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退休金中「退撫給與」的部分,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幾乎相同,都是規定得開設專戶(即退撫基金為給付「公教退撫給與」而為公教人員開立之個人專戶),該專戶內的存款就不會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被強制執行的標的了。
註1:依據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而勞工退休金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9 條也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分別規定如上。
註2:勞工可填具「聲明書」至特定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郵局或台灣銀行)開立「勞基法退休金專戶」,並通知事業單位及提供該專戶之銀行帳號。
但是公教人員退休金中「保險給付」的部分,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有關公教人員保險給付部分,卻與勞工保險條例有些許不一樣的規定。公教人員保險法在第37條前段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是該條例中並沒有如下列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得開立專戶,以及專戶內存款不得扣押等規定。
而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3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所以勞工保險給付亦得開立「勞保年金」專戶,以及享有該專戶內存款不得扣押的保護。
註3: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喪葬津貼,一部分是遺屬給付。前者設置的目的是遺屬為辦理死者後事的補貼;後者是為了照顧遺屬的生活,使遺屬不致於頓失依靠,生活陷入困頓。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領取的喪葬津貼,係以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要件,故依該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並非遺產。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因此不論是喪葬津貼或遺屬給付,都不是民法裡所稱的遺產,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即使拋棄繼承,只要符合勞保條例所規定之條件,仍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如果帳戶有遭扣押的可能性,而無法提供帳戶入帳,同樣地可以向經勞保局申請開立現金支票的方式發給給付,或是開立勞保年金專戶,專戶內的存款也不會被扣押或強制執行。
而且,依法院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41號裁定:「依(已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雖不得強制執行,然若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則此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僅言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若該權利已具體化為金錢、銀行存款或其他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也就是說,雖然債權人不能去扣押公教人員(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的權利,但是只要該筆給付存入退休(職)公教人員的銀行帳戶後(且並沒有開設「公教退休金」專戶的法源),就只是一般的存款而已,是沒有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護規定的!
總結,公教人員的「退撫給與」存入「個人專戶」,是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及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但公教人員的「保險給付」,是可以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及強制執行的標的。而勞工的「退休金」及「保險給付」,在開立專戶(勞基法退休金專戶及勞保年金專戶)後,該專戶內之存款,就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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