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本案四個判決,都圍繞在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那為何同一份協議書,不同審級法院會有不同的解讀呢?又為何這位母親會簽下這紙出人意表的協議書,甚至日後興起訴訟?以下做個粗淺的解析:
我們看一審新竹地院判決,由於是第一次事實審,地院花了不少篇幅在整理原告的陳述,本案原告也就是母親,非常令人意外地,她並沒有請律師(除了三審外),所以關於她扶養支付的名目金額,法院花了很多心力整理在判決附件,原告鉅細靡遺地列舉了過去幫兒子支付的費用項目,包括女傭二十四小時服務、有機米、黑毛豬、土雞每星期一次送給兒子、鍋碗瓢盆、搬家費用等都列出來。
不過地院所認無名契約何以不得據以請求返還的理由,並沒有說得非常清楚。但另一方面,地院也沒有以違反公序良俗宣告無效的途徑阻擋原告向兒子請求返還扶養費用。
地院以原告各次開庭的陳述,認定原告真意是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用,但認為20歲前所支付的,是原告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
而地院認為不應該隨原告主張單方面任意給付都需返還,必須以日常生活所需為限,因此參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判決被告應返還170餘萬元。
#二審判決認為_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高院直接認為因為次子才剛滿20歲,原告就急著跟兩個孩子簽署返還扶養費用的協議書,使其與兄長需負擔5000多萬元的債務,顯違父母子女倫常,而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
高院也認為:即便滿20歲,沒有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也有直系血親相互間的扶養義務,20歲的學生雖有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其工作,所以不是成年在學學生就喪失受扶養的權利。
筆者認為其實這可能比較符合目前大多數民眾的第一時間法律感情,一般可能認為母親這樣的作法將扶養的義務過度以金錢衡量,似乎太過現實。而一般20歲還在讀大學的學生,沒辦法全職工作,多仰賴父母親的資助才能完成學業、取得在社會上謀生的基本條件,如何有辦法與母親對等切磋此一鉅額扶養費條款?也因為這約定有點悖於一般人法律感情,才造就本案有新聞價值可言。
#擬定系爭協議書的背景因素
細譯本案事實,我們來觀察一下這位母親,她將自己的婚姻與事業結合在一起,前夫有牙醫師的專業技術,加上她的出資,開立了牙醫診所。不料,在79年就因前夫(可能有)外遇情形而雙方離異,前夫另外在新竹地區開立一家牙醫診所。而母親原本將希望寄託在兩名兒子身上能繼承牙醫衣缽,而她具備經營牙醫診所的know-how,兒子經歷重考、轉系等辛苦過程,總算不負期望考上牙醫,而就學時代就結交同居女友,但這位單親母親顯然因為自己的婚姻以離婚收場,因此格外重視兒子的女友有沒有可能孝順未來的婆婆,在這種狀況下,我們猜測恐怕這位未來媳婦受到的檢視壓力非常大,要跟未來婆婆相處融洽應非易事。母親在重重的不安全感之下,遂急忙與甫滿二十歲的兒子們簽立了這系爭協議書。而後來,最不願見的事情發生了,這位兒子恐怕與母親越來越生矛盾,兒子終於不願意再在母親經營的牙醫診所上班,而且去向就是母親最不希望的去處—前夫的診所,筆者猜測這應是這起訴訟的導火線。
#最高法院_本案契約還沒有到需要宣告無效的程度
最高法院先說明「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的法律規定,是在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限制,涉及生存權時,必須要考慮雙方處境的優劣以及基本權被侵害是否具有明顯的反社會性。
本案中,最高法院深究協議書的其他記載:認為她所定的返還金額條款具有金額上限、並以收入純利百分之六十計算,且有記載將來可能有減少催討的可能,以及關於遺產分配的原則(就是未來媳婦要孝順她)。認為系爭協議書尚沒有到達反社會性嚴重的情況,也不致於肇致兒子日後無法生存。只要兒子、媳婦乖乖,將來金額還可談,以此暗示了發回更審的法院應該讓本案通過契約有效性的門檻。
不過筆者有點懷疑,兒子當時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不具有結構性劣勢?最高法院似乎認為兒子還有磋商的空間與能力。但我想最高法院若真的這樣評判我國20歲的孩子,恐怕有點高估了20歲的成熟度,加上磋商的對象是母親,是母親啊,不簽也許下學期就趕出家門或不幫繳註冊費了,兒子能說不簽嗎?
#高等法院更一審_契約有效而且是對未來扶養費給付的預定
更一審高等法院承繼著最高法院的開示,並且引了民法第1120條,認為扶養方法與費用,當事人非不得事先協議之。另外認為此依約定並不會肇致兒子日後無法生存,也沒有其他訂約的瑕疵,或施以詐術或強暴脅迫之情形,而兒子既然成年,有相當智識能力理解協議書內並且依照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可以簽訂協議,所以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效。
(but,母親說要跟20歲的兒子訂約,看倌們,您認為兒子真的還有反對的餘地嗎?)
更一審高等法院認為雙方的真意應該是「對日後扶養母親的方法與費用」予以協議,這邊就不同於原先地院的認定了,地院是認為真意是「返還過去代墊的生活費用」。
也因此更一審高等法院直接計算兒子執業以來的純利之60%計算,扣除若干代墊費用之後,判決兒子應付母親2233萬餘元。
#我的愛是可以用金錢衡量的
寫到這邊,不免讓人想起這陣子很紅的日劇「月薪嬌妻」,該劇中男主角是一名忙碌上班族,與原本僱來日常幫傭的女子,也就是女主角,辦理「契約結婚」,男子仍以女子的實際工時給付薪資,藉以節省稅捐及兩人的生活支出。但兩人日後萌發愛情之後,成為真正的夫妻,丈夫是否可以兩人生活是有感情基礎的,就不再給付全職主婦的妻子薪資了呢?而女主角也質疑如果不給予,是否就是一種情感的榨取了呢?
衍生出來,我們可以思考看看,夫妻或親子之間對於日常生活經濟上的相互付出,撇開愛的成分之後,能不能以金錢衡量呢?這種觀念在傳統世代是無法想像的,但到了我們這個世代是否延續傳統思維?法院的判決又可能對新倫理的架構推波助瀾嗎?
從最高法院以及更一審高院的判決傾向看來,對於私法自治,法院仍然是最大程度給予尊重,非嚴重到不通情理,一般人聞之均憎惡(反社會性),原則上法院是不隨便宣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的。
但觀察判決脈絡,基本上還是有幾個負面排除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為此類扶養費給付、返還扶養費用預定,或是婚前協議等條款要被宣告有效,應該要具備這些條件:「法律未明文禁止」、「條款的自限性」、「可得確定性」。
「法律未明文禁止」這應該可以理解,就像更一審高院找到的民法第1120條,未來扶養費的方式可以容許預先約定。
「條款的自限性」,這指的就是條款不是一面倒,而是有個限度,有個「時間上」或是「金額上」的限度,不是「無條件」、「無限期」,若協議中出現「無條件」、「無限期」這幾個詞,恐怕在契約效力上就比較容易遭到法院的彈劾。
「可得確定性」,指的是契約給付的標的或是給付條件,不是個虛無飄渺的東西。本案的「孝心感人」有點點在灰色地帶,不過鑑於它是個減少給付的斟酌要件,所以最高法院還是讓它過關了。
未來本案若有再上訴到最高法院,我們希望看看最高法院是否再一次確認這些標準,這些判決真真切切可能影響到我們的生活與家人的關係。
最後,大家如果也看到父母在看這個新聞,記得撒個嬌。
by 楊晴翔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