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我以前說過的,“放心啦,以管中閔的所謂違法情況,公懲會是不會議決撤職的啦。而且依據司法院與銓敘部的函釋,很明顯的,公務員撰稿所得的稿費,無論是否匿名、稿費多少,並不是違法兼職耶。因為重點不是在其有否收費,而是其兼差行為是否具有「規度謀作」的性質,即以營利為目的,並以該等行為為業。而特邀專欄撰稿,顯然並非替其規度謀作,經營商業(包括新聞紙類及雜誌)。”(參:https://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2019/…/blog-post_16.html)
我看到絕大多數對於管案的報導與評論,都忽視這個所謂「兼職」應具有「規度謀作」性質的大重點,只能說記者、監察委員、名嘴等,都不太用功耶。
如所引聯合報社論所述,「在實務上,所有媒體對於所邀定期或不定期外稿作者,從來不會認為是「兼職」;在法令上,也未曾將媒體的邀稿,視為編制內職務或編制外臨時工作。因此從司法院釋字六號、十一號、七十一號解釋,到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兼職之限制,甚至銓敘部的相關函釋,均不能用來定罪管中閔。監委卻罔顧事實,刻意曲解法令,羅織迫害,以遂行政治追殺。但這種以「違法兼職撰稿」為由的構陷彈劾,對公務員或大學教授而言,也嚴重侵奪了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基本人權。」
「
公務人員服務法:
第 十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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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