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IPR程序(未由有陪審團的法院審理,而IPR無非是授權之後對專利權的再次審查)並不違憲。(授予專利權涉及公眾利益,所以可由無陪審團之法院審理。)
二,PTAB需要針對請求人要求無效的每一項權利要求作出最終書面決定。(這不是當然嗎?)
三,新美國專利商標局長上任後,IPR程序中,原對於權利要求的“BRI”解釋原則(從申請書文字中進行最寬廣而合理的解釋;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將更改為與法院一致的“POM”解釋原則(對於申請書文字進行普通字面文義解釋;Plain and Ordinary Meaning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16年之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v. LEE一案中,認可IPR程序中可繼續採用BRI原則(參:http://enpan.blogspot.com/2016/06/iprbri-cuozzo-v-lee.html),但是PTAB是已授證專利的複審機構,若與法院採同一標準,是比較好啦。)
(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16年之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v. LEE一案中,認可IPR程序中可繼續採用BRI原則(參:http://enpan.blogspot.com/2016/06/iprbri-cuozzo-v-lee.html),但是PTAB是已授證專利的複審機構,若與法院採同一標準,是比較好啦。)
技術優勢,技術優勢,技術優勢!
「Tips from Mr. Global: 不幸的是,后Alice时代,即使有这么多的案例做支撑,USPTO的不同审查员、不同地院、CAFC的不同panels在遇到特定的案件时,仍然有可能做出“好像不太一致”、“忽松忽紧”的适格/不适格结论(相信小伙伴们看完以下四个案例后也会有同样的感受)。因此,发明者们唯一能做的,是在撰写时仔细临摹USPTO的各种guideline和CAFC的诸多案例,以及在说明书中仔细描述本发明相对于现有的计算机(或其他)系统的改进和优势所在,然后,记得祈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