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受矚目之原因,係被告郭盈志、施閔毓提供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予被告強冠公司,由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指示不知情之強冠公司員工將上開油品製造後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販售予附件一及附表五所示廠商,對一般社會大眾之食品衛生安全造成影響,方才成為受矚目之案件。」
不管強冠還是頂新正義,都是標準的摻偽假冒的拿劣質油充當優質油大量販賣案件,這能跟市場小販把果汁摻糖水增加份量來類比?我真的敗給貴刊了!
林柏辰: 完全不一樣
你真的被媒體荼毒太兇了
您不是法律人嗎?
查查判決書對您來說應該不是問題啊?
Vincent Chen: 「均指證稱「若知道強冠公司交付之油品,其原料來源並非健康的豬屠體,而係向地下油行收購來源不明之原料後精煉販售,即不會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等語(各該被害人廠商筆錄出處詳附件一、附表五所示),可見上開廠商均信賴被告強冠公司對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品名,以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認所購油品除豬油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且基於一般消費者對市售豬油產品之合理期待與確信,相信被告強冠公司不會以劣質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為原料製成產品,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則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及吳燕禎、黃武緯)共同販售攙偽、假冒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給上開廠商,自係對上開廠商施用詐術,使上開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予被告強冠公司,而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Vincent Chen: 「 5.10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之監聽譯文:
被告郭盈志詢問被告戴啟川「你們現在做多少?」,被告戴啟川回答「現在買27」,被告郭盈志隨即表示「跟『飼料廠一樣』」、「你意思說27,看我可以接受」,被告戴啟川則稱「你假如不能接受,看你接受程度到哪裡,你說27元我當然沒問題…還是這一陣子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被告郭盈志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我說這邊打槍版先送給農林…他們就講你是拼人吃的」,被告戴啟川又說「不通一直送版驗再驗,公司會說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等情(見偵二十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可見在該次對話中,被告戴啟川明知被告強冠公司係以飼料廠收購飼料油之價格向被告郭盈志收購原料油,可見其明知被告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僅能作飼料油之油品。
6.103年8月12日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之監聽譯文:被告郭盈志致電被告戴啟川,告以「我現在有跟人家拿一批生肉版油,版油你知喔『人在吃的』」,被告戴啟川回以「香豬目前我跟人家拿1公斤差不多45元」、「你講香的,不用」、「我知道『人在吃的』,一種是做我的香豬油,做那種15公斤16公斤那個對吧,…那種我量有夠了」,被告郭盈志問「叔叔冒味問一下,你們公司收豬油是有三種規格是嗎,一豬,香豬,就像你講的版油,第二的中油,第三的原豬」,被告戴啟川回答「一般來講我買二種豬油,一種是原豬嘛就是我們現在在用的這種,我要拿下去精煉,另外一種香豬直接進入,我就要做包裝那種就要香」,被告郭盈志稱「那是食品人在吃食用油的」,被告戴啟川回答「對,那個冷凍廠載的中油,直接榨的,還是你講的那個版油,一種規格講起來叫香豬油,它的味道是香的,很香,…你假如沒把握不要去榨那個,你榨那個我量拿不多,第二你別地方有出路,你那個原料比較貴」(見偵二十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強冠公司將豬油分三等級,第一是以豬脂直接炸成可食用油叫「香豬油」,第二則是冷凍廠炸的豬油叫「中油」,第三種則是向被告郭盈志購買的「原豬油 」,而被告戴啟川只購買「香豬油」及「原豬油」,但「香豬油」買的量不多,主要是加在產品內添加香氣,另種「原豬油」則是需經提煉才能食用;又被告戴啟川經被告郭盈志詢問是否要買可供人食用的「香豬油」,被告戴啟川明確表示需求量不大且價格過高予以拒絕,表示只要「原豬油」,可見被告戴啟川指定向被告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不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則被告戴啟川理應明知被告郭盈志所交付附表一所示油品應屬劣質油無誤。」
Vincent Chen: 「 (二)被告郭盈志自承:我知道進威公司有生產豬皮革油,是作為飼料用油,我送給強冠公司的油來源是進威公司加上中部的豬油,每次幾乎都是進威公司加上中部的豬油各一半比例,也有加越南進口的飼料魚油,我工廠的油品不可供人食用,又我賣給強冠公司的油是豬、牛、雞、魚混在一起,人不能直接吃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15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第29頁、偵四卷第4頁、偵二十一卷第345至348頁、原審卷八第275頁、本院卷六第30頁反面),核與被告施閔毓供述:我們出給強冠公司的油是用酸價比較高即5以上的豬油跟酸價比較低的豬油加上魚油,也有攙雞油或牛油,郭盈志會指示我要如何攙油,我們向進威公司買飼料豬油存放在槽區,再跟其他臺中購買的豬油混合,再賣給強冠公司,我知道進威公司的油是飼料用油,不能拿來做食用油,若是用飼料油做成食用油,我也不敢吃等情相符(見警二卷第105至114頁、偵二卷第2至7頁、第125頁、偵四卷第30頁),參諸被告進威公司生產之油為豬皮革油,僅能作為飼料用途,不得供人食用乙節,此據證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清煌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37頁),而依證人即美和科技大學校長陳景川教授證述:所謂純製豬脂或食用熬製豬脂,原料一定要來自豬的成分、部位,如果添加雞油或其他動物油,就不應該被認定為豬脂,又在做皮革的時候,有使用很多酸鹼等化學藥品,所以皮革的副產品豬油,一定不能做食品原料,因為處理過程中已經接觸到對人體有害的化學物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頁反面、第207頁反面),佐以本件針對被告郭盈志地下油行送交予被告強冠公司之6座油槽(即1、2、3、5、6、7號)內油品進行採樣送驗結果,發現其中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之動物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郭盈志與施閔毓均明知交予被告強冠公司之附表一所示油品係豬皮革油或動物混合油等飼料用油,且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
Vincent Chen: 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庭會議決議並無錯誤。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5/11/22
討論事項:
一○五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克當之?有下列二種見解:
甲說:
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一、本條項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
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乙說:
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仍須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修正後本條既屬抽象危險犯規定,而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則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成罪,是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仍須實質判斷該行為是否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定:採甲說。
林柏辰: Vincent Chen PO完之後,你覺得有問題的點在哪?不妨說說。
講看看你覺得頂新跟強冠哪裡一樣了?
Vincent Chen: 奇怪了,貴刊覺得兩案不同,又指最高法院刑庭決議對廠商過苛,自己不講兩案有何不同,還要質疑別人沒看判決,真是莫名其妙。
再說一次,不管強冠或頂新正義,兩案都是拿劣質油當優質油販賣而詐欺下游業者與消費者呀!而且最高法院105年第18次刑庭決議並無錯誤,並無所謂對於廠商過苛情形,此觀該次決議之甲案說明自明,貴刊以市場小販在果汁混入糖水(糖與水都是中央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喔!)增加容量(另,如果內容與標示不符,仍然成罪)來類比兩案之明顯用劣質油混充優質油大量販賣之摻偽仿冒行為,實在引據失義,我不能苟同。
該刑庭決議說明再次貼入如下,請自己看。
「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一、本條項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
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