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15日 星期三

張凱維所涉犯的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的貪瀆重罪喔!

張凱維所涉犯的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的貪瀆重罪喔!而且,即使王鴻薇不知情/未授意,王凱維如此的犯行,仍然會成罪喔!最後,王鴻薇如果知情或授意,那就是共同正犯了,他們就中大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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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張凱維身為王鴻薇立委公費助理為公務員的法理基礎:
* 依法令從事公務:立委公費助理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聘用,由國家編列預算支薪
* 執行公共事務:協助立委行使憲法賦予的立法職權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協助立委執行職務範圍內,具有一定的職權
貳. 張凱維可能涉及的藉勢藉端索賄罪的深入分析:
一、法條依據與構成要件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構成要件分析
(一)主體:公務員
✓ 張凱維為立委公費助理,具公務員身分(已確認)
(二)客觀行為:藉勢或藉端
藉勢:利用職務上的權勢或影響力
藉端:假借某種理由或事端
根據簡報內容顯示:
* 承諾召開公聽會、記者會
* 溝通立法委員
*「將納入第12屆立法委員之委員會臨時提案」
這些都是利用立委助理身分的「權勢」來施壓
(三)行為態樣: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
勒索:以威脅、恐嚇方式索取財物
勒徵:強制徵收
強募:強迫募集
張凱維向藥商索取230萬元公關顧問費,暗示若不配合可能影響藥品相關議題,符合「勒索」或「強募」的特徵。
三、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台灣安進明確表示「與該公司(艾弗行銷)並無合作」
未取得財物 = 未遂
但有處罰未遂犯規定(第4條第2項)
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為何藉勢藉端索賄罪適合此犯行?
不需要對價關係:單純利用權勢索財即可
符合行為模式:利用立委助理身分的影響力
有未遂犯處罰:即使未取得財物仍可處罰
五、量刑預估
藉勢藉端索賄未遂罪:
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
可能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叁. 張凱維犯行也適用要求期約賄賂罪的深入分析:
一、法條與構成要件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為何本案適用此罪
(一)職務上行為的認定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 (參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周刊-進階搜尋-刑事大法庭:民代具公務活動性質、與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屬「職務上行為」)
張凱維的行為完全符合:
* 運用身分地位影響力:以立委助理身分向藥商提案
* 具公務活動性質:承諾召開公聽會、推動法案、納入委員會提案
* 與職務密切關連:這些都是立委辦公室的職權範圍
(二)要求賄賂的行為
根據簡報內容:
* 索取公關顧問費230萬元
* 記者會、公聽會每場10萬元
* 以提供立法協助為對價
這明確構成「要求賄賂」
(三)既遂的認定
關鍵法理:「要求」本身即為既遂
* 不需對方同意(期約)
* 不需實際收受
* 只要有「要求」行為,此罪即成立
肆. 檢察官可能的起訴策略:
基於本案事實,檢察官可能會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以其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處斷,所以起訴兩罪,但請求法院從一重(要求賄賂罪)處斷。:
* 第5條第1項第3款「要求賄賂罪」(既遂)
優點:要求即既遂,較易成立
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索賄未遂罪」
刑度:10年以上,因未遂減輕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為何要求賄賂罪更可能成立?
* 大法庭裁定的解釋:議場外的關說、施壓本即為職務行為
* 要求即既遂:不需證明是否取得財物
* 證據明確:簡報內容直接顯示要求給付金錢
* 符合實務見解:立委助理協助推動法案屬職務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