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不同意見書,par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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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夫致死案判決的分析在這裡,自己看。我仍然認為法院用後見之明,苛責進行正當防衛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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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夫致死案判決的分析在這裡,自己看。我仍然認為法院用後見之明,苛責進行正當防衛的被害人。
如果勇夫是在反抗時,隨手一刀刺死先攻擊的竊賊呢?或者竊嫌因大動脈被阻斷,而引發心臟病發而死呢?這就沒有防衛過當的可能了吧?那為什麼要特別強調勒昏嫌犯就要保持其呼吸通暢呢?
對於陌生人見死不救,刑法都不罰了,對於因被反擊而受傷的加害者,勇夫更無救護義務,也就是並沒有保證人地位可言。法院因此沒有理由要求勇夫對於被自己反擊勒昏的竊嫌進行CPR急救,更無法論以過失致死罪。絕對無理由!
反而,到場的值勤警察甲,對於人民負有照護義務(也就是保證人地位),其並未確認竊嫌是否有呼吸,在勇夫提醒後,仍未對竊嫌進行CPR急救,才是該究責的。
林昱嘉: 正當防衛只適用現時不法侵害,當事人喪失抵抗能力後還既續不叫防衛,叫殺人。
Vincent Chen: 對呀,但是法院能確定當事人知道現時不法侵害已經除去了嗎?如果法院能夠確定這,那就不該用過失殺人論罪,而是應該用故意殺人罪,至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來論罪,不是嗎?那麼這法院的判決,不是錯更大嗎?
楊曜其: 都已經臉色發黑了還要繼續勒脖就是問題 跟打鬥互砍間不小心擊中致命傷又不一樣 還是說醫學常識異於常人臉色發黑不是缺氧還能活動 但這有可能嗎XD
Vincent Chen: 楊曜其 我用網友李德和的回覆來回答你的這個提問,答案就在判決裡,嫌犯是心肌梗塞而亡,勇夫對此沒有可預見性,從其與警員甲的對話,要求警員甲先替其上銬,他再鬆手,我們可以知道勇夫當時「並不能」確定該現時不法侵害已經過去,而仍為正當防衛中,法院應不能論以殺人罪(不論是故意或未必故意,都不成立),而他又無保證人地位(其並非應注意之人),又無可預見性(對於勒脖子會引發嫌犯心臟病,並非處於可注意的狀況),法院亦是不可能論以過失致死罪的。
有保證人地位,而應注意,得注意,但不注意的,是警員甲呀!
李德和: 看完判決書,還是覺得法官的基本常識有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 (四)......查被害人張俊卿固患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然其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前頸中段一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明顯出血;死者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比較不能忍受缺氧事件,亦即壓制動作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整個大腦缺氧,再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這是大家都不知道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寫得明明白白─犯罪人(被害人)自身患有疾病,而被告所採反抗措施時並無法預知犯罪人(被害人)生理狀況,其行為屬正當舉措,犯罪人(被害人)應自負其生理狀況衍生之後果及致死責任。為什麼法官會輕忽這一點致死責任而抹卻被告有利之証明? 還是一隻恐龍!
一起讀判決 謝謝,我原本整理有錯誤,鑑定沒有說跟即便沒有心臟病也會致死,是法官的推論,該段更正如下:
其次,在因果關係方面,由於死者有潛在中重度心臟病,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何先生的行為和死者心臟病共同造成死亡結果。法官認為一般情形下,口罩摀鼻原來就會呼吸困難,加上頸部被勒到氣管受阻,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已明顯出血,即便死者沒有心臟病,還是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因此行為和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陳克揚 小編,您第一部份的內容有誤喔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63848384.A.128.html 警方到場時,竊賊並無死亡也尚未腦死,這篇文章裡的推文有解釋
[FB] 一起讀判決 勇夫致死案判決整理 FB卦點說明:跟我的看法差不多 法官在情理法都顧到了 所以也判緩刑 換句話說 只要兩年內沒故意犯罪 就不會有前科 也不用繳9萬的罰金 可惜媒體標題總是聳動的 PTT.CC
一起讀判決 謝謝,的確整理錯了。判決原文是:然此時張俊卿已臉色發黑、全身癱軟。嗣張俊卿雖經警送醫急救,仍因何柏翰壓制之動作及原有潛在中等度至嚴重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原因,共同造成大腦缺氧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一起讀判決 已經修改,謝謝。
一起讀判決 另外第三點第二段更正為:【其次,在因果關係方面,由於死者有潛在中重度心臟病,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何先生的行為和死者心臟病共同造成死亡結果。法官認為一般情形下,口罩摀鼻原來就會呼吸困難,加上頸部被勒到氣管受阻,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已明顯出血,即便死者沒有心臟病,還是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因此行為和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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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曜其: 都已經臉色發黑了還要繼續勒脖就是問題 跟打鬥互砍間不小心擊中致命傷又不一樣 還是說醫學常識異於常人臉色發黑不是缺氧還能活動 但這有可能嗎XD
Vincent Chen: 楊曜其 我用網友李德和的回覆來回答你的這個提問,答案就在判決裡,嫌犯是心肌梗塞而亡,勇夫對此沒有可預見性,從其與警員甲的對話,要求警員甲先替其上銬,他再鬆手,我們可以知道勇夫當時「並不能」確定該現時不法侵害已經過去,而仍為正當防衛中,法院應不能論以殺人罪(不論是故意或未必故意,都不成立),而他又無保證人地位(其並非應注意之人),又無可預見性(對於勒脖子會引發嫌犯心臟病,並非處於可注意的狀況),法院亦是不可能論以過失致死罪的。
有保證人地位,而應注意,得注意,但不注意的,是警員甲呀!
李德和: 看完判決書,還是覺得法官的基本常識有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 (四)......查被害人張俊卿固患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然其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前頸中段一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明顯出血;死者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比較不能忍受缺氧事件,亦即壓制動作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整個大腦缺氧,再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這是大家都不知道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寫得明明白白─犯罪人(被害人)自身患有疾病,而被告所採反抗措施時並無法預知犯罪人(被害人)生理狀況,其行為屬正當舉措,犯罪人(被害人)應自負其生理狀況衍生之後果及致死責任。為什麼法官會輕忽這一點致死責任而抹卻被告有利之証明? 還是一隻恐龍!
一起讀判決 謝謝,我原本整理有錯誤,鑑定沒有說跟即便沒有心臟病也會致死,是法官的推論,該段更正如下:
其次,在因果關係方面,由於死者有潛在中重度心臟病,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何先生的行為和死者心臟病共同造成死亡結果。法官認為一般情形下,口罩摀鼻原來就會呼吸困難,加上頸部被勒到氣管受阻,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已明顯出血,即便死者沒有心臟病,還是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因此行為和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陳克揚 小編,您第一部份的內容有誤喔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63848384.A.128.html 警方到場時,竊賊並無死亡也尚未腦死,這篇文章裡的推文有解釋
[FB] 一起讀判決 勇夫致死案判決整理 FB卦點說明:跟我的看法差不多 法官在情理法都顧到了 所以也判緩刑 換句話說 只要兩年內沒故意犯罪 就不會有前科 也不用繳9萬的罰金 可惜媒體標題總是聳動的 PTT.CC
一起讀判決 謝謝,的確整理錯了。判決原文是:然此時張俊卿已臉色發黑、全身癱軟。嗣張俊卿雖經警送醫急救,仍因何柏翰壓制之動作及原有潛在中等度至嚴重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原因,共同造成大腦缺氧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一起讀判決 已經修改,謝謝。
一起讀判決 另外第三點第二段更正為:【其次,在因果關係方面,由於死者有潛在中重度心臟病,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何先生的行為和死者心臟病共同造成死亡結果。法官認為一般情形下,口罩摀鼻原來就會呼吸困難,加上頸部被勒到氣管受阻,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已明顯出血,即便死者沒有心臟病,還是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因此行為和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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