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5日 星期五

「專利與公平交易法;標準必要專利」鴻海與佳澤為USB 3.0專利打得不可開交

佳澤(與得意精密)這邊好像沒搞懂管轄權,兩造公司、研發中心與工廠所在都在台灣與中國,應該在中國或台灣提起公平交易法或反壟斷法訴訟才對。它跑到美國去提告,可能是因為制定USB 3.0標準的組織位在美國,但是很容易因為法庭不便利原則而不被受理。(美國法院的謎之音:兩個台灣人在中國用英文吵架,然後跑到美國來告狀,說真的,這關我美國法院啥事呀?)

另外,非屬標準之必要部分的專利範圍,並非為標準所規定的共通規格,是可以由各廠商自由選用或不選用的部分,當然並不受專利權人曾經作出的FRAND承諾(必須提供公平、合理且無歧視的授權條件 )的拘束,專利權人可以自由定價、決定授權金額與是否授權等,而屬於標準之必要部分的專利範圍(又稱標準關鍵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SEPs),自然要受到當初提交之FRAND承諾書的拘束,但即使授權金額專利權人訂為零(如本例中之鴻海),廠商還是要得到專利權人的授權,才能進行合法的生產製造販賣行為。

但是兩者在談判授權金時,USB 3.0專利權人(鴻海及富士康),若有不當的搭售行為或其他不正商業競爭行為,也就是例如說它僅提供包裹式授權,不管你要不要使用其非標準必要專利,不給你選擇權,若你要拿免費的蔥(它的標準必要專利,其權利金額訂為零,才被納為標準的一部分),一定要先買它的青菜(其非標準必要專利,並非符合標準之所必要,當然其授權權利金額可以自己喊),以一併收取其非標準必要專利的權利金,為授予其標準必要專利授權的前提的話,這應該是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的強制搭售行為才是。又舉例,假如鴻海要佳澤這邊另簽保密條款或讓出市場或某客戶,才給予授權,那也是屬於不正的商業競爭行為,要受到懲罰。

所以,到底佳澤侵害的是標準必要專利,還是非標準必要專利,就是個很重要的爭點了。而搭售行為,則是另一個重要爭點,如果成立,佳澤為符合標準要求,而其產品會侵害鴻海的標準必要專利,可說是不得已而為之,但若它侵害的是鴻海的非標準必要專利,那在法庭上還是說不過去的,...

總之,這個案子還沒打完,還有得瞧,...

另參考本人文章:標準關鍵專利與禁制令的執行 
(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tw/2014/06/blog-post_26.html)

報導:http://iknow.stpi.narl.org.tw/Post/Read.aspx?PostID=10509 


鴻海公告,在中國對得意精密電子(中國廠商)專利訴訟糾紛,2014年12月19...
IKNOW.STPI.NARL.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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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就讓我們看看GSM通訊專利大廠Ericsson,在收取權利金與簽約上,是如何涉嫌濫用其市場獨佔地位吧,底下這案例發生在印度,...

「在Micromax案中,CCI指出,Ericsson所要求的專利授權權利金,並非以受專利保護之產品(patented product,及具備GSM通訊功能之晶片)、而是以終端手機產品為基礎,如此便與對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應以FRAND授權條件進行授權之期待有所衝突,因為Ericsson以手機產品價格做為基礎、乘上一定權利金比率(1.25%)後所估算出來的權利金數額,會隨著智慧型手機與一般手機的價差而產生數額差異,但是智慧型手機的高價位是因為其具備其他軟體或技術功能,所以就不同價位之手機產品基於同樣技術專利收取不同金額的權利金,從表面證據來看,便可能構成歧視,以及可能構成就高價位智慧型手機產品做出超額之定價(excessive pricing)。

CCI亦指出,Ericsson拒絕提供Micromax、Ericsson與其他和Micromax具備類似條件與市場地位之被授權人間所達成之FRAND授權條件內容等相關資訊,亦可能構成歧視。
...

在Intex案中,CCI除了重申其認為Erisson以手機產品價格為基礎來估算權利金數額之授權模式,從表面證據來看是可能構成歧視的立場外,亦針對Ericsson要求被授權人必須在簽署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NDA)後、Ericsson才會向被授權人揭露關聯資訊內容的做法,指出NDA讓個別標準必要專利的使用者無法知悉其他使用者獲得授權之條件與所支付之權利金數額,而這樣便與FRAND授權承諾之精神有所衝突,因為資訊透明是公平之基礎。CCI認為,Ericsson要求Intex簽署並執行NDA,以及要求超額且不公平之權利金比率等作為,從表面證據來看均構成市場地位濫用而有違法印度競爭法第4條之虞。

此外,CCI亦指陳,Ericsson要求被授權人約定,未來就授權契約內容如有爭議時、其訴訟應由新加坡法院來管轄的約定管轄條款,是禁止Intex在當事人雙方均有從事營業活動之國家、就其爭議尋求當地法院審理,而從表面證據來看,如此便亦可能構成市場地位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