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光片判讀行為的定性:
顧OO至中心診所作系爭健康檢查,拍攝系爭X光片,李OO對該X光片為判讀,屬診察、診斷之醫療行為。
📌#有無過失的認定:
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系爭X 光片顯示在顧OO主動脈弓及主動脈肺動脈窗附近,有疑似肺癌及縱膈腔腫瘤(如淋巴瘤、胸腺腫瘤、畸胎瘤等)等異常現象,李OO竟判讀為正常,不符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且該X光片之曝光、X 光強弱、清晰度、病人吸氣程度等拍攝條件,足以作為判讀胸部X光之用,堪認李OO有未盡醫療職務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中心診所、李OO辯稱顧OO作胸部X光檢查時因吸氣不足、膈腔內心臟血管擴大鼓起,致系爭X光片顯示陰影云云,並無可取。
觀諸顧OO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明細,其僅有因胸痛、胃食道逆流等就診支付費用,而無因拍攝X光片檢查支出費用之紀錄,中心診所、李OO另辯稱顧OO當時已作X光片檢查,亦非可採。
📌#因果關係的認定(舉證責任的分配):
審酌顧OO非具有醫學知識之人,中心診所、李OO則為專業醫院及醫師,就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佐證,或聲請法院囑託醫療專業知識之人或機關進行鑑定及詢問之能力,顯較顧OO具有優勢,且容易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李OO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致顧OO未能及時發現罹患惡性胸腺瘤而降低存活機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減輕顧OO之舉證責任。
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依目前醫學知識及儀器設備,無法從事後在仁愛醫院檢查結果,推估顧OO於系爭健康檢查時之病程期數及直接判斷縱隔腔之異常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認系爭X光片顯示顧OO胸部於斯時確有異常狀況,可能為肺癌及縱膈腔腫瘤,無法排除為胸腺瘤初發病灶所造成之陰影。
顧OO既因李OO錯誤判讀系爭X 光為正常,致未及早進一步檢查與治療,迨98年間經仁愛醫院檢查始確診為惡性胸腺瘤,則李OO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顧OO延誤治療先機致病程演進成Masaoka分期系統之惡性胸腺瘤第4期,使存活率降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中心診所及李OO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上之優勢,未提出相關事證用以證明顧正中於系爭健康檢查時未罹患惡性胸腺瘤,或縱已罹惡性胸腺瘤,但期數早於第4 期及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徒否認其因果關係,亦無可取。
另依馬偕醫院106年8月23日函旨,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顧OO在仁愛醫院接受檢查時之病程屬Masaoka分期系統之Ⅳ(第4)期,而顧OO在美國科羅拉多大學醫院接受惡性胸腺瘤切除手術則認屬世界衛生組織(WHO)分類系統之B1 型,係因使用分類系統及定義不同所致。
顧OO請求李OO賠償其因罹患惡性胸腺瘤第4期致存活率降低而侵害人格權,及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中心診所為李OO之僱用人,對李OO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顧OO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額的認定:
顧OO為美國執業建築師,比較罹患惡性胸腺瘤前後(96年至98年)之年收入,可知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每年為55萬6,956元(即美金17,942元),依WHO分類B1型10年之生存機率為83%即存活率減少17%,算至60歲自請退休之日止,尚有17年之工作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8萬6,983元。
至顧OO主張依Masaoka分期第4期存活機率降低46%,及每年損失109萬7,837元計算,17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至少1,376萬元云云,然Masaoka分期之存活機率係以5年期限為分析,顧OO自99年9月間在美國接受惡性胸線瘤切除手術後,存活已逾7年,該分析於本件不適用。
另顧OO因李OO之醫療過失行為,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認顧正中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從而,顧OO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心診所、李OO連帶給付198萬6,983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聲明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命中心診所、李OO連帶給付(521萬1,823元本息)於超過198萬6,983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顧OO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駁回中心診所、李OO之其餘上訴,
📌最高法院的認定:
(原審上述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原審以:......
「顧OO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就李OO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與致伊罹患第四期惡性胸腺瘤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審酌顧OO在仁愛醫院接受檢查時之病程,雖屬臨床分期為Masaoka分期系統之Ⅳ(第四)期,惟依顧OO所提其在美國科羅拉多大學醫院管理局大學醫院臨床紀錄所載,可見顧OO接受該醫院手術後,發現除罹患惡性胸腺瘤外,實際有多個病灶,尚有局部淋巴血管侵入之B2型胸腺瘤(按惡性胸腺瘤分類中屬C型)及四個未含有癌細胞之淋巴結。再稽之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回函之相關記載,尤見顧OO系爭健康檢查拍攝之系爭X光片異常,並不當然證明斯時其已罹患惡性胸腺瘤。
再參以依目前醫學知識及儀器設備,無從推斷顧正中於系爭健康檢查時即已罹患惡性胸腺瘤,且胸腺瘤非以瘤大小分類,亦非循序由A逐漸由AB、B1、B2、B3演變為C型,亦不因時間延後、加長而演變成為另一類型等情,縱顧OO於仁愛醫院時發現罹患惡性胸腺瘤,仍無從推估其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病程期數為何。
李OO判讀系爭X光片錯誤,與顧OO事後罹患惡性胸腺瘤且病程進化成第四期之結果,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李OO誤讀系爭X光片與顧OO存活率降低、勞動能力減少、接受手術等治療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治療之醫療費用等損失,亦未必具有關連性。顧OO請求李OO給付(賠償)其因生存機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的理由:
查顧OO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中心診所接受系爭X光檢查結果,其主動脈弓及主動脈肺動脈窗附近,有疑似異常現象,身為放射專科醫師之李OO判讀為正常,不符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可認診斷醫療行為未能善盡其醫療職務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顧OO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接受檢查時,最大之腫瘤位於左側胸腔上部,有7×6×8. 3公分大小,其病程已屬臨床分期為Masaoka分期系統之罹患惡性胸腺瘤第四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顧OO之腫瘤於二次檢查期間並無變化,以其腫瘤之大小,系爭X光檢查應無未顯示之理。則能否謂顧OO之舉證,不足證明其腫瘤於該段時間確實惡化,李OO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與顧OO未能及時追蹤治療,致罹患第四期惡性胸腺瘤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顧OO未就李OO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與致其罹患第四期惡性胸腺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