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判決
大家可以看看購買彈性金額點數的方法,一個具有技術特徵的商業模式,如何為法院判定具有進步性,而應核准專利。
這是全家便利超商所申請的發明專利,歷經智慧局審查認其無進步性而做出核駁決定,再審查維持核駁,訴願維持核駁,然後到了智慧法院才翻案確認其有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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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為一種彈性購買遊戲點數
之方法,包含輸入一遊戲名稱之資料至一通路端之一電子裝
置;輸入消費者之一指定購買金額至電子裝置;連線電子裝
置至一物流伺服器;確認遊戲名稱與該指定購買金額,其中
物流伺服器更生成一儲值密碼回傳至電子裝置,且物流伺服
器更傳送儲值密碼至一驗證伺服器,以確認儲值密碼之唯一
性;驗證伺服器確認該儲值密碼後,生成一管理編號,管理
編號與儲值密碼再傳送至一管理資料庫,其中管理資料庫更
與供應商之一服務伺服器相連,服務伺服器包含提供該服務
介面;暨利用與電子裝置相連之一印表機,列印該儲值密碼
予消費者。
(3)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為獨立項,為一種彈性購買遊戲點數
與儲值之方法,包含輸入一遊戲名稱之資料至一通路端之一
電子裝置;輸入消費者之一指定購買金額至電子裝置;連線
電子裝置至一物流伺服器;確認遊戲名稱與指定購買金額,
其中物流伺服器更生成一儲值密碼回傳至電子裝置,且該物
流伺服器更傳送儲值密碼至一驗證伺服器,以確認儲值密碼
之唯一性;驗證伺服器確認儲值密碼後,生成一管理編號,
管理編號與儲值密碼再傳送至一管理資料庫,其中管理資料
庫更與供應商之一服務伺服器相連,服務伺服器包含提供一
服務介面;經由與電子裝置相連之一印表機,列印儲值密碼
予消費者;消費者登入遊戲名稱之該服務介面;暨輸入儲值
密碼,以轉入指定購買金額之遊戲點數。
5.比對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與組合引證1至3:
(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引證1 及引證3 均在於提供消費者
購買點數商品之技術內容,而引證2 係提供消費者輸入儲值
金額後直接對儲值帳戶進行儲值,即引證2 在於提供消費者
對進行帳戶儲值之技術內容,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引
證1 至引證3 間,分屬不同交易方式。因系爭申請專利請求
項1 、引證1 及引證3 為購買點數商品之交易方式,而引證
2 為帳戶儲值之交易方式。
(2)引證1 及3 均僅能提供消費者購買特定金額之點數商品,縱
使將引證2 所揭示「消費者輸入指定儲值金額」技術內容,
組合引證1 及3 ,考量引證1 之識別碼及引證3 之確認代碼
等資料,均在消費者購買點數商品前,即已預先儲存於系統
,且引證2 未教示任何有關生成對應儲值金額之密碼或代碼
等資料之技術內容,系爭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至3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在將引
證1 及3 之購買特定金額改變為購買彈性金額後,應無法同
時輕易一併將引證1 及3 之預先儲存於系統內之密碼資料,
改變為確認購買金額後,始生成密碼資料,進而達成系爭申
請專利之發明目的。準此,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確認遊
戲名稱與指定購買金額,其中物流伺服器更生成一儲值密碼
回傳至電子裝置」技術特徵,非系爭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至3 所能輕易完成。
(3)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具有提供消費者彈性購買遊
戲點數之功效,而引證1 及3 具有提供消費者購買特定金額
之點數商品之功效,且引證2 僅具有提供消費者進行彈性儲
值之功效,縱使組合引證1 至3 亦不具有提供消費者彈性購
買遊戲點數之功效,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1
至3 ,具有新功效產生。
(4)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確認遊戲名稱與指定購
買金額,其中物流伺服器更生成一儲值密碼回傳至電子裝置
」技術特徵,非為引證1 至3 所揭露,且其相較於引證1 至
3 可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就整體而言,系爭申請專利請求
項1 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
1 至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至3 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比對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與組合引證1至3:
(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引證1 及引證3 均在於提供消費者
購買點數商品後,進行儲值之二階段交易方式之技術內容,
而引證2 係提供消費者輸入儲值金額後,直接對儲值帳戶進
行儲值,引證2 在於提供消費者直接對帳戶儲值進行儲值之
交易方式之技術內容,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引證1 至
3 間,分屬不同交易方式,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引證1
及引證3 為購買點數商品後進行儲值之交易方式,引證2 為
帳戶直接儲值之交易方式。
(2)引證1 及3 均僅能提供消費者購買特定金額之點數商品後,
進行儲值之技術內容,縱使將引證2 所揭示消費者輸入指定
儲值金額技術內容,並組合引證1 及3 ,然考量引證1 之識
別碼及引證3 之確認代碼等資料,均在消費者購買點數商品
前已預先儲存於系統,且引證2 未教示任何有關生成對應儲
值金額之密碼或代碼等資料之技術內容。申言之,系爭申請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至3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在將引證1 及3 之購買特定金額改變為
購買彈性金額後,應無法同時輕易一併將引證1 及3 之預先
儲存於系統之密碼資料,改變為確認購買金額後,始生成密
碼資料,進而達成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目的。準此,系爭申
請專利請求項7 「確認遊戲名稱與指定購買金額,其中物流
伺服器更生成一儲值密碼回傳至電子裝置」技術特徵,實非
系爭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引證1 至3 所能輕易完成。
(3)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之方法,具有提供消費者彈性購買遊
戲點數,並進行儲值之功效,而引證1 及3 具有提供消費者
購買特定金額之點數商品,並進行儲值之功效,且引證2僅
具有提供消費者進行彈性儲值之功效,縱使組合引證1 至3
不具有提供消費者彈性購買遊戲點數之功效,故系爭申請專
利求項7 相較於引證1 至3 ,具有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
申請專利請求項7 「確認遊戲名稱與指定購買金額,其中物
流伺服器生成一儲值密碼回傳至電子裝置」技術特徵,非為
引證1 至3 所揭露,且其相較於引證1 至3 可產生不可預期
之功效。是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至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
完成,故引證1 至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
7 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引證1至3不足證明請求項8至13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8 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
附屬項,除包含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
並個別進一步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引證1 、2 與3 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組合引證1 至3 ,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8 至13不
具進步性。
伍、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以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13與引證1 至3
之組合進行分析比對,認定引證1 至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
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13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雖以系爭申請
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
然有未洽,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職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申請作成准予專利之審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