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直主張勞基法這條爛規定應該要改,應該比照海商法的海事優先權,讓勞工的欠薪、資遣費、退休金、積欠的勞健保提撥、挪用的福利金等,這些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跟船員的薪資一樣,應該優先於一切抵押擔保債權而受償!
新修正勞基法的爛規定,這個可惡的勞委會(勞動部),竟只保障勞工六個月的欠薪部分而已,其他的,就屬於一般的無擔保債權,在抵押擔保債權之後,如果分配完還有剩餘,才能平均受償。
這個跟民法繼承篇改為限定繼承一樣,當時銀行公會還不是極力反對,說會影響金融秩序,。。。
我那時就說這話根本是放屁,銀行又不是保險業,你說銀行在放貸查核信用時,還會看借款人的健康證明,然後判斷其死亡可能性嗎?
結果呢?民法修改了,確定父債子不用還後,有發生什麼問題嗎?完全沒有呀!
這個勞基法,早說要修改了,但是也是被銀行公會阻擾,才改成現在這個樣子,。。。
然後,弱勢勞工還是求償無門,。。。該臥軌的,去臥軌,該抗爭的,繼續抗爭,。。。銀行倒是都收回了債權,笑嘻嘻。。。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商法第 24 條 :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