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翁達瑞先生說錯了,大法官並未認為月退休俸是遞延工資的給付(例如釋字第782號理由書就有一整段在說明這個),所以並未給予其等同財產權的保障(審查密度)。
大法官認為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公教職人員因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一、憲法對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本院審查密度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
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註2)。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
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系爭法律第7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註3)
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
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86年服役條例及系爭法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
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註2)。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
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系爭法律第7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註3)
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
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86年服役條例及系爭法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釋字第781號解釋: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81
釋字第782號解釋: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82
釋字第783號解釋: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83
釋字第782號解釋: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82
釋字第783號解釋: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83
「在不溯既往爭議方面,大法官解釋,政府與軍公教的關係,不因退休而消失,而是從雇用改為照顧,才會出現「每月核定退休俸」的行政處分。既然退休人員領的是「月退俸」,只要年改條例不要追回「施行前」所領的錢,就沒有真正溯及既往的問題;至於選擇「一次領退休俸」的人,年改條例也未追回,所以這部分不違憲。
信賴保護部分,大法官認為,民眾相信政府承諾,選擇投身公職並規劃退休生活,確實有保護的必要,但政府仍應兼顧「公共利益」,若年金即將破產,政府權衡兩者輕重後,以「維護退撫基金」存續為公益目的,調降所得替代率,具正當性。
比例原則部分,大法官指出,年改所得替代率採逐年調降,每年遞減一.五%至第十年,屬於適度緩降,退休人員的生活與財務規劃不會受到立即衝擊,且設最低保障金額,整體改革未逾越必要程度。」
另外,我們從釋字第71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就可以得到釋字第781/2/3號解釋這個並不令人意外的結果,所以我認為這些反年改的團體期望過高了些。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去年12月4日駁回湯德宗退撫給與案。當時保訓會駁回湯復審的理由是,雖應顧及退休人員依原退休法令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但是信賴保護原則並非要求既存法律狀態必須繼續存在,不得加以變動,而是要求在「基於公益必要」而變動既存法律狀態時,應兼顧退休人員對既存法律狀態存續的信賴。保訓會還搬出釋字第525號、529號、589號解、605號、717號解釋背書。」
還有,吳明孝先生也說,「申言之,在社會保險制度中請求保險給付的權利,視情況分別連結其生存權和財產權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而當所受領的保險給付財源(保險基金)越趨向於「自己對待給付之形成」(特別負擔之社會保險費),並以現金給付為給付內容,則越趨向於進入「財產權」的保護領域,立法機關形成自由的空間越小。
反之,當所受領的保險給付財源(保險基金)越趨向於「非自己對待給付之形成」(特別是國家以租稅來源的預算大量撥補),且非以現金給付而以服務給付(實物給付)為給付內容(社會保險費額度完全與受領給付之價值脫勾),則越趨向於非屬「財產權」的保護領域,立法機關形成的自由空間越大。
因此,在服公職權與財產權的面向,關鍵在於年金改革法案是否觸及退休金公教自己形成給付之侵害,或是危及其基本生存權利(例如已經低於編制內委任第一職等之本俸)。若無溯及已經給付金錢之返還,亦無信賴利益保護侵害之問題。」
感謝蔡政府任用的「老藍男」林全,沒有你們台灣人想必還在水深火熱之中。
過去 #中華紅跪兵 一直牽拖這三年來小英政府最為敗筆的用人就是太多「老藍男」,而不怪用了太多只會割韭菜加蔥扯後腿的「自己人」,永遠只會靠北「蔡英文用老藍男,背離台獨路線!」,還發動拒投說要下架她!#大腦很好用希望人人有
ㄧ「【林全最強就是鏟掉 18%】任內 8 項政績算給你看, 鄉民讚:國民黨歷任沒人比得上他」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331390443667698&id=584986081641475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331390443667698&id=584986081641475
ㄧ「【吳崑玉專欄】蔡英文若不搞定「自己人」問題,香港送她槍也沒用|天下雜誌」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393274324145976&id=584986081641475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393274324145976&id=584986081641475
看國運昌隆批年改釋憲結果,有國運昌隆黨在,和平轉移政權的奇蹟就在。❤ #中華民國最美的風景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513013016114660&id=237229540359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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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達瑞:
幫黃國昌上一堂法律課
幫黃國昌上一堂法律課
翁達瑞 / 美國大學教授
灑狗血的黃國昌又來了!
大法官的年改釋憲結果出來了:一切合憲,除了退休大學教授不得領雙薪這一項。
黃國昌對大法官的解釋表示不滿,還見縫插針痛批:「雙薪教授是唯一贏家。」
但學法的黃國昌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見解,支持他對大法官釋憲結果的批判。
沒關係,那就讓我來幫黃國昌上一堂「法律課」,雖然我只是商學院的教授。
一般而言,公務員退休金的本質可分為兩種:
第一、是公務員的福利,支領人必須是沒謀生能力的退休人員。
第二、是公務員的遞延工作報酬,支領人只要符合退休條件即可。
如果屬第一種,退休大學教授再去尋求事業第二春,表示他們仍有謀生能力,沒理由接受國家供養,所以退休金要終止,也就是不能領雙薪。
如果屬於第二種,大學教授一旦符合退休條件,就有權領取退休金,因為這是他們遞延的工作報酬,與他們退休後是否繼續工作無關。
問題是,大學教授的退休金究竟屬於福利或薪資,現有法令規定並不周延,所以才需要大法官解釋,而大法官的見解傾向後者。
如果黃國昌不同意大法官的解釋,他應提出相對的法律觀點予以反駁,而非只是怒批、吸引媒體注意。黃國昌的作為對爭議的釐清毫無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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