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3日 星期三

告訴權的捨棄或拋棄皆應獲得承認。

雙方都自願同意不提告,或者已經白紙黑字寫成和解契約了,而對方也如約履行了,另一方還可以反悔提告嗎?例如被害人收下賠償金後復提出告訴,或例如有寫和解書,而且和解書中寫好不能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但後來反悔又提告
我們一般人都覺得這個反悔提告,很不OK,法院應該不受理,不是嗎?但照著最高法院的見解,告訴權是不能捨棄或拋棄的,所以反悔提告是可以的,和解協議等於是簽假的,這樣對嗎?
我國法院實務並不承認告訴權可以預先捨棄或拋棄。
* 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告訴權之預為捨棄或拋棄,而刑事訴訟法並無預行捨棄或拋棄告訴權之規定,自不得預行捨棄或拋棄,其縱有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但,何賴傑教授的鑑定意見及雲林地方法院,有不同於前揭最高法院的看法,認為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理或我國刑事政策及憲法依據,告訴權的捨棄或拋棄皆應獲得承認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案送請何賴傑教授進行法律意見鑑定,鑑定問題為:「告訴權捨棄之法理依據為何?行使時點是否有限制?向警方、檢察官、法院以外之人可否捨棄?是否承認默示之告訴權捨棄?如何表達才能認為是捨棄告訴權?我國法下是否宜承認告訴權捨棄?本案告訴是否合法?」」
引述何賴傑教授鑑定意見如下:
(1)日本法律並無告訴權捨棄之規定,惟法院實務不承認告訴權得捨棄,惟學者有採肯定見解;德國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權捨棄之明文,但帝國法院(RGSt 76,345 ;77,157)肯認告訴權捨棄制度,並認為告訴人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只要是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即生告訴權失效之效力;聯邦最高法院承續帝國法院之見解(BGH LM StGB §194 Nr . 5;BGH NJW 1957,1368),學說對法院見解亦無疑義,均承認告訴權得捨棄。關於訴訟行為之捨棄,德國學說認為縱使法無明文,原則上也是合法,只要該訴訟行為是行為人的權利而非義務。德國實務及通說亦均認為告訴權捨棄之法律效果,如同告訴權之撤回,一旦捨棄告訴權,告訴人即不得再提出告訴。
(乙)從司法利益而言,告訴捨棄制度的優點更勝於告訴撤回。避免程序浪費:告訴撤回使已進行之刑事程序歸於無益,告訴權捨棄可使國家偵審機關不必再進行無益之刑事程序。告訴權捨棄能讓刑事程序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被告為儘早擺脫刑事程序,會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旦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得以告訴權捨棄方式確定其法律關係,而不必先提出告訴再撤回告訴;告訴權捨棄之程序對法院及當事人便利及符合效益。
(丙)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告訴權人就該事實即不得再行告訴。此雖無捨棄告訴之名,卻有捨棄告訴之實,可知立法者並非完全拒卻告訴權捨棄制度。
(丁)我國實務不承認告訴權捨棄之見解,並不妥適。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理或我國刑事政策及憲法依據,告訴權捨棄皆應獲得承認。
請詳參以下本案地院判決全文: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關於昨天聊到的 #捨棄告訴
另外再分享兩個案例:
1.雲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
此案是被害人收下賠償金後復提出告訴
比較特別的是法官有請政治大學法學院 #何賴傑教授 就[捨棄告訴]做法律意見之鑑定。
引述鑑定意見:
(1)日本法律並無告訴權捨棄之規定,惟法院實務不承認告訴權得捨棄,惟學者有採肯定見解;德國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權捨棄之明文,但帝國法院(RGSt 76,345 ;77,157)肯認告訴權捨棄制度,並認為告訴人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只要是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即生告訴權失效之效力;聯邦最高法院承續帝國法院之見解(BGH LM StGB §194 Nr . 5;BGH NJW 1957,1368),學說對法院見解亦無疑義,均承認告訴權得捨棄。關於訴訟行為之捨棄,德國學說認為縱使法無明文,原則上也是合法,只要該訴訟行為是行為人的權利而非義務。德國實務及通說亦均認為告訴權捨棄之法律效果,如同告訴權之撤回,一旦捨棄告訴權,告訴人即不得再提出告訴。
(乙)從司法利益而言,告訴捨棄制度的優點更勝於告訴撤回。避免程序浪費:告訴撤回使已進行之刑事程序歸於無益,告訴權捨棄可使國家偵審機關不必再進行無益之刑事程序。告訴權捨棄能讓刑事程序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被告為儘早擺脫刑事程序,會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旦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得以告訴權捨棄方式確定其法律關係,而不必先提出告訴再撤回告訴;告訴權捨棄之程序對法院及當事人便利及符合效益。
(丙)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告訴權人就該事實即不得再行告訴。此雖無捨棄告訴之名,卻有捨棄告訴之實,可知立法者並非完全拒卻告訴權捨棄制度。
(丁)我國實務不承認告訴權捨棄之見解,並不妥適。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理或我國刑事政策及憲法依據,告訴權捨棄皆應獲得承認。
判決書請見下附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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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99號判決
此案是有寫和解書,而且和解書中寫好不能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但後來反悔又提告。
引述判決內容:
查本案被告張家瑋與告訴人郭珈諭於車禍發生後,曾於106 年11月21日簽立和解書乙紙,其上雖載明:「乙方郭珈諭…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等語(見偵15802 號卷第29頁),惟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郭珈諭縱曾於訴訟外拋棄告訴權,但仍非不得於法定告訴期間內依法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是本案告訴人郭珈諭於車禍(106 年11月21日)後之6 月個內之107 年3月9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張家瑋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為合法,本院自得就本案車禍予以審判,先予指明。
另被告前曾與告訴人郭珈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可憑(見偵15802 號卷第29頁),另告訴人郭珈諭亦申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此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為參(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郭珈諭所受損害部分已受部分填補,嗣惟因告訴人郭珈諭事後認其傷勢較重,原達成和解之金額不足以彌補其所受損害,故再提起本案告訴,然因被告、告訴人郭珈諭對於被告是否應再賠償及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致無法達成和解
JIRS.JUDICIAL.GOV.TW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