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28 更新)
*《黃致豪專欄:測謊 想像與迷思(八)-司法決策歷程與測謊》(出處:上報)
------
司法行為科學研究比較成熟的歐美國家,多半都已經同時從科學面以及法制面下手,排除掉測謊證據這條「司法決策的(假)捷徑」:測謊不僅是是司法決策的假捷徑,更是通往冤罪的真捷徑。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42830
------
司法行為科學研究比較成熟的歐美國家,多半都已經同時從科學面以及法制面下手,排除掉測謊證據這條「司法決策的(假)捷徑」:測謊不僅是是司法決策的假捷徑,更是通往冤罪的真捷徑。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42830
(文末有此系列專欄的其他連結。)
*《特輯:司法中的科學與偽科學》
https://pansci.asia/archives/issues/pseudo-sci-in-justice-----
⭕️ #測謊結果的證據能力
上個月司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禁 止將測謊結果作為證據,引發不少討論。
近期最高法院對測謊結果的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 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 時,該測謊結果,如就不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已就本件測謊鑑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囑託鑑定人即具有測謊專業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 區調查組副組長李錦明對施永華及證人童馨儀、陳俊雄所作 之測謊鑑定,如何形式上符合經受測人同意等基本程式要件 ,鑑定人李錦明如何接受有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復依 法具結,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施永華及證人童馨儀、陳俊雄所為不利供述均通過測謊等 情,說明何以作為其等不利陳玉珍供述憑信性之佐證,及證 人即具有美國測謊學會鑑定人資格之林故廷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何以仍不足否定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之理由,核屬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之合法職權行使,要無違 法可言。
判決全文連結:
http:// jirs.judicial.gov.tw/FJUD/ index_1_S.aspx?p=daLKkjgm1k %2FsReKlatluFvJ3vuE0aMSWao Wv82pc1Pc%3D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 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祇是不得採憑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而已,#非絕對的優勢證據,
從而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 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為合理之比較,無所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換言之,法院縱然不採取此類證據方法,亦無損及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判決全文連結:
http:// jirs.judicial.gov.tw/FJUD/ index_1_S.aspx?p=daLKkjgm1k %2BQT98e2J%2BTh1OcjBO58KA0 mfFcAJZjI7U%3D
上個月司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禁
近期最高法院對測謊結果的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
原判決已就本件測謊鑑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且施永華及證人童馨儀、陳俊雄所為不利供述均通過測謊等
判決全文連結:
http://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
從而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
判決全文連結:
http://
=====
測謊是偽科學呀!
這些測試心跳汗漬反應的古老儀器,準確度比用擲銅板決定,其實好不了多少。
要贏過測謊機,其實也很簡單,你不是超級冷靜,情緒沒有波動,也就是夠「冷血」,泰山崩於前而面不改色(這也是幾個著名的冷血連環命案凶手,都能通過測謊的原因),不然就是超級亢奮與緊張,也就是夠「熱血」,對任何事情都大驚小怪(這也是在鞋子裡藏一個圖釘,對於每一個問話,都讓自己被刺一次,就能打敗測謊機的原因),以致於情緒都一樣而無法測量。
=====
這個短片,能讓你很快打擊測謊鑑定報告的可信度。
=====
我國法院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理由摘錄:「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法律問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囑託專業機關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對犯罪事實有說謊反應,此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即無證據能力)。
(一)測謊原理既在於探究受測人生理反應變化以判定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二)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三)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25 號判決採此見解(詳見資料1)
˙乙說:肯定說(即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為之機關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出具鑑定之書面報告,即屬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丙說:折衷說(有條件的承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一)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
(二)有關測謊報告之證明力: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
(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採此見解(詳見資料2至5)。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即無證據能力)。
審查意見:採丙說(即有條件的承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法律問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囑託專業機關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對犯罪事實有說謊反應,此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即無證據能力)。
(一)測謊原理既在於探究受測人生理反應變化以判定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二)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三)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25 號判決採此見解(詳見資料1)
˙乙說:肯定說(即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為之機關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出具鑑定之書面報告,即屬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丙說:折衷說(有條件的承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一)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
(二)有關測謊報告之證明力: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
(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採此見解(詳見資料2至5)。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即無證據能力)。
審查意見:採丙說(即有條件的承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研討結果:本題最高法院有不同意見之裁判,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
其他相關新聞:
---
【柯P與測謊】
理論上我們應該可以信賴:醫師基本上都是受過相當的科學訓練的。
那麼,市長柯P在對部屬使用測謊之前(如果確實有這樣下令的話),是不是至少有了解過測謊的原理及其科學上的限制呢?
如果測謊因為其在科學原理與實踐層面的限制,而不適合在強調正當法律程序的法庭當中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使用,那麼這些限制到了行政法領域(先不談我對政風制度的極度反感)就可以以檢視忠誠度為理由,自動被忽視嗎?
測謊在科學上的問題,不妨看看這篇舊文。
https://pansci.asia/archives/issues/pseudo-sci-in-just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