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與組織上的從屬性,從上訴人不能替其他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且必須接受其教育訓練,與基本任務與所屬營業轄區分配等限制,其平常工作即受有保險公司指揮派遣性質之指令,且若招攬業務量不足,其保險報酬與獎金即相應減少,若業務興盛,則有相對較多之報酬與獎金,此一與其工作表現相應之獎懲制度設計等為觀察,即可明瞭保險業務員與任職之保險公司間,顯然具備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
而經濟上的從屬性,從上訴人唯一收入為其替保險公司所招攬保險業務,由該保險公司每月支付之報酬與轉列薪資,且尚有保障底薪即當時法令規定之基本工資之明文,亦即可明瞭。
更何況令人訝異的,我國法院竟然斤斤計較於探求保險業務員上班與下班打卡與否,是否大部分時間處於保險公司指定之場所,無視任何公司的業務員,做外務的,是經常須於公司外,尤其於客戶所在處(與潛在的客戶所在處)活動,本來上班就只是報到(電話或電郵報到也可),報到後就出外洽詢或辦理業務,很少聽過還要回辦公室打卡才下班的。更何況績效獎金制或責任制員工(科技業的研發單位與業務單位大部分都採責任制),根本沒有所謂打卡需求。
(我工作過的那麼多公司中,也只有一家本土企業是有打卡的,而它是使用門禁管制系統的刷卡紀錄來自動產生工作時間的,不過管理階層與業務部門都不適用,因為絕對不準,進出的紀錄老是對不起來。)
總之,保險業務員被我國法院認定為自營者(與保險公司僅成立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保險公司不須提撥勞退提撥,也能隨意解雇後,下一個倒楣的就是銀行理專,還有房屋仲介,這樣的法律解釋與法院判決,能落實對於勞動者的保障嗎?
繼續閱讀:令人失望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