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3日 星期四

單純的經營不善是侵權行為嗎?

真理是越辯越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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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百羽律師投書媒體首發這篇,台灣人民為何不信任司法?:
”曾經接觸過一個案件,這案子是涉及一家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為該公司的股東,在法律上算是該公司的所有人,公司倒閉了,股東自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但是判決的法官卻不這麼認為,他認為公司倒閉不是股東「財產權」的損害,而只是「股價」的損失,不是「權利」受損,而只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以前述的判決來說,假設你有一台車子,停在路邊被人撞毀,依據該法官的邏輯,這不是你對那台車子的「財產權」受損,只是你這台車子在「市價」上的損失,不是「權利」受損,所以你不能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的規定去告那個把你車子撞毀的人!這顯然已經嚴重偏離一般社會大眾的邏輯了!這個舉例或許誇張了點,但是更可以看出純粹窮究法律的邏輯,最後卻反而會造成荒謬的結果,而無法達成個案正義,這也是台灣許多法律從業人員的盲點所在。台灣有些法官常慣於自行套用一些過於複雜的法律概念,而偏離了法律「質樸」的宗旨,而這種法官的自我邏輯,往往偏離了社會大眾的一般邏輯,又怎能達到個案正義呢?無法追求個案正義的司法,又怎能奢求得到人民的信賴呢?所以台灣人民不信任司法會很奇怪嗎?”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realtime/20171120/124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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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建智法官隔天即有回覆。
第二篇是孫法官,與俞百羽律師談「純粹經濟上損失」:
“假設你有一台車子,停在路邊被人撞毀,這時候不需要套用「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概念,因為,這時候,你那台車子的所有權受到侵害,加諸於汽車上的毀損構成權利侵害,你因此受到的不利益(例如支出修車費),則稱為損害。但如果你把車子交給修車廠,車子本來一天就能修好,旁邊道路施工把電纜線挖斷,害修車廠沒電可用,拖了一個禮拜才修好,你的車子並沒有受到任何的毀損,但你因此一整個禮拜沒辦法用車,因此遭受的不利益(例如另外叫計程車的車資),就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關於您的投書所提到的案件,我對您的當事人感到十分遺憾;而如果這個案件還沒確定,您恐怕已經涉犯《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3項:「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realtime/20171120/1244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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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百羽律師再隔日又有發文。
第三篇為俞律師,討論法律觀點不應人身攻擊:
”惜該名法官不但認為本人連大二《債編總則》的基本觀念都不懂,已涉人身攻擊甚至誹謗,更語帶威脅的誣指未受委任、未表明個案當事人姓名及案情的本人涉犯《律師倫理規範》,此種態度似正足呼應本人前文題旨「台灣人民為何不信任司法」!”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realtime/20171121/1244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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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孫建智法官再再隔日亦已有回覆。
一語中的!高明。
單純的經營不善,沒有違法性,怎麼可能會是侵權行為?而股價的損失,當然就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呀!
第四篇是孫法官,律師,快捨棄玻璃心!:
"我不需要賣弄什麼高深的學問,這一點都不高深,只是大二程度而已。我只是要指出,法律概念的定義、法律規範的解釋適用,都是法學專業的一環,動輒訴諸社會現實、社會通念、社會情感,不過是更顯外行。我不曉得為什麼身為律師、擁有台大法學碩士學歷的當事人,對法律概念有所疑問時,會套用這些陳腔濫調投書批評法院,而不是求諸於法學文獻,甚至找個律師同道問一問也好。如果這樣也算人身攻擊,未免也太玻璃心了。俞律師自任原告,輸了官司就投書譙法院,更將這些基本的法律概念斥為「法官常慣於自行套用一些過於複雜的法律概念,而偏離了法律『質樸』的宗旨」,甚至,你明明自己就是原告,還偽裝成你「接觸過的案件」,這些,可能都比人身攻擊還要嚴重。"
而且,這個權利絕對不會是股東權:俞律師對復興航空的股東權還存在,沒有受到侵害,只是價值減少了──話說回來,這種沒有權利侵害,卻受有財產上損害的狀況,不就是最典型的純粹經濟上損失嗎?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realtime/20171122/124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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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下的一起讀判決文章,把我國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賠責任的規定,解釋得很清楚。
民法第184條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依據,總共有三種樣態:
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這三種樣態的要件都不完全一樣,比如第1項前段的要件包括故意、及於過失,可以說在主觀上的範圍最廣,其他兩種情形卻都要額外要件,像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而,第1項前段卻規定「權利」受侵害,其他兩種樣態,並沒有限於「權利」,而及於其他非「權利」的「純粹經濟上損失」。
也因此,如果「股價」損失是一種「權利」受損,那即便復興航空只有過失,也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果「股價」損失是一種「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還要證明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前兩天,律師俞百羽投書蘋果「台灣人民為何不信任司法?」一文提及他曾經接觸過的案子,原告為倒閉公司股東,判決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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