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2日 星期四

高雄氣爆受災戶仍然可以對於高雄市府提起國賠訴訟!

市府自己有疏失,假如國賠判賠也是市府要賠,請問這是要怎麼代位求償啦?大眾捐給災民的善款怎麼可以用來支付市府應付的費用開銷或其應承擔的賠償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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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智強說:「高雄氣爆的善款,要有「一億三千萬」去做律師費用,一直是個謎,直到地院判決出來,高雄市府有四成責任,才知道,這一億三千萬的律師費用,是要去說服受災戶,接受對他們不利的「代位求償」。
要先釐清一個概念,善款就是要捐給受災戶的,受災戶本能夠得到「賠償+善款」的雙重補償,可是在高雄市府的話術下,變成由善款先行墊付,再由高雄市府「代位求償」,求償所得回流善款帳戶。
也就是說,變成受災戶從「善款+賠償」,變成只有「善款」、「賠償」二擇一,這就是受災戶的損失,也是高雄市府對捐款人的詐騙。
用數字解釋,假設受災戶本應得到善款100元+賠償100元,總共是200元的補償;可是高雄市府先用善款的100元墊付給受災戶,然後「代位求償」所得到的100元是回到善款帳戶,而不是給受災戶,這樣受災戶就損失了100元。
更過份的是,高雄市府自己有四成責任,卻利用手上「代位求償」的權力只向民間廠商求償,於是善款墊付的100元中,只取回廠商賠償的60元,高雄市府自己的40元,就因為「超過時效」而不用賠償,在氣爆案中有業務過失的高市府秘書長趙建喬,也因此不用負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政府可向有過失公務員求償二分之一)
那麼,高雄市府有責任賠償受災戶的 40元,誰來賠?是善款來賠!捐款人的錢變成補貼高雄市政府,有這個道理嗎?
再者,如果善款只是拿來「墊付」,那政府編一筆貸款即可,何必要捐款人的血汗錢;未來民間廠商的賠款還會回流到善款帳戶,卻不用在受災戶上,高市府已經滿手的善款隨便花,拿去做建築景觀改善(1億8千6百萬)、裝置藝術(3600萬),這難道不是在吸捐款人的血?」
羅智強:陳菊,你不用對高雄市民、對捐款人認錯道歉嗎?
https://www.google.com.tw/…/s/www.storm.…/amparticle/453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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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著記得,先跟災民說你們被代位求償的部分,即使簽了和解協議,也仍然可以對市府提起國賠訴訟求償的。
新聞【法院認證!氣爆32死高雄市府確有疏失 但市府拒國賠】(http://udn.com/news/amp/story/12090/3136203)說,「高雄市政府在氣爆後積極善後,與榮化、華運三方,與罹難者及重傷者災戶和解,另受理超過3000件「代位求償」仍在打官司,不過有災戶堅持自提國賠,高雄地院認定,關鍵破管洩氣的4吋管線,由於高市府當年施作排水箱涵時,沒遷管使得管線懸空,屬於缺失,使國賠案幾乎每件都勝訴。
高市府為使受災戶盡速獲賠,先擱置氣爆責任的爭議,受理3149件的傷者或財損受災戶,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市府來代位求償,共分6個民事訴訟案,對榮化、華運及中油公司求償,上月底已辯論終結,將緊接著刑事之後宣判,此方式明定受災戶不得再提國賠。
至於32罹難者,3年前由高市府、榮化、華運簽署三方協議,由榮化代墊賠償每位罹難者1200萬元跟家屬和解;市府本周也宣布,代位求償中65名重傷者,有63人達成和解,由救助金撥款6億元。已付出的和解金,仍會視最後刑事判決結果,依三方的責任比重,分攤賠償金。
目前高雄氣爆相關的民事訴訟案,已21件判決確定,包括11件國賠,仍在進行還有60件。
國賠案件審理中,高市府辯稱,當年地下水道的管線未明文規定不得穿越箱涵,且施作箱涵時,已埋管的中油公司不願遷管,加上導致氣爆的管線也非市府所管理,責任不在市府。
雄院民事庭皆認定,27年前施工時,高市府就發現箱涵會與管線牴觸,開會決議要先遷管,但委外施作箱涵的廠商仍直接將管線穿越箱涵,卻仍通過高市府驗收;若起初沒讓管線在箱涵內懸空,縱使埋管的中油,或管線所有者榮化公司疏忽維護管線,也不至使管壁漸薄破損,導致破洞洩氣,所以市府確實有疏失。
錯!受災戶仍可請求國賠!!!
以高雄法院判國賠為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2號】
「...
原告已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害人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足見,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債權人原得依債務人資力、取償便利性等因素選擇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請求清償,換言之,原告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由此,原告殊無因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即喪失對被告請求權利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氣爆事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讓與被告,故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核屬無據,要不足採。」
也就是說,這三千多件,含200多降到15人的高雄氣爆受害人,是既可以向榮化/華運求償,或讓市府假好心代位求償,也能再自行向市府提出國家賠償,讓自己的損害盡可能得到完全的填補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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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以人廢言,我在乎的是他講的內容是否正確。
在挪用善款支付律師費用以及代位求償這點上我真的很不以為然,並不是推給某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就好了。代位後債權之請求權就轉為市府所有,併為同一訴訟,應該是由市府委任,委任費用不會那麼高(後來知道一位災民只有一萬元,低於行情),市府的訴訟費與其他費用,更不該由善款支付,這些以市府為委任人提起的所有訴訟費用支出都應該由市府的公務預算或預備金支付才對,哪有由善款支出的道理。
因為市府是肇事者之一,又是主管機關,國賠訴訟若有代位求償情事就會有利益衝突問題,以及時效問題產生,對於災民絕對不利,而且市府的訴訟費用更不應由善款支付。這是我很不能接受的地方,我要再強調一次,我很訝異這些律師竟然都沒有提醒你們這個大問題!
當然,個別災民的求償索賠訴訟費用當然不在此限,可以由善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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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了受災戶對於高雄市府即使簽了和解契約,又即使被高雄市府代位求償,仍然可以對於高雄市府提起國賠訴訟後,我們還有一個時效問題要解決,不然法院還是會以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受理的。
這是因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而高雄氣爆案發生,受災戶知有損害,至今已經超過4年,已經罹於提起國賠訴訟的知有損害的兩年短時效。這時,我們就要用高雄市府以不正的行為,以善款代墊,取得代位求償之債權,又在法院不斷抗辯說受災戶已轉讓氣爆受災戶其財產與非財產上的一切損害求償權予高雄市府,所以對於高雄市府已無求償權三千多次,故意誤導受災戶,而且高雄市府廢弛公務肇致的氣爆事故與被害人財產與健康受損有因果關係,且其對於被害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前開可責難之事由,則高雄市府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其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所以時效不消滅
類似的時效不消滅案件近來有好幾例,主要是環境污染事件,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就認定RCA公司肇致的環境污染與被害人健康受損有因果關係,認為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以RCA等四公司所舉反證尚無從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且其對於被害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RCA等四公司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其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高雄氣爆案屬於大型公安事故案件,高雄市府對於被害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法院應也不例外的認為高雄市府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