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懂幫謝依涵那種人x辯護的律師除了賺錢還有什麼想法,所以被酸大概也是自覺得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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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有罪,是由多級法院經過公平審判程序而判定的,不是檢察官,不是律師,更不是媒體。
律師擔任辯護人時的職責就是在法庭上盡力替被告辯護,使其與檢察官武器對等,以利法庭查明真相,並讓無罪的被告開釋,也不讓有罪的被告受到過度的懲罰,是公平審判制度的核心。
即使是惡魔,在法庭上,還是需要有律師替其辯護,律師也不可以因個人好惡或因獲知真實案情而洩密或因而不盡力替當事人辯護。這是律師這職業的特殊倫理,不能接受的人就不能做這行。
我知道很多律師不是為了錢而接這種辯護案的,而再罪大惡極的人也有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而合格且盡力的辯護人,是這公平審判制度的核心已如前述。
台灣人因為承繼中國文化,習於由縣令(鄉長)查案審案斷案並執行,期待類似包青天這種問到一半就推出去斬了,或習近平這種黨政軍特一把抓強勢領導說了算的文化,而對於何謂公平審判沒有認識,才會對律師的職責與角色有所誤解,而認為律師都是收錢來幫壞人脫罪,律師比壞人還壞,一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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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見律師法第一條),律師若不得對當事人之要約,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有違律師獨立性原則之虞,而且獨立性原則對於律師業,屬於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蓋所謂自由業,係其工作之內容本屬國家之任務,因十七、八世紀自由化運動後,將原本屬於公務員之專業人員(如律師、醫生、以及稅務士等),從國家(包括法院系統,因其為國王設立的法庭,代表國王)獨立出來而成為自由業。而此自由業一詞中所指之「自由」,係指「從國家束縛中解放」之謂,也表示其應自治,自我管理以彰公信,以獲得公眾對其提供服務的信賴。
自此律師便從公務員身份搖身變成一群「自主且有尊貴地位」、「具專門職業」、「可信賴之市民」、「自由概念之守護者」、「專制政權的挑戰者」及「正義守護者」的私人。而且,現今除了上述這些概念外,律師已經被視為法治國原則的重要指標,私人對抗國家不當行使公權力之不可缺少的力量,以及「武器平等」原則之執行者。因此,所謂自由業中「自由」之意義,並非指放任其自由而言,而是既然自由業者所肩負者為原屬於國家之任務,該任務又因人權之發展而委由私人完成,就代表著國家應儘量減少干涉律師執業而聽其自治[2]。
由上可知,獨立性乃是律師之必需且最重要之特徵。其具體內容在律師業的表現為:律師應不受任何外在干涉,獨立執行法律服務(包括法律諮詢及訴訟代理)之工作。國家、社會團體、法院、律師之委任人、律師公會以及律師相互間,原則上皆不得指示、干涉或限制律師執行職務之行為[3]。歐美各國,且咸皆認為律師與委任人間存在一特殊信賴關係。若律師與委任人間無法產生此一信賴關係,律師之職務便無從執行。該原則表現在契約締結方面即是律師有締約之自由,不受外力之干涉[4]。」
「假如律師只能為真正無罪的人辯護,那些罪犯的基本人權也就被漠視了。就算是魔鬼,在法庭上都需要有個辯護人,才能得到公平的審判(Fair Trial)。因此,在法庭上,當事人(檢察官/原告,律師/被告)武器對等,才能公平審判,進行攻防,讓證據說話,還原事實,揭發真相,這是基本的原則。
檢方扮演的是控方,負責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處,而由被告律師來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處,最後由法官客觀中立的第三者角色依據兩造所提出的證據來裁判,這是審判最基本的原則。所以,律師在當事人無罪時,當然要盡力為其辯誣以免除刑罰;律師在當事人有罪時,也要確保其不受法律過分的制裁。這是律師所以存在的基本理由。這也是為什麼美國某位著名律師聽到台灣大部分的律師都要能先認同或相信刑事當事人是無辜的,才會接受當事人委託擔任其辯護人時,很不以為然,認為這代表台灣的法律倫理教育程度仍十分落後的原因。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忠誠任事,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the best interest of ...),但這不表示律師應該顛倒黑白,假造或湮滅證詞或證據。當然律師亦無提供對當事人不利之證詞或證據的義務,這是對造(檢察官或對造的律師)的責任。律師於法庭外詢問證人其所知之事實,其詢問以就事實為必要之說明或為辯護而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為不實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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