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0日 星期三

測謊只是偵查手段而已!

不能同意林輝煌法官更多!測謊真的只是偵查手段而已,並不是證據,我國法律應該修法明文排除其證據能力。 「八、【法官的看法】 (一)【尚難全然依憑右揭測謊報告,推論犯罪事實之存在】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員李復國所發表之專文-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刊載於律師雜誌第二百零八期八十六年一月號)載明: 測謊之理論依據 (1)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搏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2)測謊之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 (3)然而因疾病因素亦可造成生理之反應異常,故遇受測者有疾病或其他不適時,即應避免測試,以免影響研判之正確性。 測謊程序 (1)測前會談 瞭解受測者身心狀態是否合於測謊條件,同時使其明瞭測試內容,若其對於測試過程有任何疑難,給予明確解答,必使其無任何疑義後方可進行實際測試。 (2)實際測試 以問卷形式之問題詢問受測者並記錄並記錄其生理反應,每一問卷必須以以再測法測試後,依據二次以上之記錄進行研判。就實務言,不論有無涉案受測者對相關問題均會有所反應,必待二次測試方能獲得明確之反應,若經過兩三次之測試仍不能獲得可供研判之反應,即應做不能研判之結論。 (3)測後會談 美國測謊法規定,測謊會談之目的在於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等語。在此一前提下,本院以為: 測謊並不等同於積極之犯罪證據,而只是: (1)以測謊作為偵查手段,即於案情不明朗時,以測謊方法突破嫌疑人心防,取得自白或發現其他偵查方向。 (2)增加或削弱受測者供詞之信度。 惟可能導致情緒激動反應的因素,難以侷限於「說謊」一項,是以,不應以鑑定報告指被告在特定問題上,表示「稱:‧‧‧,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即遽然採信測謊專家之鑑定結果,全盤反面推論出犯罪事實。 本案之上述測謊報告,同時載明「‧‧二、戊○○精神分裂,不宜測試。」 本院認為: (1)因為受託測謊機關未能對檢察官囑託之對戊○○待測事項「一、槍擊張永隆之貝瑞塔手槍及子彈是否甲○○所交付?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各交付一萬元,由丁○○電匯十九萬元予甲○○,交款目的買槍?」(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五四頁)致無法取得與「一、甲○○稱:其未交付繫案手槍予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比對結果,以進一步研判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誠屬可惜。 (2)靜萱療養院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出具戊○○的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焦慮性精神官能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一一頁背面),辯護人因而質疑戊○○的精神狀態有異,所謂「槍彈來自於甲○○」之指述可能失真,本院乃應辯護人之要求,向該療養院函詢「戊○○之病徵如何,是否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靜字第九一二0號函,答覆本院「一、戊○○先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次初診,當時症狀為胡思亂想、擔心、害怕、頭暈、頭痛、胸悶、脾氣不好、會鑽牛角尖、失眠等。根據以上之臨床現象,合乎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之診斷。二、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並不屬於精神耗弱,也不是精神喪失,自然不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使有影響,程度上僅是輕度。三、如果是精神分裂病或情感性精神病,則屬於重大傷害,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從而: 右揭測謊報告記載之「戊○○精神分裂」,與靜萱療養院「戊○○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之診斷,即有出入。 而測謊報告所謂「不宜測試」之判斷,亦與靜萱療養院所謂「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並不屬於精神耗弱,也不是精神喪失,自然不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使有影響,程度上僅是輕度」之判斷,亦不相同。 (3)就該測謊報告對於戊○○之判斷,本院較為相信靜萱療養院之專業判斷,因而對於該測謊機關之判斷,抱持保留之態度。當然,這也使得本院對於該測謊機關就甲○○部分之測謊判斷,亦持保留之態度。 (二)【戊○○指槍彈係乙○○所交付,有可能是挾怨報復、設詞誣陷】什麼原因促使戊○○在案發八天後,突然具狀向檢察官自白說槍彈是甲○○交付的呢? 戊○○的理由是「以勵被告改過向善之決心」「我想要坦白說就實在的說」其妻丁○○則說「我們檢舉他不是為了脫罪,怕被告將槍拿去賣,他造成危害社會」,均業如前述。 然而,一個不甘心被積欠債務,就到債務人住處開槍示威的人,是依循著什麼原則在行事呢?應該是依循著「恩義」,而不是依循著「是非」吧! 如果戊○○說的「甲○○要借款二十萬元,提供該等槍彈供為借款之擔保,表明槍彈置於戊○○處,暫時歸屬戊○○所有,惟若於短時間內,伊將該二十萬元返還,該槍枝伊得再買回去」則以一把制式手槍、六發子彈,當了二十萬元,市價應該是相當的。從而,在流當之後,槍彈歸屬於戊○○,戊○○可以隨意使用,雙方已兩不相欠。甚且,戊○○鬱悶甚久,該把槍枝讓他得以出一口怨氣,戊○○應該會多少感念甲○○的。而為了與張永隆的債務糾紛,自己去開的槍,因而受點刑事處罰,也是自然、合理的事,何苦要供出槍枝來源? 至於在利害的算計上,既是自己去開的槍,乙○○也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警察供出實情,戊○○自己也接著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承認犯行,則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供出槍彈來源,除了構成法定的減刑事由外,卻又要被責怪為「不義」。則對於一個必須在現今台灣社會立足,需要被一般以「恩義」行事的人所認同的戊○○來說,何以會有如此的「出賣」行為,是不易解釋的。 從而,本院認為,戊○○向檢察官指稱槍枝是甲○○所交付云云,基於「強烈的是非感」「避免戊○○再賣槍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是極低的,反而可能是由於甲○○做了對戊○○不恩、不義的行為。 戊○○之妻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電匯十九萬元予甲○○一節,是十分明確的事。至於電匯該款的原因,雙方各說各話: (1)戊○○說是甲○○提供槍彈借的款。 (2)甲○○說是丁○○要求他助選,給的競選經費。 本院認為,丁○○也承認曾請求甲○○協助競選,而甲○○確也是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執行委員,則此一說法即非全然無稽,而有幾分可能。 至於為什麼戊○○要說槍枝是甲○○給的,雙方也各說各話: (1)戊○○夫婦說的是因為要「坦白」「避免戊○○再賣槍危害社會」。 (2)甲○○說的是他把丁○○給的競選經費私用了,被戊○○夫婦發現,不願原諒,而誣指給槍。 本院認為: (1)基於前述戊○○的行事風格,所謂「坦白」「維護社會治安」的理由,不易被本院採信。 (2)戊○○會因為張永隆欠錢不還,而開槍示威,則以其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症狀為胡思亂想、擔心、害怕、頭暈、頭痛、胸悶、脾氣不好、會鑽牛角尖、失眠」的情形,也可能會要出一口被甲○○背叛的悶氣,在槍擊案案發後,順便對甲○○栽贓,誣指槍枝為甲○○交付。 (3)以戊○○遵循「恩義」行事的性格,九十年六月八日的自白狀中,指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戊○○在邀乙○○駕駛汽車搭載其前往永隆沙發行之際,即有告知乙○○是要準備至該處開槍示威,經過其自願同意後‧‧‧」亦可能是基於「恩義」的行事風格。本院認為,即便是乙○○知情,然而,乙○○是一個與張永隆毫無恩怨的伙計,只因為老闆與張永的恩怨,就出力相挺,案發後,何以老闆不自己受處罰就夠了,還要多咬出伙計來?本院認為,這可能就是因為伙計向警察供出老闆涉案,老闆認為伙計不恩、不義! (4)從而,本院認為,也有可能是:戊○○被張永隆夫婦及小姨子林秀燕欠錢不還,且「胡思亂想、脾氣不好、鑽牛角尖、失眠」,乃到張永隆住處開槍洩恨;之後,情緒並未改善,還是一樣「胡思亂想、脾氣不好、鑽牛角尖、失眠」,於是在九十年六月八日寫了自白狀,同時對背棄他的甲○○、乙○○洩恨。 (5)本院甚至揣測,該十九萬元或許也不是什麼競選經費,而只是單純的借款。借錢不還也就罷了,甲○○竟然還在選舉時幫助丁○○的對手,戊○○因而想要出一口怨氣,決意讓甲○○見識背叛的下場罷了。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看到被告甲○○交付槍枝給戊○○云云,可能是出於戊○○之設計,而非出於自由意志】 作證就作證,為什麼要先簽一份切結書,切結證述之內容?既簽了切結書,則為何到了檢察官訊問時,又說不知情,待檢察官提示了該切結書,始又供述了切結書所載內容。此等情形,在在顯示證人乙○○作證的過程並不尋常。從而,乙○○事後指稱被設計、威脅等語,自有幾分可能。 而戊○○原先供述「(問:被告拿槍給你何人知道?)只有我們二人。」嗣後卻又說乙○○看到,益發顯得乙○○可能是事後被戊○○強迫偽證。此自戊○○、乙○○均於警訊時,指稱乙○○應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擔任戊○○之司機,則乙○○何以同年月十二日就到戊○○家裡走動? (四)【被告甲○○初供未坦承認識戊○○、未坦承收到丁○○匯款十九萬元,可能只是過度防衛】誠如檢察官指述的,甲○○初供並未坦承認識戊○○、未坦承收到丁○○匯款十九萬元。然而,一個人對警察、檢察官、法官的發問說謊,也有可能只是過度防衛,致對於與本案可能牽掛上的問題均一概加以否認,目的只為了避免牽扯,不願被懷疑與此事有關,而不必然表示對於犯罪事實的否認也是在說謊。 九、【國家官署之最重要職責】 近代立憲主義國家,其組織理論係以國家契約說為核心,大意為:一群人之所以願意共同建立國家,不外要組織有力的共同體,僱用公僕,對外抵禦敵人之侵略、對內處理公共事務。而防止任何國民在任何一個角落被害,乃國家組成之最重要目的。是以,國家官署最重要之職責在於: (一)設置軍隊,防止國民被敵人屠殺。 (二)設路燈,照亮每個黑暗的角落,使每個國民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角落,安全地生活。 (三)聘僱警察,在社會各個角落巡邏,保護國民,並追查犯罪者。 (四)基於同樣地理由,防止任何國民在法庭內被害,也成為國家官署重要之職責。 而且: 這也是為什麼要在警察、檢察官所隸屬的政府之外,設置法院,以審查檢察官處罰國民之請求的理由。 非但如此,國家設官分職,各有所司,立法者要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且要求法院在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此等規定,正足以彰顯,防止國民在法庭內被害,乃法院最重要的職責。亦即,法院不是政府,法官不是政府的一員,不與檢察官、警察人員共同擔負犯罪追訴、治安維護的責任。 因著證據的零散、欠缺,致不具神力的警察、檢察官,有時難以使過去的事件完全再現。此時,同樣欠缺神助、能力有限的法官,若勉強認定某個人做了某件事,而剝奪其自由,即有誤判的可能。此時,可能未能將真正的犯罪者繩之以法,反而加害了一個無辜的國民。因而,在個案中,法官對事實真相不能把握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白要求法官:寧可縱放,也不能製造冤獄、陷害無辜。 從而,法官應切記自己的能力十分普通,提醒自己對很多事情非常無知。因 此,對於「破案」不能存著急切、絕對的心態,以避免國民在法庭內被害。 十、【證明犯罪與推定無罪】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惟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除不負有自證己罪之義務外,尚且不負有自證清白之義務。 (二)本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認定犯罪事實應採嚴格證明程序。惟對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之不利證據,存在著合理可疑而難以被採納時,該等合理可疑,固然可以是本於證據,也可以是本於經驗法則的推斷、揣測,而不須嚴格證明。其理由乃在於無罪推定原則。亦即,無罪是被推定的,不是被證明的。 十一、【本案之結論】 犯罪嫌疑滿身,並不等於事實已被證明無訛。本案被告甲○○,正如檢察官所說的,有許多嫌疑。然而,在本院揣想、推斷的諸多可能狀況併存下,法官對本案真相的判斷,沒有把握,乃不得不對被告甲○○為無罪宣告。然而,經本院宣告無罪的被告甲○○,也沒能證明自己清白,仍然嫌疑隨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90重訴7號判決:http://bit.ly/2tt0Av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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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