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日 星期五

實在令人擔憂不已的國民法官審判制度!

我不知道為什麼看到這則新聞,就感到一股毛骨悚然般的恐懼感呢?
連僅能在職業法官指示之個案認事用法規則的引導下,全程聽審,限制住居不與外界溝通,隔絕媒體報導或不法之賄賂、恐嚇、勒索等的影響(陪審制度發生太多弊病,英美都在減少其使用),僅能做出全員一致有罪或無罪決定的陪審團制度都沒有練習過,就直接升級到國民法官制度,又沒有拒斥不適任參審員制度,又如何維持這麼多國民法官都能全程參與審判,再如何排除媒體或黑道或其他不當影響,還有審判中如何進行訊問就都是大問題了,而且現在不但用2/3決議(如果6名國民法官決定有罪,三名職業法官決定無罪呢?或者倒過來呢?)來決定有罪或無罪,還可以用過半數來決定刑罰與刑期(因為職業法官只有三分之一,其實就是由國民法官來決定有無罪及刑罰啦),。。。
總之,我國司法實在真厲害,一夕之間就能超英趕美,以國民公審制(別管法規了,國民法官判其有罪就是有罪,判其處死刑就是處死刑,OK?)稱霸全世界!


實踐司改重大里程碑!司法院今公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初稿,明定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等案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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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
孟三騏 有錢大家一起A,受賄全民有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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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g Summer Jing-ya 法院廢掉所有案件逕付公投算了,反正都在亂搞嘛,那就亂搞到底讓大家都有參與感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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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小怡 真的讓人覺得很憂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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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國民法官草案的十個重點>
昨天,司法院公布他們提出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以下關於草案的一些重點摘要。
一、#法庭組成:六位國民法官+三位職業法官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
首先,法院會抽選後出一定數量的候選國民法官,通知到法院來,接受選任。法院會從候選國民法官中,選出國民法官跟備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為了避免國民法官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國民法官。
(二)積極與消極資格
來源是年滿23歲,在轄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經隨機抽選方式的國民。但排除三類情形:
第一:褫奪公權、公務員受免、撤、休、停職處分中、刑案在身尚未確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判刑確定、緩刑中及期滿2年內、施用毒品者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期滿5年內、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中、其他身心缺陷致不能勝任職務。
第二:特定職業:包括總統、副總統、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民意代表、黨工、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法律專業人士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及法律學科教授、司法官或律師考試及格、司法警察(官)、司法院跟法務部的公務員、不具高中以上學力、不會說國語。
第三:特定關係:包括被害人、被告一定範圍內親屬、有婚約、法定代理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曾經擔任被告代理人、辯護人、告訴(發)人、告訴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曾經參與偵查或審理,以及其他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之虞。
(三)什麼時候可以拒絕當國民法官?
被抽中成為國民法官之後,在下面幾種情形,可以拒卻,包括:
1.年滿70。
2.學校老師或學生。
3.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導致執行職務顯有困難。或因為執行職務,有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之虞。
4.因為看護、養育親屬、生活上、工作上及家庭上重大需要致執行職務顯有困難。
5.因重大災害有處理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
6.曾經擔任國民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5年。
7.曾經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1年。
二、#適用案件:非少年犯、毒品案件的重罪
除了少年犯、毒品案件外,檢察官起訴最輕本刑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故意犯罪致死等罪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但有四種特定情形,法院可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包括:
1.有事實足認難期公正之虞,或對國民法官本人、親屬有致生危害之虞。
2.案件繁雜或需要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3.被告認罪,且依案件情節認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4.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這裡應該是草案中除了加入國民法官外的另一個重點,將改變刑事訴訟的風貌,現行檢察官起訴到法院時,都會附上整個偵查卷宗,裡面包含所有證據,也因此法官在開庭審理前,都已閱覽全卷。依照草案第43條規定:「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檢察官可以給法庭的,只能有起訴書,證據則要經過開示來提供。草案說明指出,因為國民法官時間有限,也欠缺專業訓練跟經驗累積,事先閱卷會造成國民過重負擔,造成法官跟國民法官間的資訊落差,無法排除因此產生的預斷。因此,應該讓法官和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中同時接觸證據資料,這裡需要後面將提到的「證據開示」加以配合。
準備程序得以受名法官一人行之,參與者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跟輔佐人,國民法官則無須到庭。草案並要求檢察官跟辯護人相互聯絡確認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被告陳述或答辯、本案爭點、證據調查等。辯護人也應該在第一次準備期日之前,和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法院則可以在準備程序之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以協商訴訟進行的必要事項。
由於草案採取卷證不併送制,起訴時只有一紙起訴狀,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後,需要向辯護人開示下面的項目、並提供辯護人閱卷:
1.聲請調查的證據。
2.聲請傳喚者在審判期日前的筆錄或其他書面。
同樣的,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也必須向檢察官開示上述項目。
此外,因為被告並沒有透過公權力蒐證的能力,如果被告主張特定證據足以彈劾檢察官舉證或支持被告的主張,即使檢察官沒有向法院聲請調查,辯護人也可以聲請檢察官開示持有或保管的證據。
當雙方認為對方沒有完整開示證據,彼此都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命對方開示證據,未履行開示命令,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聲請。
甚且,當檢察官並未履行開示命令,法院可以審酌情況,經被告同意後,裁定駁回起訴。而後,檢察官在依法證據開示之前,不能再對同一案件起訴。
當被告、檢察官跟辯護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後,不能再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應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除非符合下述六種情形:
1.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
2.準備程序終結後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
3.不甚妨害訴訟程序進行。
4.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
5.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6.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在訴訟進行中,審判長如果認為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時,應該進行中間討論。這是這次草案中的新名詞,條文的定義為: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釐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程序、實體所生之疑惑,由法官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並交換意見之程序。
雖然最後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是由素人法官和職業法官共同表決,但有四件事情專屬法官合議決定,包括:
1.證據能力的判斷。
2.證據調查必要性的判斷。
3.訴訟程序的裁定。
4.法令的解釋。
但國民法官如果有疑義,審判長應該行中間討論。
因為國民法官不得事先接觸卷宗,檢察官要在調查證據之前,先向法庭說明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跟方法,以及聲請調查證據跟待證事實的關係。如果被告跟辯護人有證據聲請調查,應該接著跟法庭說明。
和刑事訴訟法中受命或陪席法官在審判中的地位相仿,調查證據過程中,國民法官可以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證人、被告、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終局評議」是由法官跟國民法官一起參與,依序由國民法官跟法官陳述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科刑意見。之後再進行評決,有罪需要達到2/3以上,也就是至少6票同意,科刑事項則是過半意見決定,也就是至少5票一致。另外一個限制是,不管是有罪2/3或科刑過半的票中,至少要有1票來自職業法官。換言之,即便6位國民法官都認定有罪,但沒有任何一位職業法官加入,最後還是無罪。
在科刑評議時,如果發生歧異的意見,而沒有辦法達到過半意見時,從最不利被告的意見開始算入次不利的意見,一直達到半數為止。舉例來說,判8年有4票、7年3票、6年2票,原本並沒有任何一個科刑意見過半,但從最不利被告的意見8年算入次不利的7年,加起來就有過半的7票。
當終局評議結束後,除非有特殊情況,不然應該即時宣示判決,朗讀主文、說明意義。宣示後30日內,應該交付判決書原本給書記官。草案中也強調對判決書的簡化,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的理由。
不只是在準備程序之後的證據調查聲請受到限制,在上訴之後,除非特殊情形,否則也不能再聲請證據調查。此外,草案指出: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二審不得予以撤銷。
因為本法所新增的刑事責任包括國民法官收賄罪、行賄罪、洩漏評議、職務上知悉或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秘密罪、為影響國民法官或事後報復而犯罪,加重其刑。
國民法官的個資雖然記載在評議簿中,但即便在判決確定後,也不提供閱覽。此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國民法官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洩漏者,則會有刑事責任。
有幾種情形,法院可以科處6萬元以下罰鍰,包括:
1.當法院寄發調查表給候選國民法官填載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後提出於法院。
2.候選國民法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在選任期日到場。
3.選任期日虛偽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1.拒絕宣誓。
2.不於審判期日及終局評議到場。
3.終局評議時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職務。
4.違反審判長維持秩序命令。
昨天,司法院公布他們提出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以下關於草案的一些重點摘要。 一、法庭組成:六位國民法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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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還是覺得,我國法院連僅能在職業法官指示之個案認事用法規則的引導下,全程聽審,限制住居不與外界溝通,隔絕媒體報導或不法之賄賂、恐嚇、勒索等的影響,僅能做出全員一致有罪或無罪決定的陪審團制度都沒有練習過,(而且陪審制度發生太多弊病,英美都在減少其使用),就直接升級到國民法官制度,我國司法實在真厲害,一夕之間就能超英趕美,以國民公審制稱霸全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