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裡的相當因果關係指的是,無此原因則必不發生這結果,有此原因則通常皆會發生如此結果。
高院與地院皆認為本案當事人之未待審判自殺之「結果」,與粘姓員警遲至起訴前一天始提供檢察官該當事人於本案對其有利的不在場證據,而且檢察官無視該證據仍然將其起訴的「原因」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因為在一般情況下,法院的審判仍有極大機會會還其清白,且所涉並非重罪,即使被判有罪也有很大機會獲得緩刑,所以一般人若遭此不當起訴,會奮力替己辯護,至少也會等到一審判決出爐,不太可能會這麼早就放棄或就選擇以死明志了。
所以,法院駁回家屬請求理由為:「……然陳建國自殺身亡,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員警粘峻碩、黃嘉和之上開過失,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其等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而侵害陳建國之生命權,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陳建國支出喪葬費之損害。……」
在這一點上,法律人的判斷,可能與社會大眾的情感判斷結果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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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與檢察官可以「草率」一點?
警察與檢察官可以「草率」一點?
針對這兩個觀察,我的想法是,從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來看,法院的認定雖不是沒有依據,但對於警察與檢察官是否達到自身所適用的心證門檻,審查標準太寬鬆。刑事訴訟法的確讓檢察官有終結偵查,決定起訴與否的權限,也讓檢察官的起訴門檻與法院的定罪門檻不一。各個處分的門檻不一,跟角色分工與決定後果嚴重程度有很大的關聯。法院定罪之後的後果最嚴重,所以程序要求最嚴謹,證據門檻也最高。然而,適用比法院低的心證門檻,意思並不是讓警察或檢察官可以「草率一些」。具有偵查與起訴裁量權限的警察與檢察官,依然必須對手上的案件謹慎審查,分層把關,如此才能儘早篩選掉那些不應該陷入刑事司法體系的案件與人,不至於給予人民不必要的負擔。以本案為例,如果警察與檢察官早一點把被告的不在場證明當一回事,因而能夠更仔細調查本案的錄影證據,看看能不能找到更多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被告或許根本不會被移送,也根本不會被起訴。
上述這種「後頭有人把關就好」的心態,從現實的角度來看,問題更大。現實是,偵查經驗經常不如警察的檢察官,對於案件的理解,相當程度仰賴警察的調查與過濾。案情走向,誰是可疑的犯罪者,警察如何判斷,都對於案件的後續處理有頗為實質的影響。因此,倘若警察的心態是:反正我時間有限,反正起訴的決定權在檢察官,檢察官會在後頭把關,因而沒有認真釐清案情。一旦檢察官手上案件過多,心裡同樣想著「反正我時間有限,反正有罪無罪決定權在法院,讓法院去釐清被告的不在場證據是否成立,讓法院去決定就可以」,就容易出現相關證據並未被嚴格把關,卻被草率移送與起訴的情況。警察把該負的責任被推給檢察官,檢察官該負的責任又被推給法院,至於被草率偵查與起訴的不利益,就由那個說破嘴卻不被相信的被告承擔。
爭取無罪判決何其煎熬
被檢察官高度期待的法院就能給蒙冤的被告正義嗎?依照我國實務生態,即便被告運氣好,遇到把無罪推定原則認真當一回事的法官,在一審得到無罪的判決,他也有可能會因為檢察官上訴,來來回回拖磨好幾年。運氣不好,可能一路被判有罪,只能自己爭取再審期待冤案被平反(同場加映:10年申冤路…警「一字之差」誣婦肇逃 她怒考律師平反)。這種痛苦,不是一句「只要被告真的沒做,法官終究會明察秋毫,判被告無罪」可以概括的。無罪判決當然可以讓被告喜極而泣,但是起訴之後爭取無罪判決的煎熬,人生所受到的影響,難道可以因為無罪判決而被忽視?被告被草率偵查起訴的痛苦,怎麼會因為反應比一般人強烈(自殺),反而失落在因果關係的證明上而不存在?
」
」
監察委員的彈劾報告,其實已經說明了本案似有相當因果關係。
「監察委員高鳳仙及高涌誠表示,涉案檢警違失情節如下:
一、粘峻碩於任職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期間(現任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受理全家便利商店於102年6月26日遭竊遊戲光碟案,明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陳建國為竊嫌,且陳建國已提出不在場證明發票,不僅未附卷移送檢方,且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其所製作之翻拍照片6張錯植時間,有誤導檢察官心證之重大違失,復未依法扣押贓物,未隨案移送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未妥適保全超商及路口監視畫面並移送檢方,路口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未提示讓陳建國指認辯駁,違反刑事訴訟法及警察犯罪偵查手冊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
二、詹騏瑋於任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據被害人指認陳建國為竊嫌,惟實務上不乏被害人因記憶等因素而發生指認錯誤之案例,況本案告訴人並非當場查獲竊盜,而係事後依憑店內監視畫面及回憶,有指認錯誤之風險,且刑事訴訟法明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併注意,故仍應詳查其他犯罪事證。經查,相關事證無法證明陳建國涉嫌犯罪,竟於訊問時聲稱嫌犯看起來就是陳建國,並多次建議雙方和解,引發陳建國及其家屬質疑偏頗不公,復未將路口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提示供陳建國指認辯駁,且忽視陳建國所提極具證據證明力之不在場證明,再以顯然無法證明陳建國為竊嫌之錄影畫面、照片等作為證物,草率將陳建國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陳建國自覺蒙受冤屈無處申冤而留下遺書後自殺身亡,核有明確違失。」
本所因曾一度受託參與協助向監察院陳情部份,為免新聞稿過於簡略,特就本案特定重點,簡要補充說明。
本件刑事一審雖然是公訴不受理,但是法院因為辯護人蘇衍維律師的請求,在準備程序中播放被告遺言錄音,同時,刑事一審法院就該案的超商錄影畫面,主動作成勘驗摘要附卷。勘驗摘要可以參考新北地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記載:「嗣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被告陳建國竊盜案件於103年5月2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陳建國之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仍為陳建國辯護,並請求當庭播放上列陳建國遺言錄音光碟,經本院准予當庭播放,並准由陳建國之妹陳玟瑾補充意見,而錄供在卷,當日蒞庭之檢察官亦代表偵查檢察官向陳建國家屬致歉。復經本院於上列被告陳建國竊盜案件中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而作成摘要附卷,該摘要內容顯示,告訴人張曉娟指稱陳建國於102年6月27日又再度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00點時之衣著、特徵,均與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福德街口7-11商店消費錄影內容之男子較為相似,且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錄影內容中之男子與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福德街口7-11商店錄影內容中之男子,二者所戴之鴨舌帽顏色不同,且鴨舌帽前方,全家便利商店有圖案,7-11商店無圖案,依該案告訴人張曉娟、被告陳建國分別提出之上列電子發票時間記載,係在同時(僅差3秒)於不同店所為之消費,故若統一超商(即7-11商店)之男子與該案被告陳建國較為相似,則於全家便利商店之男子,應即非該案被告陳建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案件勘驗光碟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絕對不是單純以被告後來不能成立犯罪即提出彈劾,而是這件員警在移送報告中有明顯誤載,且重要的關鍵超商監視器畫面,經過檢察官在偵查中履次函催,才被員警在起訴(3月27日)前一天送到地檢署(3月26日),這在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指出:「承辦員警粘峻碩確有將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之系爭偵查卷第17-19頁照片時間誤植為102 年6 月27日20時37分至38分許之疏失;又承辦員警粘峻碩、黃嘉和另有於102 年10月9 日將陳建國函送新北地檢署時,漏未檢附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經檢方2 次催命補正,粘俊碩於103 年3月26日始檢送至新北地檢署之疏失」,也指摘清楚。
這件雖無人負擔刑責,國家機關亦經法院判決不負賠償責任,但確實存在法院明確指摘的行政疏失。員警既涉有重大疏失,監察院對此有所批評,應無可非議。這件關鍵影帶經審理中院方勘驗摘要,確實已排除了被告的嫌疑。承辦檢察官在偵查中也認為錄影畫面很重要,兩度函催員警送交地檢署。但該影帶因員警疏失,遲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始送達地檢署,隔日旋即起訴。監察院認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偵查作為恐未經充分調查,並未基於客觀性義務就全部有利不利證據斟酌,因而涉有違失部分,有評論認為會課以日理萬機的檢察官過重注意義務。本所無意苛求司法人員如此重責,身分上也不便評論,但感念檢察官在刑案中對家屬的致意,與檢察長官後續對於家屬表示之關切與慰問,其餘均留待社會公評討論。