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搭便車條款會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嗎?
北院的新聞稿講得很清楚,重點在這一句:“然系爭外站津貼約款並非團體協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外站津貼條款第2點禁搭便車條款亦未如團體協約法第13條但書規定,於具正當理由情況下,賦予第三人(即其他工會、其他工會勞工或未加入任何工會勞工,以下同)有透過與雇主之集體協商或個別約定,取得與該團體協約關係人相同勞動條件之機會,依前揭說明,系爭外站津貼約款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強制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也就是說,如果法院認定團體協約成立,那還是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的可能,而且現在法院認定並不成立團體協約,但如果當初的禁搭便車條款,若有規定那些非工會勞工,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例如加入工會補足會費或不加入工會但支付一定金額贊助此次工會罷工行動),而可以取得同樣的勞動條件,就沒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則判決結果應該就會不一樣了。
該新聞稿摘要如下:
「3.#系爭協議非屬團體協約:
備位原告固於105年4月12日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推選談判小組9人,惟依該次會議選派協商代表之議案與決議可知其目的係解決勞資爭議,而非推派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備位原告應係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之規定,將調整事項爭議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選派談判小組與被告公司進行談判,並非踐行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1項程序產生協商代表;且依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談判小組之決議:談判小組由5名代表、2名律師、2名上級工會成員組成,亦與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以工會會員為限不符;再觀諸系爭協議之記載,當日實際參與協議之備位原告人員中,另有非屬工會會員之訴外人林佳瑋、毛振飛、吳俊達及劉冠廷等人,渠等與備位原告於105年4月12日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推選談判小組中2名律師、2名上級工會之身分及人數相符,堪認渠等並非備位原告所稱僅係在場協助之專業人員,而係備位原告之談判小組成員,則備位原告參與系爭協議之成員不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所定工會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除經他方書面同意外須以工會會員為限之要件,顯與團體協約法規範之協商開啟、協商代表推派等程序有間。備位原告既未經推派團體協約協商代表之程序,則系爭協議應屬針對解決系爭勞資爭議以平息罷工所為之一般性團體協商,非團體協約法上之團體協商,僅發生債法效力,拘束備位原告與被告公司。
4、系爭外站津貼約款係約定非備位原告會員不得享有被告公司對備位原告會員調升外站津貼之待遇,故以是否加入備位原告工會作為差別待遇之根據,與性別歧視無關,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5、#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2至4點因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1)系爭外站津貼約款內容為:「1、不分越洋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4、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等語,依第2點約定即屬禁搭便車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則為第3、4點,亦即德國法上之間距條款(或稱差距條款、間距確保條款);然系爭外站津貼約款並非團體協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外站津貼條款第2點禁搭便車條款亦未如團體協約法第13條但書規定,於具正當理由情況下,賦予第三人(即其他工會、其他工會勞工或未加入任何工會勞工,以下同)有透過與雇主之集體協商或個別約定,取得與該團體協約關係人相同勞動條件之機會,依前揭說明,系爭外站津貼約款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強制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2)另觀諸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之文義,被告公司縱與第三人以個別契約方式磋商相同或高於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2點約定之給付,仍屬違反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而須再給付備位原告會員相對應之給付,故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將造成備位原告會員與第三人間永無止盡之差距等語為真實,因此,縱系爭協議為團體協約,系爭外站津貼條款第2、3、4點亦因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 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備位原告固於105年4月12日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推選談判小組9人,惟依該次會議選派協商代表之議案與決議可知其目的係解決勞資爭議,而非推派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備位原告應係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之規定,將調整事項爭議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選派談判小組與被告公司進行談判,並非踐行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1項程序產生協商代表;且依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談判小組之決議:談判小組由5名代表、2名律師、2名上級工會成員組成,亦與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以工會會員為限不符;再觀諸系爭協議之記載,當日實際參與協議之備位原告人員中,另有非屬工會會員之訴外人林佳瑋、毛振飛、吳俊達及劉冠廷等人,渠等與備位原告於105年4月12日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推選談判小組中2名律師、2名上級工會之身分及人數相符,堪認渠等並非備位原告所稱僅係在場協助之專業人員,而係備位原告之談判小組成員,則備位原告參與系爭協議之成員不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所定工會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除經他方書面同意外須以工會會員為限之要件,顯與團體協約法規範之協商開啟、協商代表推派等程序有間。備位原告既未經推派團體協約協商代表之程序,則系爭協議應屬針對解決系爭勞資爭議以平息罷工所為之一般性團體協商,非團體協約法上之團體協商,僅發生債法效力,拘束備位原告與被告公司。
4、系爭外站津貼約款係約定非備位原告會員不得享有被告公司對備位原告會員調升外站津貼之待遇,故以是否加入備位原告工會作為差別待遇之根據,與性別歧視無關,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5、#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2至4點因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1)系爭外站津貼約款內容為:「1、不分越洋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4、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等語,依第2點約定即屬禁搭便車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則為第3、4點,亦即德國法上之間距條款(或稱差距條款、間距確保條款);然系爭外站津貼約款並非團體協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外站津貼條款第2點禁搭便車條款亦未如團體協約法第13條但書規定,於具正當理由情況下,賦予第三人(即其他工會、其他工會勞工或未加入任何工會勞工,以下同)有透過與雇主之集體協商或個別約定,取得與該團體協約關係人相同勞動條件之機會,依前揭說明,系爭外站津貼約款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強制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2)另觀諸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之文義,被告公司縱與第三人以個別契約方式磋商相同或高於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2點約定之給付,仍屬違反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而須再給付備位原告會員相對應之給付,故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將造成備位原告會員與第三人間永無止盡之差距等語為真實,因此,縱系爭協議為團體協約,系爭外站津貼條款第2、3、4點亦因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 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昨天,台北地院針對空服員工會和華航間的請求給付工會會員外站津貼每小時2美元差額判決,駁回工會的起訴。工會的主張是什麼,為什麼北院駁回工會的請求?
2016年6月24日0時,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發起罷工,當天晚上8點,華航和工會在勞動部就七大議題達成協議,罷工落幕。針對外站津貼部分,約定調升工會會員外站津貼到每小時4美元,非工會會員不能享有調升待遇,如果華航調升非工會會員空服員的外站津貼,公司應該再提高會員相同的差額。
但2016年6月1日,華航將外站津貼全部調升到4美元;2017年5月1日,全面調升到5美元,但並沒有針對工會會員,再調高相同的差額。
二、#原告的主張
本件是一個先備位訴訟,原告有兩組,先位原告是18位工會會員、備位原告是工會,請求法院先審查先位被告部分有無理由,如果沒有理由的話,再審查備位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認為依照當時的協議、團體協約法規定,被告應該給付調高的差額給工會會員。
團體協約是指:雇主和工會間,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的書面契約。當事人一方是雇主,一方是工會。團體協約所約定的勞動條件,會成為雇主和工會勞工間的勞動契約內容。原本勞動契約相異之處,以協約約定代替。
有協商資格的工會和雇主簽訂之前,應該依照章程的規定,或經一定比例的會員代表或會員同意,工會也可以取得一定比例會員的書面同意來跟雇主締約。
團體協約不能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無效。
關於談判代表的產生及身分限制,#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1、2項則規定: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就這個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不是。
1.工會當時雖然透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推選談判小組,但並沒有推派團體協約的協商代表。
2.後來和華航的談判小組,由5名代表、2名律師、2名上級工會成員組成,其中4位並不是工會成員。
上述的協商代表並不符合團體協約法的規定,當時工會和華航簽訂的,並不會發生團體協商的效力,只能是一般的契約效力,拘束工會跟華航。
五、#當時的禁止搭便車條款,#有效嗎?
所謂的禁止搭便車條款規定在團體協約法第13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這個條款,是為了讓更多人願意加入工會和雇主主張權利,如上述當華航增加非工會會員津貼時,還要提高工會會員同等差額,就是一個禁止搭便車條款。法院認為,當時工會和華航的這個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原因是:
團體協約法第13條但書規定,在有正當理由情況下,工會以外的第三人有透過和雇主集體協商或個別約定,取得相同條件的機會,這是團體協約法定下的強制規定,但是上述工會和華航的約定並沒有賦予第三人這樣的機會,違反了這個強制規定,因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