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來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與任何鑑定報告一樣,就是給法院參考用的,法院並不受其見解的拘束。
不過行人闖紅燈,應該是肇事主因,駕駛行經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要看有無反應時間才對,就像有人從分隔島突然跳出來被撞死一樣,撞死人的駕駛有無注意前方路況很可能不會是肇事原因,更非肇事主因。
況且,來自德國法的信賴保護原則告訴我們,用路人必須信賴其他用路人像他一樣會遵守交通規則,而此信賴具有極大的公益性,可使交通順暢並避免事故的發生,必須受到保護,所以當不幸發生事故時,法院應該保護遵守交通規則的用路人。
不然的話,若照這判決的見解,這些遵照交通號誌綠燈直行的車輛,行經路口之斑馬線,都要減速、甚至暫停與左顧右盼,確認後才能繼續通行,這一定會造成路口堵塞,那要設立這些交通號誌與交通規則何用?法院這樣違反經驗法則的認定,會對嗎?
雖然這是簡易案件,這二審的判決原則上就確定了,一般來講不能上訴,但因為這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法律見解有原則上的重要性(註: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另,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許可者,須添具意見書敘明:(一)上訴理由所指摘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因此,建議當事人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附具上訴理由。
「檢方起訴指出,游當天凌晨3點多開車經民生路、中山東路口,未注意謝姓老婦走在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導致謝頭部受創、肋骨骨折,送醫搶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警方獲報到場,游也坦承肇事被依法送辦,偵結依過失致死罪嫌起訴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審簡易庭認為,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特別,游仍疏於注意,未注意有行人謝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沒有立即停車禮讓反而撞上,其確有過失,並參酌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以「謝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游未注意前車狀況為肇事次因」意見,判處游6個月。
經檢方上訴,二審合議庭指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游男領有執業聯結車駕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等,應對該法規定清楚。
合議庭認為,行人行經穿越道,應由行人優先之原則,也就是說「就算行人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游男依法也應禮讓行人優先。」
至於,行人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的行為,僅是和有過失之責任分配問題,不影響103條規定,所以行車事故鑑定書中「謝為肇事主因、游為次因」等意見有違誤,法院認為,游未注意謝婦並停車禮讓才是肇事主因,而謝婦闖紅燈則為肇事次因。
因此,簡易庭援引該鑑定書意見,對於肇事責任輕重認定不當,而逕行量處游6個月顯有違誤,審酌游男才是肇事主因,其犯後坦承、態度非惡,但至今尚未賠償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二審撤銷改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游有期徒刑10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