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30日 星期一

七法侵害法源著作權案件之我見一、二

一、有司法院裁判系統可以自由下載裁判內容,立法院法律查詢系統也有各次立法與修法的法律條文,可以作為訓練素材,七法幹嘛去爬法源編輯整理過的法學資料庫呢?像元照這樣,不要重複發明輪子,改去做法學文獻資料庫與法學研究影音素材,不是很好嗎?

其實這個七法侵害法源資料庫案件的事實,跟元照侵害法源資料庫案件相差不多,七法使用網路爬蟲程式存取與複製法源資料庫的網頁內容,而元照是請工讀生去瀏覽與複製/貼上法源資料庫的網頁內容。

而法規沿革或變動摘要,不是無著作權的法規內容,是誰製作的,當然就取得其著作權,這會有什麼疑義呢?

所以,不管是用爬蟲程式或請工讀生去重製與販售他人的編輯著作物,都是違法。

另外,訓練AI大語言模型,需要在原始訓練教材(例如判決),要人類專家「畫重點」(就是做標記(tag)與摘要(case brief)),不然AI模型常會抓不到重點,歸納出奇怪的推論,就是變成一個很會狡辯與胡說八道的AI模型,導致訓練失敗。當初Open AI就花了大錢在奈及利亞請了許多律師用了好幾年的功夫為其蒐集的英美判例做標記與摘要,來訓練ChatGDP。

我猜這應該是七法要去爬法源做了法規沿革(法律適用的階層與時段)、判決摘要與關鍵字(keyword)的法學資料庫的原因,而不是直接使用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的查詢結果。

不過,特斯拉的自駕系統的演進,已經證明人工標註或校正的訓練資料(超過一億支的特斯拉電動車所拍攝的實際路況影片),反而不如完全不用人工標註或校正,完全由具備基本操控車輛知識、交通規則、安全常識的大語言模型,自行瀏覽與吸收這些巨量實際路況影片所得的結果好,例如特斯拉的自駕系統,現在就會看得懂施工人員給它的手勢而繞行,自行判斷應該倒車而解開路口車禍所引發的交通堵塞等。

後註1:這個七法侵害法源著作權的案件事實,就是這麼的單純,「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編輯製作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道長竟然不認為如此。
「主 文
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Zoe Lin:“判決書中,經過事實調查後也言明:『本案被告利用爬蟲程式爬取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中,具有「編輯著作」性質且多達98068筆筆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被告等不是用來訓練或讓AI學習,而是直接充作己身「Lawsnote」資料庫內容並得以低價與告訴人公司進行商業競爭』。所謂"新創"或"AI技術" 不應該拿來被當成觸犯法律或者侵害他人權利的免罪符。”

後註2:這裡可以延伸討論,自駕系統的訓練方法產生的聰明度問題。
特斯拉:用基礎大語言模式,讓它自行學習超過一億支實際路況的駕駛影片,在中國的恐怖路況上,表現得最好,會依照施工人員的手勢,行駛在路肩未鋪柏油的泥土地上,避開土堆與泥坑與對向的工程車輛,而繞過道路施工路段。
Waymo:在試車場上練功,在固定場域以自駕計程車練功多年,在城市裡表現良好,但面對沒有訓練過的路況會當機。你在網路上可以看到一部影片,在超市的停車場上,Waymo的自駕計程車看不懂路人要它轉彎靠邊讓出車道給其他車輛通行的手勢,而堵在路口中央,而對向的特斯拉自駕車,就很聰明的看懂這個情況而自己倒車與轉彎,逆向繞過堵在路口的Waymo,而繼續前行。
nVidia:是用模擬的世界模型,以及用AI產生的各種路況,來訓練自駕模型,廣為中國電動車廠所用。當然各車廠還要用實際路況去做後訓練。然後,你就看到各種稀奇古怪的電動車自撞事件發生了。
七法公司大量完整重製法源公司所獨立編寫的每一部法規之法規沿革,作為與法源公司在市場上競爭之營利使用,獲利豐厚,構成侵害法源公司之著作權。新北地院之民刑事判決,確實很重。
法規沿革的撰寫,要精確完整而具參考價值,極具專業性,法源公司的每一則法規沿革,都是透過長期專業演進,整理成一套編寫規則,並不斷精進調整中。七法公司可能誤判認為法規沿革很簡單,不過就是法規制(訂)定修正的時序流水帳紀錄,沒有原創性。殊不知,法源公司的法規沿革與政府機關發布的法規沿革不同,七法公司直接複製使用法源公司大量法規沿革,侵權情況確實嚴重。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985066&ref=mw&from=googlequicksearchbox

二、司法院或法務部或立法院的法規資料庫,既然是由機關委外製作,其著作權當然屬於出資者,如果機關竟然在委外契約裡規定是由受委託者(例如法源)取得著作權,那核准蓋章簽約的一大票公務員,都有圖利罪嫌耶!不可思議!

不過,七法應該是爬法源自己的資料庫而犯法才對,如果七法去爬政府的資料庫竟然會犯法,那真的是讓人匪夷所思了。
陳孟秀道長《https://www.facebook.com/share/1Au8emnQt4/?mibextid=wwXIfr》講的本案判決的幾個重要爭點,可能新北地院的判決並沒有交代清楚,那就只能等高院來審理並給答案了。
* 後註1: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以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這些著作作成的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以,這個案子整個攻防才會集中在「法規沿革」上。 新北地院是依照「最低創作性」原則,認為法源公司編集的法規沿革有著作權。
* 後註2:我昨天在與一些師長討論本案時,才知道司法院把委外建置的裁判檢索系統的著作權給了建置者法源公司!而且是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的規定,令我大吃一驚!
王偉霖:『陳律師好,之所以由受委托補助的執行單位取得智慧財產權,是基於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的規定。這是參考美國的拜杜法而來的。
在拜杜法之前因為受委托補助的研究成果屬於政府機關所有,但政府機關不會積極運用智慧財產權,因此智慧財產權大致上就是沒有任何利用直到權利消滅為止。為了改善這種現象,所以1980年的拜杜法規定受委託、補助的研究成果歸受委托、補助的單位所有。
台灣在2000年的時候繼受了這樣的法制,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規定同樣精神的條文,並授權各單位制定「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為細節的規定。
因此司法院將委托研究計劃的成果歸法源公司所有,並無違反。』
如果我不知道科學技術基本法有這樣荒唐的規定,我一定會去地檢署告發法務部或司法院圖利法源公司。
王偉霖:『這是一個見仁見智,或者說是價值判斷的問題。在美國也有很多學者,像 Arti Rai, 跟 Rebecca Eisenberg反對政府資助的研究成果歸屬私人所有;不過主流見解還是認為把智慧財產權放在私人的手上才能得到充分的運用,也就是「允許一部分人先富起來」的概念。
不過美國的拜杜法只適用在專利權,著作權和其他智慧財產權,純粹就看政府跟受委托、補助的研究單位之間的契約約定。台灣的科學技術基本法擴及全部的智慧財產權,是否有當?特別著作權牽涉文化藝術等文化內涵與社會價值,是否同樣有適用,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
我認為申請專利有使政府出資,廠商努力研發的技術秘密向大眾公開使整體科技進步的公益功能,而且可以證明廠商沒有拿錢亂搞,必須做出成果來,只要訂好強制授權條款、以及規定由政府來核定該專利公平合理的授權金,因為專利的申請費以及維護的年費都是要由專利權人來出的,所以由廠商去申請專利以及支付年費,我覺得是可以接受的,政府既然有出資補助,由政府來核定廠商可以收取的授權金的金額也是合理的安排。
但擴及著作權,我就認為沒有道理了,就像我說的,要讓公眾更加有誘因,且更擴大的使用這個政府出資完成的著作物(資料庫),最合理的做法是宣告它無著作權或宣示任何人都可以免費而且無限制的任意使用這個資料庫,並不是把這個著作物的著作權給收錢負責建置的廠商。
現在七法這個案子就是個血淋淋的案例。我認為這個科學技術基本法應該要修正。
李崇僖:『 第六條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規定只是「得」,沒有修法問題,就是主辦機關有沒有概念的問題。此外,這樣的委託案算是「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嗎?這筆經費是出自司法院的科研發展預算嗎?也可研究一下。』
是呀!另外,負責技術研發且能申請到專利(全世界第一個做出來且公開)的廠商,其投入,與拿著政府提供的資料利用市售工具來建置查詢網站的廠商,是非常不同的。
我怎麼看簽訂這個由政府提供資料,利用市售工具建置網頁查詢資料庫的著作權給廠商的委外契約的人,都覺得他涉犯圖利罪耶!
* 後註3:范凱丞道長在這裡說的,「違反網站服務條款」並不等同刑法的「無故」《https://www.threads.com/@kha1.yet/post/DLeaB4mOnK1》 ,我很贊同。
他說:『法律圈對新創圈並無血海深仇,但在刑法第359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部分,該判決之詮釋確有偏離最高法院之見解意旨。茲敘述如下:
就「無故」此一要件,原審法院的核心論點是將「違反網站服務條款(ToS)」等同於刑法上的「無故」。此一解釋混淆了民事契約責任與刑事不法的界線。
《刑法》第359條旨在處罰惡意「侵入」非公開、設有存取控制的電腦系統之行為 。本案被告之爬蟲程式,係對一個「公開」網站進行自動化瀏覽與複製,並未突破任何技術性保護措施。將此行為與駭客入侵等同視之,顯然是對立法本旨的擴張解釋。
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10台上90,而該段大前提實係源於最高法院108台上1026,其所定義的「無故」雖涵蓋「逾越授權範圍」,但該案原因事實為「趁保全不在,以隨身碟實體插入監視錄影器主機」竊取影像。
該案涉及的是對一個非公開、具實體防護的系統進行物理侵入,與本案對公開網站進行遠端自動化瀏覽,兩者情節大相徑庭。將該判決的法律見解不加區分地適用於本案,顯屬不當類比。事實上,實務亦無如此擴張「無故」要件之見解存在。
其次,在「致生損害」要件上,原審將法源公司因市場競爭所產生的「商業利益」損失,直接認定為本罪的「損害」。此種論理方式,是將《刑法》當成了調控市場競爭秩序的工具,而這本應是《公平交易法》的規範領域 。
市場競爭本質上即會對既有業者造成商業上的衝擊。將此種因創新與競爭所導致的市場份額流失,直接等同於《刑法》所要處罰的「損害」,無異於宣告法院將利用刑罰來保護市場先行者的商業模式,而非保護本罪所應保護的法益。
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112台上1029雖指出,損害可包含「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但此處的「支配、控制」,應指權利人對其資訊資產的技術性與法律性掌控,而非其在市場上的「商業壟斷地位」。本案中,法源公司對其資料庫的支配從未喪失。其所喪失的,是市場上的客戶。將此種商業上的挫敗,解釋為刑法上的損害,不僅混淆了不同法律部門的界線,更傳遞了一個對創新極為不利的訊息。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民事契約爭議刑事化,並以刑法介入市場競爭,其對《刑法》第359條的解釋不僅與最高法院判例的適用情境不符,更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尤其是,法源公司的使用者條款十分嚴格:純粹為撰寫論文,使用瀏覽器「列印成 PDF」後放進雲端硬碟、律師事務所助理打包 HTML 快取供離線查詢法條、截圖一頁法條置於教學簡報等等日常行為,皆可能已經違反法源之使用者條款。若法院將違反使用者條款與無故劃上等號,則此舉將民事違約(網站與用戶間的契約義務)與刑事不法(對資訊系統之惡意侵害)完全重疊,破壞刑法謙抑性原則,對所有依賴公開數據進行加值創新的科技產業,帶來不成比例的法律風險與寒蟬效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