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不公開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偵查程序」、促進「真實發現」、保護「被告名譽」、及「避免公眾預斷,影響司法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
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
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由以上規定可知,偵查不公開規範的對象,是「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重點就是公務員。至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本來不在受規範之列。例如,被告被偵訊後,開記者會喊冤說自己無罪,但不管他如何辯解,檢察官就是不採,讓人氣結,像這樣把偵訊內容公開,哪有罪責可言?又犯了何罪?
被告都有在法庭上公然與蓄意說謊的權利了,不會被法律再次懲罰,犯罪嫌疑人(都還不是被告!)在法庭外,公開喊冤,又有什麼問題可言?
被告在偵訊中才知道的(這在實務上,除非有對犯罪嫌疑人做交互詰問,不然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有關別人的隱私,才叫做秘密,出來洩漏於眾,才有洩密罪可言。
現在,犯罪嫌疑人,拿著偵查不公開為理由,拒絕回答提問,甚至不願協助排除現場危險物品,這有沒有搞錯?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
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
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由以上規定可知,偵查不公開規範的對象,是「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重點就是公務員。至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本來不在受規範之列。例如,被告被偵訊後,開記者會喊冤說自己無罪,但不管他如何辯解,檢察官就是不採,讓人氣結,像這樣把偵訊內容公開,哪有罪責可言?又犯了何罪?
被告都有在法庭上公然與蓄意說謊的權利了,不會被法律再次懲罰,犯罪嫌疑人(都還不是被告!)在法庭外,公開喊冤,又有什麼問題可言?
被告在偵訊中才知道的(這在實務上,除非有對犯罪嫌疑人做交互詰問,不然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有關別人的隱私,才叫做秘密,出來洩漏於眾,才有洩密罪可言。
現在,犯罪嫌疑人,拿著偵查不公開為理由,拒絕回答提問,甚至不願協助排除現場危險物品,這有沒有搞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