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9日 星期五

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網路資訊流通權利的保障

台灣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網路資訊流通權利備受挑戰
陳宜誠/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主持律師

舊文乙則,剛好跟蘋果拒絕執行法院命令以協助FBI解碼嫌犯iPhone手機事件有關(另參《對於蘋果公司拒絕執行法院解鎖iPhone命令的看法》),給網友們參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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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網路資訊流通權利備受挑戰
陳宜誠律師/北美智權 教育訓練處 處長/首席研究員
從本期另一篇文章Verizon PRISM  美國政府如何監控網路資訊?中,讀者可以看到,以美國政府為首的各國政府,都在想方設法以國家安全、反恐或打擊兒童色情為由,加強監督民眾的數位生活,甚至禁制人民的網路資訊流通。台灣政府也不例外,月前智局官員號稱知道會引起反彈,但仍說他們會帶著鋼盔向前衝,就是要推動其拷貝自美國的著作權修法草案,接著NCC又推出電信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根本就是被宣告違憲之出版法條文的復辟;此外,也同時架空刑法傳布猥褻物品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在連內政部與國安局也在東施效顰,竟也推出國安法修正草案與情報通訊監察法,而且比美國惡名昭彰的愛國者法案與海外情報監聽法案還更進一步,竟讓國安局取得核可情報監聽國人的權利。
筆者認為這些修法草案內容十分不妥,是對於人民憲法基本自由權利,諸如言論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網路資訊流通權利等的明顯重大侵害,詳如后所述。
憲法的保護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條明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且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的明文規定:「以上各條(按:指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等)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我國憲法如此規定即表明,政府若為了前述之正當目的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必須依照「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行事[1],始能合憲。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就是必須先訂定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才是法律[2]),然後政府必須依法律行事。惟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且其限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才能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3]。而所謂比例原則,意指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方法與規制的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執行之程序應合理、正當;也就是說,其必須符合該比例原則所揭示的「適當性原則」、「最小侵害手段原則」與「利益衡平原則」,才能不違反憲法的規定。
監聽的許可是法官保留事項
據此,我國釋憲者(大法官)認為通信監聽作業,明顯而重大損害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所以必須為了重大公益目的,才能採行對於人民通訊自由之限制,且必須符合前述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等[4]之外,大法官更認為對於秘密通訊自由的限制的核可,應為「法官保留」事項,只有法官才能核可之
因此,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631號解釋,判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由檢察官即可核發監聽票之規定為違憲而無效,而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條文,後也修正為合憲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所列重罪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經該管法院或承審法官核可後,發通訊監察書」[5]
就連檢察官都不能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進行監聽作業了,更何況行政機關,不管是智慧局、NCC、調查局或國安局,他們更不能在沒有法院的明文核可下,對於國人進行任何監聽作業,這是不可以的。因此,依據我國憲法與現行法律規定(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我國政府是絕對無權在未得法院允許的情況下,就率自對國人的秘密通訊進行監聽作業的,不然就是違法違憲。
且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法理,由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是特別為監聽作業所制定的法律規範,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所以,不論著作權法、電信法、國安法,甚至刑法如何修改,政府若要對人民進行監聽作業,或類似美國國安局的PRISM計畫,與國內網路公司簽訂伺服器存取(掛線)合作協議,就要乖乖遵照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明文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官進行審查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始能合法進行,否則即為非法監聽。
還有,即使其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法院在進行審查時,仍要確定該監聽作業,對於人民秘密通信權利的侵害,符合前述之比例原則,即其目的符合重大公益,且該監聽作業是能達成目的之造成最小侵害的必要手段。
也就是說,須有事實確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明列之重罪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法院或法官必須詳細審查所提聲請資料,認為確實如此,才能核可發給其通訊監察書,並應命其定期回報作業成果,若無必要繼續,即須隨時叫停等等[6]
法律為何如此鉅細靡遺對於監聽作業做出詳細規定?就是因為此等監聽事件,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侵害太大,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前後與過程中,都必須確定其作為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等,所以才需不厭其煩,於法律中詳細規定所有細節,而不於施行細則規定執行細節,更不授權行政機關以法令補充之[7]
比例原則之重要性
Verizon PRISM  美國政府如何監控網路資訊?所述的美國法院命令Verizon公司交付3個月之所有通信紀錄予NSA之事件套用我國情況而言,舉例來說,若我國國安局以國家安全為由,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用以命令我國某電信公司(例如中華電信),將其系統內的國內外通話紀錄全部交給我國國家安全局,為期3個月,則該法院必須考量,其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即允許國安局對於眾多人民作如此系統性的、巨量的情資偵蒐作業,是否符合前述之比例原則。筆者認為該等人民是否皆涉及重罪,且有重嫌,就極有可議之處,更何況如此全面的監聽作為,是否為有助於其目的達成之最小侵害手段,是否別無他法可行,就更有研討空間了。
惟該通訊監察書為法院所秘密核發的(因為監聽作業在進行前,是不可能通知被監聽者的),根本沒有被監聽人可以提出異議,更沒有上級審可以提供救濟,所以若無類此PRISM事件之吹哨者出面爆料,外界就不知道,也無從去研究此法院核發如此全面監控密令之審查標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所揭示的「適當性原則」、「最小侵害手段原則」與「利益衡平原則」了[8],筆者僅能呼籲法官在核發通訊監察書時,都能詳細審查其聲請資料,確定其符合法律的要求、比例原則與體認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意旨。
禁絕網路資訊流通就是違憲!
近期新聞也報導,智慧局要推動著作權法修法草案,全面封鎖境外明顯重大侵權網站(註:智慧局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內容是抄自美國SOPA草案),後智慧局局長王美花於64舉辦臨時記者會,強調智慧局絕對注重言論自由、資訊接觸自由,「由行政權認定的部分,確定不再推動」云云[9]局其實只是表示將裁定權交還法院罷了,使其修法內容與美國被噓到爆而自動撤案的SOPA修法草案,基本上完全相同,仍意圖禁絕網路的資訊流通。若智局持續推動此禁絕境外明顯重大侵權網站之修法草案,如前期文章《立法不准國人瀏覽境外侵權網站是否違憲?》所述的,筆者認為政府進行此等禁絕網路資訊流通作為,違反了法律僅應懲罰侵權人(上傳者)的基本原則,更因為政府若非為「重大公益」目的,並不能妨害出版(上傳)自由[10],則少數著作權的版稅收入被侵害,是否屬於重大公益,即有可議。筆者更認為政府不可制定如此之內容全面禁制與事前審查機制或法案,來侵害憲法明定的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才是[11]
而且,無辜或善意的閱聽大眾(下載者)的下載內容本為其私密,政府若無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沒有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明定的審查基準,就不可以私自窺視其內容來檢視有無侵權,若政府執意如此,例如仿效《Verizon PRISM  美國政府如何監控網路資訊?所述之美國國安局與各大網路公司成立的PRISM合作計畫,與國內各大網路公司侵定伺服器共享或存取協議,就妨礙了人民憲法明定的秘密通訊自由與違反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2]
筆者更認為政府不能憑己意就封鎖網站,妨礙人民的資訊接取自由,而認為此法案本質就是明顯重大違憲[13]
還有,權利人即使擁有法院確定判決,仍只能要求網站將該等侵權檔案移除,是無權要求法院將整個網站關閉的。若僅因為網站存有少數侵權檔案,而將整個網站關閉,就叫作權利的濫用。而政府或法院若允許或幫忙權利人濫用其權利,就是明顯重大的違法違憲。筆者還有諸多論證,請有興趣的讀者,自行審閱前文立法不准國人瀏覽境外侵權網站是否違憲?
CDA法案被美國最高法院判定為違憲
又據報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NCC, 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再三強調,其於5月初送進行政院審議的「電信法修正草案第9條」,和日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起爭議的禁絕境外「一望即知重大侵權」網站之著作權修正草案截然不同,兩者並無關係[14],惟細觀電信法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15],都是修法授權行政機關可以監控通訊內容並自行決定禁絕網路資訊的流通,更砲口轉而向內,意圖禁絕我國境內侵權網站,明顯違反大法官於釋字第631號解釋所揭示的「法官保留原則」,即政府若無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沒有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明定的審查基準(即涉及重罪且嫌疑重大,為了維護重大公益目的之必要,且無或難有可行之他法等),就不可以私自窺視其內容來檢視有無侵權,若政府執意如此,就妨礙了國民憲法明定的秘密通訊自由而屬明顯重大違憲之舉[16],以及違反了通訊保障與監察法[17]。更不要說,政府進行這樣的作為,必然明顯重大侵害人民的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該等法規若聲請釋憲,大法官必然要以最嚴格的違憲審查基準來進行審查,筆者認為其能通過審查而合憲的機率並不太大[18]
還有,該電信法第九條第2項修法草案,含有制裁網友在網站上造謠的規定,其實刑法與相關法規(例如傳染病防治法、氣象法等)都已有規範,不必特加規範,給予NCC如太上皇般跳脫法院,直接駕馭各網路公司給予斷訊處分的權力,且其為對於言論自由的禁絕措施,必須受到最嚴格的違憲審查[19]。而關於該電信法第九條第3項修法草案,含有制裁網友在網站上任意張貼色情圖片的內容,其實不論刑法[20]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對此即有所規範,違反者並有刑責,實不必另外修法給予NCC任意封網或刪除圖片的權利才是。且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主管機關怎可任意指揮電信業者,僅因所貼圖片屬於色情圖片(更不要說大法官已於釋字617號解釋,將色情圖片區分為軟芯與硬芯兩種,認為僅有硬芯圖片,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學性的色情圖片,才屬於刑法所禁止公開陳列的猥褻圖片),就將貼圖的人斷網,或刪除圖片呢?
更何況美國類似內容的「網路通訊端正法」 (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 以下簡稱CDA法案),早就於1997年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定,其違反美國憲法第一增修條文所保障的言論自由,違憲而無效。該CDA法案主要的內容乃以刑罰禁止運用通訊裝置,明知地傳送粗鄙不雅的通訊內容予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CDA法案的另一項引起爭議的規定是以刑罰禁止明知地讓未滿十八歲未成年人取得依現今社會標準明顯令人不悅的方式所描述的性行為或器官等資訊。[21](註:NCC官員並沒有比智慧局官員高明,這電信法第九條修正草案就是抄襲美國CDA法案而得的。)
ACLU已提告PRISM違憲
再據報載,行政院會於5月底又通過「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2],將網路上的言論列入國家安全法限制範圍;檢舉危害國家安全的人,會有獎金,還可以保密;並授權各級機關訂立處罰機制。眾多網友認為,這就是實行白色恐怖,資訊人權貴專欄作者並認為國安法修法要恐嚇與處罰的對象,根本不是外來入侵者,而是政府機關及(受到內政部管制的)各產業/組織的內部知情人士,也就是吹哨者 (whistle blower)[23]12日又有報導,我國國家安全局正推動修法,要將國安局監聽業務,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當中移出,另定「情報通訊監察法」草案,讓監聽國人與敵對勢力的業務,不必完全受到司法單位管制,國安局監聽業務將由國安局訂定行政命令管理,自行管理監聽,引起外界疑慮國安局擴權[24],以及意圖效法美國國安局的PRISM計畫,全面監控網路資訊的流通。
在美國人權團體ACLU,已向法院提告美國國安局PRISM相關法案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及第四修正案(隱私權)而違憲的同時[25],看到我國內政部與國安局拷貝美國惡名昭彰的愛國者法案與海外情報監聽法案,而推出國安法修正草案與情報通訊監察法草案,意圖學習美國PRISM計畫,監控國內網路資訊的流通,讀者們會覺得這一切都是巧合呢,還是我國政府有意的仿效呢?
筆者看到除了畫虎不成反類犬的智局(其著作權修法草案拷貝自美國被大家噓到爆、關站抗議而自動撤案的SOPA修法草案),與一心想要走到台前好代替解散許久的警總來管制言論自由的NCC之外(因為那個電信法第九條修正草案,複製美國被宣告違憲的CDA法案,根本就是出版法的復辟,同時架空刑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在連內政部與國安局也在東施效顰(拷貝美國惡名昭彰的愛國者法案與海外情報監聽法案),學那美國人,藉反恐之名,以國家安全為由,試圖再次實行白色恐怖!實在令人憤怒。
面對此些如毒蛇猛獸般飛撲而來的修法草案,筆者只能擲筆長嘆,我國政府什麼不好學,淨學他國這些殘害言論自由與禁絕資訊流通的鬼把戲幹什麼!筆者只能搖頭,這些修法草案是對於人民憲法基本自由權利的明顯重大侵害,請立法院諸公絕對不可以讓這些違憲之修法法案通過,則人民萬幸!
總之,筆者認為政府違法監控與禁絕網路資訊流通就是違憲,台灣人民的言論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網路資訊流通權利,不能被政府任意剝奪!



本文所述之美國國安單位大規模調閱Verizon通聯資料與蒐集用戶資訊的PRISM協議,其法規依據是愛國者法案(Patriot Act)與海外情報監聽法案(FISA),如下引文所述。
"The legal justification for the Verizon metadata collection program is section 215 of the Patriot Act, which amended a provision of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FISA”) 50 U.S.C. § 1861 (2012), to allow the government to request a secret court order requiring third parties to provide their “business records” for foreign intelligence investigations. PRISM is authorized by section 702 of the 2008 FISA Amendments Act, 50 U.S.C. 1881 (2012). These amendments allow the government to obtain sweeping records of user data provided that it has a “reasonable belief” that a target is located outside the U.S.", Michelle Sohn, Leaked Surveillance Programs Reveal Large-Scale Data Collection, JOLT Digest, 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2013-6-15, http://jolt.law.harvard.edu/....../leaked-surveillance.......

衛報報導,英國的竊聽機構「政府通訊總部」與美國國家安全局密切合作,於二○○九年四月在倫敦及同年九月在美國匹茲堡舉行的兩次廿國集團峰會期間,竊聽其他與會國家代表的電話,並透過為與會代表準備的「假」網咖,竊取他們的電郵。
美國並攔截當時的俄羅斯總統麥維德夫的對外通訊。報導說,歐巴馬與麥維德夫在四月倫敦峰會上首次會面後,美國國家安全局設在英國的基地攔截麥維德夫與莫斯科領導階層之間的信號傳送,得到的答案是麥維德夫與歐巴馬的會談內容獲得俄國當局的支持。國家安全局還「發現」,俄國領導階層的信號傳送方式改變了。
全文網址史諾登:美英合作 竊聽G20領袖 | 國際焦點 | 全球觀察 | 聯合新聞網http://udn.com/NEWS/WORLD/WOR3/7970054.shtml#ixzz2WYtJsvF3

其實,政府進行非法監控,若無爆料者,人民也是無可耐何。馬政府可惡的是,透過明顯重大違憲的多個修法草案,把非法監控與斷訊行為合法化,還振振有詞,是為了人民福祉而為,實在讓人忍無可忍,不得不為文批判之。

"這也是為何即使是善良公民也應防止政府無限擴大職權,像是以社會安全之名,過度侵入公民私領域,進而濫用暴力,剝奪個體的自由。
柏林圍牆傾倒之前,東歐國家透過監控公民活動,建立了龐大的資料庫,隨時想對付誰,便抽出她的檔案,當作證據,從而正當使用國家暴力對付個體。"
全文網址胡晴舫/竊聽風暴 | 名人堂 | 意見評論 | 聯合新聞網http://udn.com/NEWS/OPINION/OPI4/7982865.shtml#ixzz2X6MIONst

"首先,任何國家的情報機構都有權對他們認為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的國民進行監控,除非你生活在烏托邦國家,即便你是一名無政府主義者,只要不離開地球,都必須接受這一事實。但民主國家的國民授權政府做這些事,也是有原則的,屬於有限授權,那就是不能違反憲法。什麼叫違憲?你可以監聽對國家有潛在危害的恐怖份子與間諜嫌疑人、暴力策劃者,但你不能監控思想上的異議分子、批評政府的各界人士或者政治上的競爭對手。大家都知道美國總統尼克松為什麼引咎辭職吧?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機關與公眾都懷疑他知道自己的競選團隊偷偷對反對黨的辦公室進行竊聽。總統對一個對手的竊聽導致他下台,而美國國安局對幾百萬美國國民的監控卻沒事兒似的,關鍵是是否違憲。
其次,監控範圍不能擴大,更不能失控,監控所得資料不能濫用,更不能私用。公民授權政府代行國家(必要的)的職能,對包括自己在內的國民實行管理,在執政者(已被授權)認為必要的時候實行監控。但前面說過,所有的情報機關都黑箱作業”——美國多次對情報機關進行國會聽證、清算、整頓,但都無法動其根本,在實行的過程中,如何掌握這個度,並不是一次授權就完成了的。公眾借助第四權——媒體,要隨時實行監督權。 "
情報、間諜與國家那些破事兒



[1] 另參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 參憲法第 170 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3]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
[4] 參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
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
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
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
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6] 參註5
[7] 類似的規定,可以參考我國憲法第8條規定,該條文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是規定得鉅細靡遺,惟恐有所遺漏,學者稱為「憲法保留」事項。
[8] 參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9] 參康文柔、鐘惠玲、石文南,「防封網案偷渡 PTT續連署抗議」,中國時報,2013-06-04 01:30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501013588/112013060400081.html
[10] 參大法官釋字623號解釋,「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11] 言論之禁絕措施,基本上要以最嚴格之違憲審查標準進行審查,所以法案會合憲的機率實在不高。 此點可參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大法官林子儀於同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表示,「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政府不宜基於言論所表達之訊息、思想、議題或內容,而異其保護之程度,以防止政府不能容忍異見或不當干預或扭曲公眾討論,故對政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特制定本法。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
法為之。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
理期待者為限。

[13] 參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蘇俊雄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表示,「蓋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 吳庚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14] 鍾禎祥,「電信法T9「誤鎖」境外網站怎辦? NCC:嗯...還沒想到」,ETtoday政治新聞,ETtoday 新聞雲,2013-6-7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607/219455.htm#ixzz2VrmbwtmF
[15] 電信法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利用電信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之內容,經各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時,應依各該法律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之通知,停止使用網路、移除內容或為其他適當措施。」(舉例:網友在PTT上爆料台大有感染H7N9病患,衛生署得以依《傳染病防治法》把PTT的相關討論刪除。) 電信法修正草案第9條第3項:「利用電信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之內容,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時,得停止使用網路、移除內容或為其他適當措施。」(舉例:網友在討論區張貼色情圖片,電信業者可將貼圖的人斷網,或刪除圖片。) 參註14之新聞小辭典。
[16] 參註11及註13
[17] 同註12
[18] 參註11
[19] 同註13
[20] 參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二項)
[21] CDA法案於1996年美國國會通過,成為同年所通過的傳播通訊法 (Telecommunication Act of 1996) 的一部分。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美國總統簽署該法後,CDA立刻受到美國公民自由聯盟 (American Civil Liberty Union, 以下簡稱 ACLU) 等團體的違憲挑戰。ACLU等在聯邦地院獲得勝訴,美國檢察總長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United States) Janet Reno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原、被告雙方對於該案件事實並不爭執,但法律爭點的核心在於CDA以刑罰禁止運用通訊裝置,明知地 (knowingly) 傳送粗鄙不雅 (indecent)的通訊 (communication) 內容予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CDA另一項引起爭議的規定是以刑罰禁止明知地讓未滿十八歲未成年人取得 (available) 依現今社區標準明顯令人不悅 (patently offensive) 的方式描述 (depict or describe) 性行為或器官等 (sexual or excretory activities or organs) 資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定 CDA 這兩項規定違反美國憲法第一增修條文所保障的表意自由。」,參陳起行,『由Reno v. ACLU一案論法院與 網際網路之規範』,《歐美研究》,第三十三卷第三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頁599-628,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
[22] 『行政院會通過「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aspx?n=F8BAEBE9491FC830&s=AE3EF6A49B7DEAD0
[23] 爆橘,『智財局封網喊停,「國安法」修正草案意圖掀起新白色恐怖?』,【資訊人權貴專欄】,科技報橘,2013-6-10 15:44:51http://techorange.com/2013/06/10/objection-against-notional-security-law-revision/?utm_source=feedburner&utm_medium=feed&utm_campaign=Feed%3A+techorange+(TechOrange)
[24] 『情報監聽擬修法 部分不受司法管制』,政治,國內要聞,聯合新聞網,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1/7958968.shtml#ixzz2W3c1roKk。 
[25] “ACLU sues government officials over NSA surveillance program", 2013-6-11, FoxNews.com, http://www.foxnews.com/politics/2013/06/11/aclu-sues-nsa-over-surveillance-progr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