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0日 星期三

難怪外科醫生公開為文說他見死不救

Miaw Miaw: 
衛生福利部103年內(外)科專科護理師甄審筆試 
專科護理通論
6. 台北捷運站有一旅客昏迷休克,站旁商家的一名員工與預計返家的專科護理師立即進行急救,但急救過程中因過失而造成旅客死亡,有關過失致死罪成立與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兩人均不成立
(B) 僅專科護理師成立
(C) 僅商家員工成立
(D) 兩人均成立

衛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提供之答案為『A』兩人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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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沒有仔細看法條,記得醫師法規定在值班時間,醫師不能見死不救,我想護理師法也有類似的規定,但是下班時間,醫師與護理師的地位,應該就跟一般民眾一樣。

見路倒而施救,民法上的意義是「適法的無因管理」,行為人所負的是重大過失責任,意思是說,除非是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才有損賠責任,一般過失是不賠的。而該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是緊急避難,除非是避難過當(有重大過失的誇張失誤舉措)且造成被施救者比不施救更嚴重的損害,否則也是無罪責。手忙腳亂的施以急救,難免會出現一些小誤失,也沒有人能保證施救一定能救活,不能苛責熱心救援者。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應該也是這個意思。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4-2 條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我認為因為該路人已經昏迷休克,若不施救,也會致死,施救了雖沒救活,但其結果並沒有比不施救更糟,並沒有避難過當,當然也沒有重大過失,我認為考題的答案應該是A,兩人都無罪(也無責)才對。

但是,我國現行民、刑法有關緊急避難免責的規定,並沒有明定免刑(責),而避難過當的定義不明,且僅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這就給檢察官、法官太多的解釋空間,造成個案上的不公。

刑法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此一來,我國的一些檢察官與法官,就有可能會選D,這是因為施救之前路人沒死,兩人施救時又都有過失,該等過失造成該人死亡的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兩人不但都有罪,還要賠償;當然,他們也有可能會選答案為B,放過路人而單獨起訴護理師,理由是受過醫護訓練的人,不論是否值班,在執行醫療相關業務時,應該要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才行。

所以,熱心救人者,在我國要面對如此不測法律風險,可能會被選B或D的檢察官/法官起訴或判刑,而近來又有多則相關案例確實發生,如玻璃娃娃案,如老夫婦溺水案,如山難國賠案,證實如此不測法律風險是確實存在的,...就算熱心救人者最後被法院判決確定無罪,但單單被起訴與審判折磨就很夠嗆了,更何況被救者的家屬還可能以民事起訴求償,又要再被我國司法機器折磨一次,...

總之,就是我國的熱心救人者「救活沒賞,沒救活就有罪」,如此結果,就造成底下報導所說的,外科醫生公開為文呼籲大家見死不救,不要逞強見義勇為,我只能搖頭,一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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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撒馬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在美國和加拿大,是給傷者、病人的自願救助者免除責任的法律,目的在使見義勇為者做好事時沒有後顧之憂,不用擔心因過失造成傷亡而遭到追究,從而鼓勵旁觀者對傷、病人士施以幫助。該法律的名稱來源於《聖經》中耶穌所做的好撒馬利亞人的著名比喻。」

「德國有法例規定『無視提供協助的責任』是違法的(註:不為救助罪),在必要情況下,公民有義務提供急救,如果善意救助造成損害,則提供救助者可以免責。」(以上資訊來自維基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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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法律訂定得太模糊,這些解釋空間就實質上讓法條不能拘束檢察官與法官了。尤其,就像本文說的,我國現行刑法有關緊急避難免責的規定,沒有明定免責,而對於所謂避難過當的情形,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過失就算過當嗎?這就給檢察官、法官太多的解釋空間,會造成個案上的不公。

我贊成制定類似德國與美國的明文免責規定。或者把何謂避難過當講清楚。

Jason Law: 越想越奇怪,緊急醫療救護重大過失可免責,那山難救助?海難搜尋?天然災害災後協助後撤?照顧小孩??哪一個緊急避難不是出於善意?哪一個緊急避難不是應該整體權衡當下的緊急情況?推到最後,難道就是醫護比較需要保護?現在是醫護玻璃心還是他們都披著黃金盔甲碰不得?

Vincent Chen: 我認為醫護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現行法規沒有再特予保護或再調整的必要,尤其消保法與醫師法的調和,尤其告知義務、注意義務與緊急救護部分,都已經做了多次調整,也立了緊急醫療救護法。

而且,緊急醫療救護法,也已經明訂,非值班之救護人員,視為一般民眾,所以使用醫療器材或執行緊急救護,適用民、刑法有關緊急避難之規定,這個部分,我認為也毫無問題。某些醫師的發言,有刻意誤導民眾之嫌。

現在,非值班的醫護人員,就跟一般民眾一樣,在熱心助人時,也就是說,適用緊急避難的民、刑法規定時,我國法律規定,並不是絕對免責,而是在避難「沒有過當」時,才能免責。而避難行為有沒有過當,就成了必須進行個案解釋的課題,有模糊空間,就有不測的法律風險。這部分,我認為應該調整。

現在,見死不救,毫無法律風險;出手施救,帶來一堆法律風險;那你會選哪個?

Jason Law: 如果我沒練過我不會救,如果我受過訓練我一定救,不會救不要來亂。我高中畢業就去摸摸茶帶三個誤入就業陷阱的人出來了,我(以前)是沒在怕啦。所以結論應該是所有阻卻違法事由,都該明文有重大過失才有責任,這樣才對。下一個問題是正當防衛。

Vincent Chen: 關於避難過當,我的看法也是這樣。

關於防衛過當,因為正當防衛是以正對不正,其實所謂過當,要是幾近故意,例如反擊後對方已經倒地求饒,明顯沒有還手可能,還繼續施以痛擊,才叫防衛過當。

Jason Law: 所以更應該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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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風險迴避:不要出手,就不會有醫療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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