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醫師(醫院)要負「醫療疏失」責任,依照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規範理論),原則上應由病患就「醫療疏失」、「損害」、「疏失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金額計算」等「待證事實」,在法律上負舉證責任。
關於「醫療行為疏失求償」的情況,不論是根據契約法上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法上的請求權,都是依照上述基本舉證責任。
至於,主張「醫師違反告知後同意」的情況,則原則上應由醫師(醫院)就已善盡告知義務一點,負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較不同 。關於這部分,可以參見:吳俊達,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政大法研碩士論文,第263~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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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疏失求償」的情況,基於醫療專業上、 資訊上的高度不對等關係,最高法院在最近醫療案件(106年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意思是:當醫療行為存有「重大瑕疵」(重大疏失),而病患的損害(如死亡或重大傷殘)與「重大瑕疵」(重大疏失)之間的因果關係,出現難以釐清的證明上困難時,這時候在法律上,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規定,在「因果關係」的證明上發生「舉證責任轉換(倒置)」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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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最高法院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律見解,其實源自德國民事醫療訴訟法院實務,長期演進所發展出的一套舉證責任分配特別規則,用來修正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下,可能對於病患造成的不公平。
關於這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如何具體操作、操作上各種細節問題,例如:
(一)重大醫療疏失應該如何認定?
(二)重大醫療疏失是否必須在醫學上「適合」(無法完全排除可能性)造成病患的損害?
(三)如有有其他原因介入,包括第三人錯誤醫療行為、病患自己「與有過失」行為,是否就排除舉證責任責任倒置?
(四)關於重大醫療疏失之認定,法院和鑑定如何分工?
(五)法院應該如何推敲、解讀鑑定意見?
(二)重大醫療疏失是否必須在醫學上「適合」(無法完全排除可能性)造成病患的損害?
(三)如有有其他原因介入,包括第三人錯誤醫療行為、病患自己「與有過失」行為,是否就排除舉證責任責任倒置?
(四)關於重大醫療疏失之認定,法院和鑑定如何分工?
(五)法院應該如何推敲、解讀鑑定意見?
讀者如有興趣,可以進一步參閱:吳俊達,#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政大法研碩士論文,第104~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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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這套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關鍵」,仍在「醫療鑑定」。
因為「是否構成重大醫療瑕疵」,仍須由病患負舉證責任,而此時「醫療鑑定意見」仍具有重要影響。
其次,即使有重大醫療疏失存在,即使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給醫師(醫院)承擔,針對「因果關係不存在」的證明,「醫療鑑定意見」還是具有決定性。
不同於德國法院實務,在台灣醫療訴訟最大的問題是:幾乎「醫療鑑定意見」完全決定案件結果。
實務上絕大多數遭法院判決應負賠償責任的案件,都是因為「醫療鑑定意見」本身就已經認定醫師有疏失,而法院通常是照抄、援引鑑定意見而已。
更弔詭得是,經常可以發現,明明鑑定意見的理由本身,都可以推論出醫師有疏失,但鑑定結論卻仍然可以判定醫師已善盡專業上水準。但不乏法院還是不看理由,只抄鑑定結論。
尤其,目前醫療鑑定又幾乎以「衛福部醫審會」為唯一鑑定機關,其他機關動輒以各種理由拒絕受理鑑定,確實造成病患(家署)在舉證上非常困難。
就算發現原來鑑定意見諸多疑義,想要更換鑑定機關重新鑑定、補充鑑定,也幾乎找不到其他願意協助鑑定的機關。
民事法權威 黃立教授即曾撰文指出:在我國要打贏醫療訴訟,必須依賴鑑定人的慈悲。正是一針見血指出,目前病患(家屬)在醫療訴訟上的嚴重證明困境。
因此,筆者認為,「舉證責任倒置」只是個開始,實務上真正的問題及關鍵在於:
醫療鑑定機關「公正性」、「獨立性」如何確保、落實?面對欠缺專業醫療協助的病患(家屬),鑑定人能否本於專業良知,克服「醫醫相護」(來自人脈關係、本身心理因素)的壓力,提出真正專業意見,協助釐清真相?
又,法院(號稱醫療專庭)如何減輕現有龐大工作量,能夠真正耐心、細心推敲鑑定意見及其他卷證?如何適當平衡醫、病雙方訴訟地位上的不對等,尋求事實真相,而非只是『西瓜挖大邊』,一昧偏向判決書好寫、案件好結案的方向,進行審理?
「舉證責任轉換、倒置」絕非關鍵,彷如銅強鐵璧般的「醫療鑑定意見」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