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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8日 星期一

特邀專欄撰稿,顯然並非替其規度謀作,經營商業。

如我以前說過的,“放心啦,以管中閔的所謂違法情況,公懲會是不會議決撤職的啦。而且依據司法院與銓敘部的函釋,很明顯的,公務員撰稿所得的稿費,無論是否匿名、稿費多少,並不是違法兼職耶。因為重點不是在其有否收費,而是其兼差行為是否具有「規度謀作」的性質,即以營利為目的,並以該等行為為業。而特邀專欄撰稿,顯然並非替其規度謀作,經營商業(包括新聞紙類及雜誌)。”(參:https://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2019/…/blog-post_16.html
我看到絕大多數對於管案的報導與評論,都忽視這個所謂「兼職」應具有「規度謀作」性質的大重點,只能說記者、監察委員、名嘴等,都不太用功耶。
如所引聯合報社論所述,「在實務上,所有媒體對於所邀定期或不定期外稿作者,從來不會認為是「兼職」;在法令上,也未曾將媒體的邀稿,視為編制內職務或編制外臨時工作。因此從司法院釋字六號、十一號、七十一號解釋,到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兼職之限制,甚至銓敘部的相關函釋,均不能用來定罪管中閔。監委卻罔顧事實,刻意曲解法令,羅織迫害,以遂行政治追殺。但這種以「違法兼職撰稿」為由的構陷彈劾,對公務員或大學教授而言,也嚴重侵奪了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基本人權。」
公務人員服務法:
第  十三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UDN.COM
公懲會以「社會矚目」為由,二日首度主動公開審理台大校長管中閔彈劾案,讓蔡政府半年來看似偃旗息鼓的拔管大業,繼續受到更多的社會矚目,也讓人充分見識到民進黨政府為打擊異己如何羅織、監察院東廠為剷除忠良如何...

2019年1月16日 星期三

報社特邀公務員專欄撰稿,並非替其規度謀作,倘不涉職務之事務,尚無禁止之規定。

「台大校長管中閔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期間違法兼職,監察院今通過彈劾,將由公懲會調查並給管中閔說明機會,依法1年半內判決,最重為免職、不能當校長,最輕不付懲戒。」
放心啦,以管中閔的所謂違法情況,公懲會是不會議決撤職的啦。而且依據司法院與銓敘部的函釋,很明顯的,公務員撰稿所得的稿費,無論是否匿名、稿費多少,並不是違法兼職耶。因為重點不是在其有否收費,而是其兼差行為是否具有「規度謀作」的性質,即以營利為目的,並以該等行為為業。而特邀專欄撰稿,顯然並非替其規度謀作,經營商業(包括新聞紙類及雜誌)。
所以,報社特邀公務員專欄撰稿,並非替其規度謀作,倘不涉職務之事務,尚無禁止之規定
*司法院32.4.28.院字第2508號函:
「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本條第一項所謂經營商業。」
*銓敘部75.9.5. (七五)臺銓華參字第四六二五二號函: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十一號解釋,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至於報社特邀專欄撰稿,倘不涉職務之事務,尚無禁止之規定。」
*銓敘部 98年 4 月 23日部法一字第0983054497號書函
「公務員將攝影作品投稿領取稿費或版稅,並非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經營商業,惟自行出版攝影作品販售
及出售作品供私人典藏,倘具規度謀作之性質(如以營
利為目的,並以經營攝影作品買賣為業),則仍有違該
項規定。另公務員如係與民間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委任
契約或僱傭契約而為其拍攝作品,或本職與民間公司拍
攝作品之工作性質不相容者,依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仍不得為之。」
*司法懲戒: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做出的懲戒處分,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與申誡等六種,其中政務官僅適用撤職與申誡兩種。(法源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
*行政懲處:免職處分要經過主管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做成、主管機關核定,再送銓敘部審定,當然還有考試院保訓會的復審/再申訴管道。(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及保障法等)但因為大學自治,台大校長的考績也不歸教育部管,教育部應該不能主動免職台大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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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校長管中閔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期間違法兼職,監察院今通過彈劾,將由公懲會調查並給管中閔說明機會,依法1年半內判決,最重為免職、不能當校長,最輕不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