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5日 星期二

谷阿莫怎麼會沒有侵權?

怎麼會由導演來解釋著作權法的規定?講的似是而非,讓大家更不明白著作權法的規定了。
這個改作案例很清楚的是侵權呀,更不要說其影片片段的來源就很有問題。
谷阿莫到底是問了那個律師道長,竟會認為只用了1%到10%,沒有收費,就屬於合理使用呢?要不要出來給大家講解一下?
先不考慮影片來源非法這個問題好了,他未經同意去濃縮某影片的內容為1分鐘的影片精華,然後配上自己的評論與旁白,把人家的情節惡搞一番,會沒有侵權嗎?用屁股想也知道他這樣有沒有侵權。
1,我不會認為這是低度違法行為。這是高度商業性的惡意操作,會影響他人電影的票房。
2,所謂劇評,不能合理化其濃縮重製全片精華段落的行為。
3,所謂衍生性創作,預告片屬之,也是需要原著作人的同意的。
4,Parody 諷刺劇/模仿秀/惡搞劇/木偶秀,都只摘取原著作角色特色或特定橋段情節,加以惡搞或模仿,所謂致敬,是「點子」「概念」的改作,不涉及原創作的重製或摘取精華片段(而這就是谷阿莫不能自圓其說的地方)。因此 parody 諷刺劇已經不是衍生性創作,而是新創作。
其實這邊還牽涉著作人格權或被影射角色的人格權可能侵害,例如把楊過與小龍女的故事,改寫成牛郎與花癡的話,不見得不會侵權。只是大多數的情況,被模仿的人,是一笑置之的。而谷阿莫是惡搞到了詆毀其內容的程度了,自然會遭來著作人的提告求償。


網路紅人谷阿莫2014年起以獨特詼諧的方式、在幾分鐘內講解電影內容,並重製…
ENT.APPLEDAILY.COM.TW|作者: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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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直接看法院如何操作與判斷何謂合理使用吧,不要再胡說八道了。
<為報導、評論引用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最近,#谷阿莫事件 讓著作權法 #第52條 「報導、評論的合理使用規範」受到關注,今天來介紹一個和這個條文相關的智慧財產法院判決「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1986年9月28日,民進黨創黨後,包括陳菊、蘇貞昌等18人組成「民進黨十八人組黨工作小組」,當時的新潮流雜誌社記者的宋先生拍攝全體組員合照,留下歷史的身影,這張照片現在掛在民進黨黨部,本案的著作就是這張創黨照片。
2006年,聯利媒體公司所屬的TVBS新聞台,因為使用創黨照片的著作權問題,和宋先生成立和解契約,承諾之後如果侵害宋先生著作權,願意賠償50萬元違約金。
2015年4月,TVBS「挑戰2016蔡英文」專訪節目中,用攝影機近距離翻拍這張相片,加上水波紋特效,在節目中播送了38秒,並把節目影片放上網路。
宋先生對聯利媒體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聯利媒體公司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其所有攝影著作,侵害著作權,請求依照之前的和解契約、著作權法規定,賠償違約金50萬元。智財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2號,判賠20萬元。
本案有三個爭點,包括:
1.TVBS使用該相片,是否有侵權的故意過失?
2.TVBS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3.違約金是否過高?
以下,我們只討論TVBS是否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3條規定了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的幾種可能,但法院認為聯利公司並不符合。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1.該條規定是因為時事報導因為有即時性質,無法事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為了避免妨害「知的權利」,因此規定在必要範圍內,可以利用。
2.但智財法院認為所謂的時事報導,是指「當日」所發生事實的單純報導。如果就新聞時事另行製作新聞性節目,專論報導、評論,就不屬於上面的「時事報導」,「挑戰2016蔡英文」專訪節目並未符合這條規定。
#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I.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財產之侵害。
II.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合理使用四基準):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著作之性質。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利用結果為著作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
1.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的相關條款中,有些有規定「合理範圍」,有些沒有,如上面的第52條有「合理範圍」字眼。在沒有規定「合理範圍」的情況,是一種豁免規定,不需要再探究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四基準,一旦成立就豁免。但如果條文中規定了「合理範圍」,則必須再去討論使用者的行為是否合於合理使用四基準。
2.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就必須繼續探討第65條的四基準,而非一旦成立就豁免。在本案情形,智財法院認為TVBS之前已經因為侵害該照片著作權,和宋先生達成和解,明確知道宋先生是著作權人,雙方也曾簽訂和解契約,保證之後不會侵害,被告應該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侵權,不能以內部員工疏漏來主張合理使用。
3.至於合理使用四基準探討:智財法院指出TVBS是盈利電視媒體,製作挑戰2016蔡英文專訪,有利於收視率跟廣告收益,為商業利用行為。民進黨建黨史料,並不是該報導不得不擷取的素材。用慢動作近拍38秒,利用質量高。未經同意使用,自然會對潛在市場造成影響。
4.最後,法院認為本案TVBS的「挑戰2016蔡英文」節目並非合理使用該照片,侵害了宋先生的著作財產權。宋先生可以依照之前的和解契約,向聯利媒體公司請求違約金,但法院也認為50萬違約金過高,因而酌減至20萬元。
最近,谷阿莫事件讓著作權法第52條報導、評論的合理使用規範受到關注,今天來介紹一個和這個條文相關的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CASEBF.COM

2017年4月24日 星期一

到了山寨國,還不知道保護自己的營業秘密,怪誰呢?

到了山寨國,還不知道保護自己的營業秘密,怪誰呢?
另外,日企喜歡用營業秘密來對技術進行保護,因為營業秘密如果保護的好,可以是無限期的,而且他人無法模仿,但是用營業秘密保護技術竅門的幾個大問題,就是不能對抗逆向工程,也不能對抗獨立創作,對方的再改進部分也與你的營業秘密無關,若要提告你更需要舉證他人是故意竊取並非法使用該營業秘密。
所以,比較正規的技術保護方式,還是把技術竅門申請專利(除非他人極難透過逆向工程取得這技術竅門,也沒有辦法僅憑產品就能做出相關改進方案),雖然專利的保護時間比較短,但是只要對方有使用,若是故意還可以提高求償額至三倍,就可以提告了,而且可以避免被夥伴拿去申請專利,反過來箝制自己(這就是JR東海面臨的情況)。
兩個企業在濃情蜜意時或簽訂有保密協定時,自然會交換許多機密文件,現在對方把相關技術搶先申請為專利,頂多只有違反保密協定的效果,若要取回該專利,進而提告對方竊密,仍然要打訴訟,證明是自己的營業秘密被對方直接竊取盜用而得,而不是對方獨力研發或逆向工程或再加改進而得的研究成果。
尤其很多技術是內含的,是軟體控制的,外表與結構看不出來的,因此若要舉證對方的產品有侵權,盜用了自己的某個技術,這件事情本身就是個大問題了,更不要說還要證明對方就是故意竊取的,或者是故意違反保密協定。
而且,對於對方針對該技術竅門所做的改進方案,如果對方申請了專利,等於在自己的技術上面再上了專利的大鎖,以後你若使用自己的技術,只要碰到對方的專利範圍,你就侵權了,而且被通知後,不論故意或過失,都是要賠的。
因此,專利很重要,不要不申請。

「肆無忌憚地大吹特吹」「中國的高鐵技術,已經遠遠凌駕日本新幹線」…
DISP.CC

2017年4月18日 星期二

我國應該引進美國法院排除詐病者的精神鑑定方法

台灣對於嫌犯的精神是否失常的鑑定報告太草率了,精神科醫生只不過看了嫌犯幾次診就出報告了,所以並不能排除其詐病的可能性。
其實,美國法院實務已經發展出一組精密的SIRS-2問題組合,還有進行連續20天24小時不間斷的監視其活動,詐病者想要不露出馬腳,實在很困難。我國法院應該參考與引進。
(參 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jp/2017/02/blog-post_17.html
「總的來說,詐病需要擁有對精神病和其影響的深入認識,演技琢磨更是不容鬆懈,他需要根據自己虛報的病徵,準確拿捏表現出來的行為。因此法庭心理學家採取最直接的拆解方法,就是把聲稱患精神病的嫌犯關起來長時間觀察,Walters 說:「我從未聽過任何詐病的人能抵得過連續 20 天 24 小時的監視不露出馬腳,實在太累人了。」身為 SIRS-2 設計者,Rogers 對心理學家捉拿詐病者十拿九穩:「我們對於試探不出來的詐病者一無所知。」因為他們從不存在。」)


另外一個問題是精神鑑定涉及專業,這一審採信該專業人士的鑑定報告,若二審委請另一專家提出不同的鑑定報告,那麼該二審法院應該採信哪一個專家的鑑定報告?還是再委請第三個專家,然後取多數決?

例如另一社會矚目案件,二審法院竟然採信一審的鑑定報告,而以離案發較久而不採信自己委請的精神科醫師所做的鑑定報告,就很引人物議說。假如你不覺得原鑑定有問題,你幹嘛允准再委請其他專家來做鑑定呢?鑑定了又不採信,不是耍人嗎?


總之,法官並非專家,應尊重專家的專業判斷。但刑事精神鑑定,也是一個專業,如前所述,應該效法美國的法院實務以建立精神鑑定報告的公信力,法官不能任意不採用,若採用也才不會引人物議。

2017年4月17日 星期一

VR產品成功大賣的機率不大

我以前是做模擬機的,美軍很早就發現焦距在十英呎內的VR,若超過30分鐘,就會導致大部分的人產生暈眩、噁心與劇烈頭痛的現象,不配戴VR許久,也仍然會影響使用者,甚至會產生精神解離等精神病現象,所以美軍無人機的操控介面,還是用實體的,顯示部分也是一般的電腦螢幕投射,並不用VR頭盔或所謂3D顯示幕。
「我相信最大的問題在於深度知覺。對於距離在幾米內的物體,你需要調整睫狀肌帶動你眼中的透鏡(譯註:晶狀體)來對焦。這些肌肉會對晶狀體進行一定的壓迫,你因此可以對在近距離內的物體進行準確對焦。沒有顯示設備能夠重現來自不同距離的光線——就目前來看不存在這樣的技術。我們沒法愚弄大腦。」
「這個問題不可能被任何已知的技術解決。真要解決的話,我們需要發明這麼一種技術:它能使設備在像素等級上動態調節對焦光源,並且我們還要把這種技術的成本降到40美元。」「我們已經總結出了兩種類型的眩暈:對焦導致的眩暈和動量缺失導致的眩暈。」
對於這個VR使用者會暈眩感到噁心的問題能否被解決,我可不樂觀。而且對焦暈眩解決了,還有動量缺失的暈眩要解決(雖然這個用6軸動量補償模擬器可以解決,但這絕對不是你在起居室的椅子上就可以簡單低成本裝設的東西。)
(推薦閱讀:【美军专家表示VR可能永远不会成功,这都怪人类千万年形成的大脑固有机制 】 http://mp.weixin.qq.com/s…
(註:從神經學的角度而言:騙得過視覺系統,卻騙不過本體感覺跟前庭系統,三個感官系統不一致時,正是產生頭暈的機轉之一,。。。)

被視為手機新運用的的智慧手機虛擬實境裝置,由於使用暈眩問題與虛擬實境(…
APPLEDAILY.COM.TW|作者:蘋果日報

2017年4月16日 星期日

我非常反對此《醫療法》大修法!

我非常反對此《醫療法》大修法!
1. 我反對針對某特定行業設特權人士或特別保護。消防員可否比照呢?警察呢?社工員?救護員?難道這些職業別不值得保護與尊重嗎?又,一般社會正當工作的人其人格與尊嚴就次於醫療行業嗎?
2. 現行社會氛圍為崇敬醫療人員過度,致醫護相關人員拒絕承認自己是服務人群之人(即非屬服務業),卻又高喊要求適用勞基法的保護。
3. 這2-3年來,社會氛圍造成過度崇高化醫護人員尊嚴,已經有許多醫療過失糾紛案件遭檢察官執意不起訴,法官刻意輕判,如此偏袒的結果,將會使日後遭受醫療疏失的民眾求償無門,社會公平正義也將傾斜,非社會之福。(例如今日新聞報導,有一個產婦做了十幾次產檢,醫生卻都沒有看出來其胎兒竟是無手無腳,告知其一切正常,以致於出生後,父母要增加無盡的日夜照護義務,也剝奪了新生兒健康出生與成長的權利,而提告醫生進行產檢顯有疏失而求償,但法院竟然判生母敗訴。)
4. 現行刑法及民法皆已具相關條款規定可保障醫護人員的權益尊嚴,醫療行為也例外不適用消保法,現衛福部欲額外設行政法規範應屬刑法與民法保障範圍事項,其有重複又捨本逐末的疑義,且現今立法已有過多行政法附帶刑法,造成人民一時不察或因訊息障礙,動輒受刑法懲罰,又使行政機關代替法官之角色,可開罰高額罰鍰,但行政機關往往無調查權,相對無法詳知事件始末,只能聽信醫療人員一面之詞(此種立法內心早已偏袒)人民相對成為弱勢。
《醫療法》大修法! 病患「幹醮」醫護人員最高罰5萬時間: 2017/04/06 17:23 http://health.ettoday.net/news/898982
記者嚴云岑/台北報導
醫護人員有保障了!立法院衛環會今(6)日完成《醫療法》修法初審,將醫療暴力「去結果論」,未來只要在醫院「謾罵」或「幹礁」醫事從業人員與緊急醫療救護人員,都可依公然侮辱罪,最高開罰5萬元;若出現攻擊行為,最高將面臨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得併科最高30萬元以下的罰金。
醫療暴力層出不窮,日前才分別傳出急診醫師被病患家屬嗆「我是帶槍的」,也有醫師遭病患「很踹肚子」,但礙於現行《醫療法》屬結果論,假若醫事人員沒有受到實質的傷害,就無法被定罪。
▲過去曾有闖入醫院砸蛋、撒冥紙,但因現行醫療暴力採「結果論」,只要沒有人受傷,就無法開罰。(圖/資料照/東森新聞)
衛福部醫事司司長石崇良表示,上午衛環會完成法條初審後,將「結果論」改為「行為論」,未來任何人都不得威脅、恐嚇或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一旦妨礙業務執行,將開罰3萬至5萬元。若有肢體暴力並妨礙醫事執行,將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過去醫師被病患潑水,因沒有造成身體受傷,並無法開罰,現在就可以了。」石崇良提到,《醫療法》修正條文除擴大醫療暴力認定,也擴大保障對象,「過去只認定醫師、護士等醫事人員,現在連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也納入。」
▲醫事司司長石崇良。(圖/資料照/記者嚴云岑攝)
此外,刑責的部分也有所提升,過去施暴者若因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等非法行為,導致醫療器具損毀或者延誤救治,只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以下罰金,新法則將「拘役」一項刪除,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石崇良說,這樣代表無論繳納罰金與否,施暴者都要進監獄服刑。
石崇良說,立法院完成的《醫療法》修法主要為第24條及106條,目前僅完成初審,需經立法院3讀通過後,才能正式上路。
醫護人員有保障了!立法院衛環會今(6)日完成《醫療法》修法初審,…
HEALTH.ETTODAY.NET|作者:ET健康雲

醫審會的評議跟任何鑑定報告一樣只是給法院參考用的

太扯了,再爛的超音波儀,0.5公分的腫瘤都能看的清清楚楚了,會沒發現六、七個月到足月胎兒缺手缺腳?
資訊完全不對等,醫審會又大部分是醫療人員所組成,刻意包庇避重就輕的情況十分常見。
其實醫審會的評議跟任何鑑定報告一樣只是給法院參考用的,法院仍然要審查個案事實,照社會經驗與常理判斷才是。
但我國法院都是照單全收,完全遵照醫審會的評論裁判,沒有自己的意見。我說乾脆就廢除法院或叫醫審會成立醫療法院秘密審判算了,還可以減少一些根本就是醫審會的下級機關的法官員額,大家也都不用開庭了,反正醫生都沒錯,躺在手術台上的病人也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如何舉證醫生有疏失,都是敗訴,乾脆就不要提告了,大家也很省事。
其實我覺得我國不要再設專業法庭了,因為它們會被專業人士(例如智慧法院的技審官)所操控。醫療糾紛案件的醫審會,刑事兇殺案件的法醫研究所也有這種問題,設醫療法院不會改善這種情況,反而會惡化。
我認為要修法,不管是機關鑑定或個人鑑定,做出鑑定報告的鑑定人都要強制出庭接受詰問,而醫審會要跟其他鑑定機關一樣,醫療疏失鑑定人要出庭接受詰問以利法院發現真實,而不是只出個尚無違反醫療常規的書面報告,法院就照著下裁判了。
因為技術分工越來越細,隔行如隔山,為了知道什麼是該醫學專科的「醫療常規」,什麼又是「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智識者可以輕易思及」者,美國訴訟法訂有「專家證人」制度,兩造都可傳證專家,做出證詞,並接受詰問,以利法院認定事實,我認為這「專家證人」制度更需要引進我國實施。
現在的問題是法官或檢察官根本沒有常識,更不願發現真實,也沒有交互詰問,對於一個資訊弱勢的原告,如何舉證醫生有疏失?拿到醫審會報告就直接不起訴或判其敗訴了。想要上訴翻案,因為毫無所悉,病患根本無法舉證對己有利或對醫生不利的證據,醫審會尚無違反醫療常規的報告又寫在那裡,就有如登天之難。
林姓婦人懷孕期間至新北市一間婦幼聯合診所進行12次產檢,醫師均回「胎…

UDN.COM|作者:UDN.COM 聯合新聞網




留言
潘潘

潘潘 報導說
是因為使用常規 非較高層的超音波


不過我的疑惑是
一般人怎麼可能有如此專業的醫學專業

醫院為何不需負責
況且檢查次數高達十二次(足以讓醫院有修正並發現錯誤的機會)

Vincent Chen

Vincent Chen 資訊完全不對等,醫審會又大部分是醫療人員所組成,刻意包庇避重就輕的情況十分常見。

其實醫審會的評議跟任何鑑定報告一樣只是給法院參考用的,法院仍然要審查個案事實,照社會經驗與常理判斷才是。


但我國法院都是照單全收,完全遵照醫審會的評論裁判,沒有自己的意見。我說乾脆就廢除法院或叫醫審會成立醫療法院秘密審判算了,還可以減少一些根本就是醫審會的下級機關的法官員額,大家也都不用開庭了,反正醫生都沒錯,躺在手術台上的病人也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如何舉證醫生有疏失,都是敗訴,乾脆就不要提告了,大家也很省事。

潘潘

潘潘 或者推動 專業法庭
彌補此類專業案件缺失

Vincent Chen

Vincent Chen 其實我覺得我國不要再設專業法庭了,因為它們會被專業人士(智慧法院的技審官)所操控。醫療糾紛案件的醫審會,刑事兇殺案件的法醫研究所也有這種問題,設醫療法院不會改善這種情況,反而會惡化。

我認為要修法,不管是機關鑑定或個人鑑定,做出鑑定報告的鑑定人都要強制出庭接受詰問,而醫審會要跟其他鑑定機關一樣,醫療疏失鑑定人要出庭接受詰問以利法院發現真實,而不是只出個尚無違反醫療常規的書面報告,法院就照著下裁判了。


因為技術分工越來越細,隔行如隔山,為了知道什麼是該醫學專科的「醫療常規」,什麼又是「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智識者可以輕易思及」者,美國訴訟法訂有「專家證人」制度,兩造都可傳證專家,做出證詞,並接受詰問,以利法院認定事實,更需要引進我國實施。

現在的問題是法官或檢察官根本沒有常識,更不願發現真實,也沒有交互詰問,對於一個資訊弱勢的原告,如何舉證醫生有疏失?就直接不起訴或判其敗訴了。想要上訴翻案,因為毫無所悉,病患根本無法舉證對己有利或對醫生不利的證據,醫審會尚無違反醫療常規的報告又寫在那裡,就有如登天之難。

潘潘

潘潘 謝謝分享 good information 受教了

Peter Hsu

Peter Hsu 律師 我也覺得要落實鑑定人制度,有些制度明明就好好的在那邊卻不用,搞一些莫名其妙的制度…
Larry Yang

Larry Yang 可是六七月發現有缺陷的胎兒要怎麼處置?

Vincent Chen

Vincent Chen 醫生至少應該告知孕婦實情,於必要時(本案胎兒缺雙手及右腳,必然一生的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應勸告其進行人工流產。

優生保健法:
第 9 條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 11 條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對無法治愈者,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妊娠十二週以內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診所施行;逾十二週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住院施行。
Sing Hand

Sing Hand 第一點父母親有權利知道胎兒的情況真相,第二點父母有權利依法律規定及自己意願決定要生下來,並負責照顧其一生與否,第三點,其他人無權利將自己的價值判斷加諸於胎兒父母親,無論他們決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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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法醫不能替代法官而作出非科學性的法律推論工作,法醫的工作是依據客觀狀態提供科學分析的陳述,至於有罪無罪的結論,這是法官的工作。法院請法醫來作鑑定,是希望根據鑑定人觀察到的現象,提出客觀、科學的意見,不是請法醫來下判決的。"
"既然王忠義殺母案還在審理,而且法院是根據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作初步論斷,石法醫若有意見,應在法庭上說明,不應該在媒體直接作出「百分百」的判決結論。法官還沒宣判,鑑定人就已經下判決了,法官還幹得下去嗎?"
近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王忠義殺母案,於審理過程,根據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以跌落溪中撞擊石頭受傷因而溺斃之成分居大,...
STORM.MG|作者:風傳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