樺妃就是矯情,講的話都是狗屁!
勞工本來就應該獲得保障的欠薪、沒付的資遣費與被挪用的退休金準備,本來就應該是優先債權,應該優先於銀行的擔保債權受償,...法律卻訂得亂七八糟,政府死都不願意改,讓銀行都笑嘻嘻拿回債權,關廠工人,卻都要臥軌抗爭,以死相逼,,..弄了半天,政府解決方案不是修法,而是讓政府借錢給你,然後還是要勞工自己去跟老闆要錢回來還政府,...然後勞委會還編預算請律師,告這些關廠工人,討欠款,還要加利息!如果這樣的政府不混蛋,什麼是混蛋?
現在,已經鬧了二十年,政府遲遲不做的修法行動,總算有點眉目,樺妃口稱支持,但是勞工的欠薪與退休金,你為什麼要堅持跟銀行的抵押債權放在同一順位?勞工的薪水那麼少,跟銀行的龐大債權同一順位的話,最後都只分能分到一小部分的拍賣所得,...
這樣的政府,這樣欺騙勞工的騙子,真是混蛋加三級!
我認為把行政院與勞動部的所有官員,都拉出公保,強制完全比照勞工的退休金給付標準與休假福利等,讓他們感同身受,...我保證全台灣的勞工退休給付與福利,馬上都能得到大幅度的改善,...現在他們享受的是公保的完全⋯⋯(甚至過度)的保障,卻來規定我們勞工必須使用勞保,被挪用的退休金與沒提撥的資遣費,還要等銀行撿完,若有剩餘,才有受償的可能,...
假如勞基法,能夠修法比照海商法(也是國際條約的規定)保障船員薪資為最優先債權的規定,將這些勞工的血汗錢,列為最優先債權,銀行在審查企業貸款時,自然會要求企業主提供證明,也會去查核這些勞健保退休金準備等有沒有足額提撥,也不會允許員工薪資不被納入銀行的保管帳戶(銀行還可以順便多賺手續費)來做薪資支付管理,...因為銀行的介入,就可以阻絕企業主挪用薪資與退休金準備的機會,...
勞工本來就應該獲得保障的欠薪、沒付的資遣費與被挪用的退休金準備,本來就應該是優先債權,應該優先於銀行的擔保債權受償,...法律卻訂得亂七八糟,政府死都不願意改,讓銀行都笑嘻嘻拿回債權,關廠工人,卻都要臥軌抗爭,以死相逼,,..弄了半天,政府解決方案不是修法,而是讓政府借錢給你,然後還是要勞工自己去跟老闆要錢回來還政府,...然後勞委會還編預算請律師,告這些關廠工人,討欠款,還要加利息!如果這樣的政府不混蛋,什麼是混蛋?
現在,已經鬧了二十年,政府遲遲不做的修法行動,總算有點眉目,樺妃口稱支持,但是勞工的欠薪與退休金,你為什麼要堅持跟銀行的抵押債權放在同一順位?勞工的薪水那麼少,跟銀行的龐大債權同一順位的話,最後都只分能分到一小部分的拍賣所得,...
這樣的政府,這樣欺騙勞工的騙子,真是混蛋加三級!
我認為把行政院與勞動部的所有官員,都拉出公保,強制完全比照勞工的退休金給付標準與休假福利等,讓他們感同身受,...我保證全台灣的勞工退休給付與福利,馬上都能得到大幅度的改善,...現在他們享受的是公保的完全⋯⋯(甚至過度)的保障,卻來規定我們勞工必須使用勞保,被挪用的退休金與沒提撥的資遣費,還要等銀行撿完,若有剩餘,才有受償的可能,...
假如勞基法,能夠修法比照海商法(也是國際條約的規定)保障船員薪資為最優先債權的規定,將這些勞工的血汗錢,列為最優先債權,銀行在審查企業貸款時,自然會要求企業主提供證明,也會去查核這些勞健保退休金準備等有沒有足額提撥,也不會允許員工薪資不被納入銀行的保管帳戶(銀行還可以順便多賺手續費)來做薪資支付管理,...因為銀行的介入,就可以阻絕企業主挪用薪資與退休金準備的機會,...
甚至,還可以比照海商法的規定,把企業重整與代管的管理費用,也列為優先債權,好像船舶的救助費用,救助企業的費用,也可優先受償,...
如此一來,銀行也就會自動做好政府官員因為怠惰,無能,智障,混蛋,...等種種原因而瀆職不作為,一直沒有進行實地查核,放任企業主挪用員工福利金,也不提撥退休金的違法作為,...這樣不是很好嗎?
法令如此修改後,銀行在放貸時,自然會查明或要求雇主補提更多抵押物,所以雇主也不敢不提撥勞健保提撥金。因此政府也不需要再向勞工取回代墊之資遣費與勞健保提撥費用,可以直接向應付而未付的雇主要(因為都被足額提撥或被銀行好好保管著),這樣才不會搞得被惡意資遣的勞工要去臥軌抗議政府不去跟雇主要,而是要跟自己來討回所謂代墊的資遣費。
至於報導所述,所謂如此一來,企業貸款會較為困難,銀行借款將不能得到保障一事,實屬無稽之談。
這是因為銀行放貸,都不會十足放貸,有貸款成數的調整空間,這種連勞健保提撥都敢不提撥的企業,銀行在貸款時,它當然要查明,查明後,當然銀行對它的貸款成數會大幅降低,或要求提供更多擔保物,如此一來,想要貸款的企業,就不敢不提撥了。而且,銀行如果就是要不查明就放貸,那是它自己的事,哪需要政府替它擔心。對不對?
而企業積欠員工薪資部分,法令修改後,自然也成為銀行放貸風險的一部分,它要嘛提高利率,要嘛要求更多抵押物,要嘛要求成立薪資管理帳戶,由銀行代管,由企業主負擔管理費,...自然可以因應,哪需要政府替它憂慮?
現在是因為抵押債權被規定為優先受償,勞工欠薪與資遣費等反而排在後面,銀行有伺無恐,才會只看抵押物價值,就敢胡亂放款,更不管企業有沒有提撥勞退準備,有沒有幫員工納勞健保,企業主有沒有秉持誠信在經營企業等,...法令修改後,銀行自然會有所因應。真的,政府不必瞎操心。
對啦,這樣修法後,銀行只好幫你們這些白癡官員擦屁股啦,但是他們也能多賺點管理費,也更能了解放貸企業的經營體質,其實沒有甚麼不好的,...銀行公會,你們應該要看清楚,這樣的修法,對你們是有利的,白癡才阻擋,OK?
如此一來,銀行也就會自動做好政府官員因為怠惰,無能,智障,混蛋,...等種種原因而瀆職不作為,一直沒有進行實地查核,放任企業主挪用員工福利金,也不提撥退休金的違法作為,...這樣不是很好嗎?
法令如此修改後,銀行在放貸時,自然會查明或要求雇主補提更多抵押物,所以雇主也不敢不提撥勞健保提撥金。因此政府也不需要再向勞工取回代墊之資遣費與勞健保提撥費用,可以直接向應付而未付的雇主要(因為都被足額提撥或被銀行好好保管著),這樣才不會搞得被惡意資遣的勞工要去臥軌抗議政府不去跟雇主要,而是要跟自己來討回所謂代墊的資遣費。
至於報導所述,所謂如此一來,企業貸款會較為困難,銀行借款將不能得到保障一事,實屬無稽之談。
這是因為銀行放貸,都不會十足放貸,有貸款成數的調整空間,這種連勞健保提撥都敢不提撥的企業,銀行在貸款時,它當然要查明,查明後,當然銀行對它的貸款成數會大幅降低,或要求提供更多擔保物,如此一來,想要貸款的企業,就不敢不提撥了。而且,銀行如果就是要不查明就放貸,那是它自己的事,哪需要政府替它擔心。對不對?
而企業積欠員工薪資部分,法令修改後,自然也成為銀行放貸風險的一部分,它要嘛提高利率,要嘛要求更多抵押物,要嘛要求成立薪資管理帳戶,由銀行代管,由企業主負擔管理費,...自然可以因應,哪需要政府替它憂慮?
現在是因為抵押債權被規定為優先受償,勞工欠薪與資遣費等反而排在後面,銀行有伺無恐,才會只看抵押物價值,就敢胡亂放款,更不管企業有沒有提撥勞退準備,有沒有幫員工納勞健保,企業主有沒有秉持誠信在經營企業等,...法令修改後,銀行自然會有所因應。真的,政府不必瞎操心。
對啦,這樣修法後,銀行只好幫你們這些白癡官員擦屁股啦,但是他們也能多賺點管理費,也更能了解放貸企業的經營體質,其實沒有甚麼不好的,...銀行公會,你們應該要看清楚,這樣的修法,對你們是有利的,白癡才阻擋,OK?
---
引用文章:積欠的薪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等,應該修法改為最優先受償!
我一直主張勞基法這條爛規定應該要改,應該比照海商法的海事優先權,讓勞工的欠薪、資遣費、退休金、積欠的勞健保提撥、挪用的福利金等,這些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跟船員的薪資一樣,應該優先於一切抵押擔保債權而受償!
新修正勞基法的爛規定,這個可惡的勞委會(勞動部),竟只保障勞工六個月的欠薪部分而已,其他的,就屬於一般的無擔保債權,在抵押擔保債權之後,如果分配完還有剩餘,才能平均受償。
這個跟民法繼承篇改為限定繼承一樣,當時銀行公會還不是極力反對,說會影響金融秩序,。。。
我那時就說這話根本是放屁,銀行又不是保險業,你說銀行在放貸查核信用時,還會看借款人的健康證明,然後判斷其死亡可能性嗎?
結果呢?民法修改了,確定父債子不用還後,有發生什麼問題嗎?完全沒有呀!
這個勞基法,早說要修改了,但是也是被銀行公會阻擾,才改成現在這個樣子,。。。
然後,弱勢勞工還是求償無門,。。。該臥軌的,去臥軌,該抗爭的,繼續抗爭,。。。銀行倒是都收回了債權,笑嘻嘻。。。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商法第 24 條 :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