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2日 星期日

勇夫致死案的判決分析

我的不同意見書,par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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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夫致死案判決的分析在這裡,自己看。我仍然認為法院用後見之明,苛責進行正當防衛的被害人。

如果勇夫是在反抗時,隨手一刀刺死先攻擊的竊賊呢?或者竊嫌因大動脈被阻斷,而引發心臟病發而死呢?這就沒有防衛過當的可能了吧?那為什麼要特別強調勒昏嫌犯就要保持其呼吸通暢呢?

對於陌生人見死不救,刑法都不罰了,對於因被反擊而受傷的加害者,勇夫更無救護義務,也就是並沒有保證人地位可言。法院因此沒有理由要求勇夫對於被自己反擊勒昏的竊嫌進行CPR急救,更無法論以過失致死罪。絕對無理由!

反而,到場的值勤警察甲,對於人民負有照護義務(也就是保證人地位),其並未確認竊嫌是否有呼吸,在勇夫提醒後,仍未對竊嫌進行CPR急救,才是該究責的。

林昱嘉: 正當防衛只適用現時不法侵害,當事人喪失抵抗能力後還既續不叫防衛,叫殺人。

Vincent Chen: 對呀,但是法院能確定當事人知道現時不法侵害已經除去了嗎?如果法院能夠確定這,那就不該用過失殺人論罪,而是應該用故意殺人罪,至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來論罪,不是嗎?那麼這法院的判決,不是錯更大嗎?

楊曜其: 都已經臉色發黑了還要繼續勒脖就是問題 跟打鬥互砍間不小心擊中致命傷又不一樣 還是說醫學常識異於常人臉色發黑不是缺氧還能活動 但這有可能嗎XD 

Vincent Chen: 楊曜其 我用網友李德和的回覆來回答你的這個提問,答案就在判決裡,嫌犯是心肌梗塞而亡,勇夫對此沒有可預見性,從其與警員甲的對話,要求警員甲先替其上銬,他再鬆手,我們可以知道勇夫當時「並不能」確定該現時不法侵害已經過去,而仍為正當防衛中,法院應不能論以殺人罪(不論是故意或未必故意,都不成立),而他又無保證人地位(其並非應注意之人),又無可預見性(對於勒脖子會引發嫌犯心臟病,並非處於可注意的狀況),法院亦是不可能論以過失致死罪的。

有保證人地位,而應注意,得注意,但不注意的,是警員甲呀!

李德和: 看完判決書,還是覺得法官的基本常識有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 (四)......查被害人張俊卿固患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然其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前頸中段一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明顯出血;死者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比較不能忍受缺氧事件,亦即壓制動作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整個大腦缺氧,再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這是大家都不知道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寫得明明白白─犯罪人(被害人)自身患有疾病,而被告所採反抗措施時並無法預知犯罪人(被害人)生理狀況,其行為屬正當舉措,犯罪人(被害人)應自負其生理狀況衍生之後果及致死責任。為什麼法官會輕忽這一點致死責任而抹卻被告有利之証明? 還是一隻恐龍!

一起讀判決 謝謝,我原本整理有錯誤,鑑定沒有說跟即便沒有心臟病也會致死,是法官的推論,該段更正如下:
其次,在因果關係方面,由於死者有潛在中重度心臟病,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何先生的行為和死者心臟病共同造成死亡結果。法官認為一般情形下,口罩摀鼻原來就會呼吸困難,加上頸部被勒到氣管受阻,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已明顯出血,即便死者沒有心臟病,還是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因此行為和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陳克揚 小編,您第一部份的內容有誤喔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63848384.A.128.html 警方到場時,竊賊並無死亡也尚未腦死,這篇文章裡的推文有解釋
[FB] 一起讀判決 勇夫致死案判決整理 FB卦點說明:跟我的看法差不多 法官在情理法都顧到了 所以也判緩刑 換句話說 只要兩年內沒故意犯罪 就不會有前科 也不用繳9萬的罰金 可惜媒體標題總是聳動的 PTT.CC 

一起讀判決 謝謝,的確整理錯了。判決原文是:然此時張俊卿已臉色發黑、全身癱軟。嗣張俊卿雖經警送醫急救,仍因何柏翰壓制之動作及原有潛在中等度至嚴重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原因,共同造成大腦缺氧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一起讀判決 已經修改,謝謝。 
一起讀判決 另外第三點第二段更正為:【其次,在因果關係方面,由於死者有潛在中重度心臟病,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何先生的行為和死者心臟病共同造成死亡結果。法官認為一般情形下,口罩摀鼻原來就會呼吸困難,加上頸部被勒到氣管受阻,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已明顯出血,即便死者沒有心臟病,還是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因此行為和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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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讀判決
4 小時

‪#‎士林地檢署‬ v. ‪#‎何先生‬(士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
一、判決認定的過程:某天晚上,何先生夫婦自外面返家,何先生準備進入浴室的時候,發現一個戴口罩的竊賊躲在門板後方,竊賊揮拳攻擊何先生,並想要衝出浴室。何先生和竊賊扭打,把竊賊推到淋浴間,左手壓制左臉,右手繞到後頸反向拉緊衣領,在看到竊賊呼吸困難、手部發抖及臉色蒼白後,仍然繼續壓臉拉領。經何太太報警,警員到場後,何先生放開竊賊,但此時竊賊已因大腦缺氧而死。
二、檢察官起訴甚麼罪名?
士林地檢署起訴何先生過失致死罪,根據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三、何先生為什麼構成過失致死?
客觀上的死亡結果並沒有疑義,法院主要探討主觀上過失跟相當因果關係。
首先,甚麼是過失呢?‪#‎刑法第14條第1項但書‬ 規定:【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判決論述的過程是,對戴有口罩者壓臉、反拉衣領可能造成窒息結果是一般人可以認知的,而且當時死者已經有喘不過氣、臉色蒼白及手部發抖情形,何先生應該能夠注意他的行為會導致死亡結果,也能注意,但卻有不注意的過失。聽起來是不是有點像繞口令?
其次,在因果關係方面,由於死者有潛在中重度心臟病,何先生的行為和死者心臟病共同造成死亡結果,根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即便死者沒有心臟病,還是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因此行為和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四、警察到場後錄製的影片裡有什麼?法院怎麼認定?
何先生跟法官說,到警方到場前,死者都還在動,手抓腳踹,但法官勘驗員警到場後的錄影蒐證後,認為有些差距。當員警進入淋浴間,何先生和員警的對話及現場情況是這樣的:
何先生:快一點,有沒有手銬?( 警員進入淋浴間並伸手取腰間手銬將竊賊銬上)
何先生:你先把他拷起來,我再把他鬆手,他要被勒死了。
員警甲:叫119 。
何先生:A 仔,我都鬆手。(死者臉載口罩,臉上膚色較手部肢體膚色黑暗,身體呈現癱軟狀態,倒臥在淋浴間)
員警乙呼叫救護車。
員警甲:你要去上廁所?
何先生:對啊!
何太太:因為我剛回來,連包包都還沒放下來。
何先生:救護車要趕快一點,他可能快勒斃了!
員警甲:有叫救護車嗎?員警乙:有啊!
何先生:這是慣犯嗎?
員警甲:等一下查,就知啊!
何先生:你們要不要先把他抓起來做CPR?
員警甲:他還有在呼吸啊! 他還有在呼吸啊!
( 救護人員進入淋浴間,警員步出淋浴間)
救護:大哥,大哥(死者臉部膚色黑黯,始終維持同一姿勢倒臥地板,無回應)
警員:怎樣?
救護:測不到。
救護:抬出來,先借過、這邊先借過,這邊可能要先幫我們清一下。
救護:你是給他勒住?
何先生:對啊!
救護:剛剛還是清醒的嗎?
警員:沒有!
何先生:他還有呼吸,我當初有放手!
(救護人員將死者抬出急救,身體呈現癱軟的狀態,雙腳隨意擺動,臉部膚色較手部肢體膚色暗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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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警方於接獲報案後10分鐘內到場時,已失去意識、臉色發黑,救護人員到場時,已無呼吸及脈搏。被告也向到場警員說:他快被勒斃。
所以,法院認為,何先生表示直到警方到場前,死者都還在動,腳踹、手抓他的說法,和影片並不符合。
五、甚麼是正當防衛?何先生有沒有構成?
根據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院認為何先生屬於正當防衛,但過當,減輕但無法不罰。認定屬於正當防衛的理由包括:
1.死者先入侵住宅行竊,在何先生發現後,先出手攻擊,並和何先生扭打,何先生也受有多處傷害。由此可知,何先生壓制之前的不法侵害持續中。
2.法律雖然要求防衛手段應該要選擇損害最小的,但不包括不可靠或仍有風險。何先生帶懷孕太太回家,遇到身材精壯的竊賊,又不知道有沒有攜帶武器,何先生的手段可以說是必要的。
六、那為什麼法院又認為防衛過當?
法院引用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即使正當防衛符合時間上急迫性條件,但客觀情狀上並不具備反擊必要性,或者手段有失權益均衡的相當性,仍然屬於防衛過剩行為,具備可罰性,該最高法院判決原文在此:http://mywoojdb.appspot.com/j9s/j9s?id=8486
套用到本案,何先生的行為雖然必要,但手段和死亡結果,比較之後,並不相當,超越防衛行為的必要程度,屬於防衛過當,仍然要負一部分責任。
七、為什麼法院給緩刑?
如前面提到,過失致死是兩年以下,法院判三個月,可以轉為九萬元罰金。除此之外,法院也給予兩年緩刑,如果沒有故意犯罪的話,兩年期滿,三個月刑罰就會失效,而不用執行。
法院指出,何先生和一般主動發起的犯罪有別,雖然沒有賠償死者家屬損失或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可以透過民事訴訟來填補損害,在經過訴訟程序,以及科刑之後,何先生有所警惕,也沒有再犯的疑慮,因此給予緩刑。


留言

Ryan Chung 警察甲估計也慌了



上三下中 律師分析一語中的!



上三下中 如果反擊者一招就致命原加害人,就沒這些後面的屁事了



Vincent Chen 這就是我說法院苛責這當事人的原因,補上一刀也沒事。



上三下中 判決法官的思慮不夠深廣



Vincent Chen 還有人認為現時不法侵害已經除去,不能再加害,所以法院判決無不當。我的回答是,法院能確定當事人當時知道現時不法侵害已經除去了嗎?而且,如果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明知現時不法侵害已經過去,那就不該用過失殺人論罪,而是應該論以故意殺人的罪責,那可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是不太可能給予緩刑的。不管怎樣,法院都是判錯了,不是嗎?


李德和 整件事是法官的基本常識有問題。
警察的部份,我是認為警察沒有保護犯罪者的義務,況且,保持昏了比較好辦事,萬一,去做CPR救醒了,搞不好問題更多,況且,警察一定會做CPR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另一方面,犯罪者如果不幸死了,社會鐵定是少個敗類,也不用去考慮有無教化可能,且罪證確鑿。
犯罪者的家屬不應有因為犯罪者在犯罪過程中意外死亡而要求賠償的權利,因為,犯罪者的家屬不負擔犯罪者的罪責。這是權利對等問題。




Vincent Chen 執勤警察對於人民是有保護義務的,嫌犯明顯沒有攻擊性,勇夫又提醒他了。警察是一定要會CPR急救術的。



李德和 看完判決書,還是覺得法官的基本常識有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
(四)......查被害人張俊卿固患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然其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前頸中段一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明顯出血;死者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比較不能忍受缺氧事件,亦即壓制動作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整個大腦缺氧,再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這是大家都不知道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寫得明明白白─犯罪人(被害人)自身患有疾病,而被告所採反抗措施時並無法預知犯罪人(被害人)生理狀況,其行為屬正當舉措,犯罪人(被害人)應自負其生理狀況衍生之後果及致死責任。為什麼法官會輕忽這一點致死責任而抹卻被告有利之証明?
還是一隻恐龍!




李德和 這法官判刑的依據很薄弱,所以,才要扯一大篇表示自己的判決有道理。從心為學和行為學來看,人的推拖之辭永遠是揚揚洒洒的不著邊際!信實之說永遠是簡明扼要。
貳、實體部分:
一、
(六)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且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意旨、84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及83年台上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恐龍的形成─因廢話而很大隻!

李德和 今天如果這個案件是小偷被屋主砍一刀,然後,小偷倒地,屋主通知警察前來處置,小偷被送上救護車前,就失血過多死亡,因為砍到動脈,不知屋主還會是防衛過當?

今天如果這個案件是屋主被小偷砍一刀,然後,屋主倒地但已報警,警察前來抓到小偷,屋主上救護車前,就失血過多死亡,因為砍到動脈,請問這小偷是竊盜?強盜殺人?還是過失致死?
法官又是會怎麼判?
屋主的家屬是可以向小偷求償,那又如何?
還是一隻恐龍!


Vincent Chen 前面的情況,就是我說的,屋主一招致命(或補上一刀),有叫警察又有叫救護車,不會有事的。

後面的情況,就是典型的由偷變搶的準強盜罪(偷竊部分不用既遂),屋主被害而亡,小偷會被論以強盜殺人罪。

附帶民事求償,要以刑事有罪為前提。


李德和 為什麼律師的答案比起法官的答案都還要來得簡明扼要?
法院判決文又不是按字計酬,法官怎麼會寫出那麼多的廢話?如果是抄錄檢察官和律師及當事人、證人的訴狀及證辭,那卷宗又是做什麼用?一點都不環保。
恐龍法官─是因廢話連篇地當文抄公而變成恐龍!還是因恐龍腦殘而要廢話連篇加當文抄公?
Copy→Paste大家(或大部份的人)都會,那什麼是法官的法學素養?Copy→Paste以外的廢話嗎?


Vincent Chen 我想原因是,一般來說,律師講話要收諮詢費,習慣性的要言不煩,一語中的,不然客戶會抱怨,認為我們在講廢話來騙錢,哈哈哈!

法官為了要顯示其辦案很認真,就要在判決書裡寫很多話,而這一般也是增加其講話分量的方法,就是盡量旁徵博引,去拿很多已經死掉很久的人所講的話,好叫活人閉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