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高院判決的真正重點是這個,而最高法院也完全認同。
「但二審認定,消防局緊急救護義務,目的是對傷病者減少傷亡,並非完全排除人民登山可能發生生命、身體、健康受損害的任何風險,「人民對國家並無享有登山零風險的請求權」。搜救人員對山難事故發生地點的研判及如何進行搜救,有裁量權餘地。本案是在3月1日中午上山搜救,仍在案發後黃金72小時內,並非完全不作為,無法認定消防局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高院也指出,張生獨自攀登白姑大山,攜帶的裝備與口糧卻僅夠使用一夜,顯未注意自身安全,他發現自己疑似迷路後曾與女友通電話,通話後卻逕自離開該處,也讓搜救人員更難掌握位置,降低搜救成功率,最後貿然下切到北港溪上游溪谷,導致自己體力不支、失溫休克而死,也非消防局指揮調度過失所致。」
<山難國賠案家屬敗訴確定>
2011年2月27日,大學生張博崴隻身進入白姑大山健行,28日下午3點半,他以手機跟女友表示似乎迷路,應該可以自己走出。當天晚上11點21分卻還沒有回家,因此女友向消防分隊報案,開始進行搜救。4月19日山友黃國書入山搜救,隔天找到張博崴的遺體。
家屬對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等國家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一審台北地院判決南投消防局應該賠償226萬,二審高等法院改判家屬敗訴,家屬上訴後,昨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家屬國家賠償訴訟敗訴確定。
首先,一審法官認為張博崴隻身進入管制區登山,固屬冒險行為,但法無禁止,且他也亦經過警察機關核准,當登山活動遭遇生存危險,國家仍有施予救護之義務。
其次,國賠責任包括行政機關組織功能不彰,以及長官有沒有善盡指揮監督職責,本案中一審法官認為南投縣消防局的國賠責任包括:
1. 未迅速蒐集足以縮小搜救範圍之情資,如手機通聯。
2. 未立即通報請求支援。
3. 未確實記錄統整搜救路線。
4. 未發揮指揮統合各救援組織之功能。
2. 未立即通報請求支援。
3. 未確實記錄統整搜救路線。
4. 未發揮指揮統合各救援組織之功能。
高院合議庭認為,南投消防局對山難事故,固然有緊急救護的義務,但就事故地點的研判,以及如何搜救,有選擇的裁量權限。山難訓練只是消防人員常年訓練的項目之一,消防人員有沒有過失,應該以忠於職務的一般消防人員,從事山難救援可以平均注意,作為注意義務的標準。
南投消防局在3月1日下午獲得台北市消防局通報最後通聯位址,並不是完全沒作為。法律也沒規定要立即調取手機通聯記錄,而且山區基地台建置比較少,只能推測大概範圍,無法進行三角定位,即便第一時間取得通聯記錄,仍然無法確認結束通訊移動後的位置,有效縮小範圍。
山難雖然是消防局的職務,但也要在不危害搜救人員的安全情況下進行,指揮官因為資訊不明、救援人員沒到、裝備沒齊、沒有擬訂救援計畫、兼顧搜救人員安全考量下,雖然沒有在報案當晚就開始救援,但也在72小時內的3月1日中午上山搜救(2月27日晚上11時21分報案),不能認為裁量有瑕疵。
指揮官有設立指揮所,規劃、研判與調整事故地點,雖然和最後找到大體的地點相距很遠,但也不能以此認為有過失或怠於職務。縱然接獲報案後,馬上查訪入山,也不能排除死者迷途後冒險下切溪谷,最後因為失溫休克死亡的可能。
最後找到大體的山友黃國書有多年經驗,具備比一般消防人員高的專業注意能力,在他4月19日出發前,也累積很多的搜救資訊,不能只以他在兩天內尋獲大體,就認為消防局人員有怠於職務或違反注意義務。
消防隊的搜救隊,都有回報搜救情形,雖然並不是定點回報,也是因為山上通訊不容易所導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