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1日 星期五

這個准許洋垃圾進口的環保署已經不只是腦殘可以形容的了!

每次看到這種新聞,就覺得家大業大的慈濟,真的不該連這碗飯也不留給弱勢吃,竟然設那麼多回收站與有那麼多搶回收資源的志工。
環保署也是腦袋有洞,竟然准許垃圾進口,現在中國不要的垃圾,就都運到台灣來了。有含金量較高的洋垃圾可以用,當然本地可回收資源的收購價就直直落了,結果本土的垃圾就無處可去,而做資源回收的弱勢者,生活就更辛苦了。
而要減塑避免塑膠袋與吸管危害海洋,應該做的是付費回收塑膠類廢棄物,與重罰亂丟垃圾與亂倒廢棄物的人。不只是保特瓶,而是所有的塑膠容器/袋/吸管,都給予回收者金錢補助,也就是付費回收所有塑膠廢棄物,而且照分類等級付費。若你要進行再製而不是直接進焚化爐焚燒塑料廢品的話,另給再生業者補助款。我保證如此一來,遍佈台灣河岸與海岸的塑膠廢料,就會有人去清理了。
TW.APPLEDAILY.COM
點我直接觀看 世界垃圾場-台灣 (更新:新增照片、標題)「撿回收常撿到全身痠痛,但想到阿孫們的笑容,再苦也值得。」 頂著...

誹謗罪的答辯防禦策略

嘻嘻,不請律師,就會被電。
我說人家邱太三是告他的報導涉犯誹謗罪,被告黃先生到了法院來,我認為他應該舉證證明他的報導無論內容是否為真實(因為真相不明),其也符合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的,係「經其合理查證後而主觀信為真實」而報導,所以不罰(無罪)才是。
也就是說,黃先生他到了法院來,應該是要傳證人來舉證他在報導之前,就有盡了「合理查證義務」,例如他有詢問邱太三此事而他支支吾吾或陳瑞仁跑來跟黃先生爆料等等,所以即使所述不實無論如何都不罰。
沒合理查證也沒關係,黃先生下一個答辯,是主張自己報導當時是「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的評論」,屬於善意言論而不罰(無罪)。所謂適當是指所言沒有扭曲事實而為合理的推論,與其用辭如何尖酸刻薄令人不堪忍受無關。
所以他在法院應該是舉證他報導當時所根據的事實是哪些,他又是如何合理推斷而為評論,而其推論為適當。而不是傳陳瑞仁,宋富美,或邱太三到法院來作證。
現在他選擇了舉證證明「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係屬真實言論而不罰(無罪)的不可能任務(這事明顯牽涉公益,所以不必討論「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的部分)。
因此,他傳證人陳瑞仁來,唯一可能,就是他要證人陳瑞仁去回答其所報導的就是真相,也就是「陳瑞仁和邱太三兩人出面安排「法官協會」的法官們,去找柯建銘、蔡英文喬宋富美的人事安排」。那就直問直答,不必問些與此無關的五四三的(黃先生自己寫說:「我想問,陳瑞仁你在「上班時間」,發佈新聞指責我的報導不實,這和你在法務部的「上班業務」有何關聯?公務員發佈新聞要經長官同意,你發佈之前,長官「有沒有」同意?法務部網站有「澄清專欄」,你的澄清稿(有沒有放在)為何不放在那裡?你100年時帶著法官協會去影響法案,法務部「有沒有」指示你要這麼作?上班跑去台北「有沒有」請假?」),難怪對造律師會異議,而法官也會裁定證人不必回答(而且這個裁定不得抗告)。
(黃先生說是一個很資深的律師教導他要這樣提問的,這是真的嗎?看了他寫的提問後,我說這資深道長現在應該會躲起來了吧?)
而且,陳瑞仁跟宋富美又沒有直接指揮命令關係,法官協會也不能決定宋富美的人事,而且最重要的是,陳瑞仁當初都發新聞稿否認了,你說陳瑞仁現在會回答:「對,我和邱太三談好了,就是安排「法官協會」的法官們,去找柯建銘、蔡英文喬宋富美的人事,我當初發新聞稿根本是亂講的」才怪,因此顯有拖延訴訟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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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時報2018-08-30台北報導)台北地院洪英花法官,控告司法院人事不公,在台北地院開庭時,洪英花法官聲請傳喚的證人,承審法官鄭佾瑩全…

2018年8月29日 星期三

問題解決法(Problem Solving Approach)在進步性的判斷上,可以避免後見之明及審查人員主觀判斷。

今天不小心在網上看到歐洲專利局的專利審查員訓練手冊的翻譯,來自某審查員的出國受訓報告,其中關於專利進步性判斷的訓練內容,非常值得參考,建議國內專利工程師於撰寫說明書與進行答辯時,多多使用這問題解決法(Problem Solving Approach):
問題解決法(PSA)的規定記載於EPO Guidelines C-IV,9.8,要讓trainees知道,當第一眼看到發明可能會覺得該發明是顯而易見的,而事實上它卻是具進步性,審查人員必須有警覺,避免後見之明,PSA是一個工具,避免後見之明及審查人員主觀判斷。
4.2.1 問題解決法(PSA)的判斷3階段:
▲確定最接近之前案(Determine the closest prior art)
▲建立解決客觀技術問題(establish the objective technical problem to be solved)
▲是否可顯而易見?(Consider whether the claimed invention,starting from the closest prior art and the objective technical problem, would have been obvious to a skilled person)
4.2.2 問題解決法(PSA)的判斷步驟:
步驟1:決定最接近之先前技術(the closest prior art,CPA)
步驟2:確定申請專利範圍與最接近先前技術之間的技術特徵差異(technical feature differences)
步驟3:確認該技術特徵之差異是否可達成任何之技術/目的
步驟4:若有技術功效,其所欲建立之主觀技術問題為如何經由先前技術提供如發明所提供之技術效果(technical effect)。
若無技術功效,其所欲建立之主觀技術問題為對解決發明相同問題,CPA提供一個解決該相同問題之替代方案。
步驟5:決定發明是否為顯而易見
這部份當指導者介紹結束後,可以讓trainees有時間討論,這是有益的,同時要讓trainees忘記新穎的技術,避免用新穎技術解決客觀的技術問題。
4.3 範例
該範例於課堂上講解時,引起非常熱烈討論
〔範例內容〕
本範例有關一件處理餐桌問題之發明,申請人在其發明說明中記載有關餐桌桌腳固有存在之問題;如將餐桌置於不平坦之地面,申請人明確描述他的創作目的如下:
本發明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餐桌以三隻腳之方式,置於不平坦之地面而不搖晃”
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記載如下:
“餐桌具有一個桌面而僅以三隻腳支撐,該餐桌之重心位於所指三桌腳之間”
檢索報告提供3個之先前技術:
先前技術1中揭露一般四腳餐桌,但是沒有提到搖晃之問題
先前技術2中揭露擠奶工人於牧場或牛棚所用之三隻腳擠奶用凳子
先前技術3揭露了一個四腳餐桌,其中至少一支腳可以伸縮以達到穩定置放於不平之地面
〔範例說明〕
步驟1:決定最接近之先前技術(the closest prior art,CPA)
本案發明 先前技術D1 先前技術D2 先前技術D3
餐桌 + - +
桌面 + - +
僅三隻腳 - + -
重心位於腳之間 + + +
穩定於不平地面 - + +
由該特徵可知最接近先前技術應選D3,雖D1及D3都能提供發明之目的,然D3更比先前技術D1多一技術特徵,與發明接近,故D3為最接近之先前技術。
步驟2:確定申請專利範圍與最接近先前技術CPA之間的技術特徵差異
技術特徵差異在於發明僅提供三隻腳。
步驟3:確認該技術特徵之差異所造成之技術效果(technical effect)
本發明基於這些差異所建立之效果:並沒有足以辨認之特別不同效果超過最接近D3,D3與本發明都能提供穩定於不平地面。
步驟4:建立主觀之技術問題為:如何modify D3提供一替代解決方法,對於餐桌置於不平地面之搖擺問題。
步驟5:據通常知識者,能根據先前技術的全部,而能解決該技術問題,沒有利用任何發明技能:通常知識者能立即了解搖晃的問題與所有種類家具有關,並且考慮到D2,D2中搖晃的問題被用完全相同模式解決,即透過提供3隻腳,如同本發明,因此具通常知識者,能立即了解3隻腳提供可透過適合替代解決方法,利用收起/延伸的腳D3,所以本發明是顯而易見的,不具進步性。
4.4 給Trainer在進步性教導上的建議
將上面範例於訓練上當成範例練習,這練習被設想專心於評估進步性的推理,對於缺乏技術的人理解是沒有困難的,在練習中trainees發現明確明顯存在(直接無歧異)是他們所推測,或所揭露,所以討論會產生(只要trainees更進入細節),而且時間可能會花很久,所以保持trainees全神貫注是困難的,有些人會覺得這些討論非常瑣碎,不值得討論,傾向於將大腦關閉,直到一套解決方法出現,另有一些人,在某些論點上不準備更深入討論,只是努力將討論保持在某個細節水平,更有人不要其他人意見,所以身為trainer,要解決範例練習的問題,可將trainees分成3-4人一個團體,或者2個學員彼此間先討論,剩餘學員可加入他們所同意團體及只要有懷疑,也可改變團體,這樣對練習是有幫助的,最後如果需要,trainees同意有共同決解方法,在正、反兩方都考慮過後,可進行投票,而獲的一共同解決方法,最後非常重要一點,投票有結果後千萬不能再繼續討論了。


2018年8月24日 星期五

一則有關被遺忘權與言論自由的判決

「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佈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故而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亦不論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均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之意旨。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
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DJIRS.JUDICIAL.GOV.TW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上訴人施允澤(原名施建新)訴訟代理人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被上訴人GOOGLELLC.(原名GOOGLEINC.)法定代理人ERICSCHMIDT訴訟代理人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那些記錄在法院判決書裡的搜尋結果,還真精彩呀。

關於附表編號3之搜尋結果:
經檢視附表編號3 搜尋結果所連結文章,係由TVBS新聞網於
97年10月9 日發佈標題為「中華職棒/ 謊報年齡學歷 施建
新:關你何事!」之報導,其內容記載「米迪亞暴龍隊執行
長施建新,涉嫌牽線黑道主導球團,據檢調資料更指出,施
建新可能謊報年齡,自稱35歲,事實上只有26、27歲,也不
是台大電機系的畢業生,只有私立大學肄業。…」等語,有
該網路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9 頁正、背面)。上
訴人固據以指稱:該文未向伊查證即逕行轉述伊「假造年齡
、學歷」等與事實不符之傳聞;且伊涉嫌職棒假球案業經法
院判決無罪,該文指摘伊參與「假球案」,乃過時且不正確
之資訊,足使一般讀者誤信伊仍涉及犯罪,則被上訴人提供
此搜尋結果連結該文,已侵害伊名譽權及被遺忘權云云,雖
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為據(原審卷一第147 頁至223 頁)。
然該判決書之公訴意旨欄已記載檢察官確以上訴人於假球案
爆發時擔任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
)之執行長,並以賽亞公司股東身分經營中華職業棒球聯盟
「米迪亞暴龍隊」,卻默許另名出資者即訴外人林秉文操控
暴龍隊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乃依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且
上訴人雖於99年9 月30日獲無罪判決,然該判決書仍認定:
上訴人確實因缺少資金,而邀集以職棒簽賭為業之訴外人林
秉文合資購買球隊,林秉文並因此主導球團且操控暴龍隊球
員打假球等情(原審卷一第147 頁至223 頁)。則上訴人嗣
雖經判決無罪,自仍無礙於著者於97年間本於檢調偵查結果
所為「涉嫌率線黑道主導球團」報導之正確性,且屬可受可
公評之事項。次查上訴人前曾以訴外人即自由時報記者林俊
宏所撰寫標題「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文
章不實指述其年齡學歷造假,侵害其名譽為由,對該記者及
自由時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訴字541 號、本院104 年上字1084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652號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並載明:上訴人係
70年4 月生,97年間成為中華職棒米迪亞暴龍隊老闆,於接
受林易萱採訪時係2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中華大學電機系
肄業,竟謊稱35歲,曾就讀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並在美國
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林易萱據以撰文刊登今周刊606
期。另米迪亞公司於100 年間以上訴人為取得其執行長職位
,謊稱係62年出生、臺大電機碩士、史丹佛大學電機博士學
歷為由,提出詐欺等罪告訴,嗣撤回詐欺罪告訴,檢察官就
此部分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曾申請
就讀史丹佛大學研究所。上訴人既為公眾人物,報導刊登其
年齡、學歷造假,未涉及私德事項,亦與事實大致相符,上
訴人復未就97年間今周刊608 期、自由時報刊載其謊報年齡
、學歷一事提出異議,報導內容即無未盡查證之可言。又系
爭報導分別敘述電影「神鬼交鋒」與上訴人謊報年齡、學歷
、以科技新貴入主職棒之情節,印證使用該片名為標題,及
評論上訴人可媲美該片男主角法蘭克之影子,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為主觀價值之判斷,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由時報
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不負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
之責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三第74頁至85頁,
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可見此篇報導關於上訴人曾
謊報年齡、謊稱學歷乙節,亦有所本,非出於虛構或杜撰。
況上訴人於假球案爆發前及爆發時任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並
經營中華職棒「米迪亞暴龍隊」,乃自願為眾所周知之公眾
人物。又米迪亞暴龍隊因假球案為中華職棒史上第一個被聯
盟停權及除名的球隊,此為我國職業棒球發展史上重要的歷
史事件,亦為社會高度關注之議題,迄今仍常見該事件在中
華職棒發展歷程之相關記錄(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57頁);
上訴人更曾於假球案爆發前之97年7 月23日主動於網路上發
表標題為「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文章,內容指述職棒球員涉
嫌收受金錢、打放水球情事;並於假球案偵查、審理期間,
一再在媒體上發表意見或在網路上撰寫文章,有各該文章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正、背面、157 頁至162 頁),顯
然亦認為中華職棒比賽涉及簽賭一事,屬社會關注之公共事
務。紐約時報甚至於時隔系爭假球案7 年後,於105 年10月
6 日刊登標題為「Bar red From Base ball(in Taiwan )
」之英文報導,並於同年月9 日在紐約時報中文網刊登標題
為「假球醜聞之後,臺灣明星棒球手的自我救贖」之文章(
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至2 38頁)。可見中華職棒打假球事件
影響中華職棒發展及優秀球員生涯甚深,始終為國內外關注
之公共事務,並未隨時間經過降低假球案在中華職棒史上重
要性。顯然於97年間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連結文章所示前
揭內容,不僅未妨害上訴人名譽,且仍涉及公共利益甚鉅,
民眾迄今仍有獲得充分資訊知悉之需,乃「具有公益性而屬
於大眾所關切並有新聞價值」,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隱私權
或被遺忘權受有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 之搜尋結果予以刪除,自
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