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30日 星期一

頂新進口油品案,應該這樣辦!

1,食安法對食品安全規範不周 -> 這是事實!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食品的規範,卻只問成品是否合於標準,而不問原料來源如何。對於原料的品質,還有精煉的方法與次數,都沒有任何規範或罰則。因此,大便精煉後,照現在的食安法,也是合乎國家標準的食物。

2,檢察官舉證不足 -> 這是很客氣的說法。僅花短短十三天偵蒐即將頂新起訴,但檢察官檢驗頂新油品採樣錯誤,檢驗出現誤差,等到起訴半年後再赴越南補強證據,跑去越南逛菜市場,根本未勘查越南出口或煉油工廠,乃至發生偵查筆錄誤繕,「不知情」繕打成「有知情」等等荒唐情事,法院會判有罪才奇怪!

3,食藥署沒有衛生專業 -> 這是法院沒有說的部份。頂新進口越南油的進口完稅證明,是照食品油納稅20%,食藥署知情卻不說。而檢驗頂新油品採取「快篩法」,而非官方認定標準的「管柱層析法」,致檢驗出現誤差,知道也不說,等等不勝枚舉。

4,法院拘泥於既有判例 -> 如前文《我國食品安全一直不能落實的真正原因》所述,法院認為舉證其健康有損的責任在消費者,而且該食品與其健康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行。這個太難了,不管給你吃啥餿水油、毒澱粉,提告之人都不可能辦到這個,食品廠商都碼是老神在在。

這案子裡,對頂新有利的證據太多了,...若真如越南官方所說,大幸福只生產飼料油,為何在頂新的油品裡驗不出任何飼料油常見的不法物質?以同樣在去年爆發的其他兩件劣質豬油案件來說,強冠的豬油原料來自餿水油,因此可以驗出雞、鴨、魚等非豬肉蛋白質,而永成與久豐的豬油,因攙雜了進口牛油、棕櫚油與魚油等成分,也同樣驗出非豬油油脂,而使得主嫌都被判以重刑,為何只有頂新的油品驗不到?飼料油也常以病死豬來搾取,但偵辦頂新案的檢方無法提出明確佐證;而飼料油常見的過量重金屬,在精煉後也會減除,光驗成品根本無濟於事,...

這個案子,我說檢察官並不是證據不足,而是根本提不出頂新有犯罪的證據呀!

我認為這個案子,以其掌握的犯罪證據來說,檢察官根本不該用違反現行食安法來起訴魏家四兄弟,而是應該用違反證交法來起訴他們,容我再說一次。

這個案子,從爆發以來,我就一直呼籲,例如2013/11/21 08:40發表之大股東利用操控採購的機會,將利潤放到自己口袋裡,這就是背信,就是掏空公司資產》文章,檢察官應該以魏家四兄弟,為上市公司味全食品的大股東與負責人,竟然私設頂新油品公司,壟斷其油品交易,藉由進口油品或採買他公司油品,再轉賣味全公司這一簡單交易行為,就可以賺取每桶高達一百餘元的顯不相當差價,涉嫌掏空味全公司資產情狀十分明顯,(也就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以違反證交法來法辦魏家四兄弟,至少魏家老三一定跑不掉。

他們一年靠這手法,就可以賺上幾億元,我說這是證交法的背信與侵占罪呀,刑度很高的,至少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其所得超過一億元,所以是七年以上的重罪,還有高額罰金,還有追繳犯罪所得的規定,...

這條也是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請看好,OK?!)。

只是到現在,都沒人理我說,...

證券交易法 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彰化地方法院新聞稿全文:
 
針對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被告頂新公司等被訴詐欺等案件判決後,引發社會大眾不滿,輿論指責不符社會期待乙情,謹說明澄清如下:
 
按審判獨立乃法官獨立行使審判職權,本院一向積極維護法官之此項憲法保障,俾保障法官能忠實執行憲法所賦予之審判職務,不受任何干涉。因此就法官本於法律確信依法所為之判決,均予以尊重,理性社會大眾當會認同本院一起維護與尊重審判獨立之努力,以建立國家可長可久之司法獨立審判制度。
 
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已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在案。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明。否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不足,法院仍照單全收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非但與無罪推定之原則有違,且被告一旦被檢察官起訴即難逃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命運,人權將無法確保,無辜被告勢將身陷冤獄,如此的司法才真的已死,絕非人民所需要或期待的司法。
 
各界對本院前開判決殷切之鞭策,本院可感受到各界對本院之高度期許,容當虛心的接受指正。而本案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就本案所涉情節,並非不知社會大眾之期待,因此乃有系統之依序審理,詳細調查各項證據,並兼顧程序及實體正義,但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安全之規範不夠周延,且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足,乃忠於法律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堅持,於判決書內詳敘本案證據不足不能判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理由,在此情形下不任意判決被告有罪,以迎合民眾之認知,非有超然之勇氣與堅持,或若無維護審判獨立之堅定使命感,何會甘冒遭大眾撻伐之風險?
 
況且本案承審之合議庭,均具堅實之法學素養,操守亦無庸置疑,不會因被告之身分、地位而致審判有所偏頗。本院希望各界能詳閱無罪判決之全部理由而理性的討論,勿僅憑片段理由即出於情緒性或臆測式的指責,期待與大家一起盡力來維護司法的獨立審判。否則,傷及本院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全心投入本案審理之用心,想必非各界所樂見,亦非國家之福。
 
本案尚有審級可資救濟,檢方非不能利用上訴之程序請求救濟,屆時亦可提出足使法官相信的有力佐證,本院理解檢察官於獲悉本案無罪判決後之壓力與反應,本院法官仍會秉持謙卑的態度,虛心的接受各界的指正,並願以堅定的信念與檢察官一起維護審判之獨立,並堅守無罪推定原則,共同建立司法的威信,庶能無負國人的殷殷期許與託付。


彰化地院頂新飼料油案被告魏應充等人一審宣判全無罪,外界質疑聲浪不斷…
APPLEDAILY.COM.TW|作者: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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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後記)
來來來,這時就需要上級法院用判決,來統一各地方法院的見解。
「嘉院合議庭認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是指供人飲食或咀嚼的產品及其「原料」;且明定食品或添加物有假冒情形者,禁止製造、販賣、陳列。顯見立法時已有管制原料端,不能因精製後的成品合乎標準,就把先前「違法販賣食品原料」的行為視為合法。
再回顧去年十月初屏東地檢署起訴強冠餿水油案,屏東地院依據違反食安法「攙偽假冒」罪、刑法加重詐欺罪,判強冠董事長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川各廿年徒刑,其中食安法判五年,可以易科罰金。
屏院認定,只要原料或內含成分與標示不符,即構成攙偽假冒罪,不會因下游驗收通過酸價等檢驗即不犯法。彰院則認定油脂酸價只能做為油脂新鮮度、加工程度指標,兩者也有很大的落差。」

檢方這次請的這位專家證人孫璐西教授說,這次彰化地院承審法官所採取的基本立場,就是認為油品經過精製後,如果符合標準,就可以食用。她認為這種觀點,在食安學界來看,是絕對錯誤的!她也提出頂新油品的另一問題,就是碘價出問題!

唉,審理過程中,法院已發函衛福部詢問食安法針對原料油的規範,衛福部的回函中明白指出,因原料油可經精煉去除重金屬和其他雜質,所以對原料油部分認為無規範必要。雖說法院應不受行政機關見解的拘束,但主管機關衛福部對這個其所主管法律規範的解釋,明顯與食安專家,例如孫璐西教授,所說有所不同,而令人搖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