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助理回捐部分補助款或加班費,由民代統籌運用,當然違法,還狡辯啥?
詐領助理補助費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機詐取財物罪(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該行為一定也會觸犯的偽造文書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因想像競合(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從一重處斷)被藉機詐取財物罪吸收了,法院並不會單獨論罪。
藉機詐領財物罪成罪的關鍵是,所領公款(助理補助費)是否完全用於所述之法定支付科目(助理職務)。「於公費助理補助費未全額用於公費助理薪資而不涉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除須申報之公費助理均實際上擔任助理,僅於薪資與申報內容不符外,因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金錢使用範圍,參酌與議員間請領補助費之公平性,就該遭挪用部分之補助費,亦應限於與議員職務有相關之助理費用或助理業務之支付,而不及於與助理費用或業務無關之其他議員職務活動或選民服務,始能認該挪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1)
提醒一下,這些助理知情且參與虛報薪資或加班費的犯行,是貪瀆共犯喔!這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喔!(註:最高檢今年統一見解,將公職人員單純詐領加班費、出差費等案件,改以刑法的詐欺取財罪起訴,但這並不包括浮報助理薪資詐取助理補助費部分,這仍然會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藉機詐取財物罪起訴。)
爆料者應該已經向檢調自首與提供內帳等資料了,本案主犯與其他共犯檢調都有所掌握,會依法被判免除其刑(參*2)。
因為資料相當詳盡(如林耕仁記者會上所示),其他涉案人員應該都沒有自首或供出主犯或其他共犯的機會而獲判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機會了(除非還涉及其他貪瀆案件,或指證他人犯罪而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
因此,建議其他共犯主動投案,並於偵訊時自白以及主動繳回所有財物,以求依法減輕其刑(參*2,即刑度減為三年六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並因爲是高委員要求回捐,這些涉案助理不敢不從,顯可憫恕而請求法院再依照刑法第59條減免其刑(即刑度減為一年八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判決兩年或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再依刑法第74條宣告給予緩刑。
當然,最笨的就是繼續嘴硬不認罪的了。所以,再次建議這些前任或現任助理,要趕快自首或投案自白,才能得到減免刑罰的優待,那些想要轉污點證人的人也要趕快供出主犯或其他共犯,因為假如被別人搶先供出來,那就不能得到減免刑罰的優待了。
註*1,潘懷宗議員詐領助理補助費案士林地院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110%2c%e8%a8%b4%2c297%2c20220615%2c3)
註*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
1、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2、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