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9日 星期五

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

《敬分享我參與的一個很有意義的臉書討論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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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訴訟中倒置舉證責任會是關鍵嗎?》
法律上,醫師(醫院)要負「醫療疏失」責任,依照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規範理論),原則上應由病患就「醫療疏失」、「損害」、「疏失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金額計算」等「待證事實」,在法律上負舉證責任。
關於「醫療行為疏失求償」的情況,不論是根據契約法上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法上的請求權,都是依照上述基本舉證責任。
至於,主張「醫師違反告知後同意」的情況,則原則上應由醫師(醫院)就已善盡告知義務一點,負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較不同 。關於這部分,可以參見:吳俊達,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政大法研碩士論文,第263~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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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疏失求償」的情況,基於醫療專業上、 資訊上的高度不對等關係,最高法院在最近醫療案件(106年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意思是:當醫療行為存有「重大瑕疵」(重大疏失),而病患的損害(如死亡或重大傷殘)與「重大瑕疵」(重大疏失)之間的因果關係,出現難以釐清的證明上困難時,這時候在法律上,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規定,在「因果關係」的證明上發生「舉證責任轉換(倒置)」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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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最高法院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律見解,其實源自德國民事醫療訴訟法院實務,長期演進所發展出的一套舉證責任分配特別規則,用來修正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下,可能對於病患造成的不公平。
關於這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如何具體操作、操作上各種細節問題,例如:
(一)重大醫療疏失應該如何認定?
(二)重大醫療疏失是否必須在醫學上「適合」(無法完全排除可能性)造成病患的損害?
(三)如有有其他原因介入,包括第三人錯誤醫療行為、病患自己「與有過失」行為,是否就排除舉證責任責任倒置?
(四)關於重大醫療疏失之認定,法院和鑑定如何分工?
(五)法院應該如何推敲、解讀鑑定意見?
讀者如有興趣,可以進一步參閱:吳俊達,#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政大法研碩士論文,第104~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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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這套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關鍵」,仍在「醫療鑑定」。
因為「是否構成重大醫療瑕疵」,仍須由病患負舉證責任,而此時「醫療鑑定意見」仍具有重要影響。
其次,即使有重大醫療疏失存在,即使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給醫師(醫院)承擔,針對「因果關係不存在」的證明,「醫療鑑定意見」還是具有決定性。
不同於德國法院實務,在台灣醫療訴訟最大的問題是:幾乎「醫療鑑定意見」完全決定案件結果。
實務上絕大多數遭法院判決應負賠償責任的案件,都是因為「醫療鑑定意見」本身就已經認定醫師有疏失,而法院通常是照抄、援引鑑定意見而已。
更弔詭得是,經常可以發現,明明鑑定意見的理由本身,都可以推論出醫師有疏失,但鑑定結論卻仍然可以判定醫師已善盡專業上水準。但不乏法院還是不看理由,只抄鑑定結論。
尤其,目前醫療鑑定又幾乎以「衛福部醫審會」為唯一鑑定機關,其他機關動輒以各種理由拒絕受理鑑定,確實造成病患(家署)在舉證上非常困難。
就算發現原來鑑定意見諸多疑義,想要更換鑑定機關重新鑑定、補充鑑定,也幾乎找不到其他願意協助鑑定的機關。
民事法權威 黃立教授即曾撰文指出:在我國要打贏醫療訴訟,必須依賴鑑定人的慈悲。正是一針見血指出,目前病患(家屬)在醫療訴訟上的嚴重證明困境。
因此,筆者認為,「舉證責任倒置」只是個開始,實務上真正的問題及關鍵在於:
醫療鑑定機關「公正性」、「獨立性」如何確保、落實?面對欠缺專業醫療協助的病患(家屬),鑑定人能否本於專業良知,克服「醫醫相護」(來自人脈關係、本身心理因素)的壓力,提出真正專業意見,協助釐清真相?
又,法院(號稱醫療專庭)如何減輕現有龐大工作量,能夠真正耐心、細心推敲鑑定意見及其他卷證?如何適當平衡醫、病雙方訴訟地位上的不對等,尋求事實真相,而非只是『西瓜挖大邊』,一昧偏向判決書好寫、案件好結案的方向,進行審理?
「舉證責任轉換、倒置」絕非關鍵,彷如銅強鐵璧般的「醫療鑑定意見」才是!

【綜合報導】台灣高等法院前庭長陳貽男的妻子,十年前撞傷頭部送到台大醫院急救仍不治,陳家向醫院求償一千二百多萬元,二審判陳男敗訴,但最高院認為...
APPLEDAILY.COM.TW|作者:蘋果日報

Vincent Chen 敬同意,公正的醫療鑑定機構才是關鍵呀!

黃峻偉 不過醫療上還有一個很難的事情,就是醫師當時面臨到的整體狀況。
這件醫療糾紛發生時間點是在大年初二期間,在這種時間點,通常急診都是擠到爆,一個醫師往往要照顧幾十人甚至幾百人的狀況,要按照一般照護流程,會有很大的困難。
也許台灣的手冊寫每15-30分鐘要去確認病人狀況,但是當時可能只能2小時確認狀況。

法院可以用高標準要求當時的醫師盡到照護責任,但是在高度壓力下的醫師往往做不到

Vincent Chen 「重大疏失」是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而未為,在法律上是有明確定義的,醫師們不要反應太過度了。

Vincent Chen 一起讀判決:

<醫糾舉證責任何時轉換?>


最近,最高法院106台上227判決上了媒體版面,一些新聞標題、內容,小編覺得並不精確。

如TVBS以:「醫療糾紛打官司,最高院:醫師負舉證責任」,或是醫師公會全聯會聲明:「二、上開最高法院之特殊見解認為,『醫師被告,還得自己證明沒有疏失、沒有因果關係』....」

如小編之前就該判決的介紹,最高法院並不是說醫生應該就醫療疏失負舉證責任。而是在特定情況下,才有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轉換的情形。

這個特定情況是指:原告病家 #已經證明醫師的處置有可歸責的重大瑕疵。但是就醫療行為、瑕疵和病人損害的因果關係難以認定時,就這個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因為醫療專業不對等,因此予以轉換由醫師證明 #瑕疵行為 和 #損害結果,沒有 #因果關係

因此,就醫師 #醫療疏失存在 這件事情,還是由 #原告病家 來舉證,並沒有轉換。

至於,在原告病家已經證明醫師處置有可歸責的重大瑕疵後,往下的損害因果關係證明,轉換舉證責任給醫師是否妥適,或是個案中有沒有可歸責的重大瑕疵,當然是可以討論的。


黃峻偉 其實我還有疑問,醫療狀況往往是多變,同樣是急診,可能平常時間病人數量還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所以可以有好的照護水準。但是遇到大節日,病人大量湧入,一定會造成醫療水準下降而造成醫療糾紛。
譬如這次案例發生在大年初二,這時候大醫院的急診病人數是平常2-3倍,但是醫療人員差不多,這時候照護品質一定下降甚至出錯。在這種狀況下醫療人員還要承擔法官的高標準要求,這對第一線人員只是造成更大壓力。


Vincent Chen 醫療法規把緊急救護的情況與執行緊急救護的醫療人員與民眾,都減輕責任,均僅須對重大疏失而造成的損失負責(就是,不懂裝懂幫倒忙或有明顯重大疏失的人才需要賠啦,例如把只是輕傷的人搞成重傷甚至癱瘓或死亡或者開錯腳)。

黃峻偉 可是醫療人員當時是在執行業務,並不屬於緊急救護的部分啊

Vincent Chen 他是在急診室。

Vincent Chen 法院照醫審會鑑定認為未做腦斷層有重大疏失,病患家屬已經盡了舉證責任,但這重大疏失與其癱瘓成為沒有因果關係這部分要醫院舉證。

黃峻偉 這也就是有趣的地方,以一般大型醫院在大年初二的業務量,可能會因為太過忙碌而發生這種延遲做電腦斷層掃描的可能性。但是人力的安排是主管安排,出事責任是第一線超量工作的醫師擔。
而醫審會或是法官等,在判斷是否合乎常規,只根據同樣的案例在同職級院所下的處置是否合理,並不會判斷在「當時情境下」是否合理。

Vincent Chen 重點是這位醫師在病人在急診室十幾個小時裡都沒有提出過腦斷層掃描申請。而以台大的醫療設備與醫療水準,即使是大年初二也不是藉口,這是醫審會認為有重大疏失的地方。

吳俊達 關於用健保核刪的理由,作為未照CT的抗辯,可以透過詢問家屬是否自費來處理。

黃峻偉 可能醫療人員和法律人員看的點不一樣吧
醫療人員是看症狀決定是否電腦斷層,照新聞寫的,病患9點多出現嘔吐等症狀,11點失去意識,最多就是這兩小時延誤,而不是十幾個小時延誤。

黃峻偉 健保核刪又是另一個問題,健保通常給一個很模擬兩可的核刪標準,讓臨床醫師無法判斷,常常做了可能就被刪,不做又會出事。而且更麻煩的是,如果覺得可能被刪而叫病人自費,只要病人去跟健保投訴,健保又會說這個我們有給付,請醫院退錢而且要罰醫院。

黃峻偉 醫師如果得靠進修法律學分來自保的話,其實是很可悲的事,這代表現在的法律環境無法讓醫師專心行醫,不能僅靠對病人好的照護態度,還必須依法行醫。

Vincent Chen 建議各位醫師,不要過度解讀媒體報導,台灣的媒體都太偏頗了。

我也不認為醫師要去修法律學分,才能自保。多半是唸了很痛苦,然後事到臨頭,醫師究竟有唸沒唸法律,其實過程與結果都差不多。就平常心看待即可。


連這個案子,刑事部分,病患家屬都是敗訴的(醫師無罪確定)。
民事部分,雖然醫審會認為醫師有重大疏失(實務上,能讓醫審會做出這樣的判定,這是僅有千分之一的機率),但是這個重大疏失(未作腦斷層)與病患後來成為植物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為病患無法舉證,所以高院是判其敗訴的(醫院不用賠),最高院這次是考量專業知識不對等,由病患來舉證醫師的重大疏失與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不公平的,所以認為應該改由醫師來證明自己的重大疏失與其病患所受的損害是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才比較公平,然後發回高院更審(再審判一次)。最後醫院要不要賠償,還不知道哩。

Vincent Chen 我是認為醫師應該把時間花在增進醫療專業學能,也就是多工作多賺錢,好買保險來付律師費。

說真的,執業醫師還要抽空去唸法律學位,除非是自己有興趣,不然是蠻痛苦的。不過,修習法律學分,增加生活常識,不在此限。

美國的舉證責任,在一般醫療契約上,例如告知義務的違反上,是已經進行舉證責任倒置,要由院方來舉證沒有疏失,所以同意書密密麻麻,而且除了主治醫師會跟你詳細說明手術風險與後遺症外,還有病患或家屬複頌與簽字確認的各種手續,不然保險公司是不賠的。病患會請大牌律師提告,保險公司會請更大牌的律師來答辯,所以訴訟費用很高,沒有買保險,或者沒有遵守保險公司規定的醫生,是不敢開業的。


而在急救等場合,跟我們現在的規定一樣,是僅限故意或重大疏失所肇致的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除非顯然無關,法院會先推定有因果關係,由醫師來舉證推翻),行為人(醫師)才需對其負責。病患還要證明院方要有管理監督的疏失,醫院才有連帶責任(我們基本上是倒過來,由院方來證明它沒有選任管理監督上的疏失,才能免除連帶責任)。


SC Wang 如果最高法院民事庭的參審法官沒有在畫唬爛的話,「舉證責任倒置」是現在日本最新的主流實務見解 -- 那台灣最高法院的判決考量或許也有想向美日看齊意思(?) @@

Vincent Chen 其實,這也是學界的呼籲,醫療是專業,病患舉證醫師的行為有重大疏失已經很不容易了,現在還要他去證明該重大疏失與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是太強人所難了些?

黃峻偉 但是美國那套搞法的基礎,是在於美國醫界本身有定價權,要醫生解釋更詳細,要醫生賠錢 => 那醫療費就往上漲。但是台灣醫界根本沒有定價權,醫療給付更是貼近執行業務成本,沒有多餘的錢付保費和解釋。那最後就變成醫師離開高風險科。

Vincent Chen 美國的專家證人,在專利訴訟與醫療訴訟等專業相關訴訟上,具有重大意義與貢獻。

首先,只要是該種案件的專家,就能就其專業,給予法院其專家證言,以醫療訴訟來說,就是提供該專科醫生一般的醫療水準與所謂醫療常規的專業意見,並接受對方律師的詰問,包括質疑他的專家資格,還有質疑為什麼與其以前發表的論文或公開意見不同等。病患會請專家證人,保險公司更會請專家證人,後來就是該科大牌醫生的法庭混戰,。。。真相會大白的。


我們則是只有醫審會一個鑑定單位,一言而決,沒得辯論,沒得上訴,沒得質疑,就是它說了算,法院也不能傳它來作證或接受詰問。

Vincent Chen 醫院要替醫生投保,也要為自己投保。醫生自己要投保。不投保的人,就是自負風險,不要與他人分擔。

Vincent Chen 黃峻偉 其實這種醫師離開高風險科別的案例,在醫師與醫院都有投保的美國,是沒有發生的。如果有訴訟,醫師都是交給保險公司去處理,除了開庭時到場(美國的庭期準備很久,但很集中的開完),根本與自己無關。

Vincent Chen 買了保險就是保險公司賠,不會要醫師賠的。

黃峻偉 是由保險公司賠沒錯,但是保費是由醫院和醫師出,但是這筆錢不會是他們直接吃下來,就變成轉移到醫療費用上.....

Vincent Chen 是的,會這樣沒錯。所以,負責醫療責任險的保險公司,與各式醫療健康傷害意外險(健保)的保險公司,會開始談判,要求轉嫁賠償額,或者提高費率,還有再保險,風險分攤,回到每一個病患上,。。。

Vincent Chen 這是很複雜的商業行為,不過,已經達到平衡點了。基本上,重大疏失或握有證據,保險公司會很快跟你和解免得上了法庭賠超多。如果不是這樣,保險公司就等你告。你看了律師費用後,除非很有把握最後會贏,而且獲判一大筆錢,律師還要拿三成,基本上就會打消告人的念頭。

Vincent Chen 像我的同學在美國生活,他買的豐田休旅車因故於平直高速公路上無碰撞急煞,但因此車種設計不良而翻車,造成他與其小孩受傷,兩人花了數十萬美元去自費治療與復健,這樣的案例全美已經有五十幾起,他詢問過律師後,發現要花五十萬美元去做鑑定,包括買一輛新車去做測試,然後再花五十萬美元請律師告告看,律師還跟他說勝率不高,因為沒有勝訴或和解的前例,他就算了。醫療鑑定與訴訟的費用只有更高。

黃峻偉 台灣與美國不一樣的點,就在於醫療費用並不是醫師或是醫院端決定,而是健保會決定。因此醫療糾紛的賠償,無法風險分擔,這導致醫療行為的改變。
譬如前幾年一支三千萬的鼻胃管醫療糾紛,就導致基層院所從此之後不再放鼻胃管。以我自己來說,我到診所之後,有病患要放置鼻胃管,我都請他們到醫院或其他診所做,畢竟我沒有本錢賠三千萬。

Vincent Chen 我是覺得醫師公會(如果有的話)應該與保險公司規劃,還有用會費幫會員買醫療責任險,還有替其出訴訟費用與律師費。

台灣的律師公會也漸漸有這個替會員投保責任險的觀念,不過因為會員人數太少,被告的律師也不多,所以效益不大。

吳俊達 台灣病患方是很難找到專家證人的。分析起來有幾個原因:

一、台灣太小,醫界人脈盤根錯節,專科醫師彼此間多半認識、同學、同事或同協會成員,一同發表paper。尤其,婦產科案件,總不可能找兒科醫師來當專家證人吧?勉強找來,相信被一路痛電的可能性很高,也不會有多少醫師願意自取其辱。如果病患方找不到專家證人,而法院一昧採用醫療方建議的專家證人,這樣會更有助釐清真相或維持程序公平性嗎?

二、以台灣人鄉愿、不愛得罪他人個性,就算我和被告醫師不認識、沒人脈關係,我自己也是醫師,為什麼要幫助非親非故的病患,去質疑另一位醫師?更何況,這樣的質疑,對我有什麼好處?幾乎是百害而微利。只是讓自己在同一個小圈子內黑掉、臭掉而已,甚至導致自己日後被排擠、鬥爭。
三、就算有醫師願意充當病患方的專家證人,費用如何計算負擔呢?美國專家證人出庭費用多少?台灣能比照辦理嗎?金額過高,病患方根本負擔不起,金額太低,根本欠缺協助誘因,比自己正常工作賺的錢還低,為何要無端作公益?更何況這是得罪另一位醫師,甚至是得罪一整個醫療財團的抓耙仔工作。
四、就算不是透過人脈關係去阻礙專家證人協助病患方,以醫療財團的財力,實際上是可以收買專家證人,直接讓病患方辛苦找到的專家證人放棄協助。收買的形式不一定是金錢給付,更可能包括提供工作、研究經費、資訊交流、採購補貼等等。當然,胡蘿蔔和棍棒一起使上的機會是更高的。當醫療財團足以控制全台灣案件涉及領域的專家證人,這樣的制度存在意義又何在?

所以,美國專家證人那套,實際上無法適用在台灣。這是目前醫療鑑定制度雖然不好,但是我們還是必須勉強堪用的原因。當然,現行醫療鑑定制度確實有許多需要研究改進的方向,例如:去識別化鑑定模式、強化鑑定主筆者到場接受詢問。

Vincent Chen 其實,這邊還有:

(1)我國民事賠償制度以填平損失為原則,認為受傷不是中獎,不可以有不當得利。所以,除了極少數專業法規以三倍可證明損失額為上限外,我國並沒有懲罰性賠償金的制度。但是實務上,可證明的損失額都遠小於實際的損失額,所以即使全部勝訴,也並不覺得對造得到懲罰,而自己得到足額的補償。
(2)我國不論勝負,兩造是各自支付律師費用的,而美國是以各自負擔自己律師的費用為原則,在例外情況則須負擔對方的律師費(法院會裁定是否過高而酌減)(American Rule)。而在歐陸國家,則是敗訴方原則上是要負擔對方的律師費的,例外情況下才不用負擔(English Rule)。因為自己的律師費若勝訴是由對方負擔,自然會請能力好能打得贏的律師,而不是比較便宜的律師。
(3)而且,英美律師的後酬,是以三成所得損賠額為主,但我國對於後酬的約定,與其比率,都有嚴格的要求,我看過拿兩成後酬被移送律師懲戒還成立的案例,所以律師很難提高其每一個案件的酬金,只能靠多接案來維持收入,就會分散其注意力與分配到每一個案子的時間,品質自然下降。
(4)我國還有訴訟費這個起訴方預繳,由敗訴方負擔的限制索賠額的制度化設計,所以我們不太可能會看到有天價索賠額,譬如因人格受侵害而索賠上億元的官司出現。
(5)我們不像歐陸或英美國家,是強制律師代理訴訟的,如果要自為辯護,法官還要確定當事人明白其不利處,也可以承擔訴訟行為,仍自願為之,才會允許。而且,美國的檢察官連起訴何罪,判刑多久,都是可以與被告律師進行認罪與不認罪的協商的。所以案情在高額律師費與檢察官/律師先行過濾,自然法院審理案件量可以減少,法庭活動極為順暢專業,判決可以精緻化。

吳俊達 以上陳律師所說,就是所有民事訴訟的共通問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