的獎勵(有固定效期的專利證書一紙)。

因此,說明書內容必須讓PHOSITA能完全理解而可據以實施,就包括其說明書必須具體、明確、未違反自然法則等要求。而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內容所支持,意指發明人並未於其發明說明書提出的部分,當然就不能據以取得專利,這是顯然的道理。

這個判例的要點,若詳細點來說,是這樣的。請求項使用手段功能用語(Means plus Function)時,一般應該就要參照說明書的內容,才能決定其結構、材料、動作等技術手段,現在系爭專利請求項雖然使用了功能手段用語,但其說明書竟然漏未說明其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等技術手段,那它會不會有明確性的問題呢?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即使說明書未記載對應手段功能用語的結構、材料或動作等技術手段,但只要該以手段功能用語寫作的請求項,對於PHOSITA來說,是可以理解的,則該請求項就無不明確問題(而我也認為應該如此解釋我國專利法的規定才是)。

對於請求項之界定,通常採用方式:1. 物之發明:以“結構或特性”界定請求項。2. 方法之發明:以“步驟”界定請求項。但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上述之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的話,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的話,即以功能界定之請求項方式來界定。例如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若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並且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

所謂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發明說明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專利審查基準第2-9-18頁)。就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規定於4.3.1 : 

「4.3.1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 ‧‧‧惟請 求項中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其技術特徵者,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非以其所載之功能為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請求項中以功能作為技術特徵時,應判斷其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一、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二、『…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三、『…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專利審查基準第2-9-19至2-9-20頁)

而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八項,對於技術特徵組合發明進一步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黃富源:

智財法院多數的見解則為否定,其狹隘地認為,需要說明書有對應說明結構、材料或動作,才屬明確,這點跟美國審查委員(部分台灣審查委員)的見解相似,若說明書未有對應記載,則認為有不明確的問題。不過,美國法院則是放寬地認定即使說明書未記載,只要PHOSITA可以理解據以實施即可。

站在撰稿者的立場,為了避免後續產生莫名的問題,建議至少適度地記載功能手段用語的材料、結構或動作。

Vincent Chen:

這點提醒倒是對的,當初多寫一點,後來就會少了好多問題,幹嘛不寫?

2014年11月13日 星期四

科學應是可再現且禁得起重複驗證的

科學應是可再現且禁得起重複驗證的。

理論推導的結果(設想),必須由實驗(或探測自然)來證實,不然就會被實驗(或觀察自然)的結果所推翻。而科學研究(實驗)必須具有「可重現性」,由另一組團隊,在不同的時空,依照實驗所設定的條件,重現其結果,而得到驗證。這樣經過反覆驗證的實驗結果,可證明理論推導的正確性。這樣經得起考驗的實驗與理論推導過程,才能叫做科學研究,不然就是造假或空想。

要證實這兩位教授的實驗的真假,很簡單,請他們自己現在於交大再公開做一次同樣的實驗,如果不能達成同樣的成果,那他們還有什麼好說的?

另外,自然奈米的編輯審稿與同僚審查太稀鬆了吧,這些被人質疑的實驗過程、條件、結果,都太可疑,根本就是顯而易見的論文內容瑕疵,該期刊竟然還是通過審查而核准刊登,這個期刊的公信力,我認為因為此一事件,一定會大幅降低的。

還有,專利既然已經申請了,其包含的技術內容就可以公開(而且,於申請日18月後也會被專利局強制公開),並不會影響其專利申請案的審查,專利所含的技術內容,也一定要具有「可據以實施性」(也就是同業就照著專利說明書所述的內容,就能「輕易重現」該技術的成果),不可能用商業祕密來藏私,請交大助理教授陳昱勳不要以這個為不公開實驗初始條件與所得數據的理由。

這些都不講,或者所講的內容有錯,或者關鍵地方隱瞞起來,這些問題,不管是故意或過失,都不具可重現性(或可據以實施性),老實說,那個論文的內容根本不OK,根本不應該也不能夠被發表。

而該等揭露不足或者含有錯誤資訊,使得同業並不能輕易據以實施的專利申請案,專利局也不會准許補件,而會直接駁回,只是浪費聲請費用而已。還有,生技專利申請案,例如基因轉殖專利,還要取得研究成果能夠存活的證明,要先寄存公證機構等等,不可能讓你藏東藏西,沒有把你的技術內容講清楚說明白,證明其確實可行,而能讓你拿到專利的。

總之,這樣具有明顯瑕疵不能實施的專利聲請案,即使僥倖因為專利審查委員怠惰或誤失而授證,到了要主張權利時,進了法院,也是會被無效掉的。因此,若拿這樣錯誤百出或有所隱瞞的內容去申請專利,其實根本沒用,只是浪費錢而已。


【聯合報╱記者陳皓嬿/台北報導】 貨櫃屋做實驗、神秘人借儀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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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屋做實驗、神秘人借儀器
去年交大材料系教授黃國華發表「用DNA聚合酶為基因定序」論文,刊登在國際頂尖期刊「自然奈米」。後來遭國內外學者質疑,研究結果太完美,被形容是「諾貝爾等級的神研究」,但許多實驗條件設定卻不符科學原理、也沒提供原始數據,要求自然奈米期刊撤銷該論文。
自然奈米期刊網站在論文掛上「調查中」字樣,並函請交大調查說明。
根據交大調查,團隊稱該研究是在台南關廟某處,由神秘人士提供兩個類似貨櫃屋的實驗室進行;如今實驗室已拆遷、消失無蹤。
在國外研修一年的黃國華說,團隊的確有疏忽處,才讓事情如此曖昧不明 ,但「科學是講事實的,時間是最好的考驗,有心人士要渲染此事,我只能一笑置之。」
科技部表示,因為黃國華論文登上自然奈米期刊,才核定他為期三年、總經費高達三千萬元的奈米國家型計畫;接獲投訴後,已暫停其計畫經費,並協同交大展開調查。
根據交大回覆科技部的調查報告,研究團隊表示,實驗是第一作者、交大生物科技系助理教授陳昱勳在台南關廟,碰到稱為Steve之人士,Steve出借兩個類似貨櫃屋的實驗室,並借儀器給陳做出實驗結果。
報告指出,Steve不准陳了解各項儀器的品牌和資訊,也不准取得完整數據,且取得的部分數據只供製圖用,陳唯一能確認的,是取得數據的電腦品牌為戴爾;黃國華去過該實驗室一次,但他再次造訪時,實驗室已不知去向。
美國學者Lindsay和Wanunu在學術出版社genomeweb網站上指出,黃的研究有諸多方法皆不合科學原理,如讓酵素和超導在同一環境下運作、在酵素兩端施加過高的電壓等;對論文如何通過高標準編輯審查,相當存疑。
陳昱勳說,他簽了保密協定,無法透露實驗室細節,至於研究是否為他本人所做,他也不方便說;僅表示團隊保留原始數據,但礙於專利和商業機密,現階段無法公開。他說,團隊再重現實驗,結果都和原先相吻合。
圖/聯合報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