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1日 星期三

曹興誠有沒有捐錢,真的不關別人的事!

 還有律師去提告曹興誠詐欺耶!

「林憲同控告曹興誠誇口捐款,藉此獲得捐助國防基金的名譽,並收取出席媒體採訪的出席費等利益,涉嫌對國家及全體國民犯詐欺得利罪。但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曹興誠沒有捐款資助國防的義務,就算毀諾也沒造成他人損失,裁定駁回。」

https://tw.news.yahoo.com/律師控-沒捐30億-助國防-提告詐欺遭駁回-曹興誠-013216116.html

臺北地院的裁定在這裡:https://bit.ly/3wKVCL2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被告本無捐助我國國防基金之義務,即使承諾捐款30億元予我國政府,毋寧純屬出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與具法效益思之意思表示有別,無論被告捐款與否,自訴人對之均無請求權,於民事上無違反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遑論成立刑事上詐欺得利罪責。質言之,被告對我國政府甚或自訴人均不負有捐款30億元之義務,如被告確有捐助國防基金,自訴人幸而受有堅實國防下之反射利益固有益處,然其終究無從執此要求被告為本無義務之行為,並認被告違反承諾即屬施用詐術甚明。況自訴人未曾因被告宣示捐款乙事,有何陷於錯誤,因而損失財產利益之情。是自訴人所為尚非施用詐術,被告亦未因自訴人所為限於錯誤,並損失財產上利益,自訴意旨對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應不可採。』

本裁定所言,可圈可點!

法院駁回其自訴的理由,其實就是「曹興誠有沒有捐錢,真的不關別人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