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8日 星期日

普悠瑪列車翻覆事件是公眾運輸交通安全問題,不應僅究責駕駛一人而已。

假如只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就有這樣不及於非駕駛之其他應對事故負責之人的缺陷。
「只是就算能查明列車翻覆,除了駕駛的過失外,尚夾雜有機械故障、調度疏失,甚至是車輛本身的設計瑕疵等原因,有很大的可能性,也無法對所有涉及者來究責。因依據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必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不承認過失型態的共同正犯。也就是說,類如普悠瑪翻車所造成的死傷結果,雖在客觀上,存有行為分擔的事實,但因無犯意聯絡,就不能以共同正犯論,僅能各別為論斷,致使集體責任因此被分割。
根據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雖然普悠瑪事件造成如此多的死傷,但因屬一個行為觸犯數罪,故依據刑法第55條,僅能從一重,而非數罪併合處斷。又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而未注意,屬過失,故過失犯的成立,乃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但因立法者不可能於刑法中,一一列舉各行各業的注意義務內容,就得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來判斷,致趨於一種不確定。此外,我國刑法對過失,僅處罰有結果發生的既遂犯,而不及於未遂之情況。」
但現行刑法上,其實還有第 184 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等與公眾運輸交通安全相關的罪責規定,檢方真的可以參考一下,不要輕縱這些應該負責的高層管理人員。
PEOPLENEWS.TW
普悠瑪列車發生翻覆事件,造成重大傷亡,不僅檢察官調查對象是以駕駛為中心,台鐵高層也不斷散佈超速肇事的訊息,但在謊言被一一戳破下,台鐵局長因此下台。只是讓人思考的是,對於翻車悲劇,果該由駕駛員來承擔一切...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大心
Tzuheng Liu 普悠瑪列車翻覆事件是公共安全問題,檢察官也應就台鐵應注意而未注意公共安全的缺失一併究責
管理
真的不能同意宜蘭地檢在記者會上及事後媒體公布的偵查重點,僅針對其駕駛。
「『這個推論的最大問題,在於忽略結果發生往往不是單一而是累積多重原因所造成,尤其是在高速度、高運量的公共運輸工具的事故,系統設計和風險管理絕不可能仰賴單一因素,安全閥必然是重重把關,不會孤注一擲在一個自然人的注意能力,不然配備高價的ATW/ATS是要做啥?不就是在司機萬一疏忽時發揮及時警示及強制煞車的最後防線作用嗎?否則不就超越了法律上容許的風險?
此外,上開推論也有邏輯上的瑕疵。如果可以成立的話,那麼,在共同造成過失(如過失犯之同時犯)的案例,都不會有任何人負責。以造橋案為例,司機也可以用此詭異推理來作為自身免責的抗辯:司機雖忽略了號誌,但「只要」列車的ATW/ATS正常運作,就算司機打瞌睡也不會發生車禍,因此只該論鐵路主管的監督管理過失而不該論司機駕駛過失?其邏輯荒謬可見一斑!』」
TW.APPLEDAILY.COM
林鈺雄/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普悠瑪翻車致重大死傷災難,舉國關注,《蘋果日報》昨依據目前揭示資訊報導《追擊7要命錯誤 普悠...

2018年10月19日 星期五

夫妻之間搶小孩,會犯上刑法略誘罪哦

夫妻之間搶小孩,會犯上刑法略誘罪哦(但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
沈易: 這應是援用古老的判例(21上1504),過往最高法院也很會這樣判(102台上3993),但後來把惡意之私圖這個要件盯的嚴了一點,避免外籍配偶帶小孩回家就略誘(103台上1548),所以在學的時候 似乎認為爭執重點會變主觀證明部分
( 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
  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
  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
  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
  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
  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
  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
  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
  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
  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略誘罪及同法移送被略誘
  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
  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
  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
(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各享有親權,不得由任
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從而,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
,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原判決理由三─(三)─1.及3.已分別載敘:上訴人於與告訴人
同居期間,A女都是由告訴人照顧,上訴人有另外兩個家庭
,迄101年12月間,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多達3人,勢
必分身乏術,是告訴人所稱其為A 女之主要照顧者,堪以認
定。另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A女後,告訴人於
同年1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上訴人就告
訴人探視A女之時間、方式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撤回保護令
聲請,惟告訴人仍無法順利探視A女,直至104年1月14日,
始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得以探視。衡諸A女
既自99年11月出生後,即由告訴人照顧,時間將近4 年,共
同生活期間,復未受任何不當照顧,容無即刻脫離告訴人之
必要,詎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以強暴手段,將A女帶
走,致告訴人無法與A女見面,遑論照顧、行使監督權。足
認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以強暴手段,將A女童置於一己實
力支配下等旨。所為論述,經核尚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一)
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四)原判決另於理由三─(四)─2.及3.剖析:上訴人既將A女帶離
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致告訴人無法行使親權,自應
由上訴人將A女帶回至告訴人可以行使親權之地,而非要求
告訴人需前往上訴人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並以上訴人所認
可之方式行使親權;又上訴人將A女帶走後,縱有妥善照顧
A女,且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A女之照片、影片予告訴人,
及屢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告知警員
關於A女之照顧情形,然依證人即警員林妏真、賴价賢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如此,乃係出於警員的要求而作為,從而,
尚無礙於告訴人對A女所具的監督權,已遭上訴人完全排除
之認定。再觀之上訴人向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以及上訴
人與A女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A女向上訴人陳稱:
不願打電話給告訴人、不用跟告訴人同住等語,應為上訴人
給A女不完整之訊息,影響A女之想法,致A女為附和上訴人
之說詞所致,尚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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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各位要注意,不論最後會不會成立略誘罪,夫妻鬧離婚,若祭出搶小孩然後避不見面不給對方探視的手段(以前還有律師建議當事人先搶先贏的),在我國法律修改並納入善意父母原則後,在法院進行小孩監護權的判定上,都會吃大虧說。
(有興趣的人,請繼續閱讀:何謂「善意父母」原則

JIRS.JUDICIAL.GOV.TW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上訴人陳宇利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黃郁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略誘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

到公司任職結果變成股東還積欠公司股款怎麼辦?

勞工股東要主張自己合法權益,對付不懷好意的公司老闆(董事長)的方法有很多,例如內帳與佣金一定牽涉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未納勞健保沒有提撥健保補充保費與勞退準備金會違反勞動相關法規,而公司法也有規定營運狀況的稽核與查帳以及召開股東大會選任董事換人當老闆等規定,只是過程冗長又很麻煩而已。
總之,團結力量大,這是不變的真理,如果要在公司玩下去,建議員工們自己商討先,做出一致的決定,再跟這老闆攤牌與談判,不要被各個擊破。
你如果沒有長期抗戰的意思,就趕快走人,等著公司來催討股款,你就去地檢署/勞工局/國稅局舉發其違法(反正你閒著是閒著,被告應該會很不爽,而且檢舉又不用錢),然後做漫長訴訟攻防與被強執的準備。(台灣的律師費不貴,勞動部對於勞工訴訟也有補助,你可以考慮一下。)
說真的,照這個契約內容,員工不用出錢就當佔股10%的股東,其實這條件並不壞耶,而且股東也不是任由董事長宰割的。不過,有人請你去當不用做事每個月可以領兩萬元的董事長,你會高興的去就任,還是害怕這公司做壞事或倒閉時,自己會被牽連與連帶負責呢?建議各位簽約之前,還是想想最壞情況會是怎樣,自己又有無能力維護自己的應有權益,會比較好。
吳俊達
有個老闆打算自己開「演藝經紀公司」,但是又想節省人事成本,於是發明了「入股協議書」給員工簽,而不是「勞動契約」。
老闆找了各具專長的年輕人,包括:業務、設計、財務、攝影、剪接及後製等,然後跟大家說:
1. 你們入股公司,每人有10%股份,但不用實際出錢,股金由公司代墊。
2. 公司每個案子會用專案方式和你們配合,依照你們參與程度,計算一筆服務費給你們。
3. 公司每一季結算一次,如果有賺錢,會另外分配股利給大家。
4. 入股期間為五年,期間不能任意退股,如果退股的話,要把股金補還給公司。
年輕人們看老闆誠意十足,信誓旦旦保證公司業績很好,於是就簽下了協議書。
未料,合作七、八個月以來,老闆丟了一堆案子給大家做,每個人都累得要死,但每個月只拿到不到2萬元的錢。
當然公司也沒提供勞健保,「因為你們是股東,不是員工啊。」老闆這麼說。
至於每個月拿到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沒人知道,彷彿是看老闆的心情。
依照合約,每一季老闆應該要結算盈餘,分配股利給大家,結果已經連續兩次,老闆都說「目前公司還是虧損,大家再忍忍」。
請老闆提供公司收支明細,老闆倒是很阿莎莉提出一份自己電腦打的「內帳」,跟各位股東說「你們看,我真得沒騙你們,公司迄今還是虧損中。」
把這份內帳拿來一看,大家差點沒昏倒,老闆把在支出項目洋洋灑灑列了名目,包括裝潢費、購車費、公關費,其中最扯的是「佣金」這項。
裝潢費多少有灌水就算了,「佣金」這項,根據老闆的說法是,公司大多數案子都是他辛苦去開發跑客戶來的,因此,每個專案都需要另外「回饋」給客戶端的窗口。
問題來了,「回扣」到底是付給誰?真得付了多少錢?還是老闆自己灌水?他根本拿不出任何單據,甚至再問仔細一點,就說客戶名單是商業機密。
這群熱血的年輕人再也受不了,覺得這樣的工作發展根本毫無未來可言,紛紛向老闆表示要離職。
這下老闆翻臉了。他拿出「入股協議書」,告訴大家,不跟我合作,可以啊,請賠償公司股金,每個人是50萬。
這群初入社會的年輕人這時候終於明白,原來大家當初簽下的是一紙賣身契。
老闆設計這份入股協議書的真正目的,就是要用比最低基本工資還低的浮動薪水,綁住大家幫忙自己賺錢,然後一綁就是五年。
至於,老闆給大家看的內帳,收入可能是低報,支出則是灌水,可能完全內容不實。
這是一個真正的案例,我分享在這裡,是想提醒大家:
人生不是華麗的舞台,而是殘酷的叢林,到處都是人坑人的陷阱!
當您夢想著賺錢的同時,面對任何工作、合作機會,你都應該慎選合作的對象、夥伴。
任何契約(不論實際名稱叫什麼)的內容都很重要,你們必須要仔細閱讀推敲,或尋求專業法律意見,去釐清這份合作架構背後是否隱藏了邪惡動機及坑人手法。
切莫草率便宜行事,貿然衝動簽約,往往要付出更大成本或精力,才能從陷阱中抽身。

2018年10月11日 星期四

使申請專利範圍例外具有進步性之判斷因素並非輔助性

反向教示等使申請專利範圍「例外具有進步性(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因素(註1),是申請專利範圍為被告或審查員或舉發人所提出的數個前案所涵蓋的組合而被法院或智慧局初步判斷(註2)認為沒有進步性後,關於舉證責任的轉換,此時應由原告或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負提出此些例外具有進步性之反證的責任,且若其被所提證據證實存在,就可以反證該申請專利範圍係例外具有進步性(除非其作用微乎其微),並不是輔助性的,即可有可無的,即使被當事人提出但法院或智慧局不考慮也沒關係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但我國法院就有多則判決持此見解,例如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新型專利舉發))。
我認為此點係因其被統稱為Secondary Consideration Factors,而被我國智慧局的專利審查基準錯誤翻譯為「輔助性」考量因素所致。當然啦,美國對於專利審查基準的 Secondary Consideration Factors,究竟是不是「接續一定要做的」、還是「次要的」或「輔助性的」判斷因素,確實曾經有過一些爭議,但在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CAFC) 成立之後,美國法院就統一了見解,認為這些Secondary Consideration Factors/接次考量因素是「只要存在就一定要被考慮的因素」,絕非輔助性。
所以,我認為Secondary Consideration Factors不應該翻譯為「輔助判斷因素」,而以「接次考量因素」或「例外考量因素」為當,因為只要有這些因素存在,就一定要被考量,而且可以反證其例外具有進步性(除非其作用微乎其微)。
所有的進步性考慮因素,都隱含了比例原則的考量,也就是其技術進步幅度是否達到了值得給予專利獎勵的程度。
以此觀點,對於克服了技術偏見(大家都認為這樣做不到所欲的功效),或意外功效(大家都沒有預期到這個組合會具有這樣的功效),或具有反向教示(前人這樣做都不成功)的案例,是幾乎沒有疑義的,美國法院裁定應該例外給予專利的獎勵。
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取得商業上的成功(他人當然會仿效)這一部分,也就是說其技術上與前案組合之差異雖然不大,但該差異廣受好評,使得產品取得商業上的成功,他人當然也會大量仿製,對於這樣的結果,美國法院也認為也有進步性而應給予專利的獎勵。
另外,反向教示(欲此功效,存在不應如此組合之教示,也就是說前人這樣做都不成功),隱含著一件事情,就是前未存在將前案如此組合之教示,所謂正向教示。這是因為要發明人舉證證明一個不存在的東西是不可能的,所以才以反向教示的形式出現。也就是說,反向教示與正向教示應該是不相容的。
註1:所述「例外具有進步性」之判斷因素如:解決長期的需求(克服了技術偏見)、別人的失敗(反向教示)、無法預期的結果(意外功效)、商業上的成功、他人的仿製、成功授權與業界的讚美(原文是"long-felt need, failure of others, unexpected results, commercial success, copying, licensing, and industry praise"),其中我是認為商業上的成功,當然包括他人的仿製、成功授權與業界的讚美,所以沒有另外區分的必要。
註2: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專利審查基準(MPEP)指出於進行 Graham 事實調查後,審查人員須提供解釋來支持 35 U.S.C. § 103 之核駁,其關鍵在於須明確表達為何申請專利之發明是顯而易知的理由。只有結論性的論述不能用來核駁,審查員必須基於支持性的論理(rationale),闡明理由以支持顯而易知的法律結論。例示性之7 種支持性論理(來自判例)包括:(A)依據習知方法組合習知元件且產生可預期之結果;(B)習知元件的簡單置換且產生可預期之結果;(C)使用習知技術以相同方式來改良類似裝置(方法或產物);(D)將習知技術應用於準備被改良(ready for improvement)之習知裝置(方法或產物)且產生可預期之結果;(E)「明顯可試」:由一有限數量之被確認及可預期的解決方案中選擇ㄧ解決方案,且有成功的合理期待性;(F)基於設計誘因或市場需求,促使改變相同或不同領域中之相似裝置,且該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預期者;(G)先前技術中的教示、建議或動機(TSM)使得通常知識者修飾或組合習知技術以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專利新知不藏私
6小時
PTAB於重疊範圍個案之顯而易見分析錯誤
Synvina C.V. (簡稱Synvina)為美國第8,865,921(簡稱’921號)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係一種將5-羥甲基糠醛 (5-Hydroxymethylfurfural, HMF) 進行氧化反應製造2,5-呋喃二甲酸 (FDCA) 的方法。E. I. 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 及Archer- Daniels-Midland Company (後統稱DuPont)日前對’921號專利提出兩造重審 (Inter Partes Review, IPR) 請願,PTAB於最終書面意見中提到請求項具非顯而易見性,PTAB認為DuPont未能提供優勢證據證明請求項1-5和7-9為顯而易見,並拒絕DuPont關於適用舉證責任轉移架構 (burden-shifting framework) 的論點,DuPont不服遂上訴至CAFC。
CAFC表示PTAB錯誤地拒絕應用適當的舉證責任轉移架構於重疊範圍案例,當先前技術已揭露一範圍時,而所主張之發明落入該範圍,則專利權人應負擔反向教示 (teaching away) 責任並證明具不可預期的效果 (Unexpected Results),或其他非顯而易見性的相關證據。無庸置疑的,HMF的氧化作用及其衍生物FDCA在主張該發明的當下均為已知,上訴之主要爭議在於’921號專利中的反應條件是否具體,也就是溫度、壓力、催化劑和溶劑的選擇,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為顯而易見。
本案中,化學反應的溫度和氧氣分壓 (oxygen partial pressure) 的範圍,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的範圍重疊,Synvina利害關係之前手 (predecessor-in-interest) Furanix所提供的非顯而易見性證據不足。CAFC亦考慮了Synvina的其餘論點但並未被說服,綜上所述,CAFC認為PTAB對於顯而易見採用錯誤的法律標準,撤銷PTAB關於請求項1-5和7-9具非顯而易見性的決定。

2018年10月8日 星期一

這兩個商標的「整體外觀綜合印象」,會有混淆誤認之虞嗎?

各位把底下這樣兩個商標擺在一起看,一個是橫擺旁邊一個英文字,一個是內崁四個中文字。它們的「主要部分」各自是什麼?若以消費者(就是各位)對這兩個商標的「整體外觀綜合印象」來觀察,你會有混淆誤認之虞嗎?
我覺得不會耶!但是智財局、訴願會與智慧法院都說,雙方的商標的主要部分是四個色塊的排列,雖然拜訪順序雖有差異,但"整體構圖意匠十分相近"(或“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4個彩色方塊圖形,具有重要地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右邊的商標,我也是醉了!你說呢?
國外類似的案例,若是打到法院來,都是做市調,得到可信的報告,就能判斷所針對類別商品的消費者是否會致其有混淆誤認之虞了。
Trademark study
微軟與中嘉的方塊圖形商標之爭,什麼是商標的「主要部分」?
  Apple IOS、Android的興起,再加上Google的逐步進逼,微軟(Microsoft)這個電腦產業的巨人感受到長江後浪推前浪的壓力,但微軟不並想前浪死在沙灘(手機、平板等可攜式裝置的市場)上。就在2012年趁著Windows 8上市之際,微軟一併更換了全新的企業識別標誌。微軟新的企業識別標誌以紅綠藍黃四個平面方塊圖形來代表著微軟的多元化產品,取代了以往像是旗幟飄揚的視窗系統圖騰。新的企業識別標誌向消費者傳達微軟的創新能力,宣示微軟絕對不會輕易地被這些後浪們淹沒。
  國內大型有線電視多系統經營管理業者中嘉公司於2013年設立新的數位天空公司提供數位收視服務,並在2015年以紅綠藍黃四個平面方塊圖形結合「數位天空」文字申請了多件商標。當微軟正值變logo(法)維新之際,可絕不想讓他人輕易"靠近",就在中嘉公司商標核准註冊時,微軟二話不說立馬提出了異議。
  智慧財產局先出來說話了:「二者之彩色四方塊設計圖均係以紅、藍、綠、黃四色組合而成,"整體構圖設計意匠極為相仿",僅四方塊設色擺放之左/右/上/下位置及中文「數位天空」有無之差異,予人寓目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簡單的說,雖有文字有無之差異,但整體看起來還是很像喔!
  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接著說換我換我:「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雖尚有中文「數位天空」,惟二者均有由紅、藍、綠、黃等四個彩色方塊所排列組合而成之圖形,僅其各設色方塊擺放之順序位置之些微差異,"整體構圖意匠十分相近"」。也就是說,雖然說有中文,但四個方塊的圖形整體還是相近的啊!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第43號)說該我說說話了吧:「系爭商標雖有中文「數」、「位」、「天」、「空」分別內置於黃、紅、綠、藍等4個彩色方塊圖形內,惟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為黃、紅、綠、藍等4 個彩色方塊圖形,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文字「數」、「位」、「天」、「空」4字係消費者在上開主要部分之關注後之非主要部分,上開黃、紅、綠、藍等4個彩色方塊圖形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故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4個彩色方塊圖形,具有重要地位,再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嘿嘿,智慧財產法院說,請回吧,不然就去找我老大(最高行政法院)。
  不過智財局、訴委會都說二件商標「整體印象」相近,但智慧財產法院更進一步說為黃紅綠藍彩色方塊圖形是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這這這...商標在觀察比對時可以把圖形中的文字切割開來嗎?
  在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中,「主要部分」確實是商標整體判斷原則下的"觀察方法"之一,此一方法並非用來打破「整體觀察」原則,而是審查者想嘗試站在消費者的立場來觀察,以「主要部分」是否會影響整體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來作判斷。換句話說,「整體觀察」原則與「主要部分」原則是一對相甫相成的好兄弟。而在具體個案中出現"兩商標整體觀察不像但主要部分像",或是"整體觀察像但是主要部分不像"的情形時,如何讓「整體觀察」與「主要部分」這對好兄弟,誰能夠較受到審查者青睞,則是近似與否的關鍵惹!
註: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尚有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商標識別性高低等等因素,並非僅商標是否同一或近似之判斷。

室內設計不是建築著作,不能以建築著作保護。

建築的室內裝潢設計方案,是一種藉以吸引顧客目光,以及與同類產品做出區別的,是消費者藉以識別產品來源的商業標誌,讓他知道他是住到那家飯店,應該以立體商標(類同美國的Trade Dress)來進行保護。而個別家具的特殊造型設計,應以設計專利來保護。
同意章教授的看法,室內設計的實施結果,是工藝品(量產的結果),並不是建築著作,無法以建築著作保護。室內設計的類同度太高了,都是塗漆、貼紙、窗簾、家具的配置等,必須有足以使消費者能夠識別的不同,設計者或出資者還要去註冊商標或申請專利,才能取得保護。
舉例來說,101大樓的設計圖(建築藍圖)是圖形著作,有著作權。但是,101大樓這個實施結果,是按圖施工的結果,只要有人願意再出一筆建造費,它是可以照圖複製的,就像任何可以用模具量產的工藝品,例如玻璃杯,應該沒有著作權才對。但是我們新修正的著作權法後來又修改而有建築著作,此時101大樓本身,就因此取得著作權,所以你仍然不能複製一個101大樓在台中或其對面,即使你沒有抄襲或使用其建築藍圖,而且樓層的室內設計不一樣也沒有用啦。
總之,每一個樓層的室內設計如果具有消費者可資辨別的風格特色,應也不是建築著作。這種有設計具備可識別特色的樓層或內裝的室內設計方案,類同101大樓的外觀造型,因為有消費者可以識別的特殊風格或造型設計,所以它的樓層室內設計與整體外觀造型,都可以註冊登記為裝潢類、家具類、玩具類、模型類、文具類等商品類別的立體商標,加以保護。又例如其中古代銅錢般的透視窗格設計,係該物品的特殊外觀設計,更可以申請設計專利,加以保護。
室內設計方案也是一樣,其設計圖本身是圖形著作,有著作權。但其實施結果,某飯店的某間客房,包括其家具等擺設,都是可以按圖施工複製的,並沒有著作權。但是某飯店的室內設計太過特殊,有識別性,所以他的該等特殊室內設計方案,就可以註冊適當類別的立體商標來保護。又例如其中的窗台與窗葉整體設計,除具有一般透風透光的功能性外,還具有造型上前所未見的特殊性,該特殊造型還可以申請設計專利的保護。
這個判決並不是沒有爭議!!
室內設計之實體物究竟是否屬於著作權保護範圍?
例如章教授就主張「著作權法保護圖形著作之設計圖,但不保護按圖施工之成果。室內設計不是建築著作,無法以建築著作保護。」、「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以實用性為主要目的,非屬於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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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我不認為室內設計應該有著作權,更不是建築著作,室內裝潢家具擺設等設計風格應屬於商標或設計專利的範疇。
【著作權及公平交易:急!在線等!「室內設計」到底受不受法律保護?】
工作及演講場合常會被(室內)設計師問到室內設計的保護問題,而這次君品與桂田酒店的房型設計抄襲爭議案,剛好就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案例。以下就該判決(智財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請注意,本件尚未確定)為簡要分析:
Part.1 室內設計受不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法官認為,可以
1.「建築物」(建物外觀)往往揉合設計師美感的表達;因此,我國著作權法明文承認「建築著作」,以保護此種創作標的。
2.然而,「室內設計」是否也屬於建築著作?本件法院認為,建築著作保護的範圍,除一般理解的外部可見外觀及其結構外,也應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因為都能夠是美感表現的藝術創作。
3.因此,「室內設計」如具有原創性,應至少為著作權法的「其他建築著作」,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保護;同時,室內設計著作的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體物」(室內設計整體之表達方式)。
Part.2 本件桂田酒店是否侵害了君品酒店室內設計的建築著作權?
法官認為,本件君品酒店的室內設計是一整體創作,單從「客房內」的設計抄襲,於質量上不足以判定對於「整體室內設計」構成侵害
1.首先,法院認為君品的設計師,對於君品「整體空間」為規劃設計,包括了酒店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規劃、各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範圍從飯店大廳、bar、餐廳...到客房全包了,因此,君品酒店「整體之室內設計,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成果,而房型設計僅為整體室內設計之一部分。」
2.至於,該室內設計風格,也透過特別的「定製品」如床頭板、鏡面等,而呈現出其創作概念。(設計師說明其風格係「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格」)→ 請特別注意,這個定製品的說明,也預留了伏筆:桂田因為客房內使用太多類似的配件,而被認定有「公平法」上的抄襲、欺罔行為。(定製品內容參照註解1)
3.問題來了,法院認為:因為君品酒店內部整體之室內設計,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無從將各部分割裂而單獨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而君品並未:1.就房型設計以外的創作提出「原創性」的說明,2.就兩者室內設計「整體」提出實質相似比對(包含「質」與「量」之相似) → 因此,君品單獨主張桂田侵害「房型」室內設計之著作權不成立。
Part.3 所以桂田因此就沒有責任了?
不是的,法官認為桂田確實有抄襲房型設計的行為,因此構成顯失公平的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1.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該條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高度抄襲行為等。→ 因此,抄襲的行為,就很可能落入此條的範圍內。
3.桂田在房型設計上被認為有抄襲君品的事實,而需負相關法律責任:
(1)首先,飯店等商業空間上,大部分的室內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劃、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對於一般之設計者而言,往往有其處理上之慣例,因此,實際運用上之特別物件、乃至於相對抽象之風格呈現方式、物件擺設位置以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反而才會是判斷之關鍵。→ 這是本件第三方專業鑑定機構的說明。(註2)
(2)因此,扣除掉上述基本慣例擺設後,君品酒店所提出桂田之物件設置、以及位置與物件相對關係均構成高度近似(甚至壁紙亦係為完全相同花紋)
(3)加上,桂田無法清楚的提出對於使用君品上述定製品相同的說明,因此法院認為,雖然房型室內設計,重點應係依整體之表達方式,並非針對單一物件,但桂田房型設計刻意尋找、選購或訂製與君品設計近似之傢俱或用品,以營造出與原告之君品酒店住房相同風格或氛圍之室內設計,仍屬抄襲之行為。
4.關於兩者房型及內部設備細部的比對,可以至司法院系統搜尋該則判決,內有比對報告附件可以參酌。
補充:
我覺得這個判決有趣的地方,是在於它肯認:
1.室內設計是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中,所例示的建築著作(至少是其他建築著作),
2.而建築著作的重製權保護,包括了依照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3.因此,依照室內設計的設計圖施工,就是重製,不使用圖形著作方式處理。
註1:「凸型床頭版」、「連接天花板及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側邊壁面放置壁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商務桌連同承載圓形洗臉台之承載平台」、「商務桌旁之椅子」、「商務桌旁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四邊立體邊框事務櫃」、「休息區之沙發及圓形立燈」、「衣櫥木製門板」等
註2:旅館房間中見到有類似的設置,基本上並不足以代表待鑑定標的在室內設計之層次上有『抄襲』之情況,因為該等布局與安排,已然成為類似旅館房間設計上之常態與慣性
後記:
1.本件桂田派人訂房,住宿並且刻意查看房型擺設,拍照,記錄等,都被君品追蹤到,其實我是覺得最有趣的地方,這可能也多少影響了法官的心證。
2.室內設計的單獨及整體,如何能構成一個創作,仍有待觀察。
3.關於室內設計或裝潢的抄襲,一直以來都有相關討論,以前最有名的案件是Subway與Subber的案件,各位有興趣可以參考(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462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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