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8日 星期二

外國法的堡壘原則

如該報導所述,外國法律是認為「打死入侵家園者無罪」。而且,這種「堡壘原則」(Castle Doctrine)的觀念起源甚早,早在羅馬帝國時就已經有了。於17世紀時,英國更將其訂為法律,理由是「一個人的家是他的堡壘;每個人的家是他最安全的避難所」。為了保衛自己及家人的生命、財產不受侵犯及威脅,拿起武器或豁出死命與闖入者搏鬥,視為天經地義。英國這個法律由移民帶至北美大陸,逐漸成為美國各州的法律。美國憲法修正案第4條也規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得侵犯」。有些州的法律甚至明文規定,「只要屋主認為闖入者可能使用暴力,不論這種暴力多麼輕微,屋主都有權使用任何程度的力量予以制止、反擊,包括使用致命力量」。

堡壘原則雖然不能適用於我國,但我國刑法總則有明文規定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不罰(無罪)規定,可以適用於本案的情狀。
 
以本案的案情與我國法律規定而論,台灣的法院應該會以「防衛過當」論罪,但會減輕或甚至免除其刑。原因是我國刑法總則所規定的正當防衛不罰規定,明文訂有防衛過當的但書,如下所示,而不像外國法律明文規定,屋主有權使用致命力量來反擊或制止侵入者。
 
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實,這個案例的事主,同時可以主張兩個刑法總則的不罰理由,一個是正當防衛(反擊或制止他人對己攻擊或犯罪),一個是緊急避難(避免自身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緊急危害,不得已為之)。但我國法律都訂有防衛過當與避難過當的但書。
 
刑法第 24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不過,我個人是認為這堡壘原則,比較有道理,你敢擅闖他人家屋,就要有因此而送命的準備。因為法律有明文規定不罰,且沒有過當的除外規定,所以,外國的檢察官直接就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了,不必送到法院進行後續審理才是。我國檢察官則應大部分會因為出了人命,而會以行為人涉嫌防衛過當而起訴,將本案交由法院來進行審理。)

轉回來,仍照著我國現行法規來研判,本案行為人一邊與入侵家屋的竊嫌扭打,將其壓制,一邊要其妻報警,整個過程不到兩分鐘,在附近巡邏的警察就已經及時趕到,而且警察接手處理時,嫌犯仍有氣息。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判斷行為人的反擊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有三個要件,第一,不法侵害正在發生,第二,行為出自於防衛意識,第三,防衛行為不能明顯超越比例原則(否則就是防衛過當)。

我是認為該案的情況,這三個情況都符合,徒手格鬥怎麼會是明顯超越比例原則的防衛手段?所以我認為屋主的格鬥與壓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無誤,如下所詳述。
 
因此,照這案情,行為人其壓制行為為防衛與避難所必要,並非明知並有意使殺人結果發生者,亦無可預見殺人結果的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跡象,應判斷為行為人並沒有殺人的故意。

刑法第 13 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那麼行為人有沒有傷害的故意呢?本案中,因為行為人曾努力與侵入者對抗與壓制侵入者,因此這個傷害的「故意」,或有至少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的「未必故意」,我認為應該是有的。

但是行為人這個故意傷害的行為,雖然傷害的構成要件該當,因為有前述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阻卻違法事由,不具備違法性,並不是刑法所欲過問的「犯罪」行為,所以不罰。
至於行為人的壓制行為,造成入侵者的死亡,是否有過失,就要看其情節是否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或對於結果的發生有預見性,而確信其不會發生。

刑法第 14 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而在進行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時,這邊所指的違反一般注意義務之「過失」,就是指明顯超越合理防衛或避難手段之「過當」防衛或避難行為而言。

我想在雙方激烈扭打與緊急壓制過程中,我國法律(法院)應該要求行為人要注意的,只是不可以太違反比例原則,例如入侵者只是個國小孩童,屋主明知其可被輕易喝止與制服,竟然還用棍棒打破其頭,明顯超越合理防衛或避難手段,而造成入侵者與其犯行「顯不相當」的身體傷害或生命危險,才會加以處罰(即所謂防衛過當與避難過當)才是。

另外,正當防衛是以正對不正,「基本上,正當防衛無須考慮利益衡量,防衛的法益價值既使小於反擊所破壞的法益價值,仍屬正當防衛,例如:保護自己財產,殺死搶匪,防衛不過當。」(參林東茂,《刑法綜覽》,一品文化,第7版,民國101年8月,第1-115頁。這是個實際發生過的案例,一對兄弟聯手砍死入侵的搶匪,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再議而確定。有空時,我會把這個案子找出來,當做類似案例的參考資料。)
而本案入侵者身材比屋主還高大,又先動手,屋主還有懷孕的妻子要保護,整個扭打與壓制過程不到兩分鐘,...屋主徒手制服入侵者的手段,應判斷為沒有顯不相當才是,所以並沒有防衛過當或避難過當的情狀,所以並無過失,不是防衛或避難過當,所以不罰。法院就應該判其無罪,立即開釋之。

若法院研判其有過失,則可能是因為壓制一陣子後,入侵者早已經陷入昏迷,沒有反抗能力了,但壓制者卻因為驚懼害怕,還是不放手,而造成其窒息死亡的結果,認為其為防衛或避難過當。
法院此時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本人認為法院若為如此的判決,誠屬後見之明的苛求,等於要求防衛人還要特別照護入侵者的生命與身體安全,這是完全沒有道理的(於屋主偶然發現,猝不及防,奮力抵抗,正拼命壓制入侵之匪徒之際,又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同夥,也不知道能否壓制住,我認為任何人處此情況,都應該是不會有空去探詢入侵者是否仍有知覺,而只會拚死壓制,不使其有加害其家人的機會才是),而且這樣會過度保護犯罪人,而不注重守法者的權益(即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可用手段,就被法院用這樣的判決大幅限縮了)。

而且,我國法律也並沒有要求正當防衛者,如本例之壓制者,負有照護不法侵害者的義務,還要時時探詢犯罪者有無受傷,是否呼吸正常,還要隨之放鬆壓制力道,保持其身心愉快,...不然就要論罪處罰。是不是?不可能這樣嘛。
法律只要求正當防衛者應負一般的注意義務,就是不可採取「顯不相當」的防衛手段而已。所謂顯不相當,就是不待調查即能明瞭其並不合理,於此案例,徒手壓制的防衛手段,哪會有顯不相當呢?

法院如果採如此的觀點,我認為都是後見之明,沒有設身處地,而且未免太過矯情,也過分苛責正當防衛人,而且極度限縮守法者可採的防衛手段,...等於要大家對於侵入者,放棄任何正當防衛手段,任其宰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